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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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与一般消费者和商家的商品买卖关系不同,保险商品的买卖是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它是一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指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它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即根据当事人的双方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给对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者当约定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一、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

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它具有一般合同共有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表现存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任何一方都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第三,保险合同必须合法,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在一方不能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或者争议双方依照仲裁协议,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疗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居中调解,并作出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保险合同的特性

与一般合同相比较,保险合同又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因此,它有着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体现在它的双务性、射幸性、补偿性、条件性、附和性和个人性等方面。

(一)双务性

合同有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之分。单务合同是对当事人一方只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借贷合同等都属于单务合同。而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在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中,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双务合同。我们说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其理由在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双务合同又有不同。因为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双方应同时对等给付,而不能一方要求他方先行给付。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付款以后,卖方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给付标的物,不存在其他任何条件。而在保险合同中,虽然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但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履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义务。

(二)射幸性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特点。射幸是碰运气、赶机会的意思。因此,也可以通俗地说,保险合同具有机会性的特点。所谓射幸性特点是指,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之上。在合同有效期内,假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付出了保费而没有得到任何货币补偿。保险人的情况则正好与此相反。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它所赔付的金额可能大于它所收缴的保费;而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则它只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无赔付的责任。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点来源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在人寿保险中,在大部分场合,由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确定的,只是存在一个给付的时问不同的问题,因此,许多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射幸性特点较弱。还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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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指出的是,所谓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点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如果从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总体来看,保险费与赔偿金额的关系以精确的数理计算为基础,从原则上来说,收入与支出保持平衡,因此,总体来看,保险合同不存在射幸性的问题。

(三)补偿性

这主要是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的。所谓补偿合同即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损失部分的补偿,赔偿不能高于损失的数额。保险的一个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让被保险人恢复到损失发生前时的经济状况,而不是改善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这样做既是为了保险人,也是为了整个社会。因为如果不这样规定的话,被保险人如果能够通过保险而获利,有些被保险人就会故意犯罪,这就会引发道德风险。

根据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产生了保险利益原则、代位求偿原则和不能超额保险的原则。本书将在有关章节讲解这些问题。

(四)条件性

合同的条件性是指,只有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则不履行其义务。保险合同就具有这样的特点。作为投保人,他可以不去履行合同所要求他做的事情,但如果投保人没有满足合同的要求,他就不能强迫保险人履行其义务。比如,保险合同通常规定,投保人必须在损失发生以后的某一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人报告出险情况。没有人强迫投保人必须这样做,换句话说,投保人可以不在规定的时间里向保险人报告。但是,如果投保人没有这样做,他也就不能指望或强迫保险人赔偿他的损失。

(五)附和性

附和合同即由当事人的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作出取或舍的决定,一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保险合同就具有这样的特点。保险人依照一定的规定,制订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依照该条款,或同意接受,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如果有必要修改或变更保单的某项内容,通常也只能够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依照投保人的意思来作出改变。

但是,保险合同也并非全部采取标准合同的形式,因此,不能说所有的保险合同均为附和合同 有些特殊险种的合同也采取双方协商的办法来签订,这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性质是相同的。所以说,保险合同不是典型的附和合同,而只是具有附和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之所以具有附和合同的性质,其原因在于:保险人掌握保险技术和业务经验;投保人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因此,很难对条款提出异议。但正因为如此,当保险合同出现由于条款的歧义而导致法律纠纷时,按照国际L的通常做法,法院往往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

(六)个人性

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主要体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它的含义是,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由于个人的禀性、行为等将极大地影响到风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因此,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时,必须根据各个不同的投保人的条件以及投保财产的状况来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抑或有条件地接受其投保。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表明,投保人在转让自己的财产的同时,不能同时转让其保险合同,除非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举例来说,张三喜欢开快车,经常发生事故,而李四开车则非常谨慎。如果张三去投保的话,保险公司很可能不接受他的投保申请,或者提高费率。因此,假定李四要将他的车卖给张三的话,他不能将保单同时转让给张三,除非经过了保险公司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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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要素。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也是由这三个要素组成的。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为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但保险合同也与一般合同有着不同之处:一般合同多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而保险合同则既可为自己的利益,亦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这在人寿保险中表现得特别明显,如在投保人之外,还有受益人的存在。不仅如此,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即意外事件在其财产或其身体上发生的人,也是与保险合同有着重要关系的被保险人。所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与受益人等通常均在合同中明确载明。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保险人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给付责任的人。各国法律一般要求保险人具有法人资格,但并非任何法人均可从事保险业。只有依法定程序申请批准,取得经营资格才可经营,此外,还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如果保险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如属超越经营范围,合同效力则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2.投保人

投保人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通常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要求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对法人和自然人均相同。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不能签订保险合同而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第二,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如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不能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已订立的合同也为无效合同。在后面的内容中本书将要详细讨论什么是保险利益。

第三,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投保人取得经济保障的代价就是支付保险费。支付保费的义务为投保人所有,保险人一方无权免除投保人的这一义务。不论保险合同是为自己的利益还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投保人均需承担交纳保费的义务。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投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时,保险合同关系人可以代投保人交付,但这足是代付性质,而并非说保险合同关系人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不得以关系人非当事人为由而拒收关系人代付的保费,从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和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财产的权利主体。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进行赔偿(在这里,房屋、汽车等财产为保险标的);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从保险合同中取得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保障的人,同时他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在这里,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为保险标的);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对他人的财产损毁或人身伤亡负有法律责任,因而要求保险人代其进行赔偿,由此对自己的利益迸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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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在这里,民事赔偿损害责任为保险标的)。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确定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被保险人的名字。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但均须列明、当被保险人之一死亡以后,其余被保险人仍可继续享受保险保障的权利,保险合同继续生效,直到期限届满。

(2).以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方式确认被保险人。这种方式是在保险合同中增加一项变更被保险人的条款。一旦该条款所约定的条件成立时,补充的对象就自动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地位。这也是被保险人的变更方式。这一方式通常用于财产的承租人或受托人等场合。变更后的被保险人的资格应当与原被保险人相同。

(3)采取订立多方面适用的保险条款确认被保险人。这种方式与第一种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具体指明被保险人的姓名;与第二种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用排序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而是采用扩展被保险人的办法。在这一方式中,每个人都具有同等的被保险人的地位。

2.保单所有人

在保单签发之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企业被称作保单所有人。保单所有人的称谓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场合。由于财产保险合同大多是一年左右的短期合同,保单没有现金价值:并且由于绝大多数投保人都是以自己的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来进行投保(成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得到保险赔偿(成为受益人)的,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所有人通常就是一个人,所有人在此并没有太大的意义。但在人寿保险中,由于大多数人寿保险合同所具有的储蓄性特征以及在许多场合,所有人与受益人并不是同一个人的事实,所有人的意义就显得十分突出和重要。所有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组织机构;既可以与受益人是同一人,也可以是其他的任何人,例如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但一般来说,被保险人与保单的所有人为同一人的情况较为普遍。保单所有人所拥有的权利通常包括以下各种:

(1).变更受益人;

(2).领取退保金;

(3).领取保单红利;

(4).以保单作为抵押品进行借款;

(5).在保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

(6).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

(7).指定新的所有人。

3.受益人

受益人也被称为保险金受领人,他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

(1).受益人的构成要件。受益人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受益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换句话说,受益人是有资格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人,但他不负交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不得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只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发生。

第二,受益人是由保单所有人所指定的人。一般来说,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所有人是同一个人的话,不论说是谁指定受益人,事实上都是一样的;但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所有人不是一个人的话,则最终决定受益人的权利应当在所有人而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受益人,也可以规定指定受益入的方法。例如,规定以继承人为受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受益人不必如此。

通常来说,有两种形式的受益人,一种是不可撤销的受益人;另一种是可撤销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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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种场合,保单所有人只有在受益人同意时才可以更换受益人。在第二种场合,保单所有人可以中途变换受益人,或撤销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的撤销或变更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必须通知保险人。如果保单所有人在改变了受益人的情况下没有通知保险人,后者在向原指定的受益人作出给付后,不承担对被更改的受益人的义务。

专栏3—1 单位为员工投保受益人不得指定为本单位

在2009年新《保险法》实施之前,很多单位为职工购买人身保险时,直接指定本单位为受益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单位对职工进行赔偿之后,就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而按照保险利益原则,单位是不应当作为受益人的,因此也不应当获得给付的保险金。实践中该现象多被诟病,保险法也在根据实践的要求不断作出调整。2009年,修订后的新《保险法》

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也就是说,单位不得被指定为此类保险的受益人。该规定的出发点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日益重视。

(2)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区别。虽然受益人与继承人都在他人死亡后受益,但是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是原始取得;而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的分割权,是继承取得。受益人没有用其领取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但如果是继承人的话,则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不同于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

特定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内容。但是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换句话说,被保险人投保后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本身不发生损失,而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他能够从经济上得到补偿。因此,保险合同实际上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尽管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含义不尽相同,但两者的关系则是相互依存的。一般来说,在被保险人没有转让保险标的的情况下,保险利益以保险标的的存在为条件:保险标的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也存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将蒙受经济上的损失。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既然反映了保险当事人和关系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那么,对于保险关系中的任意一方来说,都必须清楚地了解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合同的形式、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生效及无效的条件,以便充分利用保险的功能,防止法律纠纷的出现。

(一)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

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其他法律一定要记载的事项;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增加了附加条款即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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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承保范围。

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法律规定必须列入保单的条款叫做法定条款;保险人自己根据需要列入保单的条款叫做任选条款。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明确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是为保险合同的履行提供一个前提。因为在合同订立后保费的交纳、保险金额的赔偿均与当事人及其住所有关。由于保单是由保险人印制的,因此,保险公司的名称及住所已在上面,保单上需要填写的只是被保险人或相关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如果被保险人不止一个人,则需要在保险合同中列明。

2.保险标的

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将保险标的明确记载于合同中,这样才能决定保险的种类,并据以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对之具有保险利益。

同一保险合同中并不限于单一的保险标的。在很多情况下,集合多数保险标的而订立一份保险合同也是常见的。例如团体保险合同和综合保险合同。

3.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确定、并在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标的的金额,它又可以被看做是保险人的责任限额。保险金额涉及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对于保险人来说,它既是收取保费的计算标准,也是补偿给付的最高限额;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说,它既是交纳保费的依据,也是索赔和获得保险保障的最高数额。因此,保险金额对于正确计算保费、进行保险偿付和稳定合同关系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保险金额的确定应当既考虑到保险人的利益,也考虑到被保险人的保障程度和合理负担。具体来说,应当依据以下两个原则:

(1)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在财产保险中,以保险财产估价来核定保险价值。保险财产估价过低,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保费也会减少,但保障效果也将随之降低,从而使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得不到充分保障;反之,如果保险财产估价过高,保险金额就会相应提高,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也会相应增加。然而,当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只能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因此,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就得不到赔付。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的问题。保险金额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的,它一般只受到投保人本身支付保费的能力和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限制。

有意思的是,于1995年通过并于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旧《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合同条款中应当载明保险价值,而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则未将该内容涵盖在内。原因之一在于,保险价值概念多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人身保险合同中对此并无要求。

(2)严格遵循保险利益原则。从价值量来看,当保险标的属于投保人全部所有时,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与保险价值是相等的。如果保险标的为投保人部分所有,他对该保险标的就仅有部分的保险利益。总之,无论保险金额有多大,都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4.保险费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购买保险所支付的价格。它是建立保险基金的源泉。保险人是否有赔偿能力,决定于它所收取的保费总额是否能够弥补它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费率一般是保险合同必须记载的事项,但只要投保人同意支付保费,即使合同中没有载明,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5.保险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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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限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也就是保险合同从开始生效到终止的这一期间。保险期限既是计算保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履行其赔偿或给付义务的根据。保险合同是承担风险的合同,风险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期限的特殊性。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

计算保险期限通常有两种方法:

(1)按日历年、月计算。如财产保险通常为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订新约;人身保险的存续期间较长,有5年、l0年、l5年、20年甚至终身等。

(2)以一项事件的始末为存续期间。如货物运输险、运输工程险等以一个运程为保险期限。又如建筑、安装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以工程施工日起至预约验收为止。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依照其订立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为四种书面形式:

1.投保单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由保险人准备,通常有统一的格式。投保人依照保险人所列项目逐一填写。不论是出于投保人的自动,还是保险人(代理人或经纪人)的邀请,投保单的填写均不改变其要约性质。

在投保单中,投保人要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投保风险的程度或状态等有关事项,这叫“声明”事项。“声明”事项通常是保险人核实情况、决定承保与否的依据。例如,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需要如实填写被保险财产的所在地、内外部环境、营业性质、消防设备等情况;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要如实填写被保险人的健康、职业、经济状况、与受益人的关系等情况。上述信息对于保险人估计风险,决定是否接受投保等,都是非常重要的。

投保单本身并非正式合同的文本,但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所填写的内容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投保单上如有记载,保单上即使有遗漏,其效力也是与记载在保单上一样的。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告知不实,在保单上又没有修正,保险人即可以投保人未遵循合同的诚信原则为由而在规定的期限内宣布合同无效。

2.暂保单

暂保单又被称为临时保单。它是正式保单发出前的临时合同。有时在保险代理人收到第一期保费后,即发给投保人作为具有暂保单效力的收据。

订立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一般来说,使用暂保单有下列三种情况:

(1)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业务但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之前,对被保险人临时开出的证明。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时,需要请示总公司审批,或者还有一些条件尚未全部谈妥。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向投保人开出暂保单。

(3)正式保单需由微机统一处理,而投保人又急需保险凭证。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在保单做成交付前先签发暂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凭证。

暂保单的法律效力与正式保单完全相同,但有效期较短,大多由保险人具体规定。当正式保单交付后,暂保单即自动失效。保险人亦可在正式保单发出前终止暂保单效力,但必须提前通知投保人。暂保单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为了避免由于“空口无凭”而产生纠纷,人们大多还是使用书面形式。①在保险实践中,财产保险的暂保单常常为保险双方滥用。就被保险人而言,由于保费有时可在出立正式保单时才支付,而暂保单又具有与正式保单相同的法律效力,这就等于享受了免费保险;而保险代理人为争取客户,有时亦不注意选择良好的投保人,而依赖于暂保单的自动失效,这往往容易产生纠纷。因此,对暂保单的使用必须十分慎重。

3.保费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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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收据是在人寿保险中使用的、在保险公司发出正式保单之前出具的一个文件0它与财产保险中的暂保单很相似,但是也有一些重要的差异。最主要的差异表现在:暂保单在出具时即’完全生效,并持续有效至正式保单送达时为止。而保费收据只是投保人交纳保费(通常是首期保费)和可能获得预期保障的证据。这种预期的保险保障通常取决于一些事先规定的先决条件,如果不存在这些先决条件,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在我国的寿险实践中,经常发生投保人在交纳了首期保费以后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借鉴国外的一些有效的做法或许对解决此类问题有所帮助。例如在美国,人寿保险中有附条件暂保收据(conditional receipt)和无条件暂保收据(binding receipt)两种。在第一种场合,投保人在交纳了首期保费以后,代理人将出具一份附条件暂保收据,它在其签发的时候并不具备索赔效力,但它具有追溯效力。如果被保险人在申请保险的那一天满足了保险人所要求的所有条件,附条件暂保收据就从那一天开始生效。因此,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发生在正式保单签发之前,受益人对死亡保险金的索赔必须得到承认。相反,在无条件暂保收据的场合,只要投保人已经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并且其投保申请已在审查过程之中,那么,如果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提供保险赔偿,即使在审核投保单的过程中发现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

4.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行为的一种正式书面形式。保险单必须明确、完整地记载有关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所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履约的依据。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作出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订立须经过投保人提出要求和保险人同意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即合同实践中的要约与承诺。

1.要约

要约亦称“提议”,它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一个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三个条件:(1)要约须明确表示订约愿望;(2)要约须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3)要约在其有效期内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

保险合同的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虽然在许多场合,看起来是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在积极主动地向投保人“推销”保险,但其实质仍然是投保人提出要约,即投保人是要约方。

2.承诺

承诺是指当事人另一方就要约方的提议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人即为承诺人或受约人。合同当事人一方一经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需要注意的是,承诺需由受约人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作出,承诺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保险合同的承诺也叫承保,它是由保险人作出的。由于保险合同要约通常都是采用投保单形式的,而投保单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因此,当投保人按投保单所列事项逐一填好后,经保险人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将予以接受,经签章后,即作出承保,保险合同随之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一般来说,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换句话说,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许多保险合同约定,合同通常是在成立后的某一时间内生效,即合同才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在合同成立以后并不立即生效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是不同的:保险合同成立后但尚未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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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投保人与保险人也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及保险人都必须各自承担自己的义务。一方履行其义务,他方则得以享受其权利或利益。所谓保险合同的履行即双方各自承担义务。

(一)投保人的义务

1.交纳保费的义务

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最重要的义务。投保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法交纳保费。根据险种的不同,投保人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来交纳保费。保险费通常以现金交纳为原则,但经保险人同意,也可以票据或其他形式为之。

根据保险通例,保险费的交纳可以由投保人为之,也可以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之。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代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但他们并不因此而享有保险合同上的利益,保险人也不能在第三人交纳保险费后,请求其继续给付,而只能向投保人作出请求。

交纳保险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通常由当事人约定。一般来说,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一次交纳保费的形式。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采取趸交、分期交纳、终身交纳等方式。

如果投保人未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第一,在约定保费按时交纳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场合,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及迟延利息:也可以终止保险合同。

第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期限(包括宽限期在内)交纳保费,保险人应进行催告。投保人应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2.通知义务

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主要有两个:一是保险事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二是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保险合同中,危险增加是有特定含义的,它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未曾估计到的保险事故危险程度的增加。保险事故危险增加的原因一般有两个:一个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例如,投保人在投保房屋保险时,房屋的用途是居住。此后,在保单有效期内,投保人将其改作了餐馆。这种改变无疑增加了保险事故的危险程度。因此,投保人应当将这种改变通知保险人。第二种情况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原因所致,与投保人个人无关。但即使这样,投保人也应当在知道危险增加后,立即通知保险人。旧《保险法》第37条第l款只是笼统规定当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而新《保险法》第52条第l款则明确规定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通常采取提高费率和解除保险合同两种做法。在提高费率的场合,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则保险合同自动终止。在保险人接到“危险增加”的通知,或虽未接到通知但已经知晓的情况下,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不作任何表示,则可视为默认,以后不得再主张提高费率或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正确估价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国保险立法均对此加以明确规定。

(2)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的条件已经产生。保险人如果能够及时得知情况,一方面,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可以迅速查明事实,确定损失,明确责任,不致因调查的拖延而丧失证据。关于通知的期限,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有的几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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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几周,有的无明确的时间限定,只是在合同中使用“及时通知”、“立即通知”等字样。

如果投保人未履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则有可能产生两种后果:一是保险人不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请求投保人(被保险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二是保险人免除保险合同上的责任。

3.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还应当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进行积极的施救,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我国《保险法》第57条第l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为鼓励被保险人积极履行施救义务,《保险法》还观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施救义务的,对于由此而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二)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即要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或赔偿保险金。这是保险人的义务。在履行这一义务之前,保险人需要首先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1.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在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的损失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规定称为“责任范围”。险种不同,保险入的责任范围也不同。对责任范围的限定一般是从三个方面来作出的:基本责任、附加责任和除外责任。

(1)基本责任。基本责任即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的责任。

(2)附加责任。附加责任即附加于保险人基本责任范围之上的责任。这部分责任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要求并经保险人同意而增加的承保责任范围。附加责任一般不能单独承保,它们大多数是附加在基本责任之上的。

(3)除外责任。除外责任即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导致的结果,因而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责任。对保险人来说,除正面规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外,又明确规定其不应承担的责任,目的是为了使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更为明确,防止发生法律纠纷。

①规定除外责任的原因。保险人之所以作出除外责任的规定,是与可保风险的条件联系在一起的。其理由在于:

第一,避免保险人遭受重大损失。对于保险人来说,如果它承保了许多相互有关联的保险标的;或者单个的、但价值很高的保险标的,就很容易遭受特大灾难。例如,由于战争可能同时影响许多保险标的,大多数保险合同都将由战争所引起的损失排除在外。原子核辐射这类风险也是为绝大多数合同所排除的,因为这种风险涉及面太大,补偿代价过高;或者保险人还缺少这方面的资料和技术来计算损失率,所以一般也被列入除外责任范围。

第二,限制对非偶然事故的赔偿。非偶然的事故损失是很难预测的,补偿费用也非常高昂。此外,自然发生的损失,如自然磨损,也不在补偿之列。

第三,避免逆选择。在保险领域中,逆选择是指这样一种倾向:遭受风险损失可能性大的人比一般的人更希望购买保险。通常来说,保险人是通过一些特殊的合同来限制逆选择的。例如,有些房屋保险对贵重物品(例如珠宝等)的补偿设定了一个最高限度,超过这个最高限额就被列为除外责任,否则的话,保险人将面临过大的风险。因此,假定被保险人所拥有的贵重物品的价值超过了保险人所规定的最高限额,如果需要的话,他就必须购买由特殊合同所提供的保险。

②除外责任的内容。除外责任通常要就地点、风险、财产和损失等方面作出明确的限制。 其一,除外地点。有一些合同要对承保风险的地点作出特殊的规定,例如房屋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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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驾驶的地域等。

其二,除外风险。保险合同之所以排除一些风险事故是因为它们或者被其他的合同所包括,或者是非同寻常的,因此需要分别定价。例如,许多被保险人不愿意投保地震风险,因为他们认为自己所处的地域不会受到地震风险的威胁。如果有两份保单,一份将地震风险列为除外责任,但投保人每年能够节省l00元钱,另一份合同承保地震风险,但投保人每年至少需要多交100元,投保人很可能就会选择前者。因此,为了使房屋保险的价格更具竞争力,保险公司通常在其合同中排除地震风险。

其三,除外财产。在有些合同中,某些财产是被除外的。这样做的理由主要是,在其他的合同中通常已经包含这类财产。例如,责任保险往往将由被保险人所看管、监护或控制的他人的财产的损失责任排除在外,因为这类损失通常可以由财产保险来承保。

其四,除外损失。有一些由法令和法规所引起的损失是不包括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例如,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政府颁布禁令所造成的损失。如进口货物中带菌,政府当局下令焚毁而造成货主的损失。再比如,有些合同将间接损失作为除外损失;有些合同将由物体本身所固有的瑕疵等作为除外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合同也可用附加责任的办法,将原来属于除外责任的内容扩大为承保责任。

2.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在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这是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行为。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赔偿金的内容和赔偿金的支付方式。

(1)赔偿金的内容。赔偿金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赔偿给付金额。在财产保险中,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而定,但最高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有分项保险金额的,以该分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在人身保险中,则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第二,施救费用。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抢救以及保护、整理保险财产而承担的合理费用。

第三,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

(2)赔偿金额的支付方式。在原则上,保险人通常以现金的形式赔付损失和费用,而不负责以实物补偿或恢复原状,但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如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按约定负责重建或修理;在伤害或健康保险中,保险人按约定负责医疗;在工程险中,保险人按约定重置受损项目或予以修理等。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其主体、内容及效力有所改变。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是,有些保险合同是长期性合同,例如,有些人身保险合同可以长达四、五十年甚至更长。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这就会产生变更的必要。各国保险法律一般都允许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内容有所改变,我国也是如此。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一般来说,这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而不是保险人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通常又叫做保险合同的转让。由于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单,因此,这种变更在习惯上又叫做保单的转让。

在财产保险中,保单的转让往往因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包括买卖、让与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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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发生。关于保单转让的程序,有两种通行的做法:

一种是转让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即主体变更,则保险关系相对消灭。如果要想继续保持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管理权)转让时,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对保单批注后方才有效,否则的话,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或管理权)转移时即告终止。例如,被保险人出售其被保险的车辆,保单并不是随着车辆的出售自动转给新车主的。如果转让保单,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若保险人同意转让,则保单转让有效;反之则无效。

另一种规定是允许保单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不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般属于这种情况。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货物运输,特别是海洋运输路途遥远、流动性大.在货物从起运到目的地的整个过程中,物权可能几经易手,保险利益也会随之转移。如果每次被保险人的变更都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必然影响商品流转。有鉴于此,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规定:除另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凡运输保险,其保险利益可随意转移。换句话说,凡运输保险,其保单可随货权的转移而背书转让。

在人身保险中,保单一般不需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即可转让,但在转让后必须通知保险人。

保险合同转让一经确认,原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即行消灭,受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随即建立。在保单的主体变更以后,原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也一同转移给了新的合同主体。例如,货物让与前没有支付的保费,保单受让人就有缴付责任。

案例分析:

主人已改合同未变保险公司不赔

新车主以保险公司未履行车辆保险合同为由,将保险公司诉上法庭。

谭女士于2003年lo月15日从徐先生处购买捷达车一辆,并办理了汽车过户手续。该车已由徐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6日至2004年3月5日。2003年10月19日、11月20日,该车两次发生交通事故,谭女士均持徐先生身份证办理了保险赔偿事宜。2004年2月21日,该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接受理赔申请后,以谭女士未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为由拒绝赔偿。

谭女士认为保险公司在办理前两次事故赔偿事宜时,已经知道车主变更的事实,虽然没有书面变更车辆的被保险人,但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表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

该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是与被保险人徐先生签订了保险合同,谭女士既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车辆转卖后,被保险人也未依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办理合同批改,前两次的理赔属于不当理赔,并不能成为这次理赔的依据。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徐先生投保车辆此次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谭女士购车后未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不是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依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谭女士的起诉。

说明:按照《保险法》第49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案例中,谭女士和徐先生做了车辆买卖交易之后,并未通知保险人,因此保险人不负损失赔偿责任。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它包括:被保险人地址的变更;保险标的数量的增减,品种、价值或存放地点的变化;保险期限、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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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的变更;保险责任范围的变更;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航程变更;船期的变化等。这些变化都会影响到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大小的变化。

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变更而内容变更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规定,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投保人可以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但须经保险人同意,办理变更手续,有时还需增交保费,合同方才有效。

三、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一)合同的无效

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已订立,但在法律上不发生任何效力。按照不同的因素来划分,合同的无效有以下几种形式:

1.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

根据不同的原因来划分,无效有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两种。约定无效由合同的当事人任意约定。只要约定的理由出现,则合同无效。法定无效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一旦出现,则合同无效。各国的保险法通常都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保险合同无效。

(1)合同系代理他人订立而不作申明。

(2)恶意的重复保险。

(3)人身保险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该限制)。

(4)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年龄限制。

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根据不同的范围来划分,无效有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两种。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全部不发生效力,以上讲的那几种情况就属于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中仅有一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但在保险价值限额以内的部分仍然有效。又如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与保单所填写的不符(只要没有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年龄的限度),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给付保险金额,这也是部分无效。

3.自始无效与失效

根据时间来划分,无效有自始无效和失效两种。自始无效是指合同自成立起就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合同从一开始就不生效;失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因某种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如被保险人因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即失去效力。失效不需要当事人作意思表示,只要失效的原因一出现,合同即失去效力。

(二)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无效的一种单独的行为。即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法律赋予,或合同中约定),使合同的一切效果消失并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无效是不同的。前者是行使解除权而效力溯及既往;后者则是根本不发生效力。解除权有时效规定,可因时效而丧失解除权;而无效合同则并不会因时效而成为有效合同。

行使解除权的法律效力是,双方都负有回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的义务。因此,已受领的给付应返还给对方;责任方对他方所造成的损失,需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系由投保人的不当行为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保险人返还保费,显然不利于行使解除权的保险人,因此,有时在法律或合同条款上明确规定,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无需返还保费。

(三)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以后又重新开始。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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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原因,合同的效力中止。如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未能按时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由此中断。在此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并非终止。投保人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提出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经保险人同意,合同的效力即可恢复,即合同复效。已恢复效力的保险合同应视为自始未失效的原保险合同。

(四)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由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而不复存在。

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任何债权债务都是有时间性的。保险合同订立后,虽然未发生保险事故,但如果合同的有效期已届满,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自然终止。这种自然终止,是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亦告终止。当然,保险合同到期以后还可以续保。但是,续保不是原保险合同的继续,而是一个新的保险合同的成立。

2.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解除是较为常见的保险合同终止的另一类原因。在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任意解除三种。

(1)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一般是保险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消灭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法定解除是一种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从程序上来说,依法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

(2)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出现所约定的条件时,一方或双方即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一经解除,保险人的责任亦告终止。

从解除的条件来看,以约定方式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的双方均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尤其是对于保险人的限制更严。

(3)任意解除。任意解除是指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解除合同。但是,并非所有的保险合同都是可以由当事人任意解除和终止的,它一般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下述行为之一者,可以构成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

①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第l6条第2款)。

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第27条第l款)。

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第27条第2款)。

④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第51条第3款)。 ⑤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第52条第l款)。

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但合同成立后逾二年的除外)(第32条第l款)。

⑦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第37条第l款)。

3.合同因违约失效而终止

因被保险人的某些违约行为,保险人有权使合同无效。例如,终身保险合同的保费交纳一般有季交、半年交、年交等方式。如果投保人不能如期(包括在宽限期在内)交纳保险费,则保险人可以使正在生效的合同中途失效。但在一定条件下,中途失效的合同经被保险人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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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并为保险人所接受,还可以恢复效力。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在失效后都可以复效。不能如期交纳保险费而被中止的合同,其后果也可能不同。一般来说,人寿保险和简易人身保险,因不能如期交纳保险费而被暂时中止效力的,被保险人可以争取合同复效;但财产保险合同因不能如期交纳保费而被终止合同的,则通常不能恢复合同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自始无效与违约失效是不同的。前者是指这样一种情况:被保险人以欺诈、捏造或隐瞒真实情况等不诚实的手段,欺骗保险人而签订保险合同,当其真相暴露时,合同的无效性应溯及过去,也就是说,合同从签订之时起就没有约束力。所以,合同自始无效,也就不存在效力终止的问题。

4.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完成全部保险金额的赔偿或给付义务之后,保险责任即告终止。最常见的如终身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给付受益人全部保险金额后;或被保险财产被火灾焚毁,被保险人领取了全部保险赔偿后,合同即告终止。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争议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主体就合同履行时的具体做法产生意见分歧或纠纷。这种意见分歧或纠纷有些是由于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互异造成的,有些则是由于违约造成的。不管是什么原因,发生争议以后都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处理和解决。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当保险当事人由于对合同内容的用语理解不同发生争议时,依照法律规蔗的方式或者约定俗成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或文字的含义予以确定或说明。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通常有以下几种。

(一)文义解释原则

文义解释即按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它是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最主要的方法。

文义解释必须要求被解释的合同字句本身具有单一的且明确的含义。如果有关术语本来就只具有唯一的一种意思,或联系上下文只能具有某种特定含义,或根据商业习惯通常仅指某种意思,那就必须按照它们的本意去理解。例如暴风、地震、泥石流等,这些字句都有非常明确特定的含义。

(二)意图解释原则

意图解释是指在无法运用文字解释方式时,通过其他背景材料进行逻辑分析来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由此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的真实内容应是当事人通过协商后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解释时必须要尊重双方当时的真实意图。意图解释只适用于合同的条款不精当、语义混乱,不同的当事人对同一条款所表达的实际意思理解有分歧的情况,如果文字表达清楚,没有含糊不清之处,就必须按照字面解释,不得任意推测。

(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芙往往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例如,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有很强的专业性。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来说,投保方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保险人事先已经拟定好的条款。有些专业性的术语不是一般人能够完全理解的。为了避免保险人利用其有利地位,侵害投保方的利益,各国普遍使用这一原则来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鉴于此,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应尽量使用语言明确的表述;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方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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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说明合同的主要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原则不能滥用。如果条款意图清楚,语言文字没有产生歧义,即使发生争议,也应当依据有效的保险合同约定作出合理、公平的解释。例如,《保险法》第30条同时也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四)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

为了满足不同的投保人的需要,有时保险人需要在统一印制的保险单上加批注,或增减条款,或进行修改。无论以什么方式更改条款,如果前后条款内容有矛盾或互相抵触,后加的批注、条款应当优于原有的条款。保险合同更改后应写明批改日期。如果由于未写明日期而使条款发生矛盾,手写的批注应当优于打印的批注,加贴的批注应当优于正文的批注。

(五)补充解释原则

补充解释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二、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协商

协商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求大同、存小异来解决纠纷。自行协商解决方式简便,有助于增进双方的进一步信任与合作,并且有利于合同的继续执行。

(二)调解

调解是指在合同管理机关或法院的参与下,通过说服教育,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平息争端。凋解必须遵循法律、政策与平等自愿原则。只有依法调解,才能保证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就不能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立或调解后又反悔,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法院韶诉.

(三)仲裁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依照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居中调解,并作出裁决。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

(四)诉讼

诉讼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的一种方式,它是解决争议时最激烈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双方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章小结

1.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关于各自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协议。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建立的基础和依据。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具体的经济合同,与其他经济合同相比既有共性,又有特性。保险合同的特点主要体现在本身所具有的双务性、射幸性、补偿性、条件性附和性和个人性等方面。

2.保险合同的要素由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的内容等三大部分构成。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前者包括保险人、投保人;后者包括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和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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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不同。投保人购买保险不是为了保障保险标的不发生损失而是为了当损失发生后能够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经济补偿。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合同所保障的不是保险标的,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尽管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含义不同,但两者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存在条件;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的表现形式

4.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主要通过保险合同条款得以体现。保险合同条款是规定保险关系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条文。保险条款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可以分为基本条款与附加条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束力可以分为法定条款与任选条款。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住所、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赔款方式等。

5.保险合同的形式主要有投保单、暂保单、保费收据及保险单四种。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暂保单是保险单发出前的一种临时保险合同;保费收据是在人寿保险中使用的、在保险公司发出正式保单之前出具的一个文件;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

6.保险合同的履行即双方各自承担义务。投保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交纳保费义务、通知义务和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保险人的义务包括确定损失赔偿责任、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7.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其主体、内容及效力有所改变。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事项,这些变化会影响到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大小。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包括合同的无效、合同的解除、合同的复效以及合同的终止。

8.保险合同争议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主体就合同履行时的具体做法产生意见分歧或纠纷。发生争议时,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包括文义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原则,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以及补充解释原则。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重要概念

保险合同

保险人

投保人

保单所有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

保险标的保险利益

合同条款

投保单

暂保单

保险单

除外责任

失效

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复效

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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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谁是要约方?明确这个问题具有什么样的重要性?

2.区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实际意义是什么?

3.为什么许多保险合同不适用“成立即生效”的原则?

4.《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请阐述其意义所在。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ck5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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