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尼1999年建筑服务法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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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服务法

印尼1999年18号法律

第一章 概述

第一条 本法律中下列术语的定义如下:

1. 建筑服务是指对建筑设计提供咨询服务、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施工监理服务。 2. 建筑工程指的是在设计、实施以及监督过程中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活动,包括建

筑、土木、机械、电气和环境监管以及各自的设施,还包括对大楼或者其他形式的物体的施工;

3. 服务使用者(业主)是指分派工程的个人或者实体或者需要建筑服务的工程项

目的所有者。

4. 服务提供者是指在其经营领域提供建筑服务的个人/实体。

5. 建筑工程合同是在实施建筑工程中规定服务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法律关系

的全部文件。

6. 施工失误/缺陷是指建筑物从服务提供者移交到服务使用者之后整体或者部分

不能正常工作,或者不满足施工合同条件的要求,或者由于服务提供者、服务使用者的错误造成使用上的偏差。

7. 建筑服务论坛是指建筑服务社区与政府就建筑服务在国有化、独立自主、自力

更生问题上的交流与协商。

8. 登记是确定个人或者商业实体专业技术水平,从而根据分类和证书资质确定其

营业执照(许可)的活动。

9. 建筑设计人(设计院)是指公认的专家、能够编制建筑设计文件或者其他形式

文件的、进行建筑服务设计的个人或者商业实体。 10. 施工实施人(施工单位)是指公认的专家、能够将设计产品变成实物的、

进行施工的个人或者商业实体 。 11. 施工监理是公认的专家、能够从工程开工到竣工移交期间进行监督 、

进行施工服务监理的个人或者商业实体 。

第二章 依据和目的

第二条 建筑服务的法规是基于诚实、正义、互利、和谐、平衡、自力更生、透明、合作、

安全、以保证社会、民族和国家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 制定建筑服务法规的目的是:

1. 指导建筑服务业的成长和发展,实现强大、可靠的、具有竞争力和合格的建筑

产品;

2. 保证施工的秩序,确保服务用户和服务提供者之间权利义务平等,使其遵循现

行法规;

3. 使得社区在建筑服务中参与的角色得到提高。 1 / 11

第三章 建筑服务业务

第一部分

第四条 种类 、形式、业务领域

(1) 建筑服务的种类包括建筑设计业务、施工实施业务、施工监理业务,这

些业务由设计人(院)、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实施。

(2) 建筑设计业务是提供建筑工程设计的业务,包括从开发研究到施工合同

文件汇编的全部或者部分活动。

(3) 施工实施业务提供履行工程施工业务,包括从现场准备到施工最终成果

移交的全部或者部分活动。

(4) 施工监理业务提供工程监理服务业务,包括从现场准备到施工最终成果

移交的全部或者部分活动履行情况的监理。

第五条

(1) 建筑服务的提供者可以为个人或者商业实体。

(2) 上述(1)款所指的个人就建筑业务而言,可以承揽低风险、简单、低

造价的工程业务。

(3) 上述(1)款所指的个人就设计或者监理业务而言,只能承揽其专业领

域的业务。

(4) 高风险/或高科技/或造价高的建筑工程,只能由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相当

的外国公司实施。

第六条 建筑服务业务包括建筑、土木、机械、电气和环境监管以及各自的设施。

第七条 第四条第(1)款所述的业务的种类、第五条所述业务的形式、第六条所述业务的

领域,将通过政府法规做进一步的规定。

第二部分 商业要求、专长和技术 第八条 以商业实体形式出现的建筑设计人(设计院)、施工实施人(施工单位)、施工监

理应;

1. 遵循建筑服务领域关于营业许可证的规定;

2. 拥有建筑服务公司所需要的证书、级别和资质。

第九条

(1) 个人建筑设计人应拥有专家证书。

(2) 个人施工实施人应拥有技能和专家证书。

(3) 商业实体雇佣任何个人作为个人建筑设计人或者施工监理或者商业实体

具体某个工人作为施工实施人应拥有技能证书。

(4) 为施工实施人从事技术工作的任何工人应拥有技术和专业证书。

第十条 第八条和第九条所述的营业执照的签发、营业级别、营业资质、技能证书、专业证

书,将通过政府法规做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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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专业责任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3 / 11 (1) 第八条所指的商业实体和第九条所指的个人应该对工作的结果承担责任。 (2) 上述(1)款所指的责任基于技能的原则,考虑到技术规范、适合性、

在履行其职业时利用知识的诚实性,以及优先考虑公众利益。

(3) 上述第(1)、(2)款责任履行应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责任机制。

第四部分 业务的发展

(1) 建筑服务业务发展是通过大、中、小公司以及综合性的、专业性的、具

有某种技能的公司的协同合作,建立强大的、有效率的商业结构。

(2) 建筑设计和施工监理业务发展的目标是发展成综合性和专业性的公司。 (3) 施工单位发展的目标是:

1.成为综合性和专业公司 2. 个人公司成为拥有技能的公司。

在建筑服务业务的发展过程中, 对商业伙伴进行支持, 需要通过:

(1) 促进得到融资资源,方便达成融资条件;

(2) 发展保险业务,克服由于施工缺陷造成的建筑工程实施中当事人的风险

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建筑工程约束

第一部分 当事人

建筑工程中的当事人为:

(1) 服务使用者 (2) 服务提供者。

(1) 第十四条(1)款中的服务使用者可以任命代表来履行其在建筑工程中

的职权。

(2) 服务使用者必须有能力对建筑工程进行支付,这包括银行和/或者非银

行金融机构提供的证明文件;

(3) 基于服务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书面协议,考虑到位置、复杂性程

度、价值、建筑物的功能,第(2)款所指的支付能力证明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的文件。

(4) 如果服务的使用者是政府, 支付文件为预算文件,该文件说明预算情

况。

(5) 服务使用者应满足履行建筑工程的条件。

(1) 第十四条(2)款中的服务提供者包括

a.建筑设计人(院)b.施工实施人(单位)c施工监理。

(2) 上述(1)款所指的服务,应由每一个服务提供者在建筑工程中单独履

行。

(3) 可以通过集成的方式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需要考虑到工程的规模、

价值、复杂技术的使用、对当事人的风险或者建筑工程中公共利益。

第二部分 对当事人的约束文件

第十七条

(1) 建筑服务关系的约束文件基于健康竞争的原则,通过公开或者限制性招

标选择服务提供者。

(2) 有限制的招标只能在服务提供者通过资审宣布后进行。

(3) 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直接选择或者直接任命的方式来规定服务提供

者。

(4) 对服务提供者的选择应考虑到业务领域的一致性、能力与工作量之间的

平衡和服务提供者的履约表现。

(5) 对服务提供者的选择应基于其能否满足第八、九条的要求。

(6) 个人所有的商业实体或者集团或者相同商业实体的管理者不允许同时参

与一个建筑工程的投标。

第十八条

(1) 约束文件中服务使用者的义务包括:a.签发关于选择服务提供者的文件,

包含完整、清楚、正确、让人理解的条款; b.根据选择的结果,书面确定服务提供者 。

(2) 服务提供者有义务根据专业的原则,向服务使用者提交建议书。

(3) 上述(1)、(2)款中的文件对双方都是有约束力的,在签订施工合同

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文件的内容。

(4) 服务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在发出第(1)款b项的书面确认函后签订

施工合同,确保双方权利和义务公正、公平,基于对工程履约的诚信。

第十九条 如果服务使用者改变或者取消第18条第(1)款b项的书面确认函或者服务提

供者在确认函发出后弃权,从而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失,那么改变、取消或者弃权的一方要赔偿损失或者根据法律受到起诉。

第二十条 在没有进行公开或者限制性招标的情况下,禁止将工程授标给在同一地点和相

同时期施工的附属的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一条

(1) 第17条选择的过程、第18条的义务、第19条的取消的规定也适合于

服务提供者与分包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约束文件。

(2) 第17条服务提供者选择的程序、第18条的签发的文件和对服务提供者

的确认将由政府规章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第三部分 建筑工程合同

第二十二条 4 / 11

(1) 第18条(3)款所述的基于法律、对工作关系管理将在建筑工程合同里

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2) 作为最低限度,建筑工程合同应包括如下内容:

(3)(4)(5)(6)(7)(8)第二十三条

(1)5 / 11 a. 合同当事人,对其身份进行清楚地界定;

b. 对工程的描述、清楚地界定工程的范围、造价和履约时间;

c. 责任或者维护的期间,说明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期间和维护期间; d. 专家,说明施工专家的人数、资质和类别;

e. 权利和义务,说明服务使用者获得施工成果的权利、关于遵循

约定的合同条款的义务、服务提供者获得信息和补偿的权利和履行施工的义务;

f. 付款的方式,包括服务使用者对于施工结果进行支付的义务; g. 违约,包含万一某一方不能履行约定的义务时的责任条款; h. 争端解决,包含解决争端、争议程序的条款;

i. 终止施工合同,包含由于某一方未能履行义务造成施工合同终

止的条款;

j. 不可抗力,包含对当事人造成损失,但是各方意图或者能力无

法控制的情形;

k. 施工失误(缺陷),包括服务提供者或者服务使用者对施工失

误(缺陷)的义务的条款;

l. 工人保护,包含当事人对于安全、职业健康和社会安全的义务

的条款;

m. 环境方面,包含当事人遵循环境保护义务的条款。

关于设计的建筑工程合同应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权利的条款。 建筑工程合同可以包括当事人约定激励办法的条款。

含有具体分项工程的建筑工程合同可以包括分包服务提供者、材料供应

商或者施工构件和设备的条款,这些应满足合适的施工标准。

如果建筑工程合同语言为印尼语,而当事人一方来自外国,可以采用印

尼语和英语。

第(2)款关于建筑工程合同的规定适用于服务提供者与分包服务提供

者的合同。

第(2)款所述的建筑工程合同、第(3)款所述的知识产权、第(4)

款所述的的激励办法,第(5)款所述的供应商和材料构件或者工具,将由政府法规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第五章 建筑工程的履行

建筑工程的实施包括设计阶段、实施及监理阶段;包括准备、施工和完

工期间的活动。

(2) 建筑工程实施过程中,要求满足所有关于技术、安全、治安、职业健康、

工人保护和当地环境管理的要求,以确保建筑工程有序地进行。

(3) 在第(1)款的实施阶段,第(2)款的义务都需要遵守,以保证建筑工

程有序地实施。

(4) 上述第(1)款和第(2)款所述关于建筑工程的实施将由政府法规做进

一步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1) 在建筑工程的履行过程中,服务提供者可以利用有专业技能的分包服务

提供者来完成每一阶段的工作。

(2) 上述第(1)款所述的分包服务提供者应满足第八、九条的要求。 (3) 上述第(1)款所述的服务提供者应行使服务提供者与分包服务提供者

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规定的权利。

(4) 上述第(1)款所述的分包服务提供者应履行服务提供者与分包服务提

供者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施工失误/缺陷

第二十五条

(1) 服务提供者或者服务使用者对施工失误(缺陷)负责。

(2) 如果第(1)款所述的施工失误/缺陷是服务提供者造成的,其应负责,

期间从最终移交之日算起最长时间为10年。

(3) 第(2)款所述施工缺陷应由第三方专业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1) 如果施工失误(缺陷)是由于建筑设计人或者施工监理造成的,并证明

对另一方造成了损失,则应根据其专业领域,进行赔偿。

(2) 如果施工失误(缺陷)是由于施工单位造成的,并证明对另一方造成了

损失,则应根据其业务领域,进行赔偿。

第二十七条

如果施工失误(缺陷)是由于服务使用者对建筑物管理错误造成的,并证明对另一方造成了损失,则应根据其业务领域,进行赔偿。

第二十八条 第25条所述的时间期间和专家评估员、第26条所述的建筑设计人、施

工单位和施工监理的责任和第27条所述的的服务使用者的责任将由政府法规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第七章 社区的角色

第一部分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有如下权利: 6 / 11

a. 实施监督, 确保建筑工程有序地进行;

b. 对于建筑工程遭受的直接损失有权得到合理地赔偿。

第三十条 社区有如下义务:

a. 维护施工秩序,遵守相关施工的规定 ;

b. 对于施工工程遭受的直接损失有权得到合理地赔偿。 第二部分 建筑服务协会

第三十一条

(1)(2)(3)

第三十二条

(1)(2)

第三十三条

(1) 7 / 11

建筑服务协会是指对建筑工程和义务有兴趣、有相关活动的协会。 第(1)款所述的建筑服务协会角色的实施是通过建筑服务论坛来实现

的。

第(1)款所述的建筑服务协会扮演的开发建筑服务的角色的实施是通

过独立的、自力更生的机构来实现的。

第31条(2)款所述的论坛包括:

a. 建筑服务公司协会; b. 建筑服务专业协会;

c. 建筑服务公司的物品和服务业务合作伙伴协会; d. 知识协会;

e. 对建筑服务感兴趣的或者代表建筑服务消费者的社会组织; f. 政府机构;

g. 其他必要的组织。

第(1)款所述的论坛有许多机会参与国家建筑服务业务的开发,具有

下列功能:

a. 作为表达协会意愿的渠道;

b. 讨论和阐述国家建筑服务业务发展方向的观点; c. 促进协会监督角色的发展;

d. 向政府提出法规、权力和监督方面的议案。

第31条(3)款所述的机构包括:

a. 建筑服务公司协会; b. 建筑服务专业协会;

c. 建筑服务领域的专家和大学; d. 有关的政府机构。 (2) 上述第(1)款的机构的职责包括:

a. 实施或者促进建筑服务的研发; b. 实施建筑服务教育和培训;

c. 对建筑工人,包括工种、资质、技能和专业证书进行登记; d. 对建筑服务实体(公司)进行登记;

e. 促进和提高仲裁、调解和专家评估员在建筑服务领域的作用。

(3) 为了支持其活动,第(1)款所述的机构有权从相关建筑服务协会募集

第三十四条 规定。

第三十五条 (1)(2)(3)(4)(5)(6)第三十六条 (1)(2)第三十七条 (1)(2)(3)8 / 11 资金。

第32条所述的论坛和第33条所述的机构,将由政府法规作出进一步的

第八章 发展

政府通过法规、权力和监督的形式发展建筑服务。

第(1)款所述的法规是指通过颁发法律和技术标准来实现的。

第(1)款所述的权力是指在建筑服务业务中行使的权力、使得社区理

解其权利和义务以及履行建筑服务中的角色的权力。

第(1)款所述的监督是指通过在建筑服务中实行监督,确保按照现行

法规有序地实施建筑服务。

第(1)款所述的发展可以与建筑服务协会一起进行。

第(1)款所述的发展的职责可以授权给地方政府, 这应通过政府法规

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第九章 争端解决

第一部分 概述

建筑服务的争端可以通过在法院内或者在法院外来解决,这基于冲突各

方自愿的选择。

第(1)款所述的在法院外来解决争端,不适用于刑法中规定建筑中的

犯罪行为。

如果选择在法院外解决争端,那么在冲突一方或者双方只有在无法解决索赔的情况下,才能通过法院解决争端。

第二部分 在法院外解决争端

对于协议中的活动、建筑的实施和施工失误(缺陷)中产生的争端可以

在法院外解决。

在得到冲突双方的同意后,第(1)款所述的争端可以通过第三方来解

决。

第(2)款中所述的第三方可以指政府或者建筑服务协会组成的组织。

第三部分 社区的索赔

第三十八条

(1) 如果社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遭受到损失,有权向法院提交索赔,通过:

a. 个人;

b. 有授权书的、由个人组成的实体; c. 没有授权的实体,通过代表进行索赔。

(2) 如果了解到社区因为工程施工而遭受到了损失,影响了社区的主要生活

方式,政府有责任站在社区一边,为了社区的利益而采取行动。

第三十九条 第38条(1)款所述的索赔是指根据现行法规,采取某种行动的要求或

者要求得到成本或者实际花费的要求,而不考虑其他索赔的可能性。

第四十条 第38条(1)款所述的索赔程序可以通过个人、群众实体或者民法所指的社会

组织来办理。

第十章 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如果违反本法,负责实施建筑工程的当事人应受到行政处罚和/或者刑

事处罚。

第四十二条

(1) 第41条所述的、适用服务提供者的行政处罚包括:

a. 书面警告; b. 施工工程暂停;

c. 限制营业或者职业活动; d. 冻结营业或者 职业许可; e. 吊销营业或者职业执照。

(2) 第41条所述的、适用服务使用者的行政处罚包括:

a. 书面警告; b. 施工工程暂停;

c. 限制营业或者职业活动; d. 临时禁止使用施工成果; e. 冻结营业或者 职业许可; f. 吊销营业或者职业执照。

(3) 第(1)、(2)款所述的行政处罚的机制和实施办法将由政府法规作出

进一步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1) 进行建筑设计的任何人如果不满足技术要求,导致建筑工程或者建筑物

出现失误(缺陷), 可判处5年以下监禁或者判处合同价10%以下的罚金。

(2) 进行施工如果不满足技术要求,导致建筑工程或者建筑物出现失误(缺

陷), 可判处5年以下监禁或者判处合同价5%以下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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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进行施工监理的任何人如果故意允许施工单位背离技术要求施工,导致

施工工程或者建筑物出现失误(缺陷), 可判处5年以下监禁或者判处合同价10%以下的罚金。

第十一章 过渡性条款

第四十四条

(1) 任何关于建筑服务活动的法规,只要不与本法冲突,应继续有效,直到

基于本法制定新的实施办法。

(2) 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服务提供者,从本法生效之日起1年内,应采用本

法的规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任何与本法相抵触的、有关建筑服务现行法规无效。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1年后生效。为了让全民知晓,本法在印尼国家公报

上公布。

制定日期 1999/5/7日

印尼总统 Bachuddin Jusuf Habibie 制定地点:雅加达

印尼国务卿/国务部长Akbar Tandjung

对1999年18号法律《建筑服务法》的司法解释

(摘录)

第一条

1建筑服务双方当事人为服务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 2 建筑工程包括按照功能和工期完成房屋(楼房);

土建工程包括码头、港口、铁路、防浪堤、灌溉/河渠、大坝、建筑物、道路和桥梁、填害造田、管道安装、钻探、场地清理。

机械和电器工程是指对工业工程产品进行安装 的活动。

机械工程包括涡轮机的安装、工厂设备的安装、房间设施的安装、水、油、气管道的安装。 电气工程包括施工和安装传输线、安装电器、安装电讯设施。 环境监督包括对工程环境的处理和管理。 第八条 10 / 11

a. 执照(许可)的功能包括公共功能, 即保护 建筑服务业务和建筑服务协会.

b. 类别和资质标准是对从事建筑服务业务的国内和外国实体的水平的认定。这种认定是

通过授权机构来执行的。 通过类别、资质、证书的登记注册进行认证。所以,只有认证过的商业实体才允许从事建筑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第三节: “约束(文件)”指的是服务提供者提交的建议书文件或者服务使用者签发的文件摘录,在提交后双方不能变更,但另有书面约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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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执照(许可)的功能包括公共功能, 即保护 建筑服务业务和建筑服务协会.

b. 类别和资质标准是对从事建筑服务业务的国内和外国实体的水平的认定。这种认定是

通过授权机构来执行的。 通过类别、资质、证书的登记注册进行认证。所以,只有认证过的商业实体才允许从事建筑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第三节: “约束(文件)”指的是服务提供者提交的建议书文件或者服务使用者签发的文件摘录,在提交后双方不能变更,但另有书面约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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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cex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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