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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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讲稿

人力资源管理系

第一章 法的基础知识

第一节 法的基本概念

一、法及其表现形式 (一)法:

1、定义: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的总称(广义的法律)。

2、特征:(1)由国家制定(直接立法)或认可(确定习惯为法);

(2)是规定权利、义务的特殊规范,表现为明确、具体、肯定; (3)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本质特征,由专门机构实施)

(4)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统治阶级亦有约束力,体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表现形式:

1、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 (1)法律(狭义):立法机关制定的;可分为宪法、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

(2)法规:可分为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和地方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大制定的); (3)规章:可分为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

(4)惯例和案例(英美法系国家);

(5)公约和条约。

注:较大的市是指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2、法律规范的结构:由假定(规范的适用条件)、处理(规范的具体内容)和制裁(违反规范的法律后果)组成。

注意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区别,如“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二、法的产生、发展和分类:

(一)法的产生:原始社会无法,由原始习惯调节社会生活;

生产力发展→私有制→国家(法)

(二)法的发展:不成文法→习惯成文法→成文法;最早成文法为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姆拉比法典”。 (三)法的分类:1、马克思法学分类法:奴隶社会法、封建社会法、社会主义法、资本主义法;

2、其它分类法:(1)死法系、活法系;(2)宗教法系、非宗教法系;

(3)五分法:旧中国法系、印度法系、阿拉伯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第二节 法律关系

一、概念:(一)法律关系的含义:社会活动→社会关系→法律关系;

↑ 法律

可定义为: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

1、属于思想意志关系;社会关系可分为物质利益关系(由物质存在决定的不以人的意志所转移的社会关系)和思想意志关系(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社会关系)。

2、是法律规定和调整的社会关系;

3、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构成要素: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一)主体:指参与社会活动,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称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1、主体种类:社会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也不同。

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种类有:自然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其它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的内部机构、国家。

2、主体资格:必须具有权利能力。

(1)权利能力:依法能够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能力。

权利能力可分为民事权利能力(出生→死亡)和政治权利能力(可因年龄或被剥夺而不能享有)。

(2)行为能力: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能力。

根据行为能力,可划分自然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 行为能力的界定:以自然人是否能意识到行为后果并能否控制自己。具体衡量: 年龄:我国以10周岁、18周岁为二分界点。

神志健全程度: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决并宣布。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需由监护人代其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致,在法律规定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要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 台湾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称为禁治产人。

我国还应明确重病患者、吸毒者、酗酒者、浪费者、赌徒等的行为能力。

(二)内容:指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自己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享有权利,主体可以自己作为或不作为,可以要求相对人(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法律保障其这样做,以实现其利益;权利可以放弃。

2、义务:主体依法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承担义务,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不承担义务,则产生更不利的法律后果;义务的承担是有一定范围的;义务不得随意赠与、转让和放弃。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一对概念。

现实中有的权利不得放弃,因其同时为一义务。 (三)客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客体包括物、行为和非物质财富三种。

1、物:指能为人所控制、支配,有经济价值的物。 区别于哲学、物理意义上的物,为具体的有形物。

2、行为:主体有意识从事的活动。如运输、租赁等。

3、非物质财富:与人身相联系的无形财富。如专利、商标等。 二、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一)概念: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在主体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变更指主体原有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发生了变化;

法律关系的消灭指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因为某种情况而终止。

(二)法律事实: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确立的必要条件;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确立的充要条件。 法律事实根据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所转移,可分为法律事件(事件)和法律行为(行为)。 1、事件: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2、行为:指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即由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法律事实。

第三节 法律的实施

(一)概念: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活动称为法律的实施。 法律可以通过法的遵守和法的适用来实施。

(二)法的遵守:人们自觉地服从法律并遵照法律办事。(守法)

(三)法的适用: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将法律规范运用于社会生活中的活动。 公安、检察院、人民法院是适用法的专门机构。其它行政机关也是行政法规的相应适用机关。

(四)有关法律实施的两个概念: 1、法的效力(法的约束力或拘束力):是指法律的适用范围。它包括法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部分。

(1)时间效力:指法律生效的起、止时间范围,以及对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法的溯及力)。

(2)空间效力:指法律在什么空间有效的问题。 (3)对人的效力:指法律对哪些人有效的问题。

2、法的解释:指对法律的概念、定义、术语等的说明。它包括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两大类。

(1)正式解释: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法律的解释。它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正式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

(2)非正式解释:其它人对法律的解释。可分为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两种。

作业:

1、什么是法,并写出其特征。 2、写出法律关系的定义和特征。 3、解释下列名词:

法律事实、事件、行为、法的适用、法的效力、法的解释。

第二章 经济法概述

第一节 经济法的概念和地位

一、经济法的概念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1、我国的法律体系:

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由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许多部分组成,这些部分则称其为部门法,即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由各个部门法组成的。我国的法律体系构成如下:

宪法 → 宪法类法律

↓ 民法 ↓ 物 权 法 债 权法 2、部门法的划分依据:

宪法及宪法类法律(选举法、组织法等)是最高层次的法律,其下有民法、行政法、劳动法、诉讼法、刑法、经济法等,而民法又由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构成;行政法又可分为科技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外交行政法等;劳动法又可分为劳动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法、工会法等,诉讼法可分为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我们所指的部门法是指宪法下辖的民法、行政法、劳动法等。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要构成一个部门法就必须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即具有应由自己调整的独特的社会关系。如民法调整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等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是经济关系。这是部门法的一般划分依据。

其中比较特殊的是刑法,它的划分依据是调整手段而非调整对象。刑法的调整对象几乎可以涵盖所有的社会关系,如刑事制裁可以表现在经济领域、行政领域,也可以表现在民事领域和劳动领域等等。但刑法有自己独特的调整手段,即用刑事制裁手段惩处各个领域的犯罪行为。

3、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关系,但是全部的经济关系,亦或是某部分经济关系,法学界争议颇大。这个问题,形成经济法的诸多流派,如“经济协调说”、“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说”、“间接调控说”、“行政隶属经济关系说”等。

学界主流的、被大多数学者认可的观点是:经济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即国家在管理、协调市场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注意区别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之所以具有这样的调整对象,是因为:

(1)市场经济的运行与管理需要国家干预和协调;(市场失灵)

(2)国家在管理协调市场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公法、私法→经济法)

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包括下述四个方面的经济关系:

行政法 ↓ ?

?

劳动法 ↓ ?

诉讼法 ↓ ?

经济法 ???

↓ ?

(1)市场主体的组织管理关系; (2)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关系;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4)社会保障关系。 (二)、经济法概念:

经济法概念,始见于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此后,法国的另一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1842年出版的《公有法典》中再次提及(此处的经济法作为理想社会中实现分配关系的一种制度)。1919年,德国颁布了《煤炭经济法》;1964年,原捷克斯洛伐克颁布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

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确定经济法的定义为:

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管理、协调市场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经济法基本特征:

1、以实现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管理、协调为目的;

2、综合性;(规范构成体系的综合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实体、程序法,又有对内、涉外法;调整主体的广泛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微观、宏观领域的经济关系)

3、经济性;(调整对象的经济性;反映了经济规律;调整手段的经济性) 4、强制性;(强制性为主,辅以指导性) 其次还有行政主导性、政策性等特点。

二、经济法的地位:

1、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可以同民法、行政法相区别;

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有相对独立的主体体系,以责、权、利、效为原则,以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为调整手段。

2、经济法是一门重要的法律部门,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1)保护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的合法权益; (2)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3)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4)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发展专业协作,促进生产力发展; (5)促进对外经济的发展。

三、经济法的表现形式(渊源):

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法规;5、部门规章;6、地方人民政府规章;7、司法解释;8、国际条约和协定。

四、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保护各种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 2、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

3、经济组织本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4、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经济法的体系:

(一)经济法包括经济组织法、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三个部分。

1、经济组织法:规定经济法主体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组织管理活动的法律,如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

2、经济管理法:有关经济管理和宏观经济调控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税法、证券法等。

3、经济活动法: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合同法等。

(二)按调整对象,经济法又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市场主体法:同上(一)1。

2、市场管理法:调整国家在管理市场交易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票据法等。

3、宏观调控法:调整国家在协调市场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预算法、税法、固定资产投资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等。

4、社会保障法: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1997.07.16)、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1998.12.1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01.22)、失业保险条例 (1999.01.22)。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定义:

经济法律规范在调整国家管理、协调市场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为经济法律关系。也就是人们依据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注意其与法律关系概念的衔接。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是一种思想意志关系;是经济法规定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具有强制性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等。除此之外,经济法律关系还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1、经济法律关系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协调;

从市场失灵、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来理解。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就是为了平衡经济组织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2、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经济行政性质;

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主要体现国家的意志,并由国家机关(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来实施,因此决定了经济法主体的地位不平等,其权利、义务也不对等,对国家经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企业、事业单位等只能服从。

总之,经济法律关系兼具经济、行政性质。

3、经济法律关系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为内容。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经济法主体):

1、定义: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家管理、协调市场经济活动的过程中,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2、经济法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当事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只有具有经济法主体资格,才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并承担经济义务。经济法主体的权利能力由经济法规定,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履行一定的程序方能取得。具体为:

(1)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成立;(国家机关)

(2)有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成立;(社会团体) (3)需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成立;(企业) 3、主体种类:

(1)国家机关:表现为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可以分为职能性经济管理机关(在某方面对国民经济各领域进行管理的机关,如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等)和部门性经济管理机关(其职权只涉及国民经济一个部门或一个行业的经济管理机关,如邮电、铁道、农业等)。

(2)社会组织:可以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团体组织。 (3)企业内部机构:是一特殊的经济法主体,如实行经济责任制时,内部机构即为经济法主体。企业内部机构一般不能对外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4)公民:主要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户。公民在依法纳税时也是经济法主体。 4、经济法主体特征:

(1)是国家管理、协调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所以主体间的地位不平等。 (2)具有广泛性。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特殊情况下企业内部机构和人员也是经济法的主体。

(3)企业是最主要的一种主体。 ★ 经济法主体中的法人制度: 一、法人的产生:

法人制度基于以下两大原因而产生:

1、在以前社会,经济组织一般为个人独资经营和合伙经营,其责任形式为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责任方式虽然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却使投资人的风险过大,限制了经济组织的发展。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制度应运而生。

2、方便经济组织独立从事经济活动,从而有效保护了该经济组织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不承认该经济组织的独立经济活动能力,即法人资格,则该组织遭遇侵权或对别人构成侵权时,由于其资格问题使双方利益都可能难于得到有效保护。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赋于经济组织在法律方面的人格权,法人制度从而建立并逐渐完备起来。最早的企业法人形式是17世纪初的东印度公司;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对法人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在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了法人制度。

二、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方面的拟人化。

法人是民法上的概念,经济法借用之。所谓“民事”是指平等主体因财产或人身而发生的事务。当事人在民事方面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谓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则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二)法人的特征:

1、是一社会组织,区别于自然人。

注意:法人成员(尤其是重要成员)的变动不影响法人的存在; 法人成员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也不是法人的行为; 法人成员的财产不同于法人的财产。

2、是一特殊的社会组织。不同于其它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内部组织。

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法律确认其具有独立的人格。法人可以独立地享有财产权、人身权等,在他人对其侵权时,也可以独立行使请求权和诉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

1、依法成立:指法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而成立。

此处包含二个含义:

(1)成立法人本身不能违法;如建立法人,从事走私、狠毒等。

(2)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如设立企业法人,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财产和经费是法人从事经济活动的物质基础。法人的种类不同,承担的社会职能和经营范围不同,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也不同。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生产经营或商品批发为主的,需注册资本最低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最低需30万元;而科研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所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应有自己独特的名称,以区别于其它法人。法人名称在一定范围内不能相同或近似,并能往往体现其所属地区、经营规模和主要经营项目等。

法人是一严格的组织体,必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法人应具有哪些组织机构,法律一般不作规定,但对于比较重要的法人,法律也规定其必须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机构。

法人要进行正常运转,必有一定相对稳定(租赁的场所,有效期限应在一年以上)的活动场所,以杜绝“皮包公司”的设立。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在享有各种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其相应的义务。

国有企业建立法人制度具有特殊的意义,即国家不再对国有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法人分类:

分类标准不同,法人的类别也不同。

1、按照法人设立依据的何种法律,法人可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

2、按法人的内部结构分,可分为社团法人(以社员权为基础)和财团法人(以财产捐赠人意志为基础)。

3、以法人活动性质划分,可分为营利性法人和公益性法人。

4、我国《民法通则》的分类: (1)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

(2)非企业法人:又可分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五、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法人的成立,终于法人的终止。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和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一致。 3、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且不享有自然人某些民事权利能力,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

4、法人的行为能力由其法人机关或法定代表人来行使,但其它主体接受其委托子可代理行使其权利。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1、定义: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就是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联结经济法主体的纽带,是经济法律关系三要素的核心。

2、经济权利:指经济法主体依法享有的自己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可能性)。

注意三个涵义:(1)自己进行一定法律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2)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3)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向有关机构请求保护的资格。

经济权利的核心是经济利益。

经济权利包括:

(1)经济职权:指国家机关为实施经济管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经济职权具有三个特征: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和国家授权;具有命令与服从性质;不得随意转让、放弃和抛弃。

(2)财产所有权; (3)经营管理权;

(4)债权;

(5)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即无形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商标和专利)和著作权。

3、经济义务:经济法主体依法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其三个基本涵义:(1)主体必须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方的利益;(2)主体不履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主体仅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义务。

经济法主体的经济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对国家的义务: 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

履行经济管理职责的义务;主要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所承担的经济义务。 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义务; 缴纳税金和利润的义务。 (2)经济法主体之间的义务: 全面履行经济合同的义务; 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3)对社会的义务:

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的义务等。

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相互对立和相互依存的一对概念。经济权利的实现以经济义务的履行为前提和条件,经济义务的内容则由相应的权利限定,并不是无限的。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1、定义: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客体体现了经济法主体从事经济活动,形成经济法律关系的宗旨和目的。 2、客体的种类:

(1)物:指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物质财富。 此处的物应具备以下特征:有用性;稀缺性;可支配性。

(2)行为:人们有意识从事的活动。可以分为: 经济管理行为:经济法主体为实施经济管理职能而依法进行的活动。又可分为国家机关的经济管理行为和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

工作:经济法主体为满足他方的要求而从事的活动。工作的成果是物化的,如修建公路、体育馆等。

劳务:主体利用自己的劳动和设备为他方提供与自己的劳动不可分离的某种成果的行为。劳务的成果是非物化的,如运输、仓储保管等。

注意此处的工作、劳务和人们日常所讲的工作和劳务的区别。 (3)智力成果:指人们脑力劳动所创造的精神财富。主要包括: 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

专有技术,靠保密维持其价值的非专利技术。 商标; 作品;

经济信息。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确立与保护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确立:

1、定义:经济法律关系的确立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经济法主体之间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形成。

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发生了变化。 经济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终止。

经济法律关系的确立须有一定的经济法律事实,一定经济法律事实的出现又必然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2、经济法律事实: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注意:经济法律事实是由经济法规定的客观情况;

经济法律事实是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即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根据是否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转移,经济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

事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它包括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

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人们有意识从事的活动,此处主要为经济行为。经济行为可以分为经济合法行为和经济违法行为两种。

3、经济合法行为:经济法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进行的为经济法所肯定的行为。 经济合法行为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经济法主体须具有合法资格,即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经济行为的内容须合法;

(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

(4)经济行为须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

经济法律关系是依照经济法的规定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受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国家一方面通过肯定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明确经济法主体的义务,另一方面通过惩处经济违法行为来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

1、经济违法行为:违反经济法律规范的行为。

按其危害后果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可以分为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经济犯罪行为)。

2、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

按照保护机构的不同,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可以分为行政保护、司法保护和仲裁保护三种。

3、经济法律责任的种类和方式:

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具有综合牲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1)民事责任:是一种对受害人承担的,以补偿性财产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2)行政责任:是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对于违反经济法的单位和个人所追究的一种法律责任。

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警告、罚款、拘留、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通报批评、警告、记过、撤职、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

(3)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对于严重违反经济法并触犯刑律的单位和个人所追究的一种法律责任。

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等附加刑。

作业:

1、写出经济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2、试述经济法的地位。

3、写出法人的概念、特征和成立条件。 4、写出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具体涵义。 5、试述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 财产所有权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概述

一、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确认了何人为财产主人的法律制度。

表面上看,财产所有权表现了人与物的关系,实质上反映了人们在对自己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所有人对其财产行使所有权时,其它人都负有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义务。

财产所有权,在静态上确定了财产的归属,是人们进行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前提。 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制的关系是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二、财产所有权的特征:

财产所有权既是一种民事权利,又是一种经济权利,其特征如下:

1、独立性:财产所有权是独立的,不依赖于其它物权而存在,而租赁权、抵押权、经营权等权利都是在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

2、自物权性:财产所有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属于自物权,除此以外的其它物权称为他物权。

财产所有权的自物权性决定了财产所有权的其它特征。

3、排它性:是指特定的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从而排斥了其它人成为财产的主人,不能对财产享有所有权。所谓“一物一主”、“一物不容二主”就是排它性的另一种表述。

4、绝对性: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不需要其它人的协助,并可以此权利对抗世界上的任何侵权人,因此,财产所有权又称为“对世权”(区别于债权的“对人权”)。

5、充分性: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是最充分的,而其它物权只具有所有权的某一项或某几项权能。

财产所有权具有充分性,并不是指财产所有权无边无界,所有人在行使财产所有权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6、弹力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可按所有人的意志自由屈伸,即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可以分离出去而由非所有人享有,如租赁权、拍卖权就是这样。

7、恒久性:财产所有权的存在无期限限制,只要所有物不灭失,财产所有权就存在。而他物权一般有期限的。

三、财产所有权的种类:

财产所有权可以分为: 1、国家财产所有权; 2、集体组织财产所有权; 3、自然人个人财产所有权; 4、共有。

第二节 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

一、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概念: 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是指特定的所有人与不特定的义务人依法在特定的财产上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的。 二、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二类。

1、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 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亦称为财产所有人,是指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财产所有人的种类是广泛的,除单位的内部机构之外,几乎所有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财产所有人。

财产所有人的资格与行为能力无关。

财产所有人可以是单一的,为某个特定的自然人或单位;也可以是复合的,即由多个自然人或单位对某一财产享有一完整的所有权,此时称为共有。

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如共同投资形成的共有财产)和共同共有(如家庭共有财产)。 2、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

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指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中义务的承担者。义务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即所有人之外的其它任何人,该所有权的义务主体。

二、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中,特定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不特定的义务主体所承担的义务。

权利主体的权利,即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最充分、最完整的权利,财产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占有权:权利主体对财产实际控制、支配或管领的权利。

占有权是所有权的基本权能,是行使使用权、处分权的基础。依照所有人的意志,占有权可与所有人分离。

非所有人的占有可分为合法占有(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占有,如保管、借用等)和非法占有(无合法依据而占有)。 非法占有又可分为占有(不知或不可能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如错拿)和恶意占有(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非法,如偷盗)。 善意占有人主观上无过错,其占有可受法律保护;恶意占有人主观上有过错,其占有不受法律保护。

2、使用权:权利主体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财产进行利用的权利。

使用权是财产所有权的一项独立权能,可以由所有人享有,也可以由其决定让他人享有。 非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有两种情况,一为合法使用(使用不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另一种为非法使用(如挪用公款)。

物的使用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但占有物并不一定能使用物。

3、收益权:权利主体在财产上取得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此处的收益是指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收取所有物的孳息,孳息又分为自然孳息(如果树上的果实)和法定孳息(如银行存款的利息)。 收益权是所有人实现对物的利益的基本手段,直接体现了所有人的利益。收益权不能与所有人完全分离,但可部分分离,如果园的承包等。

4、处分权:权利主体对其财产依法进行处置,决定财产命运的权利。

所有人对财产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在生产或生活中将财产直接消耗掉)和法律上处分(通过法律行为处置财产,如转让、抵押等)二种。

处分权决定着财产的命运,是所有权的核心。处分权通常只能由所有人来行使,非所有人不得随意处分他人的财产。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非所有人才能处分他人的财产,如受托拍卖、铁路部门处理逾期货物等。

财产所有权的不特定的义务主体承担的是不作为的义务,即在所有人依法行使所有权时,不得非法干涉。

三、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即表现为物的财产。

此处的物,必须存在于人身之外;必须为人力所能支配;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必须是有形财产。

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可有以下分类: (1)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2)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

(3)特定物和种类物; (4)主物和从物; (5)原物和孳息;

(6)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7)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节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一、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是指主体依据一定法律事实而获得财产的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合法。按照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否依赖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可将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

(一)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又称为最初取得,是指财产所有权第一次产生或不依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所有权。原始取得所有权有以下几种方法:

1、生产;

2、孳息;在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况下,孳息归原物的所有人。

3、没收;国家凭强制力直接取得所有权,不承认原所有人的权利。

4、添附;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产品合并在一起,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财产。

添附可分为混合(面的混合)、附合(在房东的地面铺设地板砖)和加工(在他人的扇面上作画)。

在他人财产上添附时,应取得同意;财产返还时有处理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无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可折价于原所有人,但造成原所有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5、无主财产;无主财产是指所有人不明或无所有人的财产。

无主财产可以包括埋藏物和隐藏物,无人认领的拾得物、漂流物和走失物,无人继承的财产和抛弃物。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对上缴的个人和单位,应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无人认领的拾得物、漂流物和走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抛弃物的财产所有权,一般采用先占原则来确定。 (二)传来取得:

传来取得又称为继受取得,是指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或事件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财产所有权。

传来取得是最基本、最普遍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传来取得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买卖; 2、赠与;

3、互易;

4、继承或接受遗赠。

二、财产所有权的消灭:

财产所有权的消灭又称财产所有权的终止,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使所有人丧失对其财产的所有权。

以下情况可以消灭财产所有权: 1、所有权主体消灭;它可以引发财产的继承、受遗赠或财产的依法处理,这样原所有权就消灭了。

2、所有权的转让;

3、所有权的抛弃;抛弃所有权是一单方法律行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以抛弃行为来具体实施。

4、采取强制手段;如违法财产的没收、土地的征用等。

5、所有权客体消灭。所有权客体,即物没有了,财产所有权也就不存在了。

第四节 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一、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概述:

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是指国家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法(司法和行政两方面)保障所有人依法行使所有权的制度。国家法律对各经济法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

二、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方法:

我国法律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保护方法。

1、确认所有权;当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时,首先应确认所有权。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未得到确定前,其它所有权的保护方法无法适用。

2、请求返还原物;在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可依法请求返还原物。 在请求返还原物时,应注意:(1)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人,一般是物的所有人;(2)请求时只能针对非法占有;(3)财产如被非法转让,新占有如果属于恶意占有或善意的无偿占

有,所有人仍可请求返还;(4)请求返还原物,必须是原物依然存在并在经济上具有合理性。 3、排除妨害;在所有权的行使遭到或将要遭到妨害时,所有人可依法请求排除之。请求排除妨害时,妨害必须是非法的;妨害可以是已经存在的,也可以是将要发生的;排除妨害可以由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提出,其排除费用由妨害人承担。

4、恢复原状;在财产被他人非法侵害时,如能修复,所有人可依法要求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不仅要有可能,在经济上也要合理,恢复费用应由侵害人承担。

5、赔偿损失。在财产遭到非法侵害时,不能采取其它方法或采用后仍不能弥补其损失时,所有人可依法请求赔偿损失。

前四种保护方法属于物权的保护方法,赔偿损失属于债权的保护方法。

作业:

1、简述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及特征。

2、叙述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客体分类。 3、简述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4、简述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方法。

第四章 债权

第一节 债的概念及特征

一、债的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并不局限于金钱上的债务。

通过债权制度的法律强制性,约束当事人依法行使债权并认真履行债务,由此在商品交换者之间建立起一种可期待的可靠信用关系,以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各国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债权法律制度。

二、债的构成要素:

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构成同样也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 (一)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是参与债的法律关系的特定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

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可以成为债的主体。债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候选人特定的。 (二)债的内容:

债的内容是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候选人承担的义务,即债权和债务。

债的内容决定了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范围,即债的范围。多数情况下,债需要候选人的积极行为,即作为,如交付货物等;有时候也需要债务人的消极的不作为,如独家出版时,作者不得把稿件交由其它出版社出版等。

(三)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是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债的客体,既可以是物、行为,也可以是智力成果。设定债的客体,必须是法律所允许的。

三、债的特征:

与所有权相比较,债有如下主要特征: 1、债是财产运动的法律表现;

债权关系反映的是财产流转中的财产关系。所有权是财产流转的前提和结果,而债是财产运动的法律表现。

2、债的主体是特定的;

债的主体,不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特定的。行使债权,只能针对债务人,所以债权被称为对人权、相对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的对世权、绝对权。

3、债权的实现大多要借助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往往要借助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偿还金钱之债;而在所有权关系之中,不特定的义务人承担的是不干预的义务。 4、债的客体广泛,既可以是物、行为,也可以是智力成果。

第二节 债的发生根据

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能够产生债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有效订立后,在当事人之间就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而就产生了债。这就是合同之债。 合同之债的特点是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 合同是引起债发生的主要法律事实。 二、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 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有赔偿因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义务,从而形成了债。

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面的违法行为。而其引发的债着重于损害赔偿,被称为“致人损害之债”或“损害赔偿之债”。

三、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定的或约定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由于这种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是不正当的,因此不当得利者有返还不当利益于受害人的义务,这样就引发了债。

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结果都是他人受损,但两者区别明显: 侵权行为的受害结果是由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致,而不当得利的受害结果并非不当得利者的违法行为所致,它往往是由自然因素、受害人的误解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四、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行为。无因管理发生后,无因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而付出的代价,受益人有偿付的义务,这样就产生了债。

无因管理是一种单方、高尚的合法行为,无因管理人的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日常的学雷锋、“见义勇为”大多属于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人在遭受较大损失时,为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可采取的救剂方法如下:

1、受益人弥补;

2、社会救助;包括民政部门救助、“见义勇为”基金奖励和社会捐,以后可采用社会保险的方式解决。

3、加害人赔偿。 五、其它法律事实: 有些意外事件也可引发债,如大雪压断电线致人死亡,电力部门虽无过错但应负适当的赔偿责任。

第三节 债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债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 一、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按照债的双方主体的数量多少,债可以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各为一人的,为单一之债;单一之债权利和义务相互对应,债的关系简单明了。

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或一方为两人以上的,是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之债情况复杂。根据几个债权人的债权和几个债务人的债务是按份的还是连带的关系,多数人之债可以分为按份之债(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和承担债务就是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家庭之间的债就是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的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其债权为按份债权,债务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份额享有债权,既无权就整个债权受偿,也不能擅自代表其它债权人要求清偿。按份债务人按自己的份额承担债务,对其它债务人的债务份额不负清偿义务。

2、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一方或双方多数主体均享有连带清偿请求权利或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债;其债权为连带债权,债务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人可以就整个债要求债务人清偿,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有义务清偿整个债务。 二、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按照债的标的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债可以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是特定物之债。特定物之债在履行时,不允许用其它物来代替。除法律和合同有特别规定的外,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债成立时即转移。

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是种类物之债。种类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如种类物在交付时灭失,除特殊情况外,候选人不能免除交付种类物的义务。

种类物一经选定,种类物之债就转化为特定物之债。 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按照债的内容是否可由当事人选择,债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债的内容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权选择的债是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内容规定几种可为或者不可为的行为,当事人可从中选择其一的债;其中,选择权归债权人的为选择债权,选择权归债务人的为选择债务。

选择权的归属决定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选择权归债务人。

选择之债中,债的内容一经选定,其债就转化为简单之债。

债还可以分为总债和分债,主债和从债,金钱债务、实物债务和劳务债务等。

第四节 债的消灭

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也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引起债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债因履行而消灭;

债务人向债权人全面、正确地履行了自己担负的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设立债的目的已经达到,债的法律关系即告消灭。

债因履行而消灭是债最普遍、最理想的消灭方式。 二、债因抵销而消灭:

两个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因两项债务互相充抵,而使债权债务一起消灭;这样,债就因抵销而消灭。

债的合意抵销条件宽松,只要不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抵销债。 债的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双方互负的债务必须是同一种类物(且品质相同)的给付,如果数额不等,就其低额进行抵销;(2)抵销的债务必须都到了履行期,或一方未到,但其愿意放弃该债务的期限利益;(3)抵销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互有权利义务的相对人;(4)债务的性质能够抵销,并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与人身紧密联系的债务不得抵销)。

抵销债既可使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利益得以实现,又可节约履行债务所消耗的劳力、时间和费用,因此,抵销是一种较好的债的消灭方式。 三、债因提存而消灭: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有关部门保存,从而消灭债关系的行为。

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可将债的标的物提存:(1)债权人下落不明;(2)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3)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4)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我国目前的提存机关是公证部门。提存时,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债权人可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必须扣除提存费用;提存期间,标的物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四、债因免除而消灭:

债的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解除债务人所欠债务的行为。

免除债是债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可以免除全部债务,也可以免除部分债务。 五、债因混同而消灭:

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人,即一项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合而为一。债权人和债务人合而为一,债的关系自然就消灭了。

企业的合并、债的流转均可能使债混同。但票据在贴现的过程中,可能发生混同现象但不消灭债,即票据亦然有效。

六、债因当事人死亡而消灭:

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债,可随着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死亡而消灭。 七、债消灭的其它原因:

债还可能因单位撤销、仲裁机关的裁决、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意外事故的发生致使履行不能而消灭。

作业:

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1、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到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开始后,因法定事由(提起仲裁或诉讼;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义务人同意履行,包括部分履行、支付利息、请求延期等,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中断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制度。

3、两者的区别:

时间 原因 结果

中止: 最后六个月 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 前、后时效期间合并计算

中断: 整个期间 三种法定事由 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缩短和延长:

(一)诉讼时效的缩短:

因诉讼时效的缩短和其设立的宗旨一致,因此有的国家允许当事人可约定缩短其权利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的延长:

因诉讼时效的延长和其设立的宗旨不一致,因此一般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其权利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也有例外,如我国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作业:

1、简述时效制度的作用。 2、简述诉讼时效的概念。

3、叙述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cc2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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