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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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一)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法院第五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北京市高级法院经济审判庭根据一九九六年以来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审判工作,对一九九五年制定的《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进行了删减、修改,并针对近几年来,在经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归纳、整理,对其中三十四个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经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望各院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经济庭。如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目录

一、对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 二、法院能否对案外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四、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对外发生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五、被告下落不明的如何处理?

六、在诉讼中发现企业法人歇业的,如何处理? 七、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如何处理? 八、能否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

九、债务人以第三人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所有人能否进入诉讼?

十、在调解过程中,案外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案外人能否参加诉讼? 十一、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其上级主管单位挂靠关系的如何处理? 十二、关于联营体未领取营业执照是否影响联营合同的效力? 十三、企业法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十四、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十五、非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十六、基层工会组织是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十七、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否向作出裁定的法院起诉?

十八、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就原债权债务的继续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后,债权人起诉的,法院是否保护其权利?

十九、对口头协议如何认定及处理?

二十、如何处理工商企业间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二十一、如何审理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件?

二十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逾期给付而约定的违约金或罚金,是否予以保护? 二十三、对加工承揽合同定作物提出质量异议,有无时间限制?

二十四、支票出票人能否以支票丢失或被盗等原因为由,拒绝履行票据责任? 二十五、如何确定代办运输人的诉讼地位? 二十六、怎样认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免责条款?

二十七、审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哪个承运部门作为被告应诉?

一、对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

对于原告起诉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虽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法院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能否对案外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他原因”不能理解为案外人造成的原因,“其他原因”是指争议的标的物因自然原因难以保存,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或难以执行,而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

对案外人的财产,不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在案外人的手中,且该财物所有权未转移的,法院可以对案外人占有的该财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依据债的发生根据不同区分为合同制度中的产品质量之债和特殊的产品责任侵权之债。前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当事人,而后者属特殊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设立的,其中的财产损害是指由有缺陷产品引发的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并非指有缺陷的产品本身。无论受害人与生产者有无合同关系,受害人均可以侵权提起诉讼。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合格的被告。如仅为产品本身的质量瑕疵发生经济纠纷,仍属一般合同之债,法院只能依据合同法律关系确定诉讼当事人。参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四、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对外发生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对此问题应区别下列不同情况,确定诉讼当事人:

1、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对外发生诉讼时,承包人继续承包或者承租人继续承租的,应列承包或者出租的企业为当事人,对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合同履行中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另案处理。

2、对外发生诉讼时,原承包或出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批复确定诉讼当事人。如有证据证明或按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承包人或承租人对企业亏损有民事责任的,可以列原承包人或承租人为诉讼第三人。

3、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期满或者解除的,可以企业为被告;原承包人或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租金的,按承包或租赁合同约定,承包人、承租人对其承包或租赁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列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被告下落不明的如何处理?

被告的法人营业执照虽未吊销,但法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其办理法人登记时的注册所在地均查无下落的,应告诉原告继续提供被告的地址,按原告提供的地址,仍查无下落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视为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但被告是公民的,应公告送达,按缺席判决处理。

六、在诉讼中发现企业歇业的如何处理?

作为被告的企业法人歇业的,如果该企业未注销,应追加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如果该企业已被注销,又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可以变更其上级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为被告。作为被告在二审诉讼期间歇业的,应发回重审。

作为原告的企业法人歇业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3项诉讼当事人继承的原理,直接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诉讼。原企业法人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权利义务承受人具有法律效力。

七、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如何处理?

1、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2、如果涉及犯罪行为,需追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刑事责任的,应将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者的犯罪材料移送有关部门,不影响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的,对于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3、遇有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情况时,即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经济纠纷案件应中止审理。

八、能否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

如果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则不能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应以被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如果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或者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可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九、债务人以第三人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所有人能否参加诉讼?

如果抵押物所有人授权或明知债务人以其财产作为主合同的抵押物的,抵押有效。如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抵押物所有人以被告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如果抵押物所有人不知债务人以其财产作为主合同抵押物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抵押物所有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也可另行起诉。

十、在调解过程中,案外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案外人能否参加诉讼?

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如果案外人自愿为债务人(一般指被告)提供履行债务担保的,由双方当事人与担保人进行约定,法院不干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无论双方当事人与保证人如何约定保证责任,案外人不能参加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但法院可以审查案外人的资格与能力,告之担保的法律后果并记录在卷。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执行庭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十一、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其上级主管单位挂靠关系的如何处理?

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上级单位只能是上级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不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企业法人请求解除与其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的关系,属于解除隶属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于原告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二、关于联营体未领取营业执照是否影响联营合同的效力?

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当事人就联营体的设立、经营利益、风险承担等内容所达成的协议。联营体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一些手续,是衡量联营体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是否合法的界限,所以只要联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就不能以联营体未领取《营业执照》或未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一些手续而认定联营合同无效。但联营双方对联营合同生效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特殊约定。(如联营合同约定该合同公证后生效的情况)。联营双方未按特殊约定办理,已开始实际履行联营合同所订义务的,则可视为联营各方放弃联营合同生效的特殊约定条款。联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一方办理注册、立项等法律手续,该方未办的,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注意,因为联营体未办理登记手续;即未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如果联营双方以联营体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十三、企业法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下属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有效。在诉讼中,依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无经营管理的财产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

事责任的,可直接将申请开办登记的法人单位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以该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下属机构,因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即使法人事后追认也应认定无效。在诉讼中,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但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两点:一是法人知道其下属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实际参与履行了该合同的,可认定该合同有效;二是法人下属机构在依照法人内部组织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或依法人的明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认定有效。

十四、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因此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为企业利益实施企业章程规定之外的行为,甚至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工作人员只要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民事活动,企业法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该代理人在授权范围以外进行的民事活动,除企业法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追认外,其后果应由该代理人个人承担。企业法人已授权,但授权不明无法确定代理人权限的,该代理人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其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该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十五、非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非企业单位是指党、政、军机关、事业单位、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和各种协会、学会、基金会等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非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的规定。注意下列问题:(1)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在担保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非企业单位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行为的,应在此行为结果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企业所欠债务的民事责任。

十六、基层工会组织是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基层工会只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成立,并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就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无须经过社团法人登记。但工会组织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否则其民事行为无效。

十七、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否向作出裁定的法院起诉?

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如果当事人向作出裁定的法院起诉,作出裁定的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当事人未就此纠纷达成新的仲裁协议;2、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管辖的规定,该法院有管辖权。否则,当事人应按照管辖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金融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九)“以贷还贷”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借款人为清偿银行贷款,与同一贷款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用以还贷,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十)“名为委贷实为信贷”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因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所以应认定合同有效。

(十一)对未经资金融通中心签订的同行业拆借合同及当事人为将合同展期而重新签订的新的拆借合同,应如何审理 ?

均可按照有效合同审理。

(十二)逾期还、付款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 (十三)对同行业无效拆借合同,如何确定利率标准?

1996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同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下发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十四)证券回购合同被判令无效后,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判令回购方按同行业拆借利率偿付利息,同行业拆借利率取消上限后,应如何判定利率标准?

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是特定时期产生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确定利率的标准仍应以国务院1996年6月25日国发(20)号文,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4号文和1996年9月27日银发(1996)349号文为依据。

(十五)出票人签发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持票人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出票人,出票人以其与持票人无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如何处理?

出票人签发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交付卖货方,拿到该票据的人又因债权债务关系交付他人(即持票人),由于支票空头,持票人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出票人,出票人以其与持票人无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支票可以授权补记,出票人未记载支票金额或收款人的,视为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补记的法律后果由出票人承担。

四、期货、外汇按金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十六)如何理解期货交易所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期货合约规定的

义务时,交易所均应代为履行,未代为履行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期货交易是以保证金为基础的买卖交易,故又称保证金交易。所以当一方违约时,交易所应按交易规则将违约方的保证金划入守约方保证金帐户内,如果交易所未按规则划拨保证金。交易所则应承担未按交易规则划拨保证金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由交易所去买卖期货合约或进行实物交割。

(十七)两种案件入市交易的举证责任,应如何确定?

国内期货交易,经纪公司必须举出客户交易指令进入期货交易所的证据;国际期货交易,客户指令成交情况必须举出国外期货交易所会员或结算会员,经过公证、认证的该会员或结算会员的证明文件及成交记录。外汇按金交易,经纪公司只提供将客户交易指令打入境外或香港的证据即可。

(十八)客户以经纪公司多户一码、挪用保证金、违规平仓等行为,提出要求经纪公司赔偿其期货交易损失的,如何处理?

主要是审查客户交易损失与经纪公司违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的经纪公司按过错承担责任;无因果关系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十九)透支交易的盈利部分如何处理?

期货交易市场禁止进行透支交易。所以因透支交易所获得的盈利属于非法收入,应予没收。 (二十)对当事人提出的理论亏损,是否予以支持?

理论亏损是指因期货市场价格的变化反映投资者的交易头寸在其帐面上的亏损,是持仓结算的结果,实际亏损是指对投资者的交易头寸进行平仓后所产生的亏损,是平仓结算的结果。当事人以理论亏损提出诉讼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一)如何界定全权委托及法律责任?

经纪公司作为全权委托的受托人是期货交易规则严格禁止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为受托人有资金调拨权、指令下达权、交易确认权。如果经纪公司接受全权委托,对交易损失,经纪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客户承担次要责任。

(二十二)经纪公司行使强制平仓的条件?

经纪公司行使强制平仓权,必须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或期货交易所的规则,一般在通知追加保证金失败后,方可行使强制平仓权。经纪公司依约定或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在不履行通知追加保证金义务的情况下,行使强制平仓权的,强制平仓的法律后果由客户承担。 (二十三)经纪公司将客户的开仓指令,执行为平仓指令的法律后果?

在此情况下,经纪公司应立即恢复客户的交易头寸,及开仓指令的期货合约数量,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经纪公司承担。

(二十四)经纪人与客户签订担保协议的法律后果?

经纪人与客户签订保证协议约定,在客户交易损失达到一定数额内,由经纪人担保承担客户交易亏损,此协议无效。不能依此担保协议判令经纪公司承担责任。 (二十五)如何认定期货交易二级代理的效力?

会员公司不能做二级代理,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进行二级代理。 (二十六)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如何确定?

以被告住所地或接受客户指令下达地(即履行地)法院管辖。

五、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二十七)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经济审判庭可不经开庭审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二十八)公司没有经过年检又未注销的如何处理?

公司未注销,虽未经年检也不应影响其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 (二十九)被告及被告上级开办单位均被撤销的如何处理?

如能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中止审理,待确定以后再恢复诉讼;如不能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终结诉讼。

(三十)起诉被告上级主管单位的如何处理?

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1、如果上级主管单位亦为被告开办单位,按照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批复精神处理;2、如果上级主管单位非被告开办单位,仅起诉上级主管单位,被告又无可清理财产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十一)企业对其开办企业承担何种责任?

主要承担以下三种责任:1、当其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判令其承担清理其开办企业的清理责任。2、对其投入资金不符的部分,承担有限赔偿责任。3、如果认定其开办的企业不具备法人条件,其开办企业的民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

(三十二)当事人拒绝交纳审计费的如何处理?

原告拒绝交纳审计费,因无法确定其请求标的的数额,所以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十三)涉农案件中,无营业执照的鱼塘、鸡场、猪场等养殖业对外发生纠纷,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村办鱼塘、鸡场、猪场等养殖业对外发生纠纷,以村委会为诉讼主体;

2、政府拨款扶持开办的鱼塘、鸡场、猪场等养殖业对外发生纠纷,应直接以鱼塘、鸡场、猪场等为诉讼主体,以其负责人为代表人,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三十四)法院能否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违法行为需采用收缴制裁措施的必须有明确的授权性法律规定,制裁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从事经济活动中所取得的非法所得。对于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法院不应依据行政法规对诉讼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由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

(2002年3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18日京高法发[200

2]5l号文件印发)

民事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

一、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4月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根据上述规定成立的企业集团是企业法人间的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各集团成员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集团成员包括母公司(集团核心企业)、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集团成员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综上,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发生合同纠纷后,应以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作为诉讼主体;如不能确定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应当以母公司(集团核心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二、商品交易市场足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国家上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7月《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市场登记证》获得开办许可。商品交易市场是开办单位的经营场所,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基于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无论商品交易市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做出承担民事责任的承诺,均应当由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作为诉讼主体。

三、相关活动组织委员会解散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为组织某项专门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组织委员会(简称组委会)解散之前,应当对其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在组委会未进行清理的情况下即宣告解散的,债权人可以起诉部分承办人,也可以起诉全部承办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各承办人应首先对组委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以清理出的组委会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清理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

组委会自身已无财产的,组委会的各承办人对债务责任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债务,没有约定的,由组委会的各承办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能否作为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全国范围内惟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根据1993年7月13日《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数据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应当办理代码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1.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2.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位;3.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4.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包括: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企业代码证书、事业法人代码证书、事业单位代码证书、社团法人代码证书、社会团体代码证书。综上,组织机构代码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机构的法定标识,不能以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五、在同一案件中,对部分被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何处理? 应先制作驳回原告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如当事人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则对该案件暂不进行实体判决,视二审审理结果而定;如当事人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则对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起诉依法进行审理。

六、上诉人提交了减、缓、免交上诉费的书面申请后,如何处理?

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在通知交费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但提交了减、缓、免交上诉费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应将全部案卷材料及当事人的申请书一并移送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查立案后,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进行评议,对于减、缓、免交上诉费的,应呈报庭、院长审批,并通知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交上诉费。上诉人收到二审法院交费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交纳上诉费的,由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保证责任方面的问题

七、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末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免责抗辩权。保证人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的行为,不当然发生放弃免责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催收贷款通知书”上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经]发[1987]20号)第九条确定违约金的标准,即“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

2.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后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 (2003年3月5日 京高法发[2003]61号)

关于审理存款、借款纠纷案件中的问题 一、对凭密支付款项的流失责任如何认定?

凭密支付是存储双方在支付方式上的特殊约定。在凭密支付的存储关系中,由于存款人自身的过失导致密码泄漏,致使存款遭受损失的,存款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密码泄漏,致使存款遭受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存款人自身的过失导致密码泄漏,同时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违规操作,共同导致存款遭受损失的,存款人、金融机构应当分别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金融机构电子管理系统被侵入致使存款被盗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由于印鉴或身份证等证件系伪造、变造,导致金融机构错误付款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金融机构未能尽到审慎义务,依据伪造、变造的印鉴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存款人在金融机构预留的印鉴即为伪造、变造的,存款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但存款人能够证明该预留印鉴为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参与伪造、变造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利息及损失是否保护?

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金融机构可依据《合同法》第203条的规定提前收贷。金融机构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提前收贷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金融机构主张赔偿因提前收贷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保护,保护的损失范围包括办理提前收贷的手续费用和不超过6个月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四、如何计收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

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了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

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

关于担保合同纠纷方面的问题

五、如何理解“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关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是指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二年)向保证人依法主张了权利,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启动的情况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无需另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六、债权转让对保证人的效力?

《担保法》生效前的担保,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负有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债权人通知保证人后,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生效后的担保,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债权人无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主债权转让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七、几类保证金的性质如何认定?

由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交付给开证行的开证保证金,其目的是用于担保申请人偿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具有金钱质押的性质。开证行对开证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出票人依承兑协议向承兑银行缴存的保证金,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具有同类性质。

证券交易保证金、期货交易保证金,是客户为从事证券交易、期货交易,存放于客户在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公司特定的资金账户中的款项,不具有担保或违约定金性质,该资金所有权属于客户。

八、如何认定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特定化及保证责任承担?

以最高额保证为基础订立的借款合同,因法定事由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可能再发生新的债权时,最高额保证债权特定。清偿期限届满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将债权确定为不良资产,移交资产管理公司清理的,最高额保证债权特定,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九、如何认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债权的特定化及抵押权的转让?

最高额抵押担保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应以合同约定的决算期限作为债权特定化的期限。

银行将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所有主合同债权认定为不良资产,移交资产管理公司清理的,主合同债权特定,抵押权可以一并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

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的主合同债权部分转让的,除非主合同债权已经特定,不可能再产生新的债权,否则,主债权转让有效,抵押权不随之转让。

关于票据的公示催告问题

十、以下几类票据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被拒绝承兑、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十一、公示催告的方式及期间如何起算?

公示催告的方式为法院将公告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内,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

公示催告期间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确定的票据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的法定期限,自公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之日起起算。

十二、如何认定公示催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当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之前的最后持有人,且该最后持有人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或者票据的代保管人不能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方面的问题

十三、开证担保人对进口押汇是否承担责任?

信用证进口押汇实质为短期融资行为,是指开证行在开证担保人提供担保后为开证申请人开立信用证,开证行对外兑付信用证从而控制单据,在开证申请人无资金向开证行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签订押汇协议,以信托的形式放单,允许开证申请人以受托人身份出售单据或货物的行为。

进口押汇协议签订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形成新的进口押汇法律关系。开证担保人在申请人开证时已对此作出担保,或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签订进口押汇协议时取得了开证担保人的同意,开证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未经开证担保人同意的,如开立的为即期信用证,或为远期信用证,且押汇协议的付款期限超出远期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期,则押汇协议变更了开证申请中约定的履行方式,并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的,开证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如开立的为远期信用证,而押汇协议的付款期限未超出远期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期,押汇协议虽变更了开证申请中约定的履行方式,但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开证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债务主体问题

十四、农工商总公司、乡镇企业总公司、管委会等类似主体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债权人追索债权,起诉农工商总公司、乡镇企业总公司、管委会等类似单位主体,要求其承担责任的,

依下列原则处理:

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以该单位作为被告。

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有有关政府部门设立批文的,可以该单位作为被告;也可以该单位和设立该单位的有关政府部门为被告,以该单位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无有关政府部门设立批文的,以设立该单位的有关政府部门为被告。设立该单位的有关政府部门在该单位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已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政府部门应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经清算不足清偿债务的,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可以申请破产;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其他组织,法院不受理其破产,以其开办单位承担清偿责任。

其他方面的问题

十五、如何认定银行内部规定的效力?

银行内部规定特指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各商业银行制定的金融业务操作程序、管理规范等。该类规定属于银行内部的业务操作规范,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相对人。但合同中将银行系统涉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部规定作为合同条款订立在合同中的,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

十六、撤销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损害债务人债权的行为,债务人以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抵消为由抗辩的,债务人应提交第三人对其享有债权的证据及债权债务冲抵的证据。

债务人提交的证据成立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十七、代位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代位权纠纷案件中,次债务人(被告)主张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的,应提供其对债务人债权形成及债权债务冲抵的证据。

法院应审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债权债务抵消的证据是否成立。证据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十八、当事人起诉后撤诉,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按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的案件,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当事人起诉后撤诉,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按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的案件,符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十九、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

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债权人应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的事实。为解决送达难或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主张债权送达文件的问题,除以直接的送达方式送达至受送达

人外、以快件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而没有受送达人签收手续的,如债权人对送达文件中载明的受送达人的法定地址、收件人的称谓、需送达文件的全部内容、加盖的印章及送交办理快件邮寄手续过程进行公证证明的,法院应当确认其主张债权的效力,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二十、以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收费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第一条的规定,凡属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上诉费;法院依法准许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撤诉的案件,可以在其已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基础上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 (2007年3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一、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实务问题 1.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地?

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

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直接变更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如何处理?

在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在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经二审法院审查上诉理由成立的,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4.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

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应首先就管辖权问题做出裁定。

上述裁定生效后,在多被告情形下,如果受理案件法院认定据以确定管辖权的被告为不适格诉讼主体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5.法院将诉讼文书及传票等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对回执上的签名不认可时,法院如何处理?

票据责任?

在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例外情形和“恶意抗辩”情形的前提下,即使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也未直接向出票人支付对价,只要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持票人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9.票据行为是发生在票据转让后,是否影响金额空白支票的效力?

票据行为人对于金额空白的授权,只应当约束直接授受票据的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票据的直接前手后手。

支票已经转让,金额填写齐全且无瑕疵,无论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行为人是否授权补记,在持票人是善意持票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支票有效,票据义务人应当按照支票文义履行票据义务。 40.对印鉴不符的支票,效力如何认定?

“印鉴不符”的支票,出票人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可以作为银行拒绝付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之一。

对于其他票据当事人,只要签章真实,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

41.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是否合并审理?

持票人以票据关系作为诉因,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作为抗辩的情形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应合并审理,不应要求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另行提起反诉。

票据债务人没有针对基础关系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不主动合并审理票据基础关系,但可以把基础关系作为认定票据关系、票据权利是否存在、是否应当予以保护的事实证据。

当事人把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在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是票据关系纠纷,还是基础合同关系纠纷。 42.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如何保护?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是票据法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

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保护,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一般不主动审理。

对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转让、消灭等问题,票据法律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票据法律的规定。 43.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票据是否有效?

出票人出票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一般应当认定票据无效,但在持票人正当、善意持有票据的前提下,已经填写出票日期的,应当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定票据有效,不考虑出票人是否填写出票日期以及不填写出票日期的原因。

44.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出票人主张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是否支持?

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出票人主张支票金额2%赔偿金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七、其他方面的法律实务问题

45.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确定的利息水平基础上加收30%-50%,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有新规定的,参照新规定。 46.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是否无效?

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并不都是当然无效,在下列情形下挂靠行为有效:

(1)挂靠者虽然以被挂靠者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本身具备建筑等级资质,且实际承揽的工程与其自身资质证书等级相符;

(2)被挂靠者提供工程技术图纸、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并由开发单位直接向被挂靠者结算。 47.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被挂靠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 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

48.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时,未经乡(镇)政府的批准,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报经乡(镇)政府批准的,应认定承包合同未生效。

发包人是将承包合同报经乡(镇)政府批准的义务人。

49.零售商与供货商关于收取进店费、节庆费用约定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对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关于进店费、节庆费用等约定条款的效力,应当参照《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行业规定进行认定。

50.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法院尚未立案受理时,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已经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如果被转移的财产不影响宣告债务人破产,法院应将涉嫌犯罪部分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移送不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案件继续审理;追回的赃款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尚未追回的赃款等待追回后追加分配。反之,应首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然后再裁定驳回债务人破产申请。

51.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如何处理?

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无租赁期限的,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留给承租人合理的时间。 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有租赁期限但未到期的,应区别情况处理:

(1)如果承租人的各项财产情况表明可以继续使用,且该位置适于承租人发展的,则可以考虑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拍卖时应向竞拍人做出说明,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2)如果该地点作其他开发更有价值,解除合同更有利于财产变现的,应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补偿属于共益债权性质,在解除合同时向承租人优先支付。

八、附则

52.本问题解答作为“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在北京市法院范围内施行。

下发之日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案件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说明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北京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也在持续上升,上亿元标的案件屡见不鲜,当事人主体众多,纠纷结构多样,案件类型复杂;调整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的同时,还有一个需要各民商事主体、有权机关正确理解、适用的过程;而且无庸讳言的是,法律制度往往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凡此种种,使得我们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难点、盲点日益突出,疑难问题层出不穷,解决不好,将会影响裁判尺度的统一、民商事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司法为民”服务宗旨的实现。为在现有条件下更好完成审判任务,我们成立了课题组,从北京市法院民商事审判的实践出发,对3年来相关疑难法律实务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之五)。需要指出的是,2007年民二庭将对全市法院适用公司法的情况进行专项调研,在相关案件大检查的基础上

形成调研报告和指导意见,故解答之五未涉及适用公司法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以下是对解答之五所涉及问题理解和适用所作的简要说明。

(一)诉讼程序中的问题

问题解答1.这关系到案件的管辖法院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在设立时其住所应当是其主要经营场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但是在工商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分离的情况下,法院应以最终确认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法人住所地。此时,法人的注册登记地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多营业地或多办事机构的法人普遍存在,也很难区分“主、次”。为统一操作,对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主要”不作条件限定,包括规模、时间等等,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确在该地经营或办公即可。

此问题在讨论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法人住所地是唯一的,实行工商登记制度,如果发生变化,应根据法人登记条例进行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仍以营业执照确定住所地。原告只须证明起诉地为被告的登记地即可。如果对实际营业地进行确认,对原告是不利的。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法人工商登记地或实际营业地、办事机构有一处在受理案件法院辖区,此法院对案件就具有管辖权。但此两种意见都突破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

问题解答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从简便、经济原则及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在诉讼主体未发生实际变更的情况下,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问题解答3.此问题出现于多被告情形下。在一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认为其同意受理案件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即使其关于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因为一审期间,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当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未改变案件管辖时,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并未受到影响。因此,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法院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虽然享有上诉权,但丧失了胜诉权。但当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裁定案件管辖权异议成立时,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一审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不仅可以提起上诉,而且享有胜诉权。

问题解答4.确定管辖权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的前提。确定管辖权进入实体审理后,有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如果法院经审理发现作为确定管辖权依据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时,在裁定驳回原告对其起诉后,受理

案件法院对案件是否依然享有管辖权,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裁定驳回原告对某一被告的起诉后,虽然受理案件法院实际上已丧失了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在起诉时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且也已经做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那么就不能因某一被告退出诉讼(即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管辖权,否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案件的尽快了结。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法院做出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但当某一被告退出诉讼后,法院实际上已经丧失了行使管辖权的基础,这时法院就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的规定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依职权移送案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选择了后一种意见,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当事人虚设被告,争抢案件管辖权情形的发生。

问题解答5.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对专递方式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情形下,可能邮政机构工作人员简单写一下“拒收”就退回来了,对此,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拒收”系邮政机构造假,我们就宜采取认可的态度。因为通常情况下,邮政机构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如果受送达人称签名的人不是本单位的负责人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法院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也要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有人签收,没有证据证明签名系邮政机构造假,就视为已送达,以保证程序能正常进行下去。现在许多写字楼的物业与租户之间有委托收发关系,写字楼就一个收发室,所有这个楼里公司的邮件都由这个收发室收,签收的人当然不是某个公司的人员,但只要这个收发室的人签收了,我们就视为已实际送达到了这个公司。如果邮政机构返回法院的是空白回执,就不能视为已送达,应当要求邮政机构重新送达或进行补记、作出情况说明,将程序补充完整。

问题解答6.裁定驳回起诉涉及到对当事人权利的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驳回起诉裁定可以上诉。以口头裁定方式不利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问题解答7.是否准许当事人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涉及到重大程序事项,因此应在判决书前部对法院是否准许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处理过程,作一简单说明和交待,但在判决书主文中不应涉及此程序问题。

问题解答8.此问题争议比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比较短,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够。法院应主动进行审查。一种意见认为,时效问题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息息相关,是一种抗辩权,需基于当事人的提起才产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我们选择了第二种意见。

问题解答9.我们的基本出发点是裁驳属于程序问题,判决属于实体问题,不应在一份裁判文书主文中同时涉及。但由于裁定驳回起诉涉及到重大程序事项,虽然判决书主文不涉及裁驳的内容,但判决书应该反映出诉讼的全过程,因此,判决书前部对裁驳的程序处理应该作出说明和交待。

问题解答10.《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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