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污水城市排放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
更新时间:2023-05-03 22:14: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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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8979-1996)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控制水污染,保护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和海洋等地面水以及地下水水质的良好状态,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和城乡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按照污水排放去向,分年限规定了69种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
1.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按照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造纸工业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44-92)》,船舶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船舶工业执行《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6-84)》,海洋石油开发工业执行《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4914-85)》,纺织染整工业执行《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92)》,肉类加工工业执行《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合成氨工业执行《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8-92)》,钢铁工业执行《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92)》,航天推进剂使用执行《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374-93)》,兵器工业执行《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470.1~14470.3-93和GB4274~4279-84)》,磷肥工业执行《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0-95)》,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执行《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1-95)》,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1.3 本标准颁布后,新增加国家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按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的国家水污染物行业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7-82 海水水质标准
GB3838-88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GB8703-88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GB8703-88 辐射防护规定
3 定义
3.1 污水: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
3.2 排水量: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工艺生产的水的排放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厂区锅炉、电站排水。
3.3 一切排污单位:指本标准适用范围所包括的一切排污单位。
3.4 其他排污单位:指在某一控制项目中,除所列行业外的一切排污单位。
4 技术内容
4.1 标准分级
4.1.1 排入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4.1.2 排入GB 3838中Ⅳ、Ⅴ类水域和排入GB3097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1.3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1.4 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4.1.1和4.1.2的规定。
4.1.5 GB3838中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GB3097中一类海域,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4.2 标准值
4.2.1 本标准将排放的污染物按其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二类。
4.2.1.1 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
4.2.1.2 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
4.2.2 本标准按年限规定了第一类污染物和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分别为:
4.2.2.1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表2、表3的规定。
4.2.2.2 1998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表4、表5的规定。
4.2.2.3 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
4.3 其他规定
4.3.1 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污水,且每种污水的排放标准又不同时,其混合污水的排放标准按附录A计算。
4.3.2 工业污水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负荷量按附录B计算。
4.3.3 污染物最高允许年排放总量按附录C计算。4.3.4 对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符合GB8703-88《辐射防护规定》。
表1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单位:mg/l
表2 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的单位) 单位:mg/L
表2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续表(2)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的单位) 单位:mg/L
表2 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续表(2)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的单位) 单位:mg/L
注:* 指50个床位以上的医院。
** 加氯消毒后须进行脱氯处理,达到本标准
表4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1998年1月1日后建设的单位)单位:mg/L
续表4
续表4
续表4
注:其他排污单位:指除在该控制项目中所列行业以外的一切排污单位。
* 指50个床位以上的医院。
** 加氯消毒后须进行脱氯处理,达到本标准。化学工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化学工业现有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规定了江苏省化学工业企业重点控制的25种水污染物排放的最高浓度限值,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仍执行国家相应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097—1997 海水水质标准
GB 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T 6920—1986 水质 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 7466—1987 水质总铬的测定
GB/T 7467—1987 水质六价铬的测定二苯碳酸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7475—1987 水质铜、锌、铅、镉的测定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7478—1987 水质铵的测定蒸馏和滴定法
GB/T 7481—1987 水质铵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GB/T 7485—1987 水质总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T 7486—1987 水质氰化物的测定第一部分:总氰化物的测定
GB/T 7488–1987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GB/T 7490—1987 水质挥发酚的测定蒸馏后4—氨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GB 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T 11859—1989 水质苯并(a)芘的测定乙酰化滤纸层析荧光光度法
GB/T 11893—1989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1903—1989 水质色度的测定
GB/T 11907—1989 水质银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1914—1989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GB/T 11912—1989 水质镍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 13458—2001 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4204—1993 水质烷基汞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 15580—1995 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5581—1995 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6488—1996 水质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红外光度法
GB/T 16489—1996 水质硫化物的测定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
GB 18871—2001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HJ/T 58—2000 水质铍的测定铬菁R分光光度法
HJ/T 91—2002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苏政复[2003]29号江苏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化学工业 chemical industry
3.2
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厂 centralized industrial sewage treatment plant
4 要求
4.1 标准分级
4.1.1 排入GB3838—2002中Ⅲ类水域(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3097—19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本标准一级标准。
4.1.2排入GB3838—2002中Ⅳ、Ⅴ类水域和排入GB3097—1997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本标准二级标准。
4.1.3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GB8978—1996的三级标准。
4.1.4 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4.1.1和4.1.2的规定。
4.1.5 GB3838中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GB3097中一类海域,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苏政复[2003]29号文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4.2标准值
4.2.1 污染物按其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二类。
4.2.1.1 第一类污染物,不分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达到表1要求。
4.2.1.2 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达到本标准表2要求。
表2第二类污染物(指标)最高允许排放值
表2(续)
表2(续)
4.2.2 化学工业的最高允许排水量仍执行国家相应标准规定。
4.3 其他规定
4.3.1 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污水,且每种污水的排放标准又不相同时,其混合污水的排放标准按附录A计算。
4.3.2 对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GB18871—2002的规定。
4.3.3 本标准未包括的项目,有行业标准的,应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规定。
5 监测
5.1 采样点
采样点应按4.2.1.1及4.2.1.2第一、二类污染物排放口规定设置,在排放口应设置排放口标志、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污水水量计量装置和污水比例采样装置。
5.2 采样频率
5.2.1 工业污水常规性监测按生产周期确定监测频率。生产周期在8h以内的,每2h采样一次;
生产周期大于8h的,每4h采样一次。其他污水采样:24h不少于两次。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按日均值计算。
5.2.2 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可根据实际情况随机采样,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一次浓度计。
5.3 样品采集和保存
5.3.1 污水样品采集应符合GB12997的规定。
5.3.2样品保存应符合GB12999的规定。
5.4 统计
企业的原材料使用量产品产量等以法定月报表或年报表为准。
5.5 分析方法
各项目分析方法见表3,分析方法应采用国家方法标准,若无国家方法标准可暂采用表3所列方法,待国家方法标准颁布后,执行国家标准。
6 标准实施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本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6.3 现有国家或地方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新颁布或新修订的国家或地方(综合或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的污染物控制项目,按照从严要求的原则,按适用范围执行相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混合污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A.1 关于排放单位在同一个排污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污水,且每种工业污水中同一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又不同时,可采用如下方法计算混合排放时该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C 混合)。
∑∑===
n
i n
i QiYi
CiQiYi
C 1
1
混合…………………………………………(A1)
式中:
C 混合——混合污水某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L ;
Ci——不同工业污水某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L;
Qi——不同工业的最高允许排水量,m3/t(产品),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行业,其最高允许排水量由地方环保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Yi——分别为某种工业产品产量(t/d,以月平均计)。
化工园区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前言
本标准根据 GB/T1.1-2009 标准规定要求编制。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崇明、封丽、黄健盛、张韵、孙启宏、李永健、刘敏
本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2 年8 月21 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2 年9 月1 日实施。
DB 50/457-2012
化工园区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化工园区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术语和定义、污染排放控制要求、污染
物监测要求和实施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化工园区及化工企业(包括化工产品的加工、分装、销售企
业及贮存仓库等单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规定了6种水污染物排放最高浓度限值。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仍执
行现行相应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
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 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T 4754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代码
GB/T 8170 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
GB 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18918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2998 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GB 12999 水质采样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GB 11893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 11894 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 11914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GB/T 16488 水质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红外光度法
HJ/T 91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92 水污染物总量监测技术规范
HJ505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HJ535 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7 水质氨氮的测定蒸馏-中和滴定法
CJ 343‐2010 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DB 50/457-2012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化学工业
化学工业(chemical industry)又称化学加工工业,泛指生产过程中化学方法占主要
地位的过程工业,包括基本化学工业和塑料、合成纤维、石油、橡胶、药剂、染料工业等。化学工业是利用化学反应改变物质结构、成分、形态等生产化学产品的部门。如:无机酸、碱、盐、稀有元素、合成纤维、塑料、合成橡胶、染料、油漆、化肥、农药等。
3.2 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指划定一定范围的土地,并先行予以规划,以专供化学工业设施设置、使用的
地区。本标准特指已有或即将入住化学工业企业的工业园区。
3.3 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厂
指以接纳处理多个工业企业废水的集中式废水处理设施,本标准特指化工园区接纳处理
多个化工企业生产废水的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厂,通常为综合废水处理设施。
3.4 水域功能不达标水体
本标准特指长江、嘉陵江、乌江次级河流的监测断面任意一项指标的年均值超过该水域
功能标准,则该次级河流为水域功能不达标水体。水体以次级河流流域为单元。
4 污染排放控制要求
4.1 要求
4.1.1 重庆市境内的化工园区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厂、新建化工企业、废水排入水域功能不达标水体的非园区化工企业执行本标准规定。
4.1.2 新建化工项目应进入化工园区,实现废水集中处理排放;现有非园区化工企业逐步进入化工园区或将废水接入最近的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厂,实现废水集中处理排放。
4.1.3 设置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厂的化工园区内的化工企业应自行处理其废水的所有特征因子及第一类污染物,并达到相关行业标准规定的允许排放浓度。其中,第一类污染物在车
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第二类污染物在企业总排放口采样。非特征因子应处理至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厂可接纳的浓度范围。
4.2 标准限值
4.2.1 化工园区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厂:自本标准发布实施之日起新批准建设(包括新、改、扩建)项目水污染物的排放执行表1 的规定;自2015 年1 月1 日起现有化工园区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厂,水污染物的排放执行表1 的规定;2014 年12 月31 日前,现有化工园区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厂执行现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园区内新建及现有化工企业废水进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应达到相应行业间接排放标准或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废水接纳标准。
DB 50/457-2012
4.2.2 非化工园区化工企业:自本标准发布实施之日起新批准建设(包括新、改、扩建)化工项目不分受纳水体功能,水污染物的排放执行表1 的规定;自2013 年1 月1 日起现有化工企业废水排入水域功能不达标的水体,其受纳水体出现水域功能不达标后一年内,其不达标指标执行表1 中相应指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表1 重庆市化工废水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
序号污染物标准限值(mg/L)
1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 20
2 化学需氧量(COD) 80
3 氨氮(NH3-N) 10
4 总磷(以P 计) 0.5
5 总氮(以N 计) 20
6 石油类 3
4.2.3 现有非园区化工企业废水排入水域功能达标的水体或排入设置二级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城市下水道,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 343-2010)及相关行业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并从严执行。
4.2.4 本标准中未规定的指标执行现行行业标准的直接排放标准或GB8978—1996 的一级
标准。
4.2.5 化工企业的最高允许排水量仍执行国家相应标准规定。
4.3 总量控制要求
4.3.1 排入地表水域的废水除实行本标准所规定的标准限值外,应符合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4.3.2 各区县(自治县)执行本标准时,若污染物控制项目不能确保本地区水环境质量满足水域功能要求时,可根据该受纳水域的水质状况,削减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报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排污口设置
5.1.1 排污口的布设应符合HJ/T 91、HJ/T 92、《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5.1.2 所有废水排放口应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5.2 其他规定
5.2.1 禁止将废水排入地下水系。
5.2.2 禁止将未达标废水稀释排放。
5.3 监测
DB 50/457-2012
5.3.1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施竣工环境保护监测的采样方案设计与监测项目选择应符合重庆市及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5.3.2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抽查性监测、企业自我监测、流域监测和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施竣工环境保护监测的采样频率应符合重庆市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5.3.3 污染源在线监测应符合重庆市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5.3.4 污水样品的采集方法应符合GB 12998、HJ/T 91 及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有关规定。
5.3.5 污水样品的保存方法应符合GB 12999、HJ/T 91 及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有关规定。
5.3.6 污水流量的测量应符合HJ/T 91 和HJ/T 92 的有关规定。
5.3.7 分析方法应采用国家方法标准,若无国家方法标准可采用表2 所列方法,待国家方
法标准颁布后,执行国家标准。
表2 分析方法
序号项目测定方法方法来源
1 生化需氧量(BOD5) 稀释与接种法 HJ505
2 化学需氧量(COD) 重铬酸钾法 GB 11914
3 石油类红外光度法 GB/T 16488
蒸馏-中和滴定法 HJ537
4 氨氮(NH3-N)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5
5 总磷(以P 计)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 11893
6 总氮(以 N 计)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
法
GB 11894
6 实施要求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
划分。
6.3 在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
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
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4 本标准颁布后,现有国家或地方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新颁布或新修订的国家或地
方(综合或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的污染物控制项目,按照从严要求的原则,
执行相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国家及地方对特定指标、特定化工园区、化
工企业或特定水域有特殊要求的,按从严要求原则执行。__ICS 13.030
Z 70
备案号
1 水量、水质预测及排放标准
本处置中心产生的生产废水主要包括:填埋库产生的渗滤液、各车间(预处理车间、存储仓库等)产生的冲洗废水及实验室废水等。
1.1 废水水量
①渗滤液量。渗滤液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雨水进入填埋库形成渗滤液,另一部分为填埋废物自身含有的水分经压实流失产生渗滤液。由于工程采用刚性方案(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填埋库上方设有钢结构雨棚,雨水不能进入填埋库形成渗滤液。因此,填埋库产生的渗滤液主要是由填埋废物自身含有的水分经压实流出产生。根据《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5-2001)中规定:入场填埋的废物含水率需低于85%。符合入场要求的危险废物自身含水率较低,经碾压后水分流失不多。因此,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渗滤液量较少,保守估计,每天产生的渗滤液量约为1.0t。
②其它废水水量。其它生产废水水量如下:各车间的冲洗废水12.0t/d;实验室废水2.0t/d;共计
14.0t/d。
危险废弃物处置中心产生的生产废水总水量为15t/d。考虑20%的未预见水量,废水处理站的设计规模为18t/d,每天处理6h,每小时废水处理量为3t。
1.2 废水水质预测及排放标准
填埋废物的组分非常复杂,很难精确估计渗漠液的水质。但进入填埋场的危险废物都应符合《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2001)中“危险废物允许进入填埋区的控制限值”,因此,以此限值作为渗滤液水质。
各车间冲洗废水及实验室废水主要以冲洗地面、设备及实验器皿的冲洗水为主,废水中含有部分重金属。保守估计,除SS外,废水中污染物浓度为渗滤液污染物浓度的20%。
根据各生产废水的水量及水质,确定待处理生产废水水质见表1。由表1可见,废水中有机污染物的浓度较低,但其中的重金属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据业主要求,生产废水去除重金属后再外运处理。处理后废水中重金属要求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三级标准。因此,确定本废水处理工程去除的首要目标为重金属污染物。
表1 待处理废水设计水质
污染物质量浓度/(mg·L-1) 污染物质量浓度/(mg·L-1)
总汞 0.06 总镍 3.80
总铅 1.27 总砷 0.63
总镉 0.13 无机氟化物 25.33
总铬 3.04 氰化物 1.27
六价格 0.63 pH值 7-12
总铜 19.00 CODcr 76.00
总锌 19.00 BOD5 25.33
总铍 0.05 NH3-N 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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