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23-12-31 06:43: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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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和《海南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及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公安、旅游和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适用范围:从事土木、建筑工程、通信工程、土地整理、大型成套设备安装、幕墙、园林、消防、室内外建筑装修等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

从事水利工程(含农田水利)、电力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从事公路(含村道公路)、铁路、桥梁、港口(水运工程)、管道等所有交通运输行业施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加交通行业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

从事旅游行业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四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帐户的设立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按规定确定银行;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分别按工程中标价2.5%向属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的帐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1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减免应缴金额30%;2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减免应缴金额50%;3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减免应缴金额70%;4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减免应缴金额90%;5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免缴。

已享受减免政策的在建项目,如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其工程项目按工程中标价的5%缴纳农民工保证金。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正式合同后,按规定及时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足额存入属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的帐户。在缴纳保证金时,各单位需在银行凭证上注明工程名称和缴纳单位名称。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持银行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凭证、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备案,领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到相应的行

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的,行业主管部门一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积极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从其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

(一)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或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造成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与垫资施工企业签订垫资合同,造成垫资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设单位因未与施工企业进行结算,或者因结算产生争议未向施工总承包企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从其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

(一)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违法转包、分包,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

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一条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所缴纳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视其情况在全省范围内可以统筹使用。划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的补足部分,由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补缴。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向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和旅游等行政部门通报1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情况,实行共同监管,实现信息互通互享。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调查认定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或者认定施工总承包企业确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令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出处理决定,并下达《先于划支拖欠工资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

第十四条 对工资保证金的追缴补充。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时,经属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先予划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必须在接到划支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足额补齐,否则按2倍的数额向原帐户缴存已先予划支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在工地现场公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方可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别到属地劳动保障

监察机构领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须盖单位公章):

(一)退还保证金书面申请书;

(二)由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公示结果报告; (四)农民工工资发放表;

(五)工资拨款单(施工单位给各班组的拨款); (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凭证;

(七)双方单位的银行帐号、户名、开户行名称。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前必须核实是否有工资拖欠、克扣的情况。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不予退还:

(一)正在办理涉及该工程项目拖欠、克扣工资案件的; (二)工程竣工后在在公示期内接到拖欠、克扣工资的投诉举报的;

(三)通过其他途径发现该工程项目存在工资拖欠、克扣现象的。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到施工现场进行核查,发现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后,向银行出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银行核对无误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所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并退还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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