济银发(2000)173号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票据交换管理办法(试行)
更新时间:2023-10-01 02:1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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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票据交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票据交换管理,确保分行辖区内票据交换的安全、高效、有序运行,提高票据清算质量,加速社会资金周转,根据 《 中国人民银行法 》 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交换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所组织的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票据结算凭证的交换以及由此产生的资金清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辖区内参加人民主办的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参加票据交换。 第四条 票据交换应当遵循“先付后收,收妥抵用,差额清算,银行不垫款”的原则。
第五条 票据交换所是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的重要中介场所,具体负责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的业务运作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本辖区内票据交换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县、区支行负责本县(区)范围内的票据交换的组织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查确定参加交换银行的资格,处理、协调票据交换及资金清算过程中出现的纠纷。
在人民银行开立清算账户的银行负责系统内票据交换工作的组织、协调及资金清算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是辖内票据交换的主管部门。中心支行营业部负责票据交换的帐务处理及会计部门授权办理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票据交换所的组织管理
第八条 人民银行应当根据所在地经济发展和业务需要设立票据交换所,但一个城市只能设立一家票据交换所。
区域性票据交换所的设立,由参加该区域交换的人民银行按照方便交换,提高效率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九条 票据交换所根据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办理以下事项: (一)经会计部门批准,公布票据交换业务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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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体办理交换银行参加、退出、停止交换,交换银行名称及改变,以及确定交换代号等事项。
(三)负责公布票据交换及退票时间。
(四)负责对交换银行及交换人员的管理及违章的处罚。 (五)负责票据交换和票据资金的轧差和平衡。 (六)当地人民银行授权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票据交换所的费用由参加交换的银行共同承担,具体收费标准经人民银行与各交换银行协商一致后,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由票据交换所定期向参加交换的银行收取。
第十一条 票据交换所应本着有利于提高票据抵用率的原则合理安排交换场次,除法定休息日外,交换场次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区域性交换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交换场次。
票据交换所和参加交换的银行应当将票据交换的时间、收票截止时间、票据收妥抵用时间等在营业场所予以公告。
遇有特殊情况,如年终决算日、电脑设备故障、自然灾害等,可以调整交换场次和时间,但票据交换所应当及时通知各交换银行。
经批准参加票据交换的银行,必须参加票据交换所所有场次的交换。 第十二条 票据交换岗位设臵应当符合内控制度的要求,票据清算员不得兼做票据交换帐务处理工作。
票据交换所应当配备专职票据清算员,负责主持票据交换工作。票据清算员不得从事帐务处理业务。票据清算员要作为重要岗位定期轮换。票据交换所从属于营业机构的,要分清职责,单独设立票据清算员岗。
同城清算程序的开发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操作计算机,处理会计帐务;操作人员和帐务处理人员不得参与程序的开发和修改计算机程序。
第十三条 票据交换所应当热情为交换银行提供优质服务,加强对票据交换场所的管理,制定票据交换所工作纪律及票据交换考核奖惩制度,并将考核情况定期向各交换银行通报。
第三章 票据交换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票据交换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金融法人许可证,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二)内部管理务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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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换银行要备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清算票据交换的差额。
(四)能派出符合条件的交换员,负责本行处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 (五)自愿遵守人民银行票据交换所的各项制度规定,自愿缴纳票据交换费用,能准时提出和提人票据,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退票。
第十五条 办理票据交换业务的交换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组织性、纪律性强,有较强的责任心,工作认真负责。 (二)遵守会计一、票据法规,熟悉会计业务,具有从事本职工作所需的业务知识,能当场处理票据交换业务。
(三)能自觉遵守票据交换所的各项规定。 (四)本行正式职工。
交换银行选派的交换人员经人民银行审查考核后,发给《上岗证书 》,持证上岗。
交换银行选派的交换人员要定期轮换。 第十六条 交换银行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银行,因业务需要参加票据交换的,应认真填写“票据交换申请表”,经其管辖行签署意见后,由管辖行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人民银行审核批准。
(二)申请交换银行经审查同意后,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培训交换人员。学习票据交换管理规定及会计核算手续,熟练掌握计算机、磁介质、磁码打印机等使用方法。
2填报《票据交换员上岗申领表》,办理交换员上岗证。 3.落实票据传递过程的各项安全措施。
(三)经审核合格的,发给交换代号、票据交换专用章,正式通知参加票据交换并公告。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部职能部门参加票据交换的,视同一个交换银行管理。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八条经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票据及结算凭证,均可以提出交换。 第+九条 票据交换可以采取手工、清分机、磁介质、网络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各交换银行不论有无票据提出交换或退票,必须按规定时间派交换员准时到达交换所出席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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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各交换银行对其所收其他交换银行的票据负一切责任。不参加交换的银行,可以委托其管辖行或其代理银行代理票据交换,受托银行应于事先经票据交换所核准,并应代负票据交换的一切责任。
第二十二条 票据交换设臵以下单证: (一)票据交换借方汇总表。
(二)票据交换贷方汇总表。以上两种凭证由提出行按提人行清分,逐笔填写。汇总表一式两联,一联留存,一联提交提人行。
(三)票据交换差额计算表。用于计算交换银行提出、提人的借方、贷方票据总金额的凭证,由交换银行根据提出、提人的汇总表填写或由计算机打印。计算表一式叁份,按交换银行编制,由其凭以清算资金。
(四)票据交换差额清算凭证。由票据交换所按清算行编制或由计算机打印,用于清算票据交换的借差或贷差金额。
采取网络传递票据信息的,应设臵电子清算借方凭证和电子清算贷方凭证。电子清算借方凭证一式两联,由提人行根据网络提入的借方票据信息打印,用来代替原始票据进行资金清算;电子清算贷方凭证一式两联,由提人行根据网络提人的贷方票据信息打印,用来代替原始票据进行资金清算。
第二十三条 使用磁介质或网络通讯方式传递信息,以及采用清分机清分票据的,交换行提交的有关资料应当符合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要求,与原始纸凭证内容一致。
使用磁介质方式交换票据信息的,交换银行提交的磁盘在送达票据交换所之前,必须做病毒检查。
第二十四条 票据交换应使用以下业务印章:
(一)“票据交换专用章”:由交换银行保管使用,票据交换借方汇总表、加盖于票据交换贷方汇总表及交换票据上。交换员不得保管和使用票据交换专用章。该印章应冠以地名(或行号)及交换号。
(二)“人民银行票据交换资金清算专用章” : 票据交换所清算员保管和使用。加盖于票据交换差额计算表和票据交换差额清算凭证上。网络方式交换票据信息的,交换银行自行打印的票据交换差额计算表可以免盖。
上述印章应由人民银行统一刻制颁发,并作为重要业务印章按有关规定保管和使用。
第二+五条 各交换银行应采取措施,以保障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全过程的安全。
第二节 提出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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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各交换银行应按会计结算法规制度的规定,认真审查票据,防止计数有错、收付款人帐号户名不符或其他有缺陷的票据提出交换。
第二十七条 各交换银行对需提出的票据,应加盖票据交换专用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交换。如交换员迟到,则不得提出票据(提出退票除外),但提入票据仍应照常受理。
第二十八条 提出原始借贷方凭证、票据交换借方汇总表及票据交换贷方汇总表必须坚持换入复核,做到票据交换借方汇总表、票据交换贷方汇总表与所附原始票据借、贷方金额相符。无误后,由经办人员加盖票据交换专用章,交由交换员提出交换。
提出票据汇总表及交换票据欠缺票据交换专用章的,提入于不得受理。 使用磁介质交换票据信息的,数据要采取加密措施。提出行提供的票据交换借方汇总表及票据交换贷方汇总表数据必须与其送交票据交换所的磁介质数据一致。
实行网络交换票据信息的,提出行提供的票据交换借方汇总表及票据交换贷方汇总表数据必须与其网上传递的数据相一致。
实行清分机交换票据的,各交换银行应将提出的票据在规定位臵打印磁码,同时打印提出卡和批控卡,按照顺序将票据排列并清除票据上所有的钉、针等金属物后,装人交换袋封锁送票据交换所进行清分。
实行磁介质和网络方式交换票据的,在进行原始纸凭证的交换后,应按照前款的规定核对数据。
第三节 提入票据
第二十九条 各交换银行交换员对提入的票据应当场核对:是否属本行票据;票据交换借方汇总表及票据交换贷方汇总表、交换票据上是否加盖票据交换专用章;加计提入借方票据和贷方票据金额,与所附票据交换借方汇总表及票据交换贷方汇总表合计数一致;提入借方票据和贷方票据与票据交换差额计算表上的金额一致;轧出的本场交换贷差或借差金额与票据交换差额清算凭证余额一致。如有不符,按票据交换差错处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提入行如发现提出行有提出虚构借方票据、故意提出错误借方票据等情况,应及时向票据交换所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实行磁介质和网络方式交换票据的,各交换银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回本行票据,并与有关数据核对相符。
实行票据清分机清分票据的,各交换银行必须在规定时间到票据交换所取回本行的提入票据,并按规定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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