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员工无故离职造成损失当赔
更新时间:2023-06-05 02:06: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员工无故离职造成损失当赔
2006年4月,王某被招聘为某机器有限公司的一名技工,并被安排到机加工车间工作,双方签定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协商约定:王某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写出书面申请,待企业许可后方能离岗,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007年6月10日,王某领取了5月份工资后,在没有向公司请假,也没有说明其他理由的情况下,便不再来公司上班。由于王某负责的是一道关键工序,属技术工种,公司培养一名熟练工最少要半年时间。王某的无故离岗,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导致6月份产品质量大幅下降,废品数量增加,直接经济损失达15000元。为此,该有限公司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王某赔偿由其无故离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
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9条、第31条和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最终裁决王某赔偿公司直接损失15000元。
擅自离职,赔偿企业损失
2008-7-1 9:17:00
申诉人:某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诉人:江某,男,19岁,系某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师。
案由
某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江某未经提前通知,就擅自违反劳动合同,到外单位工作,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申诉要求被诉人给予赔偿。
调查过程
经查明,被诉人江某系申诉人某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职工,1988年从某轻工学院毕业。当时某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录用江某支付某轻工学院培养费6000元。1988年7月12日,双方鉴定了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合同期限15年,劳动者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用人单位培训费用损失。1993年7月,被诉人被申诉人选派澳大利亚进修一年,进修费用折合人民币35000元。进修期间工资照发,总计8736元。1994年回国后担任申诉人副总工程师,并就出国进修,鉴订一个补充协议,协议规定:如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出国进修费用(包括工资)用人单位均有权要求赔偿。4月28日江某不辞而别,留下一纸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声明。5月3日,申诉人发现被诉人在当地中外合资某皮革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副总经理。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有辞职权,但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本案中的被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的规定,而且违反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造成了申诉人的经济损失,被诉人应当赔偿招收录用费用和出国进修培训费用。
调查结果
1.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培训费用经济损失43736元;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招收录用费用损失6000元;
3.双方劳动合同自本裁决生效日起依法解除。
经验教训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通过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以后,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随意离职,否则,依法追究违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它赔偿费用。
职工擅自离职如何赔偿损失
发布时间:2007-09-14 10:45:37 阅读:254次
职工擅自离职如何赔偿损失
小孙是大华纺织厂的保安,签订有2年劳动合同。小孙工作半年后,觉得工作性质简单枯燥,提出调换工作岗位的要求,厂里没有同意。小孙一气之下在值夜班时擅自离职未归,导致他看管的仓库失窃,给厂里造成5000元损失。
纺织厂以小孙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将他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裁决小孙赔偿损失。小孙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法理评析★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小孙与厂里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就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直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止。但并不是说劳动合同不可以变更和解除,我国《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但按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小孙虽然向厂里口头提出调换工作,但不能认为是一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它缺乏劳动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即书面申请)和时间要求(提前30日),因此双方之间因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并未终止。小孙在没有依法与厂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擅自离岗,给厂里带来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随意离职,否则,依法追究违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它赔偿费用。
劳动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引发的培训费及经济损失赔偿 案例:
某制药厂与王某于2000年10月15日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同时,该厂选派王某去国外学习一项制药工艺技术,共花费人民币十万多元。劳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王某不得调离本企业,如违约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负全部赔偿责任。2002年11月10日某合资企业以高薪聘用王某,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王某擅自离开该制药厂后,由于其他技术人员尚未掌握这种制药技术,使产品质量下降,在半年时间内造成大量产品积压,直接经济损失达300多万元人民币。为此,该制药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王某及合资企业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并要求王某回厂履行劳动合同。
分析:
(1)该制药厂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
背景:某制药厂与王某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培训协议,劳动合同上只约定“如违约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分析:某制药厂与王某是劳动合同关系,制药厂花巨额费用给王某到外培训,王某劳动合同期未满,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该制药厂,应聘到某合资企业,造成制药厂严重经济损失。
适用法律: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四条规定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七条 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总结: 该制药厂有权要求王某赔偿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及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费用。又,合资企业招用未与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王某,因此,合资企业应对制药厂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制药厂可以王某及合资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跳槽者,当心“倾家荡产”!
2008年01月28日 02:20 零八商务网 评论0条
[案情简介]
中日合资的某广告艺术公司主要从事广告制作、室内外装饰、承办国内外展览等业务,黄某于×年5月1日应聘到该公司主持市场部工作,并签订了4年期的劳动合同。公司为其配置了传呼机,出资送其参加汽车驾驶培训,并提供大发汽车一部供其使用。×年8月,公司又送黄某到日本培训3个月,当时签订了培训协议。该协议规定:由甲方(公司)出资培训乙方(黄某)(其具体内容由双方另订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培训期满后,乙方在2年内不得辞职或擅自离职,否则,甲方有权要求偿付培训费。黄某回国后为公司仅服务了一年,便辞职到另一家广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公司多次与黄某通过各种途径接触,但他始终回避违约责任问题,交接工作也未积极配合,致使公司多种业务工作陷入混乱,使工作处于被动状态。针对黄某的表现,公司做出决定,撤消黄某部门经理职务,要求黄某按照劳动合同第七条“乙方擅自离职,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数额为当月本企业平均实得工资”的规定向公司交赔偿金5000元(职工平均实得工资额)退还传呼机、大发汽车,并办理交接手续。另外,还要按培训协议赔偿培训费20000元。
黄某接到有关决定后,仍不办理交接手续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遂向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又达成了培训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责、权、利,双方理应自觉按协议、合同履行。被诉方视劳动合同为儿戏,随意离开,是一种严重违约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黄某向公司赔偿培训费20000元,违约金5000元;(2)黄某退还传呼机、大发汽车等办公用品;(3)黄某主动配合企业将未了结业务事宜交接清楚。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企职员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引起的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劳资争议案例。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必须认真履行。提前终止合同,也就是解除合同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劳动者接触劳动合同的情形,共有三种:
(1)劳动者可以同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2)在法定的特殊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3)在其他大多数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本案中,黄某并未依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擅自离职不辞而别,显然违反了有关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按照规定向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仲裁机构按照劳动合同与培训协议,责令黄某赔偿公司25000元,这个数额黄某尚能承受。在许多实际案例中,由于某些关键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的“跳槽”,导致企业的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跳槽者”被裁决承担巨额赔偿,往往使“跳槽者”倾家荡产也难以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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