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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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社区矫正适用于以下四类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任务原则】社区矫正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统一,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职责分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监狱管理机关对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下落不明,或者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和脱离监管的其他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追查;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看守所或监狱收监。

第五条【矫正机构】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全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市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组织实施。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六条【辅助机构及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社区)、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七条【社区服刑人员义务和权利】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服刑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及时妥善处理社区服刑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调查评估

第八条【委托情形】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一)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前,拟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

(四)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九条【委托程序】委托机关经审理或审查,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并决定开展社会调查评估的,应当事先核实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及时向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自诉状等相关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意见书; (三)监狱、看守所委托时,应当附带终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基本情况表等相关材料。

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姓名、住址、案由以及委托机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由工作人员直接送达或邮寄(挂号或快递)等方式传递相关材料,不得将调查评估委托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近亲属、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工作要求】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全面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做出评估。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要具体说明事实和理由、依据,不得无故拒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第十一条【调查时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遇到特殊情况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沟通联系,另行商定调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七日内

完成调查评估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二日。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从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委托机关,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

对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或者确有其它特殊原因,无法进行调查的,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调查,并向委托机关出具未予调查的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调查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评估,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调查人员与被告人、罪犯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评估内容】调查人员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基本情况,并重点调查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是否有固定的居所;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包括家庭成员情况,家庭经济状况,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接纳态度,社会交往和主要社会关系等;

(三)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包括犯罪原因,主观恶性,

第二十六条【出监前的矫正教育】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在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前,应当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教育,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被告人或者罪犯因未成年、病重等原因不能亲自签订的,由监护人或保证人作出书面保证。

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注明社区服刑人员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判决、裁定、决定机关,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罪犯的文书送达】对于已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派员或以特快专递、挂号邮寄方式向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应送达管制、缓刑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以及送达回执等。

看守所、监狱应送达假释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副本;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减刑、假释裁定书;假释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以及送达回执等。

第二十八条【文书回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特快专递或挂号邮寄方式送达回执。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款的规定要求认真核对并做好登记,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全的,及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通知居住地司法所。

发现法律文书、材料有误或缺漏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待更正或补齐后,按前款程序进行。

发现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退回决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告知社区矫正机构】对于适用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罪犯离开监所之前以传真或寄送等方式书面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社区服刑人员报到】被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送达本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对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而社区服刑人员已经前来报到的,应先进行登记,同时通知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办理完接收登记手续后,告知社区服刑

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按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通知要求,对该社区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书面通报决定机关协助查找。

对前来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其与社区矫正决定、裁定机关联系,并及时书面通知决定、裁定机关。

第三十一条【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和文书材料的交接】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罪犯被羁押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

交接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或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等。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分别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接】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做好以下交付工作,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一)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狱、看守所日期,至

少提前一日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现场办理罪犯和法律文书交接手续。

(三)对于适用紧急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罪犯离开监所前以传真或寄送等形式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通知保证人到场后,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即时办理。

被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因病情严重正在住院治疗,暂时无法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登记的,看守所、监狱可以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保证人商定地址进行交接。交接当日,看守所、监狱应持医院出具的病历或住院证明(复印件)等病情证明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会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保证人一同到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罪犯住院治疗地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文书材料】监狱、看守所应送达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副本;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病情鉴定书、具保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罪犯出监心理评估书以及送达回执等。

对罪犯确因病情危重或为精神病犯等,无法出具罪犯出监心理评估书的,可以不出具罪犯出监心理评估书。

第三十四条【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的】罪犯服刑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住地在本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自治区公安厅监所管理部门接到服刑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和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收罪犯的书面证明后,应当立即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对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我区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狱、看守所收到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自治区公安厅监所管理部门指定管理的通知及罪犯的档案后,应当自接受指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矫正实施

第三十五条【入矫宣告】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并收到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入矫宣告。

第三十六条【宣告程序】社区矫正入矫宣告应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到场。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社区矫正宣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服刑

第一百零一条【收监押送的场所】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收监的,应送押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看守所服刑,并送达法律文书。罪犯送看守所服刑当日起,如果罪犯剩余的执行刑期超过三个月的,则由看守所按照交付监狱执行的程序转送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的,应送押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的看守所、监狱服刑。

第一百零二条【在逃】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居住地的,应认定为在逃罪犯。

第一百零三条【在逃人员的追捕】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送达被决定收监的罪犯在逃告知书,并附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裁定书、决定书,由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依据上述文书按程序组织追捕。

第一百零四条【死亡通知】社区服刑人员在提请收监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撤回收监执行建议,按照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

第一百零五条【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的处理】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服刑人员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收监执

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送达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机关,中止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终止社区戒毒,按照本规定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收监执行。刑罚执行完毕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原作出的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是否继续执行,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再犯罪收监】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判处新的刑罚,需要收监执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应通知负责社区矫正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零七条【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提请】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收到提请减刑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予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司法行政机关的减刑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减刑建议不当的,或者应予立案而

不立案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提请程序】提请减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收集整理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证据材料,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证据充分,应当提请减刑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三)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出具减刑建议书,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管辖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认为材料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齐有关材料;认为证据不充分不应当提请减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提请材料】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

(四)司法所书面考察意见、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

者的走访谈话笔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五)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条【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并送达提请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裁定。

第八章 矫正解除与终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矫正期满前的准备】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三十日前作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十五日前根据其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矫正小组的意见、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解除矫正宣告】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解除矫正宣告程序】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以下程序公

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鉴定意见。

(三)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解除社区矫正宣告按照上述程序不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刑满释放手续】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在社区矫正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即将届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原服刑监狱或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特殊情形】社区服刑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羁押的,社区矫正中止;不构成犯罪的,社区矫正继续进行。涉嫌违法犯罪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不影响社区矫正的进行。

社区矫正期满时,涉嫌违法犯罪仍未结案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期满后,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解除矫正程序补办相关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社区矫正终止】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土葬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矫正原则】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对九年义务教育适龄的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地教育部门应当解决入学问题;

(七)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督促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章 保障机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一百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协调联动、妥善处置。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行政拘留、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行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纠正、整改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司法厅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司法厅解释。

抄报:自治区党委政法委,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

纪委办公厅,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内司委,自治区人大常委办公厅、法工委,自治区政府办公厅, 广西军区,自治区政协办公厅,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

抄送:自治区国家安全厅,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发改

委,自治区编办,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法制办,自治区总工会,自治区妇联,共青团广西区委,自治区法学会。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领导,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区公安厅领导,自治区司法厅领导。 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司法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协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办公室 2014年12月23日印发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cuzw.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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