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现状及完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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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现状及完善思考

【内容提要】新《刑事诉讼法》设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动态考察被羁押人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最大限度维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通过实证分析发现,在实践中,目前刑事羁押率依然呈高位态势,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收效甚微,尤其在审查启动、审查模式、审查内容、评估机制、审查环节和审查后果等方面突显了不少问题,非常有必要进行反思,并从制度和机制层面加以完善和解决。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 审查 实证分析 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该条从国家基本法的层面设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旨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动态考察,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必将有力遏制当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构罪即捕、一押到底”、逮捕与羁押不分离、不当羁押、超期羁押等现象,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以绍兴市检察机关(含1个市级院和6个基层院,案件量和办案情况在我国东部地区具有典型性)2011年至2013年9月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况为样本,揭示和反思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状和突出问题,并提出相关完善的对策和建议。

一、现状:当前羁押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况 (一)刑事案件适用羁押措施的特点。

1.审前羁押率高。近三年,绍兴市检察机关逮捕率为89.60%,审查起诉在押

率为55.20%(见图一、图二)。以上数据反映出当前审前羁押现象突出,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显得越来越有必要。

2.逮捕率和起诉在押率均略有下降。近三年逮捕率分别为91.70%、91.00%、84.80%,起诉在押率分别为58.40%、53.10%、52.60%,均呈略有下降趋势。但以上趋势也说明,长期以来刑案羁押率偏高的趋势没有得到根本改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效并不明显(见图一、图二)。

3.外来人员羁押现象突出。三年来,全市外来人员逮捕率为88.2%,占三年总逮捕人数的74.8%,平均每四个被逮捕人员中有三人为外来人员(见图三)。外来人员平等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制需健全完善。

4.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比率较低。在侦查监督环节,三年捕后变更强制措施64人,仅占总逮捕人数的3.8%c;在审查起诉环节,三年变更逮捕为其他强制措施的为13人,仅占在押被告人总数的0.7%o。这从侧面说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需要深入推进落实。

5.轻刑判决比例高,羁押性强制措施可变更的空间大。三年共法院已判决25181人,其中被判处轻刑人数为19112人,轻刑率为75.8%(见图四);被宣告缓刑7236人,占判决总数的28.7%。轻刑判决率已接近逮捕率,超过起诉在押率,且缓刑判决率较高,这说明刑案不应被羁押人数数量众多,检察机关非常有必要加强动态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开展情况。

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

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根据上述规定,目前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是公诉讼阶段来进行的(主要数据见附表)。具体做法是: 附表:近三年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况 ┌──────┬──────┬────┬──────┐ │\部门 │ │ │ │

│年份 │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 ├──────┼──────┼────┼──────┤

│2011年 │22件22人 │2件2人 │0 │ ├──────┼──────┼────┼──────┤

│2012年 │28件28人 │2件2人 │0 │ ├──────┼──────┼────┼──────┤

│2013年1-9月 │9件14人 │9件9人 │5件5人 │ ├──────┼──────┼────┼──────┤

│合计 │59件64人 │13件13人│5件5人 │ ├──────┼──────┼────┼──────┤

│变更强制措施│59件64人 │13件13人│2件2人 │ └──────┴──────┴────┴──────┘

1.侦查监督阶段。一是对公安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措施是严把延长羁押期限审查关。绍兴市检察院与市公安局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工作的规定》,在程序上要求公安机关提请延押必须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并实行多重把关,由单纯的程序性审查扩展到全面的审查,共对7名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延长的决定,占总逮捕人数的5%。二是

对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绍兴市检察院共对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申请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案件批准34件34人,并对附条件逮捕后在一定期限内仍未收集到足够证据的,作出撤销逮捕决定23人。

2.审查起诉阶段。主要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等途径,了解掌握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变化,具体审查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是否系初犯、偶犯、过失犯、捕后悔罪表现、身体健康状况、赔偿情况等方面,后综合判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三年来共对13人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3.监所检察阶段。制定《关于在监所检察环节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规定》,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受理、调查、评估、检察建议等内容,重点关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交通肇事案件,故意伤害(轻伤)案件,数额不大、积极退赔退赃的盗窃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发现和审查不当羁押情况。三年来共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5件5人,向有关部门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3件3人,有关部门对其中2人变更强制措施。

从整体上看,绍兴市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人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识,减少了不当羁押,但审查中困难较多、个案较少、经验不够、收效甚微,并突显了不少问题。 二、反思: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启动审查压力大、困难多。

首先,对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难度较大。公安机关内部强调破案率、绩效考核,不仅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不重视,而且担心会对案件侦查工作造成助力和障碍,甚至产生抵触情绪。其次,社会公众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错误认识,

认为对已经逮捕但未经审判便“提前放人”的做法产生疑问和不解,信访几率同步增加。第三,缺乏激励机制和推进动力。检察机关内部既缺乏类似于目标考核的激励引领措施,又缺乏推进工作的硬性任务,有的干警甚至有开展审查会浪费办案精力的担忧。第四,发现机制尚不完善。如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不批准率仅为5%,主动开展审查的案例目前几乎没有;审查起诉部门主要依看守所、当事人一方的申请而启动审查,且主要缘由是犯罪嫌疑人出现重大疾病等情况,主动发现不当羁押的比例非常低。第五,对外来人员开展审查困难。由于变更强制措施后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外来人员非羁押办案机制缺失等方面的原因,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中关注本地人员多、忽视外来人员的现象较为突出(全市外来人员平均逮捕率为88.2%) (二)部门分段审查模式存在弊端。

权威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宜根据诉讼程序进展依次进行(即审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部门){1},但笔者发现该模式存在不少问题:第一,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时间紧、任务重,难以有效开展全面审查工作。目前侦查监督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措施是加强对公安机关申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一般应在7日内审查完毕,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时间一般只有一个月或一个半月,案件承办人几乎无暇顾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第二,审查部门之间存在相互推诿、重复审查和难以应对反复申请的情况。三个部门均认为本部门不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其他两个部门也会开展,因此对此显得较为冷淡。另外,有的当事人在前一诉讼阶段申请审查被驳回后,在事实和证据等方面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又在后一诉讼阶段申请审查,而相关审查部门均予以审查,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第三,审查部门之间存在缺乏沟通、认定不一、决定权不明确的情况。侦

地、外来人员“取保候审基地”、“中途驿站”等组织,为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涉嫌犯罪外来人员提供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的临时住所、保证人等。二是加强对取保候审的监管力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时,检察机关应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违反的法律后果,特别是逃跑或者传讯不到案的法律后果;增强技术部门对高科技手段的运用,防止其被解除羁押后妨碍作证、逃跑等非法行为。三是完善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积极发挥监视居住对取保候审的补充作用以及对逮捕措施的替代作用。四是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基层组织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帮教的同时,应加强其对日常活动和行为监督,防止其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西方国家设置了羁押复审和撤销的机制,司法官在裁决或签发羁押命令后,在执行羁押期间,要依职权或者申请对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认为不需要羁押时,即撤销羁押。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羁押法官提出羁押审查之申请,羁押法官应对是否解除羁押进行审理;如果被羁押人在羁押三个月时仍未提出申请,也未聘请辩护人,则羁押法官应主动依职权进行羁押审查;羁押超过六个月的,联邦高等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需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审查。参见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 300页;刘福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运行研究》,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22期第7-11页。

[2]如规定经评估后总分低于+30分的,被羁押人就不具有羁押的必要性;反之,则仍具有羁押的必要性。如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其造成他人轻伤(计

+60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计+20分),但其积极主动救助被害人(计-10分),并积极赔偿且达成和解协议(计-50分),在押期间表现良好,认真悔罪(计-10分),根据以上计算,其最后得分为+10分,远低于+30分,故检察机关可对其提出予以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1}童建明.正确理解与适用新刑事诉讼法提升检察工作能力的几个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4):11.

{2}万春,刘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思考[J].人民检察,2012,(16):7-11.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2012:221.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cl1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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