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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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例分析题(14分)

1、孙某与丈夫李某在5年前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去年秋天,孙某到县福利院看到一名男婴,打算收养。孙某来到县福利院要求办理收养男婴手续时,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要求他们夫妻共同前来办理收养手续,孙某谎称其丈夫现正在外地打工,临走之前其丈夫已口头委托自己全权办理,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便为其办理了收养手续。今年初,孙某与丈夫李某闹离婚,李某不承认自己收养了孩子,不愿支付孩子的抚育费。 请问,孙某收养子女的行为是否有效?李某是否应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

答:1.孙某收养子女的行为是有效的。

2.按照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收养关系才能合法成立,例如对双方主体资格的要求、需要双方自愿办理收养手续等等,这些要件都缺一不可。至于李先生在离婚之后是否还需要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关键是要看收养关系是否已经合法的成立。如果该案当中收养关系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并且已经办理了相关的收养手续,则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解除收养关系,不然离婚后的男方仍然有义务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1.“王玲与张强于1990年结婚,1993年张强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1994年9月王玲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1994年12月张强与王玲离婚。问:财产应如何分割?为什么?

答:(1)转业费2000元是张强的个人财产,夫妻两结婚不满10年,按最高院的有关解释,部队转业费属个人财产。(4分、

(2)医疗费5000元是张强的个人财产山西证券首席分析师,按最高院的有关规定,不作为共同分割的财产。(3分、) (3)王玲分得的5000元遗产,按婚姬法规定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 为夫妻共同财产。f4分) (4)转业费、医疗费共计7000元,归张强所有。5000元遗产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配。(3分)

2、王成八岁丧父,其母于1980年与农夫许某结婚。当时王成八岁半,因为许某没有子女,王成随母与许某一起生活至1994年参加工作,现每月收入800余元。1996年3月,下母冈故与许某离婚后,互不来往。1999年以来,许某因丧失劳动能力,多次要求王成给予生活帮助,均遭拒绝。现许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在调解中,王辨称:“我母亲早已与许某离婚,我根本没有赡养他的义务”。问:1.王成是否具有赡养许某的法律义务?为什么? 2.如果王成具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法院该如何判决? 答:1、王成有赡养许某的法律义务。(5分)

因为:第一,王某受许某抚养教育并共同读书报告怎么写生活了14年,己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产生了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继父母子女关系,实质上是一种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王成是许某抚养长大的,其收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 第三,被继父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而消除。

因此,王成具有赡养义务。(5分)

2、法院在处理时,应认定王成与许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依法判决王成每月付给许某赡养费。详细数额需考虑双方实际情况。(4分)

3、王某兄弟五人,王自小即被张某收养,1992年王某16岁时,张某因病于5月死亡,留遗产lO万元人民币。6月王某的生父母因意外事故死亡,留遗产l万元人民币。王某要求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王某的四个哥哥不同意,认为已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如要继承10万元也班级工作计划书范文应共同分配。 问:此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甲有抚养丙丁的义务。甲与丙丁之父乙结婚,甲丙丁多年共同生活,甲与丙丁之间为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且已形成抚养关系,所以甲有抚养丙丁的义务。(5分)

(2)乙父母有抚养丙丁的义务,但无抚养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其不抚养丙丁的主张也可支持。(5分) (3)丙丁外祖父母有抚养丙丁的义务和能力,应抚养,拒绝抚养的理由不成立。(4分)

4、 吴某是建筑包工头,手里颇有几个钱后,便嫌自己的结发妻周某年长色衰,不解风情,遂于1999年和2001年分别在A县和B市买来两套商品房,给自己的情妇刘亚娟和林芬居住。2002年,又公开和情妇刘亚娟居住在一起。2003年1月刘亚娟生育一子,吴某得意之余,公开摆酒设宴,娶刘亚娟为二房。周某得知后,十分伤心,要与吴离婚。吴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周某分割其在A县和B市的二套商品房,周某遂向人工银价值基金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这两套商品房。

问:周某有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吗?刘亚娟有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吗?为什么? 答:1、周某有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4分)

2、刘亚娟无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4分)

理由:虽然吴某购买这两套商品房是给情妇居住,但他没有赠与她们,房子的所有 权回吴某和周某。刘亚娟虽与吴某重婚,但这种重婚在法律上不能引起夫妻权利义务产生的效力,故房子不是刘亚娟的,更非情妇林芬所有。二套商品房系吴某与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收渗透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周某有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6分)

六、案例分析 [案情]1

熊某,男,33岁,从小智力发育不全,人称“阿憨”,始终找不到对象,父母甚为其担心。恰巧有一位年已26岁的苗某,是一个精神病患者,父母也想给她找个对象,以便丢掉“包袱”。两家都了解对方的真实情况,一说即合。双方在1叨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年,生了个女儿,是个怪胎,不久夭折。由于双方不能建立真正感情,常常吵闹打架,女方还摔东西,拿刀动武,闹得双方家长都安不下心,四邻也不安宁。最终男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女方家长也认为这样闹下去,对女儿病情不利。法院遂判决熊某、苗某离婚。 [问题]

《婚姻法》对禁止结婚有何规定?为什么作此规定? [法律解说]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第十条又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当中,法院判决熊某、苗某离婚是不合适的,应直接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予以解除。 综观世界各国有关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严重的精神方面的疾病,如先天性痴呆、精神病、精神衰弱等。

患这类病的人,通常是无行为能力人,既不能独立为财产上的行为,也不能独立为身份上的行为,而且在婚后有将精神方面疾病遗传给后代的可能。

第二类是重大不治且有传染性的身体方面的疾病,患者婚后会严重危害他方和后代的健康。此外,有些国家规定,有生理缺陷而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新中国建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者、患麻风病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者结婚。1980年的《婚姻法》采取了例示性和概括性相结合的立法措施。属于例示性规定的是“患麻风病未经治愈”,属于概括性规定的是“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新修订的《婚姻法》,只是简单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患者,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患者。精神病患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可能充分地控制、辨认结婚这一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如果精神病人结婚,不仅有碍于患者本人的身体健康、夫妻和睦,而且还可能遗传给下一代。世界各国一般都规定精神病患者未经治愈,不得结婚。

第二,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梅毒、淋病等都属于性病的种类之一,为恶性传染病。性病主要是因为男女性生活接触传染而得名,90%以上的性病为后天性生活所传染。先天性的传染途径是,在母体内将性病原体通过血液传导给后代。所以,对性病患者要严格限制其结婚的权利。

第三,重度智力低下,即痴呆症患者。这类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对婚姻、家庭和社会的责任,而且,具有严重的遗传性。据统计,2/3的低能儿和痴呆症为遗传所致。

第四,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艾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等疾病为典型的传染病。在认定此类疾病时,要有充分可靠的医学依据。

“生理缺陷”也称为“不能人道”,是指生殖器官先天性缺陷而言,如天阉、石女等。对这种情况,一般认为,夫妻间生活内容是多方面的,性生活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知他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而愿与其结为伴侣,自然不必强行禁止他们结婚。但是,两性结合毕竟反映了人的自然属性的要求。假如因此而使夫妻婚后不能共同生活,而且导致感情破裂的,可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

当事人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并领取结婚证的,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婚姻登记机关一经发现,应依法作出该项婚姻无效的宣告,收回结婚证。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但一方于婚后始患此类疾病者不在此限。如另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可按离婚程序处理。 [案情]2

孙某,男,48岁,建筑队工人,与同队职工、46岁的丧偶妇女房某经常往来。由于房某经常生病,两个子女又均在

外地工作,生活上较为困难,孙某便经常去帮助挑水、买煤和送其上医院看病,深得房某的好感。孙某因有生理缺陷,一直未婚独居。1999年5月,房某主动向孙某提出建立恋爱关系,孙某坚决不同意。经房某再三向孙某追问为何一直独身,孙某才明白相告:“从小生理发育不全,无结婚的要求。”房某表示:“我患有妇科病,对性生活也不强求,我们结为夫妻,以便在生活上相互照顾。”在房某的再三要求下,孙某答应与房某结婚。1999年7月,双方持单位证明去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登记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要双方去医院作婚前检查。经医院检查证明,孙某确实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登记人员对双方进行了劝阻,讲明利弊。双方仍坚持要求结婚,登记人员便依法准予登记,发给了结婚证书。 [问题]

*婚姻登记机关准予孙某、房某登记结婚是否正确? [法律解说]

婚姻登记机关准予孙某、房某登记结婚,是正确的。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能否结婚问题,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曾明确规定禁止结婚。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重要内容,但不是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随着人们道德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日常生活上的实际需要,一些男女双方均有生理缺陷,或一方明知对方有生理缺陷,基于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以便互相照顾、共同生活,而要求结婚的逐渐增多。因此,1980年的《婚姻法》删去了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的内容。新的婚姻法仍保持了1980年婚姻法的做法。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只要双方互不隐瞒,明白相告,在申请登记时,经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无效,双方仍坚持要求结婚者,可给予结婚登记,准予结婚。这有利于照顾某些特殊情况,充分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愿。如一方婚前隐瞒,婚后发现有生理缺陷要求离婚的,可作为离婚理由,按离婚案件处理。 [案情]3

孟某与李某同是上海市某技工学校毕业的同班同学,在读书期间,两人就建立了恋爱关系。1985年毕业时,他们怀着满腔热忱,奔赴边疆,来到云南某厂工作。后由于孟某看不惯李某的一些言行,双方恋爱关系破裂。1991年6月,孟某经人介绍与上海某中学教师张某结婚。1994年冬,孟某与李某同路回上海探亲。在谈吐间得知孟某正愁于夫妻分居,无法调回上海团聚时,李某对盂某说:“你和老张一个在云南,一个在上海;你是工人,他是臭老九,有啥共同语言。再说,你们再有本事也没法调回上海,他又不愿到云南去钻山沟,这样的日子没有意思。你不如离婚,我们重温旧好。”孟某开始犹豫,李某趁机表白:“我早已不想在山沟里过一辈子,我至今不找对象就是为了回到大上海的怀抱。我虽然没办法调

回上海市区工作,但是,我有门路调到浙江某县,这与在上海工作一样方便。如果你听我的安排,很快就会一同调去。”孟某想回上海工作心切,便对李某言听计从。到家后,便向张某提出离婚,并拒不回家,公开住在李某的家里。孟某与李某狂欢于上海街头,漫步在黄浦江畔,俨若夫妻,有时与张某相遇,也视若路人。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于1995年1月自愿离婚。

孟某离婚后,与李某在云南厂里以恋爱关系同居,两次作人工流产。2000年1月,李某接到调往浙江的调令。临别前,孟某要李某同去办理结婚手续,李某推托说:“我要立即赶去浙江报到。如果情况有变,我们这几年的努力就白费了。我走后,你再去办理结婚证。我们的关系组织上都知道,我到浙江之后,就立即向那边申请将你调去。”孟某在单位开了双方的结婚证明,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当登记人员问到男方为何不亲自同来申请时,孟某谎称: “他因公务紧张早巳到上海出差去了,他现在上海等着我去举行婚礼,请你们及时办理。”登记人员见他们是同一单位的职工,又有单位出具的双方结婚证明,便办理了登记,发给了结婚证。孟某一连给李某发了十多封信,告之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每次都是如石沉大海,后来收到李某的一纸“绝情书”。信中写道: “我与你早在十年前就中断了恋爱关系,你凭什么关系取办了结婚手续。你的结婚证书,我不承认,没有法律效力!”这一晴天霹雳使孟某气得大病一场。她于同年5月匆匆赶到钱塘江畔。

李某既不接待,更矢口否认恋爱关系。李某所在单位多次调解未成,孟某才走进当地人民法院,请求法律保护。法院经调查,作出了“孟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 [问题]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法律解说]

结婚程序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手续,也称婚姻的形式要件,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在通常情况下,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有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其婚姻关系才被国家和社会所承认,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从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看,结婚程序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仪式制,它是指以履行一定的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它是古老的结婚制度,从历史上沿袭下来的。当代某些西欧、北美国家,依然采取仪式制。其中有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第二种是登记制,它是指依法进行婚姻登记为成立的惟一形式要件。登记制是近代发展起来并日益为许多国家所采取的结婚制度。第三种是登记与仪式结合制,它是指既须进行登记,又须举行仪式,婚姻始得成

立,两者缺一不可。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说明进行结婚登记,是我国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序。

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后,即确立夫妻关系,受到国家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不登记的婚姻不是合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

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婚登记的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申请,即当事人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证明。审查,即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与查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真实、完备,是否与当事人本人情况完全符合;二是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都符合结婚的条件。登记,即由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申请的合法性加以确认,进行登录和记载,签发《结婚证》。如果当事人的结婚申

请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则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实行结婚登记制度,是严格执行婚姻法、保护婚姻关系的需要。它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可以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如防止包办、买卖婚姻,防止早婚、重婚,防止近亲结婚等,这符合国家、社会与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就本案来说,孟某在单位开了双方的结婚证明后,单独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误信谎言轻率地给他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显然,该行为欠缺合法性。结婚登记,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当事人双方亲自履行,任何人不能包办代替,也不能委托当事人一方或他人代理。这是建立婚姻关系与建立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显著不同之处。所以法院作出“孟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当事人在处理自己的婚姻关系时,是极不严肃的。对孟某来说,李某插足其家庭时,竟然言听计从,与前夫分道扬镳,最后被李某欺骗、玩弄感情长达数年,这应当说是咎由自取。而李某道德败坏,玩弄异性,理应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 [案情]4

王某系某师范专科学校的教师,李某系某所中学的语文教师。王某与李某高中时曾是同桌,后来李某考上本省师范大学,而王某考上了北京的一所大学,两人在读书期间经常写信交流思想。李某是独生子女,其父数年前患癌症已去世,母亲遭遇车祸丧失劳动能力。因此,照顾母亲的责任就落在了李某的身上。2000年8月,王某、李某的高中同学举行了一次同学聚会,两人才知道对方原来都没有谈朋友。他们借此机会单独进行了一次深入的交谈,互相表达了爱慕之情。对于李某的难处,王某表示: 自己兄弟姐妹多,以后可以帮李某照料其母。从此,王某时常到李某家照顾李母,并帮李某做一些家务。2001年3月,王某和李某一起去李某所在区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王某遂搬至女方李某家居住。 [问题]

*《婚姻法》对登记结婚后一方成为对方家庭成员的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解说]

《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是对我国婚姻习俗的一项重要改革,其实质是提倡和鼓励男方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根据男女双方约定,男女可以互为对方的家庭成员。第一,结婚后,女方可以到男方家里生活,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到女方家里生活,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男女双方也可以单独另立小家庭,不与各自的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第二,一方成为他方家庭成员后的户口问题,应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第三,关于一方为他方家庭成员后,在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发生哪些变化,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一般认为,仅发生家庭生活消费和家庭结构关系的变化,不产生法律上新的权利义务,只存在事实上的相互帮助。因为一方成为他方家庭成员后,应属于他方亲属的姻亲,姻亲在我国一般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理解从事实上看也较为合理。否则,势必形成谁到对方家庭居住生活,谁的负担就重。这样就会造成双方在法律上承担义务的不平衡。纵观我国历史,自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婚姻居住方式都是男娶女嫁,妇从夫居,女方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提倡结婚后男方到女方家中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男女平等的原则,是对我国传统婚姻居住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它有利于解决有女无儿家庭的实际困难,有利于破除以男性为本位的宗法观念,也有利于妇女社会地位的提高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婚姻法所提倡的男方到女方家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与旧式的“入赘婚”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古代,赘婚受到家庭和社会的歧视和不平等待遇。在以父系家长制为核心的宗法制度下,入赘形成一种特殊性质的人身依附关系,具有卖身的性质。我国婚姻法关于男女可以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规定,是建立在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独立基础上的。古籍记载“家贫子壮则出赘”,是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极端

产物,男子入赘通常为迫不得已的行为,女家招赘大多受传宗接代思想的支配。如今的男到女家落户则是经男女双方协商而作出的自愿选择。我国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是反对封建重男轻女观念,鼓励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建立新型的家庭关系。 [案情]5

1991年,何某(男)与刘某结婚,并生养一子。1993年,朱某(女)与庞某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女。何某和朱某是同村邻居,平时关系较好。1996年,何某自己办了个电套厂,聘用朱某为采购员。后来,两人关系暧昧,并发展到非法同居,导致两个家庭矛盾冲突。1998年11月中旬,何某为摆脱现状,准备背井离乡,并将此念告诉了朱某。朱某得知后欲自杀,何某不忍心,两个人密谋后,何某带着朱某远到他乡的朋友家,并谎称自己已与妻子离婚,朱某是新娶之妻。从此以后,两人便公开以夫妻名义借住在何某的朋友家,共同生活了2年零6个月,且生养一予。2001年5月,何某原妻刘某得知何某和朱某下落,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 院判令解除何某和朱某非法同居关系,并对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问题]

*法院对何某和朱某的同居关系该如何处理? [法律解说]

《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构成的重婚。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双方是否同意同居,是否举行婚礼,重婚即已形成;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重婚。在现实生活中,事实上的重婚占多数。因为形成法律上的重婚要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时当事人要持介绍信、户口簿等证明,如果不是采取隐瞒、欺骗手段,一般不可能形成法律上的重婚。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和政策,重婚将导致下列法律后果:一是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处理重婚的原则是:一般均承认和保护前婚,否认和解除后婚。但是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还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重婚形成的原因、后果和情节,分清情况,区别对待;二是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按《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见,应按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实施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的无配偶者;反之,不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不是重婚罪的主体。后一种情况,往往是由于有配偶者的欺骗、隐瞒而造成的。对于没有重婚故意的无配偶者,仅产生婚姻无效的民事后果,并不产生重婚罪的刑事后果。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朱某和何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法院应当宣告其婚姻无效,终止其非法同居。宣告婚姻无效,是对违法婚姻的处理措施。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婚姻法》以列举的形式给出了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例如当事人有重婚行为的等。无效婚姻不同于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违背某些婚姻成立要件,应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得撤销的婚姻。《婚姻法》第十一条就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具体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和撤销其婚姻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外国学者将婚姻成立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意要件。违反公益要件者,一般为无效婚姻;违反私意要件者,为得撤销婚姻,如未达适婚年龄;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违反女子待婚期;违反近亲结婚限制等。从效力上看,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的根本区别是: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有溯及力;得撤销婚姻为可能无效,即撤销后无效,无溯及力。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中世纪欧洲寺院法也有无效婚姻制度,凡有婚姻障碍、无婚姻意思和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均为无效。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精神,仅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及至1删年德国民法典,才出现了婚姻无效和撤销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国以及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但是,各国法律对婚姻无效与撤销的理解不尽一致。同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国为无效婚姻,在另一国则为可撤销婚姻。 [案情]6

高某与侯某是亲姑表兄妹,又是中学同学,从小青梅竹马,相处《艮好。双方父母也认为这是亲上加亲,完全赞同。1994年10月 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双方相敬如宾。1995年侯某生育一男孩,两人精心照料孩子,钟爱如宝。孩子刚学会走路时, 一次不小心摔了一跤,头上擦破了一块皮,流血不止,虽及时送医院治疗,但孩子还是夭折了。1998年5月侯某又生一女孩,;人视为掌上明珠,倍加爱护。2000年,小女孩走路时不小心跌倒在路上,膝盖

处擦破了皮,结果又像第一个孩子那样,抢救无效而死亡。医生查明两个孩子的死,都是由于近亲结婚产生的先天性遗传病——血友病造成的。这种疾病在现代医疗技术下,是无法医治的。医生希望他们以后不要再生孩子,最好是去收养别人的孩子。

高某不愿收养孩子,执意让侯某再生一个。侯某则因两个孩子的死,心灵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不愿再在感情上折磨自己,坚决不同意再生。为此,二人引起纠纷。2000年9月,高某以夫妻双方近亲结婚,违背了禁止结婚的条件为由,要求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 [问题]

法院应如何处理高某的诉求? [ 法律解说]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十条则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在一般情况下,有这种血缘关系的男女当事人是无法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尽管法律作了如此的禁止性规定,在实际生活中近亲结婚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所以,新的《婚姻法》增加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根据规定,本案当中高某、侯某的婚姻实际是无效的。高某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本案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近亲结婚的极好教训。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源于原始社会的婚姻禁忌。人类在漫长的进化过程中和在自然规律的作用下,逐步排除了纵向的直系血亲间的两性行为,以及横向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间的通婚。进入个体婚后,人类有意识地通过立法限制近亲婚姻。一是由于优生学的原因,受遗传基因的影响,夫妻如果血缘关系太近,容易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这将给民族的健康、人口的素质以及人类的发展带来危害;二是基于伦理上的要求,由于近亲结婚有悖教化,有碍于人类长期形成的婚姻道德,容易造成亲属身份上和继承上的紊乱,因而,各国法律均根据本国的民族习惯,限制、禁止近亲婚姻。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规定,直系血亲间的婚姻无效,但对旁系血亲的婚姻无效范围,由于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的不同,各国规定的范围也有所不同。目前,世界各国大体上有三种规定:一是禁止二亲等旁系血亲间通婚;二是禁止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间通婚;三是禁止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间通婚。《婚姻法》按照世代计算法,规定凡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血亲,除直系血亲外,都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通婚,包括: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2.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3.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这些亲属之间结婚的,该婚姻无效。 [案情]7

廖某,女,X岁,农民。廖某系独生子女,模样俊俏,品貌端庄。匡某,男,26岁,医生。匡某利用廖某的父母常到医院看病的关系,给他们提供方便,博得廖某父母的欢心。廖某的父母了解到匡某尚未成亲,觉得他有文化,是医生,就有心促成女儿与匡的婚事。廖某经父母再三劝说,觉得匡某有正式工作,相貌也不错,便同意了。婚后,廖某即发现匡某没有性要求。后来,廖某在清理匡某的东西时,发现一个病历表,上面记着匡某患有性病的情况,便多次催问匡某,才知道匡某在结婚时隐瞒了真相。由于匡某的性病现在尚未治愈,因此不敢与廖某发生性关系。为此,夫妻双方关系恶化,从吵嘴发展到打架。1999年10月,廖某向法律起诉离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宣告廖某与匡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问题]

*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合法?为什么? [法律解说]

根据原《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可判决其离婚。但新《婚姻法》增加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所以,法院宣告廖某、匡某的婚姻无效是正确的。新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但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相对稳定,保护有关各方的权益和社会利益,新修订的《婚姻法》在具备一定条件下,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一方的婚姻关系也给予了承认和保护。也就是说,虽然当事人结婚前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但在婚后已经治愈的情况下,该婚姻仍然有效。至于婚后才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管治愈还是未治愈,婚姻关系都是有效的。这类案件的关键,是如何判断当事人患的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既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医学问题。现代各国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一般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精神方面的疾病,包括精神病、痴呆症、精神衰弱等。患有这类疾病的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并且有将精神上的疾病遗传给后代的可能。第二类是身体方面的疾病,主要指足以危害对方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我国婚姻法对禁止结婚的疾病,没有明确地加以列举,而是采用了概括性的规定,至于哪些属于应当禁止结婚的疾病,必须由医学上进行鉴定。

另外,有些同志认为,除了上述禁止结婚的疾病外,患有指定的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患有精神病在发病期间,应暂缓结婚。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疾病,如当事人双方同意并采取了避孕措施的,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此外,还有一个

值得探讨的问题,便是对于因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是否准许结婚。在传统的婚姻法上是以“不能人道”而加以禁止的,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中所说的违反婚姻义务,包括拒绝性交和性交不能。现代大多数国家,也将其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一方无性交能力而不能完婚,而另一方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不了解该生理缺陷,婚姻无效。但由于性交不能的原因有很多,除了机能上的缺陷,先天不能外,有些是由于后天的原因而导致一时不能或永久不能,有的是婚前不能,有的是婚后不能等等。虽然,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如果结婚时对方不知即可宣告婚姻无效,但更多的国家在处理时,是以不能人道而不能治愈作为婚姻无效要件的。为慎重起见,有的国家还规定了一定的时间限制,如奥地利民法典规定,履行婚姻义务之不能,应为即存又永久时;如不能确定为永久或仅为一时,夫妻应同居一年,如从事违法婚姻的人是一种严厉的警告,对因违法婚姻而受到伤害的人是一种有力的支持。无效婚姻制度可以从根本上消除违法婚姻而造成的种种消极影响,对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全面防治违法婚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反之,如果不在立法上通过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来指明违法结合的后果,对本应依法确认无效的婚姻不闻不问,在发生纠纷时按离婚程序处理,就会使有关结婚条件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形同虚设。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婚姻的解除必须以婚姻的合法存在为必要前提。欠缺结婚条件的结合,是借婚姻之名而出现的违法结合,不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婚姻关系,因此,基于此类结合而产生的纠纷同离婚在性质上有严格区别。在立法上决不能用有关离婚的规定代替确认婚姻无效的规定,在实践中也不能将无效婚姻按离婚程序处理,否则,则是对违法婚姻也具有法律效力的默认。第二,增设无效婚姻的规定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因违法婚姻引起的婚姻纠纷在整个婚姻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例,依法维护婚姻秩序也是实现安定团结的一个重要内容。应当看到,法律对婚姻成立的要求是符合社会利益的,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是完全一致的,违法婚姻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容低估。在很多的违法婚姻中,男女双方都会身受其害,通过无效婚姻的规定否定违法婚姻的效力,使双方间的关系得到纠正后恢复原状,对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权益,是十分必要的。第三,增设无效婚姻的规定有利于加强执法力度,制裁在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确认无效婚姻是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在法律上判定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效力。这种确认的本身并不是一种制裁手段,但它却是对违法婚姻责任主体适用相应制裁手段的前提和根据。对于从事违法婚姻的人,包括当事人和第三人,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使他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制裁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始得结婚,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即行结婚的,是无效婚姻,法律不予承认。根据《婚姻法》第五十条的授权规定,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法定婚龄,一般都做了男20岁、女18岁的变通规定。在变通规定中,有的仅适用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汉族,或不适用少数民族中的干部和职工;有的既适用本地区的少数民族,又适用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这些法定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在其各自的空间效力和对人效力的范围内,是确定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的依据。 [案情]8

刘某(女)与张某(男)恋爱,并书面订婚。但刘母以张某经常赌博为由加以反对,并介绍王某(男)与刘某相识。后刘某与王某相处得比较融洽,便口头通知张某解除婚约。不久,当刘某与王某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时,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刘某自愿与我订立书面婚约,刘某接受过我的金项链1条、时装若干、5千元现金等财产,已形成未婚夫妻关系。法院应予以保护,认定刘某单方终止婚约的行为无效。另刘母的行为干涉了婚姻自由,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须严加惩处。” [问题]

*刘某与张某的婚约是否受法律保护?为什么? [法律解说] ’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的当事人俗称未婚夫妻。关于婚约的性质,资产阶级学者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契约说”,认为婚约是订婚契约,尽管其性质不得强制履行,但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者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是“非契约说”,认为订婚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者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两大发展阶段:

1.早期型婚约,即奴隶、封建社会的婚约,它具有重要的作用和较强的效力。首先,订立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的婚姻视为无效。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婚约,则此妇非其妻。”在罗马法中,无婚约的结合只能算是姘合而不能成为婚姻。中国古代的“六礼”,也十分重视订婚的程序。其次,婚约一经订立,便产生法律效力,无故违约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按照罗马法的精神,如果一人同时或先后与二人订婚,须受“丧廉耻”宣告。婚约成立后,男方毁约即失去所交的聘礼,女方毁约须交付相当于聘礼1至4倍的罚金。在中国古代,用刑罚强制维护婚约的效力。唐律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而辄悔者,杖60;更许他人者,杖100;与他人成婚者,徒1年半。原婚约依然有效。

2.晚期型婚约,即近、现代的婚约,其性质、内容、地位和作用都不同于早期型婚约。首先,订立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否订立婚约可由当事人自由抉择。有的国家对婚约采取不干涉主义,法律中不设相应条款,如法国、

日本、美国等。有的国家虽有关于婚约的法规,但也不将其看做结婚的必经程序,如墨西哥、秘鲁、德国等。其次,婚约的订立须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同时要求未成年人订婚须得法定代理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近现代婚约一般均为非要式行为,口头的要约与承诺、书面协议、交换订婚戒指、举行订婚仪式或报上刊登订婚启事等均得为婚约的成立。再次,婚约无人身约束力,不因婚约的订立而发生必须结婚的义务,法院不受理婚约履行之诉。最后,婚约可凭双方或一方的意愿随时解除。婚约宣告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便不再受任何约束。关于因解除婚约而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害,如因订婚或筹办结婚所支付的费用和所欠债务等,近现代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过错方有赔偿之责。关于因一方过错而解除婚约造成他方的“精神损害”,如清白的女子在婚约期间与婚约当事人发生同居或性关系,男方轻易解约或女方因男方过错而解约时,有些国家在法律上赋予无过错的受害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如墨西哥、秘鲁、瑞士等国。但是,解约当事人享有的损害赔偿及赠与物的返还请求权有时效的限制,各国规定不一,瑞士、墨西哥、秘鲁等国规定为1年,德国规定为2年。我国1950年、1980年以及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对婚约均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解释,坚持了以下立法精神:1。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和条件。法律既不禁止订婚,也不提倡订婚。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婚约无需通过任何法律手续。双方要求解约,即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约,只要通知他方即可。2.对因婚约解除或恋爱终止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当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应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贯彻婚姻自由的原则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第一,对于借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原则上判决收缴国库。因为,收受财物的一方为非法所得,交出财物的一方,其财物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第二,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除了构成诈骗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约,原则上都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归还给受害人。第三,对于借谈恋爱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的人,其所交付给对方的财物,应按赠与物对待,不予退还。第四,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于婚约期间的一般赠与物,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根据以上分析,刘某与张某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刘母的行为亦不属于干涉婚姻自由行为,因为刘某与王某相处得比较融洽,刘某是自愿与张某解除婚约的。当然,刘某接受张某的金项链1条、时装若干、5千元现金等财产应予以返还。 [案情]9

吴某是独生子女。吴某的父母一心想等女儿成年后,“招郎上门”,既可以解决吴家缺乏劳动力的困难,又可以“宗祀不绝”。2000年6月,女儿已X岁,虽经人介绍了几个对象,均因不愿到吴家当上门女婿而未成。吴某的父母商量,准备将吴某许配给现年27岁的本村青年孙某,但吴某坚决不同意这门亲事。2000年10月,吴某的父母背着女儿,通过托人情和吃喝等手段,打通了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朱某的关系,在男女双方均未到场的情况下,由朱某给办了结婚登记,发给了结婚证书。接着,吴氏夫妇又暗中积极为女儿购置衣物用品,修缮房屋,准备举行婚礼。吴某知道缘由,便在家大哭大闹。她宣称:“谁去办的结婚证,谁就和他结婚。”又遭到父母的打骂。她跑到婚姻登记机关向朱某要求收回结婚证,朱某怕问题暴露受到追查,极力给吴某施加压力,说:“你和孙某已经领了结婚证,就是夫妻了。不管谁来办理的结婚证都有法律效力。”朱某坚持不能收回结婚证书,并告诉她:“今后关系不好,还可以找我办离婚证嘛。”吴某认为自己争取婚姻自由的路已经到了尽头,因此,只有以死来控诉这害人的包办婚姻。她两次投河,均被人搭救。在父母、亲友的反复“劝导”下,同年12月,吴某与孙某的婚礼如期举行。尽管是吴氏夫妇强迫他们俩同住一室,但吴某每晚都是和衣而眠,不让孙某挨身。孙某为人老实,与吴某同床各枕,也从不与吴某接触。因而虽已结婚,但从未过夫妻生活。孙某想,自己是上门女婿,这寄人篱下的生活既没有意思,也耽误了吴某的青春,便于2001年4月主动与吴某商量,背着吴氏夫妇,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但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朱某坚持有村里开的离婚证明,才能办理。于是二人又转向村委会要证明,被村委会主任王某严加训斥: “你们结婚快半年了,不吵不闹,亲亲热热,还要求离婚,毫无道理。”因而拒绝开离婚证明。吴某与孙某要求离婚之事,被吴氏夫妇发觉。吴氏夫妇除对双方严加指责外,又对孙某以家产相诱惑,要孙某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同意与吴某离婚。吴某见协议离婚无望,便翻山越岭,跑到县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解除她与孙某的包办婚姻。法院受理后,经调查上述情况属实。经县法院建议,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朱某受到了有关部门的批评和处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宣告吴某和孙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问题]

*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法律解说]

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婚姻法的重要原则,是我国婚姻制度的本质特征。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确有结婚的合意,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是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法律将结婚的决定权赋予当事人,由当事人本人决定是否结婚,与谁结婚。也就是说,当事人有完全的婚姻自主权。但是在实际生活当中,一方因他方胁迫而结婚的情况时有发生。对这种欠缺双方合意的婚姻,《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按照许多国家的立法例,利

害关系人、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检察官等主体可以主张婚姻无效,但依法主张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一般只包括当事人本人。在我国哪些主体具有主张撤销婚姻的请求权,是可撤销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也就是说,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仅限于男女本人,即结婚并非出于自愿,而受到他人的干涉而被迫结婚的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均无请求权。因为结婚合意涉及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和心理活动,是否请求撤销该婚姻,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作出判断。尤其是如果结婚时有胁迫的因素,但结合后随着时间的推移本人感情已发生变化,双方结合后均有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意思,那么,任何人都不能越俎代庖,要求撤销该婚姻。为了保障当事人要求撤销其婚姻的请求权的正常行使,维护婚姻关系的相对稳定,保护有关各方的权益和社会利益,法律对此项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项规定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以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于本案,吴某与孙某本无结婚合意,两人结婚纯系父母胁迫所致,法院宣告吴某、孙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是正确的。另外,本案在结婚的程序方面也存在明显的问题,吴氏夫妇在男女双方均未到场的情况下,买通朱某给办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书,这显然是严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案情]10

2000年7月,某县农村李某家按旧习惯热热闹闹举办了婚礼。拜堂后,盖着红头巾的新娘在新郎的搀扶下向洞房走去,新娘随即被锁在屋内。看热闹的人因看不见新娘都只好扫兴而归。局外人哪里知道,真正的新娘庄某因农药中毒,此时正躺在县医院的病床上,刚刚脱离危险期。为了不误婚期,男女两家商定,由新娘的嫂嫂代替庄某去登记结婚并拜堂成亲。但是,新郎不得入洞房与“新娘”同居。第三天,“新娘”要“回门”,新郎亦按约定将她送回了家,并同去医院看望了庄某。不久,庄某身体康复,出院后,她立即奔李某家,全家人无不欢天喜地。李代桃僵之事似乎就这样无声无息地过去了。同年12月的一个傍晚,庄某在乡里开会,正急需一项报表。她在同事的陪伴下急忙赶回家中,但见房门紧闭,叫门不开。她一气之下破窗而入,发现李某正和嫂嫂躺在床上。她严厉斥责其嫂嫂和李某的不道德行为。其嫂反而不知羞耻地说:“你哥哥成天在外面跑,把我一个人甩在家里。我和李某是登记了、拜了天地的夫妻。虽然名字是你,但新娘实际是我。”庄某气愤至极,操起扁担向嫂嫂打去,使其头部受伤,当场昏迷,后经医院抢救脱险。受到侮辱的庄某便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审查认为,这是一桩涉及婚姻效力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法院撤销了这桩冒名顶替的婚姻,并对李某和庄某的嫂嫂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 [问题]

*本案该如何处理? [法律解说]

确认婚姻无效和被撤销婚姻关系,是法律对当事人的配偶身份的否定,它使以婚姻为名的违法结合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使从事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无法达到其预期的目的。此外,对无效婚姻的责任主体来说,除婚姻无效外,还会因其违法行为导致其他后果,即他们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收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从广义上讲,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无效婚姻导致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由于当事人的配偶身份为法律所否定,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具有基于婚姻的效力而发生的夫妻权利和义务。因此,当事人间的人身关系与合法婚姻中的人身关系是根本不同的。例如,由于无效婚姻中的男女不是合法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及其配偶之间,不发生姻亲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中的男女双方,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而,也不适用婚姻法有关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一方出于自愿扶养另一方,与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是有着严格区别的。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其父或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当然,这种情况可以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 生活来源为由,或者以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为由,分得适当的遗产。但是这与法定继承权有着严格的区别。尽管从理论上讲,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存续期间,但我国婚姻法基于公平的原则和尊重事实的精神,统一规定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在财产关系方面,对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在无效婚姻中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婚姻无效不影响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为父母子女之间存在天然的血缘联系。具体来讲,父母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管教保

护的权利和义务。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父母与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外,在监护、代理、收养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

在确认婚姻无效后,应当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以前的婚姻法仅规定了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对于防治违法婚姻来说,这种概括性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尚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新修订的《婚姻法》专门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对此加以了完善。造成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当事人双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有的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还有的是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对其分别情况予以制裁,这是维护法律严肃性、权威性的必然要求。惩治和教育违法者,加强群众在婚姻问题上的法制观念,才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基于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情节,违法者应承担以下几种法律责任。 第一,行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建议其单位或者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民事责任。对违法婚姻的责任主体,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可予以相应的民事制裁。《民法通则》中各种民事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均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违法婚姻的责任主体予以适用。特别是对赔偿损失的要求,既可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也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

第三,刑事责任。在制裁违法婚姻责任主体的各种手段中,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它在防治违法婚姻的对策中,具有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此,刑法已有比较完善的规定,即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均应按照有关条款定罪处罚。本案比较特殊。李某和庄某在结婚的程序上,违反了《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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