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伊寻衅滋事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3-09-25 10:2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王培伊的辩护人。庭审前,我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王培伊造成段鹏飞重伤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不应按照重伤对被告人王培伊定罪量刑。
本案中,针对段鹏飞的伤情总共进行了三次鉴定,分别为: 1、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2007)0164号伤情鉴定书 结论为:段鹏飞面部损失属轻伤,如愈合后面部损伤形成明显疤痕可另行鉴定。
2、商丘市公安局(2007)019号伤情鉴定书 结论为: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疤痕,构成重伤。
3、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书 结论为:⑴、外伤致被鉴定人段鹏飞面部损伤,目前留有明显瘢痕累计长9.5cm,达不到重伤程度,属轻伤范围;⑵、外伤致被鉴定人段鹏飞面部损伤,三个月后,以留有明显瘢痕12.5cm,鉴定其为重伤无明显不妥之处。
通过以上三份鉴定的结论可以明显看出,三份鉴定均有不一致之处,在没有证据合理排除鉴定结论之间矛盾的情况下,而仅
仅依据商丘市公安局、商丘市检察院(2007)019号伤情鉴定书(以下简称019号鉴定书)盲目认定被告人王培伊造成段鹏飞重伤,是明显错误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的相关特性,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本案中,检察机关采用的019号鉴定书,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该证据在鉴定程序上就存在问题。首先在作出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2007)0164号伤情鉴定书后,根据《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本案中却直接委托商丘市公安局进行重新鉴定,这样的做法明显是错误和违反程序规定的,并且该鉴定书中无鉴定材料及照片,缺乏鉴定的依据,而鉴定书中第一鉴定人是检察机关的鉴定人员,这也完全不符合相关规定,《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而本案中,在聘请检察机关作为共同鉴定人时,却没有任何批准手续和聘请手续,而且在鉴定书的附件上,也没有注明鉴定人的身份、鉴定资格及鉴定业务范围,这是完全不符合程序规定的。从该份鉴定的客观真实性上来说,《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规定:“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
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而在商丘市公安局(2007)019号伤情鉴定书中,却没有描述到底能造成容貌损毁和功能障碍的程度,因此结论也属不客观真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所以该鉴定的最终鉴定意见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而并非与检察机关共同出具。再者,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其部门的司法鉴定人员提前介入公安侦查机关的鉴定,对被告人来说也是极度不公正的,这关系到被告人无法向上一级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所以辩护人认为,019号鉴定书鉴定程序错误,从而导致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二、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段鹏飞目前的伤情状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该份鉴定结论,以造成段鹏飞轻伤对王培伊定罪量刑。
本案中,对段鹏飞伤情的认定,直接导致王培伊定罪量刑的后果。而商丘市公安局(2007)019号伤情鉴定书认定段鹏飞的疤痕长度为12.5cm是完全不客观真实的,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认
定段鹏飞的瘢痕长度为9.5cm,属轻伤范围,是最终的客观后果,另外,对伤情重新鉴定的,依法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属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鉴定机构,所以其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认定受害人的伤情客观真实,所以人民法院应对轻伤后果予以认定。构成重伤必须同时具备“三标”,即量标、质量、位标,在质量中,需要有明显疤痕,如增生疤痕、瘢痕疙瘩、凹陷性疤痕等,其中并不包括线状疤痕,而商丘市公安局(2007)019号伤情鉴定书中,却认定了段鹏飞右上脸中部有一线状疤痕2cm,从而算入总体疤痕长度中,也是完全错误的。
而从12.5cm明显疤痕变成9.5cm明显疤痕,也是不符合实际的,众所周之,明显伤痕一旦形成,就算通过整容也很难消除,更别说是通过整容来消除3cm已经形成的明显疤痕了,如果通过整容能全部消除,那么段鹏飞也可以采取同样的方法治愈其他的明显疤痕,所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段鹏飞面部有9.5cm明显疤痕,“三标”已不全具备,属轻伤范围,是客观真实的。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整个案件事实,采用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段鹏飞的伤情为轻伤,从而以王培伊造成段鹏飞轻伤定罪量刑。
三、段鹏飞拒不配合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也可以反映出,其真实伤情并不能构成重伤。
根据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查清
案件事实,对其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自行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人王培伊自2007年9月4日被刑拘后才得知段鹏飞的伤情为重伤,随即王培伊本人及亲属就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公安机关通知段鹏飞后,段鹏飞却拒不到场,2007年10月21日,王培伊家属以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由于段鹏飞的不配合,重新鉴定工作一致未果,直至2008年3月26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才作出轻伤鉴定。在本案到今年梁园区法院审理阶段,辩护人及王培伊的家属为了查清事实,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段鹏飞的伤情进行鉴定和客观分析段鹏飞明显疤痕的总体长度,但段鹏飞仍以种种理由拒绝鉴定,辩护人认为,对此问题,司法机关虽不便于强制段鹏飞做鉴定,但可以此推论段鹏飞的伤情不实,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来衡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培伊的起诉。
四、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培伊从轻处罚,并在民事赔偿上划分责任。
本案中,从所有的案卷材料可以看出,整个事件的起因是由于受害人段鹏飞强迫王培伊喝酒,并跑到被告人王培伊的桌上找事而引发的,这点是致使本案发生的重要因素,受害人段鹏飞对事件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受害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王培伊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节省了时间,其认罪态度较好,还有对其改造的可能。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其主观恶性相对于多
次作案的累犯相对较小,并且此次犯罪前遵纪守法,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从犯罪的动机上,是因为受害人强迫其喝酒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人没有采取正当的手段保护自己,而是用以非对非、以暴制暴的方式去解决,以致触犯国家刑法,而伤害他人是在较短的时间里发生的犯罪,因而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可以通过教育能够挽的对象。自始至终王培伊只是对司法鉴定的结果不服,而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积极认罪,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培伊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深切希望人民法院能够结合本案,认真审视,给予被告人王培伊一个公正的判决。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王新光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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