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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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 济政发[2003]39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济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山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均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章丘市、长清区、平阴县、商河县、济阳县按照统一政策暂时实行本级统筹,待条件成熟纳入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本市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见附表一)。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确定。
200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仍按现行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自2004年4月1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照本办法附表二确定其缴费费率。 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调整其缴费费率。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申报缴纳,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必须以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作为职工的缴费工资。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 工伤医疗费; (二)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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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职业康复费; (七)丧葬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以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纳入财政专户,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如有支出,予以补足。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驻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驻章丘市、长清区、平阴县、商河县、济阳县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认定申请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济南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居民身份证;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1)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2)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3)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4)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5)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和以下证明:
1、职工的职业史;
2、职工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3、职工职业健康史,包括临床病历、影像检查和化验报告以及相关辅助检查等医学证明; (6)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7)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人员的证明;
(8)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9)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10)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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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 (一)、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行政部门管辖的; (三)、超过申请时限的;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具体业务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应具备《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掌握相关的劳动保障方面的知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取得劳动能力鉴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家,实行聘任制。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或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济南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治疗过程的医疗资料; (三)、被鉴定人的身份证明;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何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生争议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裁定是否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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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通报备案,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除前款规定情形,工伤职工在未经许可的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治疗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在国家规定出台前,暂按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三项目录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不低于市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需要延长的,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治疗工伤的有关病历、诊断证明; (三)、协议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条例》实施前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办理享受伤残抚恤金手续,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以职工本人最后一次劳动能力鉴定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比例计发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的25个月,8级的20个月,9级的15个月,10级的10个月。 (三)、职工被确认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四)、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减少一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受伤致残的,按晋级原则确定的最高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企业破产的,工伤职工按前款规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做出的伤残等级计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劳动保障部令第十八号规定执行。其资格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收养证或公证手续;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七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患者,应当凭有效期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报销治疗职业病的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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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我市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未满十八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结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结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保障其工伤待遇。资金筹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每年4月份在本单位内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工伤保险登记机关的名称、电话; (二)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三)参保职工的姓名、缴费工资; (四)本单位的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 (五)本单位享受工伤待遇人员及项目; (六)职工反映问题的渠道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按实际工作月份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疑似职业病职工,在诊断、医疗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第三十四条 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2003年12月31日前因工伤亡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或核定后, 其工伤保险待遇将逐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我市以往制定的工伤保险规定与本办法相悖的,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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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行业 行业基行业内费率类别 准费率 浮动档次 行业名称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一 0.50 0.50 二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0.50 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1.00 0.80 1.00 1.20 1.50 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 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0.80 1.30 1.60 1.60 1.90 2.40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三 附表二:《200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缴费费率调整对应表》
行业类别 企业所属行业类别的浮动档次中没有与其现行费率相等的浮动档次的,缴费费率基准调整 一 现 行 费 率 0.36 0.42 0.48 0.54 0.60 0.66 0.75 0.78 0.84 0.48 0.56 0.60 0.64 0.66 0.70 0.72 0.78 0.84 0.88 二 0.90 0.96 1.04 1.08 1.10 1.12 1.30 1.32 1.4 1.44 1.56 1.68 0.60 0.70 0.72 0.84 0.96 1.0 1.08 1.10 1.20 1.32 1.40 1.44 三 1.56 1.68 现行费率等于所属行业类别对应的浮动档次之一的,暂不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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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整 费 率 0.5 0.5 0.8 1 1.2 1.5 0.80 1.30 1.60 1.90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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