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王利明
更新时间:2023-10-05 08:58: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民 法 (第四版)
主编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一编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第二节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第三节 民法的特点
第四节 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 第五节 民法的体系 ` 第六节 民法的渊源 第七节 民法的适用范围 第八节 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民法一词的来源
纵观各国民事立法,民法一词有多种含义: 第一,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 第二,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
第三,民法典和民法通则
第四,民法学
我国《民法通则》对民法的定义及意义
定义: 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 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意义: 第一,确立了我国民法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地位。 第二,《民法通则》为我国经济立法确立了这样一种模式,即由民法调整横向的市场交易关系,经济法或称经济行政法调整纵向经济管理关系的立法模式。
第三,确立了民商合一的体制,即由民法统一调整横向的财产关系。商法只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而不应当与民法相分离。
第二节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 (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 (1)财产所有关系: (2)财产流转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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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调整人身关系 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所谓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监护等关系,这些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则为身份权关系。
第三节 民法的特点 一、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无论民法在历史上是以义务为本位还是以权利为本位,或以社会为本位,民法都强调对私权的充分保护。
二、民法的主要内容是私法
划分公、私法的标准: 1、利益说 2、意思说 3、主体说
区分公法和私法,并将民法置于私法的范畴,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有助于在私法领域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的干预。 第二,充分尊重和保障自然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第三,明确民法的基本属性。 三、民法主要是实体法
四、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五、民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第四节 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
我国民事立法应当采取民商合一的体制。其根据在于 :
第一,我国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各种商品关系抽象化的法律表现 。商事法规不过是民法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体现 。
第二,只有坚持民商合一,才能使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系统化,避免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相互重复和矛盾现象,并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第三,民法和商法不可能形成合理的区分标准。因为它们都是调整交易关系的,在本质上和职能上不可能存在着重大区别。
第五节 民法的体系 一、主体制度 二、物权制度 三、债和合同制度 四、人格权制度
五、关于知识产权制度 六、侵权责任制度 七、财产继承制度 第六节 民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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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
二、民事法律
三、国务院发布的民事法规、决议和命令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
五、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所制定 的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规
七、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第七节 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时 间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一般来说,民法的效力自实施之日发生,至废止之日停止。
民法的溯及力问题,在通常情况下,新公布实施的民事法规只适用于该法规生效后所发生的民事关系。法 律不得溯及既往。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地域上所具有的效 力。一般的原则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及于制定该民事法规的机关所管辖的领域。由于制定、颁布民事法规的机关不同,民事法规适用的空间范围也不相同。
第八节 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 (略) 案例分析
案例1.甲乡人民政府为建造办公大楼,向该乡乙工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后来因为各种原因,到期未能清偿,于是乙银行以甲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2.某甲夜间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因事先饮酒过量,精神恍惚,汽车失去控制,将相向而行的路人乙撞死。
分析上述两则案例中所述社会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案例1中甲乡政府虽然处于管理阶层,但是其向乙银行贷款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二者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财产流转关系,必须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具备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特征,所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由民法调整。
案例2中的法律关系分为三层:第一,乙被撞死,乙的近亲属得以甲侵犯乙的生命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此时系民事案件,由民法调整。第二,甲违章驾车致乙死亡,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得按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由刑法调整。第三,甲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得处以相应行政处罚,此时由行政法调整。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平等原则 第三节 私法自治原则 第四节 公平原则 第五节 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节 公序良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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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功能
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民法问题的准绳。它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是民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反映了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1.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应当权衡的主要因素。
二、我国民事立法上确认的基本原则及其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承认了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 公序良俗原则。
其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离开了民事主 体之间平等的假设,民法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也就无从谈起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则,是民法基本理念的体现。民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民事主体自由的实现;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第二节 平等原则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 平等观念是民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思想前提。
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准则。 平等原则主要体现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
平等原则还体现为一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之间应平等相待,这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核心和灵魂,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类型法律关系的根本所在。
第三节 私法自治原则 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是市民社会自治在私法领域的体现。
私法自治原则强调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从而给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
当然,私法自治原则不是绝对的,民法所确认和保障的自由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 得以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节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保证私法自治原则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于公平 原则大多设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认可公平原则,该法第4条规 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 公平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
二是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 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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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如果当事人行使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构成权利的滥用。
第六节 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从国家的角度定义公共秩序; 二是从社会的角度定义善良风俗。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 公序良俗原则承担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在功能上构成了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
案例分析
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问题:
天津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 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分析该案中的做法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该案中“工伤概不负责”条款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的。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所规定的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学理上所说的“公序良俗”原则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第三节 民事法律事实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必然发生各种类型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即民法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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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
1.(1)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由于因添附形成的财产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因而需要立法确定添附物的归属,以期定分止争。 (2)添附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一项重要方式,是罗马法以来所公认的原则。其立法理由在于:两个以上的物结合为一体,若要使之分离,必然要毁损或减少物的价值,支付
不必要的费用,更何况在添附的情况下,要想恢复原状往往已经不可能,因此,从增进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须承认添附可以取得所有权。我国司法实践也将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法。但是,新颁布的《物权法》并没有对添附作出明确的规定。依据民法理论,添附一般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添附的主要特点是:第一,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不可分离的物。第二,添附必须是数个物的结合而形成了单独的所有权。第三,添附的主要法律效果是一方取得了他人的所有权,或者一方取得添附后的新的物的所有权。
在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上,《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作了如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没有约定而又可以拆除的就进行拆除,经济上不一定合理。所以,在添附的情况下,应考虑的是,如果添附物不容易拆开或拆开不经济上不合理,就应保持其结合状态,而不应强行拆除。
添附的结果是,一方所有权有所扩大,而另一方所有权丧失。在当事人方面看,对于丧失所有权的一方,必须加以救济,才能公平。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
从本案来看,林某是在王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是一致的,只能为一人所有,因而林某是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的。所以,在这种于他人宅基地上建筑房屋的情况下,厢房应当由王某取得所有权。然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并没有取得利益的根据,其对
因此而造成的他人的损失应当于所得利益范围内返还。所以,王某应当向林某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范围为林某建房的费用及相关的劳务报酬。 2.本题考查对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即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本案中,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双方又并未达成续签合同的协议,此时,陈某继续住在该房中,并拒不搬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无权占有,侵犯了仇某的所有权,仇某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本案中仇某的行为
属于自力救济,但是其方式不当,应当赔偿由此给陈某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一节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概念 第二节 专有权 第三节 共有权 第四节 管理权
第五节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物权法》第70条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了定义:“业主对建筑物 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 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作出规定。 第二节 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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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有权的概念
所谓专有部分所有权,简称为专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对其建筑物内的住 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享有的单独所有权。所谓专有部分,是指具有构造上及使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成为分别所有权客体的部分。 二、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客体
专有权的客体是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 第三节 共有权 一、共有权的概念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依据法律、合 同以及区分所有人之间的规约,对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基地使用权、小区的公共 场所和公共设施等所共同享有的财产权利。
二、共有权的行使 《物权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三、法定共有的范围 法定共有,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全体业主对于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
法定共有的类型主要有如下几种: 1.绿地。
2.道路。道路是指小区内没有经过市政规划的用于通行的道路。
3.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是指物业管理公司为管理整个小区内的物 业而使用的房屋。
4.维修资金。所谓维修资金,就是指由业主支付的专门用于住宅共用部分、 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所需的资金,如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费用。 5.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
四、车位车库的归属
所谓车库,是指隶属于整个小区,具有独立的空间、以存放车辆为目的的附 属建筑物。车库又常常被称为地下车库,但不仅仅限于地下车库,因为在有些建筑物内,地上一层或者二层也可能兴建车库,这也涉及其归属问题。车库本身四周是封闭的,其可以通过登记表彰权利的范围。
所谓车位,是指车库中的停车 位,以及规划用于停车的具体地点。根据《物权法》第74条,开发商在修建了车位、车库之后,首先应当满足 业主的需要。所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就是指开发商在修建了车位、车库之后应当首先将其出租、出售给业主,而不能高价卖给第三人。 第四节 管理权
一、管理权的概念 根据《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区分所有权包括业主的“共同管理”权,这就确认了业主对其共有财产和公共事务的管理权。所谓管理权,是指业主基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从而依法享有对业主的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 管理权是专属于业主的权利。
二、管理规约 所谓管理规约,又称为规约、业主公约、住户规约,是由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就物业的管理、适用、维护与所有关系等各方面所制订的规则 三、物业管理 所谓物业管理,就是指由业主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管理人, 对业主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它包括了对建筑物的保存、 改良、利用、处分以及对区分所有权人共同生活秩序的维持等内容。 业主对于物业管理享有如下权利: 1.自行管理权。 2.自主聘任权。
3.解聘权。所谓解聘权,就是指在开发商前期聘任了物业服务机构之后,业主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解聘开发商前期选聘的物业服务机构。 4.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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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
(一)业主大会的概念 《物权法》第75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 大会是指全体业主成立的、管理其共有财产和共同生活事务的自治组织。
(二)业主大会的职权 业主大会的职权是指业主大会依据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所享有的管 理业主共同事务和共有财产的各种权利。业主大会作为全体业主的最高权力机构,作为代表业主行使对共有财产权利的机构,其职权主要是在于代表业主管理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并就业主共同生活事项制订共同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受业主大会委托来管理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或者共同生活事务。
《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委员会的职权进行了规定。通常业主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来自于业主的授予,其主要职责是维护业主的权利。具体来说,包括召集业主大会、报告有关物业管理情况、受业主大会的委托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及时了解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提出有关物业管理和维修维护的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有关财务等的公开等等。 案例分析
尚某与陶某系同一单位职工,共同居住于单位家属楼同一层相邻。两户住宅中间,有一条共同使用的通道,并有一个临街窗子。尚某先入住,就将这条楼道打上隔断,自己装杂物用。陶某入住时发现此事,曾向尚某提出拆除隔断的意见,尚某没有接受。住房制度改革以后,双方都交房款购买了住房的所有权,住房成为私房,陶某又向尚某提出拆除隔断、该处楼道应共同使用的要求,尚某仍不同意。经过单位领导调解不成,陶某遂向法院起诉。 试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参考答案
本案中当事人各自购买了住房的产权,形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本案中的争议主要在于共有部分的使用问题。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共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依照法律、合同以及所有人之间的规约,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基地使用权、小区的土地使用权等共同享有的财产权利。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状态下,共有权与区分所有人的专有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大都是法定
的,也就是说,在共有人对共有部分的权利没有达成约定时,各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都应享有法定的权利。其中专有所有权是核心,取得了专有所有权也就意味着有共有权,丧失了专有所有权也就意味着丧失了共有权。区分所有人可以占有、使用共用部分。本案中尚某拒不拆除的行为,侵犯了陶某对共有部分的权利,是错误的。 第十六章 相邻关系
第一节 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相邻关系的种类 第三节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一节 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相邻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相邻关系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
2.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因为一人不可能构成相邻。相邻关系可以在公民之间,也可以在法人之间,或在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
3.相邻关系因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但基本上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
4.相邻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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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相邻关系的种类
相邻关系产生的原因很多,种类复杂。主要的相邻关系有以下几方面: 一、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 二、因通行所产生的相邻关系
三、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所形成的相邻关系 四、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五、因保护环境所产生的相邻关系
六、因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等发生的相邻关系 第三节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这一规定,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注意如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习惯处理相邻关系 二、团结互助、兼顾各方的利益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四、公平合理
五、依法给予补偿 案例分析
张三与李四是同村相邻邻居关系,张三居西,李四居东。1986年3月,该村几户村民协商在村内一街道上建造房屋,王五首先从街道最东头开始建造5间瓦房,然后由张三在其西边建造房屋,其他村民按顺序向西建造。按本村建房的习惯,最东头一家拥有东山墙和西山墙,其他住户均是有西山墙无东山墙。由于建造烟囱等取暖做饭设备需要依附山墙,而张三的邻居已经要求在张三家的西山墙建烟囱,因此在建房过程中,张三与王五商量在王五的西山墙内建造一烟道由张三使
用,王五表示同意,由张三出资在山墙上建了烟囱等。烟囱建成后一直由张三使用。1986年6月,王五刚建成房屋就将该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外打工的李四,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契约,房屋并未过户,王五和李四均未使用该房。2003年,李四准备不再出去打工,遂修缮房屋,因为该地天气寒冷,村民每家每户都有建造烟囱的习惯,遂在西间房屋建造了一铺火炕,也要使用该烟囱。故要求张三停止使用该烟囱,张三家人多势众,不仅予以拒绝,还砍坏了李四家长过双方院墙的枣树,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李四无奈,又在东山墙建了新的烟囱使用,但心里一直愤愤不平,咽不下这口气。随后,李四
以该烟囱归其所有为由诉到法院,要求张三停止使用该烟囱。审理中,张三辩称该烟囱应归其所有,其应该拥有使用的权利,并向法庭提供了多名邻居的证言以及自己一直在使用烟囱的证据。李四则提供了房屋和东、西山墙为自己所有的房产证明,房产证明上的所有人仍标注为王五。据试根据民法理论和相关法律分析: (1)烟囱应归谁所有?由谁使用? (2)设若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张三能否要求使用西山墙的烟囱?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3)张三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参考答案
(1)烟囱应归王五所有,由张三使用。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的移转是要式行为,必须经过登记才能移转。因此本题中,虽然王五和李四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但是由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所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属于王五,而烟囱属于房屋的附属物,东、西山墙以及烟囱也属于王五。王五与张三有约定,建造烟囱让张三使用。这是所有人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而且此约定也一直没有终止,因此该烟囱应当由张三使用。
(2)能。本题涉及相邻关系的处理问题。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地讲,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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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设立旨在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对相邻的另一方提出的是提供便利的最低要求。
本题中张三和李四是相互毗邻的邻居,如果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那么房屋和东、西山墙以及烟囱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李四。根据题意,当地天气寒冷,建造烟囱取暖是
当地村民的习惯,也就是说,建造烟囱取暖使用是基本的生活需要,李四已经在东边的山墙上建了一个烟囱使用,而张三使用西山墙上的烟囱并不会给李四的权利造成损害,因此符合相邻关系的要件。因此,应当允许张三使用西山墙的烟囱。 (3)张三应当赔偿砍树给李四造成的损失。
张三砍坏李四枣树的行为损害了李四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张三在使用烟囱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合理的限度,给李四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十七章 共 有
第一节 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按份共有 第三节 共同共有
第四节 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 第五节 准共有
第六节 共有财产的分割 第一节 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 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的法律特征是: 1.共有的主体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
2.共有的客体即共有物是特定的,它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 3.在内容方面,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节 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的概念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二、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按份共有人有权依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2.按份共有人有权按照约定管理其共有财产。关于共有物的利用,物权法 没有规定共有物究竟应当如何利用。对此,法律实际上是委诸当事人自由确定的。
3.按份共有人享有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为了恢 复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4.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其份额。 5.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6.全体共有人有权处分共有财产。
第103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97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1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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