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Microsoft Word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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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笔者长期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在该问题上有一些教训和体会。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 黄华通律师

【摘要】

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由履行方来承担,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笔者长期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在该问题上有一些教训和体会。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

【正文】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由履行方来承担,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如何判断保险人已尽到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

1、明确说明的方式。免责条款即是责任免除条款,是指当事人协议排除和限制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保险合同中规定责任免除的主要目的,一是剔除

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笔者长期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在该问题上有一些教训和体会。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

部分保险责任;二是为了避免误解。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该规定,法律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是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说明。并且只要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两种方法是选择性的,即保险人只要采取了其中一种方法就意味着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2、关于明确说明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否明确是审判实践中经常争论的焦点。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但立法没有进一步规定明确说明的范围、方式等问题。为此,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在实践中众说纷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称, 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于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

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笔者长期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在该问题上有一些教训和体会。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

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明确说明 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 明确说明 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在《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答复: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 责任免除条款 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0号)规定: 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

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笔者长期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在该问题上有一些教训和体会。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

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相比较而言,上述各种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解释是合理的;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明确说明 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的要求则相对严格一些;中国人民银行复函中所主张的,只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机动车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是不能成立的。按其说法,如果只要印上保险条款就算履行告知义务,那么《保险法》对普通条款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区别规定就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保险单上印有条款仅仅为投保人了解保险条款提供了可能,不能保证投保人能够理解免责条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上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规定更为完整,便于操作。笔者认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理解不能停留在含义上考察,而应该结合具体条款的内容、性质进行准确的把握,不能理解为所有的免责条款都应该就其 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有些免责条款的内容清楚明了,一般投保人都能理解,则说明的义务可以相对简单。相反,如免责条款中夹杂专门的术语、概念,则保险人应履行更

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笔者长期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在该问题上有一些教训和体会。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

为详尽的说明,还应对专门的术语、概念进行解释,达到普通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第二款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同样规定: 保险人应当对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这样, 保险人如欲依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拒赔,而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时,保险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该明确说明义务。在诉讼中,保险人如何举证才能证明免责条款有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不但应在保险单等凭证上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还应就免责条款进行相应解释说明,并由保险人就说明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保险人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察保险人是否尽到最大注意义务,适当履行了该义务。如果保险人已根据不同性质、内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应该认定保险人已完成对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笔者长期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在该问题上有一些教训和体会。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

有效的举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的说法。

在诉讼中,为证明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人一般向人民法院举证投保单、保险条款及保险单,该投保单及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及重要提示栏中往往载明: 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做了明确说明 或 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 能否据此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对此,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及重要提示栏中签字或盖章,该投保人声明栏及重要提示栏中的内容可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发生法律效力。有的观点认为,投保单及保险单上的文字提示告知属格式提示,并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哪些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将导致免责的后果,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笔者以为,对于投保人声明栏及重要提示栏中的免责条款告知内容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要求保险人作出的 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系在 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 ,很显然,投保人有义务阅读该书面提示,如果投保人没有主动阅读保险条款及 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 的提示,则法律无须如此规定。既然法律已规定投保人有阅读该提示的义务,那么保险人在 投保单、

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笔者长期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在该问题上有一些教训和体会。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 的提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及重要提示栏中签字或盖章,应据此认定,投保人已阅读该提示,投保人已清楚载有关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内容,由于投保人已经对免责条款明了掌握,也就免除了保险人这一法定义务,此种情形下应认可保险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对该义务完成了举证,免责条款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

有些免责条款本身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这些免责条款一般容易理解,不会产生误解和歧义,所以保险人只要需在保险单或投保单上作出一般的提示或告知就应认可保险人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比如,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故意破坏现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驾驶人酒后驾车等。

但是,对于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免责条款或专业术语,则明确说明的要求又有所不同。对专业性比较强的免责条款或专业术语投保人一般不会仔细阅读,即使阅读了也不一定能理解,因此,对这些约定的免责条款或专业术语,保险人除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疑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以确保投保人能够了解免责条款的准确含义。如此,保险人在举证投保单或保险单上的文字提示告知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或专业术语进行明确说明,则应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笔者曾代理一宗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笔者长期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在该问题上有一些教训和体会。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

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等待期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不是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对等待期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主张等待期不属免责条款,无须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一方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中所有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都应该依法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 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已包含等待期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这一内容,因此等待期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一内容属责任免除条款,应予明确说明。即使不列入特别约定,待期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本身是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也必需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没有向被保险人解释等待期这一保险术语,且《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中也没有对等待期这一术语进行书面解释,应认为保险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笔者同意该被保险人的观点。

综上,笔者认为,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在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应灵活掌握。如果没有适当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是一味强化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不仅显得草率,而且不利于提升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体意识,也无益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笔者长期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在该问题上有一些教训和体会。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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