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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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用安全标志及其管理规定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

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是判别矿用产品是否合格的重要依

据,检验内容包括安全性能检验,使用性能检验两部分. 第三条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

公室组织,委托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 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条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依据相关产品检验规范进行. 产品检验规范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现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及矿山 安全有关规定制订;没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组织专家,依据相关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制定产品检验 规范,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二章 安全标志检验分类第五条 第五条 安全标志检验分为新产品检验,定型检验,主要性能检验,

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五种类型. 第六条 第六条 新产品检验:指对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

品所进行的检验,检验项目为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项目. 第七条 第七条 定型检验:指对未定型的产品所进行的定型检验,检验项目

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型式检验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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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第八条

主要性能检验:指产品经过安全标志定型检验后,对生产单

位批量生产的产品所进行的抽样检验, 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主要 性能检验项目. 第九条 第九条 定期检验:指对已定型产品或安全标志有效期满需换证的产

品所进行的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型式检验项目. 第十条 第十条 进行的抽样检验. 监督检验:指对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所

第三章 检验工作的实施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按规定时间制订安全标志产品抽样检验计划, 向抽样人员发出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 验通知书,向有关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委托书.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矿用产品的抽样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有关要求抽封样品,

并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单.申请单位应于封样之日起 15 日内向检测检验机 构寄送样品.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完成产

品检验, 并在检验工作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寄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 室. 检测检验机构自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检验后

的样品保留时间不少于 30 日.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按规定执行. 申请单位应在 90 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已定型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涉及现场检验的产品,应制定现场检验的有关规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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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新产品或未定型产品检验不合格的,自发出《安全标

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180 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 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工作

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检测检验机构的授权范围委托检验任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承担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检测检验机构,应严格按规定

进行检验,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检测检验机构和人员,应

当保守被检验产品的技术秘密, 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和从事被检验产品的开 发,生产,销售及对外咨询业务.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及时 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一) 不严格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标志检验工作 的; (二)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 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无故拖延或拒绝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 (五) 将检验任务转包给没有资质或未经授权的检验机构的; (六) 检验人员收受被检单位财物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七) 检验有失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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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抽样样品, 按产品检验不合格处理.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进口产品的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参照本细则并结合《进口矿 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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