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卢炎坡,漯河市万达
更新时间:2023-04-25 17:1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卢炎坡,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公司,王海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漯民二终字第39号
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炎坡,男。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菊花巷88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海成,男,**年**月**日出生。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利,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炎坡,原审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输公司),原审被告王海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卢炎坡于2009年7月1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达运输公司、王海成、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3201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卢炎坡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原审被告万达运输公司、原审被告王海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3日11时40分,张红涛驾驶豫L50051中型普通货车沿七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逍襄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卢炎坡驾驶豫LN1566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炎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红涛负主要责任,卢炎坡负次要责任。卢炎坡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后又到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782.5元。卢炎坡出生于1949年4月9日,受伤前长期在城镇从事三轮车客运,住院期间由儿子卢光辉护理,卢光辉在郑州金宝丽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卢炎坡受伤住院期间,王海成支付赔偿金23000元。2010年7月20日,经漯河市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卢炎坡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卢炎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446元,三轮车经临颍县交通事故车辆物价认证中心定损,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58元,定损费100元,拖车及停车费480元。
另查明,张红涛驾驶的肇事车豫L50051实际车主为王海成,挂靠于万达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为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卢炎坡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有卢炎坡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王海成作为豫L50051号车实际车主,挂靠于万达运输公司,该公司在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对卢炎坡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标准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
元/年。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6782.5元,误工费(住院54天+评残前318天)×(14371.56元÷365天)=14645.64元;护理费住院54天×(2600元÷30天)=46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1620元,营养费54天×10元=5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4371.56元×20年×10%=28743.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卢炎坡的三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758元,定损费100元,拖车及停车费500元。该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卢炎坡造成身体损伤,还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卢炎坡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3769.44元。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炎坡: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4645.64元,护理费4680.18元,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400元,拖车及停车费500元,定损758元,定损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76986.94元。下余的医疗费36782.5元,由于肇事司机张红涛承担主要责任即36782.5元×70%=25747.75元,应由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上述两项共计102734.69元,减去王海成已支付的23000元,余额79734.69元,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卢炎坡,王海成垫付的23000元,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应予以赔付。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卢炎坡起诉计算标准过高的理由,予以支持。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侵权原理,不适用商业险及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卢炎坡各项损失79734.69元。二、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在
保险限额内支付王海成23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卢炎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卢炎坡负担680元,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260元。
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上诉称:1、卢炎坡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原审判决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2、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卢炎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卢炎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达运输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万达运输公司为豫L50051货车在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0日24时止,投保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24时止。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赔偿卢炎坡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是否欠当。2、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2009年6月23日11时40分,张红涛驾驶豫L50051中型普通货车沿七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逍襄路十字交叉口时与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卢炎坡所驾驶豫LN1566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炎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红涛承担主要责任,卢炎坡承担次要责任。卢炎坡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及评估,卢炎坡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卢炎坡因车祸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上
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2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09]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炎坡在临颍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漯松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关于卢炎坡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的评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卢炎坡所受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原审判决赔偿卢炎坡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卢炎坡多发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且需行二次手术,事故不仅给卢炎坡身体造成损害,亦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原审判决根据卢炎坡的伤情,判决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赔偿卢炎坡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在本案中被判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以其所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对其免责事由的规定,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卢炎坡的各项损失,判决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下余部分医疗费按照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判决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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