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之粗浅解读讲课稿
更新时间:2024-06-13 15:3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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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之粗浅解读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大家好!首先,感谢院党组及院领导,在四月下旬的时候,将我们公诉和侦监四名同志派到华东政法大学学习,当时正值两高于4月18日发布了《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华政的李翔教授在自己的专题讲座中,对于《解释》也作了重点讲解,我还上网下载并学习了其他学者的解读,对这些观点进行了整理和归纳,从而对这个司法解释有了自己的更深刻的认识,现在就不揣浅陋,与大家进行一个粗浅的交流。
《解释》的制定背景
一、《解释》制定的最大背景就是《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所作修改。我们先来回顾一下这些修改,主要涉及5个条文,包括:
1、383条(贪污罪、受贿罪的处罚):取消了五千、五万、十万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突出数额之外的“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这样修改的原因是立法直接规定犯罪数额标准,过于机械、难以改变,因而采用了与盗窃等其他财产犯罪相同的“数额+情节”二元立法模式。创设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死刑执行制度。 2、390条(行贿罪的处罚):对行贿罪从宽处罚规定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 3、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390条之一);
4、对五个条文增设罚金刑(383条贪污受贿罪、390条行贿罪、391条对单位行贿罪、392条介绍贿赂罪、393条单位行贿罪);那么,刑法第八章共14个罪名,是否都设立了罚金刑呢?我们在这里总结一下:修正案七新增的罪名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修正案九新增罪名390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立法时即规定了罚金刑。而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97年刑法立法之初即设立了罚金刑,因此,第八章中,至今仍未设罚金刑的仅有两条,三个罪名,分别是:384条挪用公款罪和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以上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理解、把握和具体适用,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来明确和细化。
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一些新问题。比如,贿赂犯罪的对象是否包括无形的财产性利益?“性贿赂”可否入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如情妇等收受贿赂,这种情况能否以受贿罪追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正常履职后收受感谢费”、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等能否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自侦部门办案中经常遇见犯罪嫌疑人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赃款,赃款用于接待、加油等公务支出、社会捐赠、或者被骗等,这些情形对于定罪量刑究竟有没有影响?这些问题关系到法律的统一适用,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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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的总体情况
《解释》一共20条,包含八方面的内容。(1)第1-4条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2)第5-6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3)第7-9条规定了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4)第10条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5)第11条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6)第12-17条明确了贪污贿赂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财物的范围、“为他人谋取利益”等相关要素的界定;(7)第18-19条规定了赃款赃物的追缴和罚金数额确定标准。(8)第20条是解释的效力。
《解释》的具体内容
1. 关于贪污罪、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1-4条)
《解释》第1-3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为:3年以下量刑档次的入罪数额为3万元,其他较重情节为1-3万元+情形;3-10年有期徒刑档次的,数额为20-300万元,其他严重情节为10-20万元+情形;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档次的,数额为300万元,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150-300万元+情形。
(1).关于从重情形。“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争议最多,有学者表示令人费解,为什么呢?《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公务员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追究,即使因撤案、不起诉而未受过刑事处罚,一般也会被党纪政纪处理乃至开除公职,仍然保留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实属罕见。因此这种情形可能在实践中难有适用的机会。那么,不起诉和定罪免处是否属于受过刑事追究?通说认为刑事追究包括定罪和处罚两方面,因此包括相对不起诉和定罪免处。
有学者认为,将“赃款赃物无法追缴”作为降低入罪条件的标准,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存在争议。这种情况类似于〈交通肇事司法解释〉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原理一样,有可能导致有钱赔偿、退赃就不追究刑事责任,无力赔偿、退赃就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后”刑罚。
“多次索贿”的规定,源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增设“多次盗窃”入罪和2013年〈盗窃司法解释〉和〈敲诈勒索司法解释〉“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多次敲诈勒索”、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的模式。但“多次索贿的”没有确定期限,实践中将会存在争议,可以考虑参照以上两解释,以两年为限。有学者认为,索贿未遂的,应计入次数。
(2).关于数额标准。 对于3万、20万、300万这个数额
标准,除了少数人认为是放纵腐败外(其他财产犯罪仅几千元,我省为盗窃1500元,抢夺1500元,敲诈勒索3000元,诈骗5000元),主流学者、实务人士基本认为是合理的,原因有二:一是与各种金融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罪入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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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1万元、2万元大致相当[贷款2万,集资(个人10万,单位50万),信用卡(使用骗领作废冒用5000元,恶意透支1万)票据(个人1万,单位10万)保险(个人1万,单位5万)]。二是与2013以来两高先后发布的诈骗、盗窃、敲诈勒索、抢夺司法解释中“减半数额+情形”二元定罪量刑标准趋势一致,且司法实践中很少有3万元以下的贪污贿赂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 2013年盗窃司法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我省1500元,5万元,35万元)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学者认为,“减半数额+情形”二元定罪量刑标准不完美,有问题:比如某甲贪污一般款物数额2万元(未达到3万),贪污救灾款物5千元(未达到1万元),能否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解释》并没有规定。通说认为,由于均未达到相应的数额标准,且两者简单相加也未能达到3万元的入罪标准,故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又如,某乙受贿,其中收受8万元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未达到10万),另收受他人11万元(不足20万)但不存在索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能否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在3-10年量刑呢?显然,两者相加19万元,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或“其他严重情节”,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并从重处罚。对于这个问题,多数学者建议采用 “以重情节的数额并入轻情节的数额合并计算”的原则。
(3).关于死刑适用。腐败犯罪的死刑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实践的
热点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和(九)陆续取消了大量经济财产犯罪的死刑规定,只有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尚保留死刑。贪污罪、受贿罪也无保留死刑的必要。胡长清、成克杰、郑晓萸等高官判死刑,或者年代久远,或者确有特殊情况。而近年来的薄熙来、刘志军、周永康等人,虽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但亦鲜有判处死刑,更无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例。但考虑到政治因素和群众感情,刑法修正案(九)并没有取消腐败犯罪的死刑,而是创设了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可谓折衷之计。
《解释》第4条第1款对死刑的要求是四个“特别”,即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有学者认为,根据刑法、《自首立功解释》、《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和《量刑指导意见》,今后腐败犯罪基本不太可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且死缓终身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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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适用的空间也极为有限。用李翔教授的话说,这是具有宣誓性意义的立法,几乎无可能实施。事隔两个月,终身监禁第一案出现,打破了李翔教授的预言。这就是2016年6月16日,由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受贿一案。法院认为,其受贿2.4亿余元,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里需要大家注意的是,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被告人。
2.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5、6条)
1997年刑法对挪用公款罪就区分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三种情形。98年最高法《挪用公款解释》也分别规定了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解释》第5-6条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提高了定罪数额标准,还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
与贪污、受贿罪相同情况,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同时存在二种以上不同类情形且单一均未达到定罪或升档标准的处理,将导致实践中无所适从。比如说,丙挪用公款2万元用于非法活动(不足3万),同时挪用3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不足5万),能否追究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进行非法活动”可以解释为“进行营利活动”的特殊情况,数额可累计相加为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属于“数额较大”。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信用卡诈骗同时存在“冒用”情形和“恶意透支”情形并适用“以重情节的数额并入轻情节的数额合并计算”的判例。
3.关于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7-9条)
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前一直适用2012年两高发布的《行贿解释》
(1万、20万、100万)。《解释》第7-9条不仅提高了行贿罪定罪量刑数额,升至3万、100万、500万,且将量刑数额减半特殊情形由《行贿解释》明确规定的4种增加至6种,即增加了“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两种。
需要说明的是,行贿罪的定罪起点和受贿罪的定罪起点相同,并不公平。虽然行贿和受贿需要并重打击,但无论是根据罪名性质、政治考虑、群众反响还是实践需要,行贿罪都应当轻于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受贿罪,但没有相应调整行贿罪的刑期档次,致使除了死刑外,行贿罪的刑期结构反而重于受贿罪,已不合理;《解释》对行贿数额的定罪数额还与受贿罪的数额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必将出现同样犯罪数额情况下,行贿罪的量刑有可能重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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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比如,行贿100-300万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只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受贿100-300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却有可能判处3年至5年有期徒刑,极不合理! 4.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10条) 分别参照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第八章14个罪名中,解释只对其中6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没有进一步规定其余8罪名:387条单位受贿罪(10万)、391条对单位行贿罪(个人行贿受贿10万,单位行贿20万)、392条介绍贿赂罪(2万)、393条单位行贿罪(20万)、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30万)、隐瞒境外存款罪(30万)、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10万)、私分罚没款物罪(10万)的定罪量刑标准,对这8个罪名的立案标准,仍需执行99年的《自侦案件立案标准》。《自侦案件立案标准》实行已15年,确有调整之必要;尤其,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为2万元,已低于受贿罪、行贿罪3万元的标准,显然,从法理上看,行贿受贿2万元不构成犯罪,介绍行贿罪也无法成立,有学者建议参照受贿罪、行贿罪3万元的标准。 5.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11条) 《解释》第11条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四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按照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关倍数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为6万元(3万元×2);“数额巨大”为100万元(20万元×5)。《解释》对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均规定了二元的定罪量刑标准,减半数额+情形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适用于前者?比如,某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公司经理收受下属贿赂5万元(未达到6万),并为之调整职务,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多数学者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不适用减半数额+情形的定罪量刑标准,因而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在此不赘述。下面是我制作的量刑标准对照表,需要的话,课后可以找我索取。 罪 名 贪污、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数额较大 3万;1-3万+情形 3以下有或拘,并罚 3万×2=6万 五年以下有或者拘 数额巨大 20万; 10-20万+情形 3-10年有,并罚或没 20万×5=100万 五年以上有,并没 5
数额特别巨大 300万; 150-300万+情形 10以上有、无、死 职务侵占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3万; (对有影响力1-3万+情形 的人行贿罪) 5以下有或拘,并罚 6万 对非国家工2万+情形 作人员行贿 3年以下有或拘 挪用公款 挪用资金 非法3万 营利超时5万 5年以下有或拘 非法6万 营利超时10万 3年以下有或拘 行贿 100万; 50-100万+情形 5-10年,并罚 200万 100万+情形 3-10年有期,并罚 情节严重:非法100万,退还50-100万 营利超时200万;退还100-200万 500万以上; 250-500万+情形 10年以上、无并罚、没 数额巨大不退还: 非法300万 营利超时500万 10年以上有或无 5年以上有期 数额巨大非法200万营利超时400万 数额较大不退还:非法100万营利超时200万 3-10年有期 6.贪污贿赂犯罪相关要素的界定(第12-17条) (1)关于“财物”的范围 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有的行为人通过低买高卖交易的形式、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方式,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解释》第12条对刑法规定的“财物”作出适度扩张解释,明确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这是对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商业贿赂意见》)的吸收和发展。前几年,华东政法大学的薛进展教授和杨兴培教授在媒体上公开论战,分别赞同和反对将“性贿赂”作为犯罪纳入刑法。根据《解释》,有学者认为,对于支付嫖资、雇佣“三陪”等可以折算为货币的“性贿赂”,可以作为贿赂犯罪中的“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入罪。 (2)关于贪污、受贿的主观故意 《解释》对贪污、受贿的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是赃款赃物去向与贪污、受贿故意的认定关系问题。早在2003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中,对于贪污罪就规定:“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这一规定在之后的两个著名受贿案件中得以应用和升华。刘志军受贿案中,丁书苗按照刘志军的指示用于疏通关系“捞”原铁道部政治部主任何洪达的4900万元,尽管被骗仍被法院认定为贿款;雷政富受贿案中,雷政富因陷入“色情圈套”被敲诈勒索,让请托人以借款形式支付给敲诈者的款项,也被认定为贿款。《解释》汲取了这些理论和实践营养,在第16条中进一步将贪污受贿的“故意”界定为,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只要不及时上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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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退还的,即便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也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以此堵住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 “身边人”收钱行为的认定问题。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该行为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关键看其对收钱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为此,《解释》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受贿意见》)规定,指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解释》对涉及“特定关系人”的受贿,在《受贿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充。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或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或者分工实施共同占有此物的,按照共犯论处。强调了国家工作人员事先、事中的授意和通谋,而《解释》规定事后明知,亦可构成受贿罪。
(3)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后受财)。
《刑事审判参考》第8集中有一个“事后受财”典型案例:陈晓受贿案。陈晓于1993-1994年先后3次接受其之前利用职务便利给予帮助的李剑峰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一审法院以“李剑峰在事后给付陈晓钱财表示感谢而陈晓予以收受,这是一种事后收受财物行为”,认定受贿的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经公诉机关抗诉后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改判为受贿罪成立且判处有期徒刑10年。对此,陈兴良教授发表《没有事前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之定性研究》,认为“事后受财”不构成受贿罪,而张明楷教授则在其著的《刑法学》(第3版、第4版)教材中认为“事后受财”只要与其之前职务行为相关联的,构成受贿罪。《解释》显然采纳了张明楷的观点。也就是说,行为人不管是事前还是事后收受财物,只要主观上认识到财物与请托人的具体请托事项相关或者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说,“为他人谋取利益”基本已经虚化,基本上收受财物就会被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13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感情投资,二要件:特殊请托人,数额三万)。” 实践中可能出现 “感情投资”与礼尚往来、赠予难以区别的情况,对此,《解释》也采取了折衷的处理办法。《解释》1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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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反之,对于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下时,不计入受贿数额。
“这些规定直击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受贿罪的疑难之处,将会有效提高指控受贿犯罪的成功率、扩大成功指控受贿犯罪的范围,同时还能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成为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利器。”这是陈兴良教授以上规定所作的评价。
(4)关于行贿罪限制从宽处理的具体规定(14条)
刑法修正案(九)限制了行贿罪的从宽处理,《解释》对其中的“犯罪较轻”、“重大案件”、“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进行了细化。其中,根据实践的一贯做法和理论界的主流意见,《解释》将“犯罪较轻”界定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解释》沿用了《自首立功解释》关于“重大案件”的规定,借鉴了《自首立功解释》等关于立功中规定,明确界定了“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5)与渎职犯罪并罚规则(贪赃而枉法)(17条)
刑法对牵连犯规定,存在并罚和从一重的立法模式,前者以保险诈骗罪为例,后者以徇私枉法罪为例。《渎职解释》规定 “除了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过程中存在渎职犯罪的,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解释》沿用了此规定。
举例:入额遴选笔试私放在押人员罪与受贿罪并罚案例分析题。《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在押人员”的解释是“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这一规定把“在押”的含义理解为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在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尤其是在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在押人员的认识上的疑问。实际上,对于“在押”,应作广义的理解。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处于人身自由受到司法机关的限制或剥夺,未依法释放的,都属于在押。其中在押解途中,包括司法机关立案、起诉、审判以后,对已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关押等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押解的途中,也包括司法机关还没有立案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公民扭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现行犯、通缉犯、逃犯和被追捕人员,在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关押措施以前的过程中。
7.关于赃款赃物的追缴、追讨和罚金数额确定标准(18、19条)
《解释》第18条重申了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解释》第19条根据近年来《盗窃解释》、《敲诈勒索解释》罚金刑确定为犯罪数额的2倍以下、《食品刑案解释》、《药品刑案解释》关于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2倍以上的罚金的规定,居中选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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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10万元以上至2倍以下的规定,既体现了对贪利型腐败犯罪的报应性打击,又考虑到罚金的可实际执行性。
8、关于解释的效力问题(第20条)
《解释》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是因为《解释》修改了此前《自侦案件立案标准》《挪用公款解释》《行贿解释》等多个司法解释文件的有关规定,故特别予以说明。
为今后办案需要,我将贪污贿赂犯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制作成表格,需要的同志可以课后向我索取。今天就交流到这里,如有不当之处,还请多多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贪贿犯罪司法解释汇总表
序 1 2 3 4 5 6 7 8 9
司法解释全称(施行日期及文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法释〔1998〕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 日,法释〔1998〕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 年12 月19日,法释〔2000〕45号)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7号)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22号)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12日,法发〔2009〕13号) 简称 贪污贿赂解释或
解释 自首立功解释 挪用公款解释 自侦案件立案标
准 财产刑规定 经济犯罪纪要 受贿意见 商业贿赂意见 职务犯罪自首 立功意见 立案追诉标准(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10 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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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16日,法释〔2012〕22号)
行贿解释 渎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12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
法释〔201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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