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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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适用新刑事诉讼法应该注意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

讲义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简要情况

2012年此次修订,将225条增加至290条,新增加和新修订的达140多个条款。在中美第五次法制专家对话活动中,将此次修订归纳为以下五个特点:

一、首先把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写入“小宪法”中;

二、在证据收集上,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写入第50条,作为主要的原则;

三、以尊重与保障人权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为出发点建构了严禁刑讯逼供的机制: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二)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侦查行为要全程录音、录像。

四、在证据制度的改革上,基本解决证人出庭难、作证难,鉴定人出庭难,警察出庭难的问题,建构了作证的机制(目标把出庭率由5%提升到20%左右);

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官认为对案件处理至关重要的证人必须到庭作证。

五、从八个方面完善了诉讼程序,凸显了程序的价值,使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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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正义让老百姓看得见、摸得着。

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制度、侦查措施、起诉程序、监督程序、审判程序、特别程序。

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辩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一)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

(二)完善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

(三)完善了律师在各个阶段的职权和义务;

(四)律师涉嫌伪证带来的法律后果及侦办律师伪证案件的机关;

(五)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检法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申诉、控告;

(六)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

二.证据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一)完善了证据的定义和种类;

1.将证据的概念由“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定义更加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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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证据有下列七种”修改为“证据包括”。

3.将物证和书证分为两项,更符合证据的分类标准。

4.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更加准确。

5.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放宽了笔录的范围,更符合实践需要。

6.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形式。

(二)明确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这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举措。

(三)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写入刑诉法;

(四)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办案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诉中使用;

(五)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1.应当排除的言词证据包括三种。

(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

(3)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

2.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侦查机关应当对该证据予以补正或者对收集证据时违反法定程序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补正或者虽然作出了解释,但该理由不具有合理性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六)规定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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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八)加强了对证人、鉴定人的保障与保护措施。

三、强制措施的修改与完善。

(一)拘传时间的延长;

(二)完善取保候审的条件。

由以前的两种增加为四种,即“(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三)完善监视居住措施(明确监视居住的条件,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等)。

1.监视居住的条件。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区分开,规定为五种情形:“(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2.监视居住的执行。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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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四)完善逮捕措施(明确逮捕的条件,明确应当逮捕的情形,完善审查批捕的程序以及要求检察院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

1.明确的逮捕的条件。采取的列举的方法明确了应当逮捕的情形:“(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2.明确了应当逮捕的情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3.完善审查批捕的程序以及要求检察院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 (五)明确规定拘留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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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明确拘留、逮捕后通知的相关规定。

对有碍侦查不将拘留情形通知家属的案件范围予以明确,即“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及有关机关对申请的处理程序等等。

四、侦查措施的修改与完善。

(一)强化侦查活动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二)修改了传唤、拘传的相关规定。

1.增加了口头传唤。“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2.增加了延长拘传、传唤的条件和期限。“案情特别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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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3.在第3款增加了“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作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三)明确了应当录音或者录像的情形以及录音或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四)完善了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相关规定。

1.增加了查封措施,主要针对案件中的不动产;

2.“在勘验、搜查中”修改为“在侦查活动中”,将查封、扣押的活动范围扩大。

3.将“物品”修改为“财物”,将查封、扣押的对象范围扩大。

(五)完善鉴定的相关规定。

1.将“鉴定意见”修改为“鉴定结论”。

2.删除“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以及对精神病作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等;

(六)完善技术侦查措施。

1.规定了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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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七)侦查终结,要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等等。

五、增设特别程序的规定。

(一)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需要指定辩护,情况调查制度,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逮捕,讯问未成年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

(二)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实施该制度的意义,可以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和解协议的履行时间等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适用条件,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审理法院,公告期,终止审理的情况等等);

(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启动程序,审理组织,审理期限,强制医疗机构定期评估等等)。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cu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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