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更新时间:2023-03-19 03:40:01 阅读量: 人文社科 文档下载
[分类名]刑事诉讼法学
[标题]论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内容摘要]刑事警察,是专门负责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警察。本文旨在探讨刑事警察的出庭作证问题。首先介绍了刑事警察的含义和刑事警察证人的适格性。再从法理基础是制度的理论基石和诉讼价值制度的现实功能体现在实体价值程序价值两个方面论述了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最后分别论述了建立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刑事警察 刑事诉讼 出庭作证制度
[正文]
一、刑事警察概述
(一)刑事警察的含义
新中国成立后,199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使用了“警察”这一名称。现在,我国的警察一般称为“人民警察”。
警察是国家政权中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依靠特殊的强制手段,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的武装行政力量。
在与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中,刑事警察便作为一种独立的警种被划分出来,专门从事打击犯罪的工作,从而与从事其他社会管理职能的警察相区别开来。刑事警察,是专门负责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警察,简称刑警。因而,专门从事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警察应被称为刑事警察。
目前,公安机关是我国最主要的警察机关,其负责对着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因此,本文所界定的刑事警察,除无特别指出,一般指公安机关的刑事警察。为便于行文的方便和对话环境的理解,本文所论述的刑事警察专指因执行公务而知道所侦查案件事实的警察,不包括非因履行职务而得知某些案件事实的刑事警察。由于本文旨在探讨刑事警察的出庭作证问题,那些庭外作证情况不在本文的论述范围之内。
(二)刑事警察证人的适格性
目前,我国学术界主流的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具有三种特征:一是不可替代性;二是诉讼中的第三人,即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自然人。证人的适格性又称为证人能力、证人资格和证人的范围。就刑事方面而言,证人是指被 1
刑事诉讼法所预先设定的,哪些人能够出庭作证或不能作证的资格或能力,换言之,就是对于刑事证人的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刑事警察证人的适格性要解决的就是刑事警察的证人身份问题。
在我国,刑事警察的公务身份与证人的角色并不冲突。首先,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观点,审判是作为区分证人身份的临界点。我国已有学者支持这一观点,认为“证人是依照法院的命令,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在法庭上作陈述的人 在侦查、起诉阶段提供陈述的人,为参考人”,并主张“证人不仅限于诉讼参与人,也包括依照法院命令而出庭作证的警察” 。尽管刑事警察承担着侦查职能,但其出庭作证是在其侦查职能完成之后的事,也就是说,到法庭审判阶段时,刑事警察的身份已由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转换为审判阶段的证人,这种先侦查后证人的转换关系,使刑事警察不会同时身兼二任,也就不可能发生身份竞合关系。当然,在侦查阶段时,刑事警察只能是刑事警察,但刑事警察成为证人是在审判阶段的事,此时刑事警察就侦查活动中发生的事实问题向法庭作证,其身份就相当于“第三人”。因此,基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应赋予刑事警察以证人身份就其执行职务的某些情况出庭作证。
其次,当辩护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刑事警察就得承担证明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的义务,那么就应出庭和辩护方对质。
再次,尽管刑事警察是对自己的取证行为作证,但不会产生“自究其证”情形。因为,刑事警察提供的证言在法庭上也需经过质证经受法庭的审查判断之后才具有可采性。刑事警察出庭作证一方面是为了支持公诉,另一方面为了保障辩护方质证权的实现。
最后,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应当正确理解。此处应当回避的情形是指侦查人员非因职务行为而了解有关案情,为避免先入为主,而予以回避。到开庭审判时,诉讼活动由审判人员主持,此时并不存在侦查职能和证人的协助诉讼职能的相互重叠问题。因此,如有需要,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自1998年9月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 2
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分别提前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这些规定实际上就是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这表明,在我国,已有法规对侦查人员的证人适格性作出了肯定性的规定。
二、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法理基础和诉讼价值
(一)法理基础:制度的理论基石
1、“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
现代法治国家普通奉行的“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有效地切断了侦查与审判的直接联系,阻止了侦查活动中所获证据对裁决的预决效力。这就使得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并不当然地获得法庭的认可,需要当庭经过控辩双方的检视和法官的审查,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以裁判为中心”是现代诉讼公正和司法独立原则的必然要求,体现了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刑事警察在自己侦办的案件中就所感知的事实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对其追诉活动的司法审查,体现了法庭审判上的真正对抗性,是“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下的应有之义。
199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旧的刑事诉讼程序做出了很大的改变,改革了审判程序,吸收了英美对抗式程序的一些因素,削弱了法官的主导地位,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还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扩展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改革了强制措施制度。这些,使我国的“以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已初具雏形。但是,这些改革离现代的“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还有很远的路要走。
我国刑事诉讼体制要想走向民主化和现代化的道路,还须改革诉讼构造的纵向关系,建立彻底的“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而从警察出庭作证的角度来探讨我国的诉讼构造转变问题,不失为一种新的研究路径。
(二)审判活动中的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活动中普遍适用的重要原则,它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统称。直接原则又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两方面内容。直接审理原则又称在场原则,是指在法庭审判时,法官、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都应当在场,从精神和体力上自始至终参与案件的全部审判活动。直接采证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亲自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只有直接调查并经衡量评价后而采取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须 3
采用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控辩双方及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应当亲自在法庭上就证据材料提供口头的陈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关书面材料或记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两者互相贯通互相配合,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补充,因此,学界常把它们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体现了司法的亲历性特征,法官判案必须亲自出庭,亲自听取案件证据,亲历性还要求陈述事实的人到法庭给法官亲自讲明情况,反对书面材料,强调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出庭。在直接言词原则下,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行为均应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才具有程序法上的效力。
刑事警察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刑事警察作为追诉犯罪活动的主体,他们应当向法庭说明目击犯罪事实、抓捕人犯、搜查、勘验和调取证据等各种情况,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辩护方对控诉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质疑时,只有刑事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与反询问才能判明证据的真伪和合法性。刑事警察作为取证主体,出庭接受辩护方的质证,是被告人应当享有的程序权利,这种权利体现了现代诉讼的科学化民主化,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应有之义。
(三)诉讼价值:制度的现实功能
具体到中国的刑事诉讼价值而言,是指“标志该法与人相互关系的一个范畴,是从当代中国社会、中国人的需要出发评价该法在调整刑事诉讼关系时对人的意义和效用,是通过法律肯定某种诉讼关系的精神内核”。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体现了多种诉讼价值,下面试从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1、实体价值
刑事警察出庭作证的实体价值在于:
(1)有利于审判人员对案件真实的准确认识。一方面,刑事警察出庭作证有效地切断了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直接联系,降低了审判人员对案件材料的依赖性。另一方面,侦查活动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诸如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询问讯问笔录,大都是用书面形式加以固定化,在这一固化过程中,侦查方往往会受到追诉倾向及疏忽等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添加、遗漏甚或更改某些内容的现象。这些现象就需通过刑事警察出庭作证来加以纠正,使法官在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中,来发现书面证据材料及宗卷的矛盾之处,剔除其中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从而摆脱控方证据的牵制和影响,独立公正的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减少误判的风险,准确地定罪量刑。
(2)有利于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定罪和犯罪分子的认罪伏法。保障无辜是实体价值的核心。因为它是正义价值的底线,如果失去了这一底线, 那么实体价值从 4
根本上就无从谈起。刑事警察出庭作证为保障无辜提供了一个有效的防范措施。通过刑事警察出庭作证,那些非法取得的证据被曝光在法庭之上,接受控辩双方和裁判者的审查。这一过程为无辜的被告人提供了洗刷冤情的机会,有利最大限度的排除诬陷栽赃行为,从而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定罪。而对于有罪的被告人来说,刑事警察出庭作证行为会使他切实地感受到程序的公正,有利于消除他心里对当局及社会的对抗和报复情绪,使其在以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心悦诚服地接受改造。
2、程序价值
刑事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价值体现在多个方面。
(1)有利于保障被告方质证权的实现,增强控辩地位的平等性。控辩双方的平等性是通过双方平等地参与审判活动而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五十八条都明确规定了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刑事警察不出庭作证,那么辩护方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就无法实现,其辩护权也就得不到充分行使,从而影响审判活动的公正性,有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只有通过刑事警察出庭作证这一具体制度的实施,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被告方的质证权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2)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体现侦查活动的公正性和正当化。刑讯逼供是现代刑事诉讼上的一颗毒瘤,破坏了法治社会的文明性和民主性,其危害性自不待言。贝卡利亚对此有过精辟的论述:“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丹宁勋爵说过,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考察刑讯逼供在我国长期得不到有效控制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刑事警察在刑讯中得到的证据可以在法庭上毫无限制的使用。而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具有对侦查活动事后进行司法审查的作用,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可以有效地发现证据瑕疵,从而达到在法庭上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这样,有利于帮助克服警察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观念和特权思想,可以有力地约束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体现侦查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化,对遏制刑讯逼供意义重大。
(3)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警察处于查证事实真相的第一线,掌握的证据多为第一手材料,如能出庭作证支持公诉,势必能强化控方证据的证明力,进而有力地揭露犯罪,帮助检察官顺利完成公诉任务。从公诉方的角度来看,能增强公诉方的控诉能力和可信性。从审判人员的角度来看,由于刑事警察的出庭作证,可以使证据的真伪状态当庭在取证主体面前得到澄清,有利于及时对 5
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能准确及时的适用法律,使无罪者早日得到解脱,有罪者早日得到惩处。这样,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延期审理现象,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任何一种社会制度的建立,总是基于一定的现实需求,有着其发展的必要性。我国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也不例外,其必要性的来源,是基于如下的现实需要:
第一,刑事警察证人不可替代性的需要。刑事警察一旦承担了某项侦查任务,他就成了了解和掌握特定案件特定情况的不可替代的特定人,如属于实体性案件事实的在侦查过程中目击犯罪的情况和属于程序性案件事实的自首、获取证据的方式等情况,对这些情况的证明不可能由亲历侦查活动以外的人来作证。目前,据龙宗智教授的观察,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往往是由警察提供书面证言,以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证明材料来证明的。这显然有违现代诉讼理念,不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阻碍了辩护方质证权的实现,因此,建立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实有必要。
第二,是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需要。刑事警察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或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而出庭作证,有利于减少非法取证行为,体现侦查程序的公正性。众所周知,我国法律配置的侦查权过分强大,侦查程序带有超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可以自主决定采用多种几乎不受约束的强制性手段,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措施。为尽快破案,公安机关往往依赖这些强制手段来保证侦查的成效,而这些强制手段正是侦查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危险来源。虽然为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但警检关系的松散化使这种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实践中怨声载道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就已证明收效不大。随着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逐渐深入,刑事警察出庭作证一方面是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力,体现了诉讼民主化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改造传统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依法制权、防止权力滥用的必要手段。如果建立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让刑事警察将亲历的侦查活动暴光在法庭上,接受辩护方的质询和公众的监督,无疑是给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增加了一层保护衣,也是避免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流于空泛,将其落实到位的一个举措。因为通过法庭上控辩双方的对抗活动,侦查行为得以重新检视,其中的错误行为便能得到有效的揭露,有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从而保证公正审判,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如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一案中,警方在侦查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可 6
谓确实充分,令全世界几乎都相信辛普森就是杀妻凶手,但在庭审时,辩方律师李昌钰博士正是抓住了控方主要证人福尔曼警探出庭作证的漏洞,仅凭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因程序和操作技术上的瑕疵而将所有证据推翻,才力挽狂澜,成功辩护,使辛普森被无罪释放。因此,建立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可以使“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实现”。可见,程序公正的需要使刑事警察出庭作证成为必要。
(二)可行性
作为一种国外来的泊来品,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中国能不能实行,会不会产生“水土不服”呢?
笔者的回答是:在中国不但必要,而且可行。
第一,在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都是司法所要追求的目标,当两者冲突时,公正应优于效率。只要有利于案情真相的查明,有利于法官的英明裁判,有利于保障辩护方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多花些警力和经费在出庭作证上也是值得的。即使警力和经费难以在短时间内一步到位,刑事警察出庭作证耗费的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因为通过作证范围和豁免权的规定,刑事警察并不是每案都必须到庭。如2002年以来,就不断有媒体报道刑事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例,这些报道表明,已有公安机关开始在现有的司法资源内尝试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第二,确立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既是对刑事警察的一种严峻挑战,也是提高刑事警察队伍素质的绝好机遇。虽然对一般证人只要求“知道案件情况,能明辨是非,正确表达”即可,但刑事警察作为国家选拔的公务人员,其出庭作证会成为一种经常性的职务行为,因此还应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和出庭作证的技术技巧,以应对诉讼经验丰富的辩护律师和法官。这些法律素养和出庭技巧可通过经常性的有组织的学习培训来达到。虽然现阶段的刑事警察素质普遍不高,但我们建立这种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地待,符合程序正义的需要,而不是仅仅只从公诉的目的出发。而且,通过确立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正好为实现我国侦查程序的民主化现代化提供一个改革的契机。
综上所述,在我国确立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适合现阶段的国情基础,符合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并体现司法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理念,是完全可行的。从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和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来看,刑事警察应当就他所了解的案情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和控辩双方的质证,以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促进办案质量的提高。如果以构建刑事警出庭作证制度为契机,让刑事警察承担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并以此为基础来完善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庭审程序,那么,这不但为我国 7
的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个新的突破口,同时也为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展现了一个新的研究路径。
参考文献:
[1]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
[2]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4]陈卫东:《论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载《人大复印报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5年第2期,第32页。
[5]许志:《关于诱惑侦查的法律思考》,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
[6]陈兴良:《警检关系的构造》,载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判程序改革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
8
正在阅读:
论刑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03-19
教育集团挂职工作总结(最终五篇)08-23
6S管理规章制度11-27
退休工资计算方法05-15
爸爸,你冤枉我了作文500字06-28
高中政治经济类最全计算问题解析(二)03-30
东华16春东华大学16春财务管理期末大作业离线作业06-07
政审思想品德鉴定表04-03
浅谈公共政策过程中的公民参与12-03
- 粮油储藏基础知识
- 论文范文(包括统一封面和内容的格式)
- 经典解题方法
- 综合部后勤办公用品管理办法+领用表
- 学生宿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16秋浙大《生理学及病理生理学》在线作业
- 四分比丘尼戒本(诵戒专用)
- 浙江财经大学高财题库第一章习题
- 九大员岗位职责(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资料员、材料员、造价员、机管员)
- 旅游财务管理习题(学生版)
- 德阳外国语高二秋期入学考试题
- 投资学 精要版 第九版 第11章 期权市场
- 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认识
- bl03海运提单3国际贸易答案
- 2010-2011学年湖北省武汉市武珞路中学七年级(上)期中数学试卷
- VB程序填空改错设计题库全
- 教师心理健康案例分析 - 年轻班主任的心理困惑
-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溯及力是否适用?
- 三联书店推荐的100本好书
- 《化工原理》(第三版)复习思考题及解答
- 刑事警察
- 出庭
- 作证
-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