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法院2006年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发表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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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6年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384件,审结419件。这些案件专业技术越来越强,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现结合具体案例,将审判中的最新进展介绍如下:

一、专利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一)专利确权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1、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方法、材料特征对其创造性评判的影响的认定

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未对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中含有的方法、材料特征进行限制,但依据2001年《审查指南》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一切有关方法(包括产品用途)以及未经人工制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都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仅仅改变了成分的原材料产品,一般也得不到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这就是说,权利要求中含有方法、材料特征,审查创造性时一般不予考虑。2006年修定的《审查指南》取消了这一规定。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审查指南》的规定以权利要求含有方法、材料特征而宣告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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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新型专利无效的,应如何处理。

案例:深圳市金世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悦尔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专利权无效案

金世吉公司是名称为“复合结构的枕垫装臵”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中脉公司、悦尔公司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无效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中的“泡棉”、“纤维”等属于材料特征,“粘合”属于方法特征,在审查本专利的创造性时均不予考虑,并认定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并宣告其无效。在本案二审过程中,2006年《审查指南》颁布并开始实施。

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如果技术方案中的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导致该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则只考虑该技术特征所导致的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变化,而不考虑该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本身。技术方案中的那些不导致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的技术特征视为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锯齿形泡棉、纤维层、三维卷曲中空纤维是本专利产品的具体组成部件,这种组成部件是形状或结构特征,而非单纯的泡棉、纤维等材料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结合成型,应当认定是一种连接关系,属于实用新型专利需要考虑的因素,而非一种单纯的方法特征。上述技术特征共同部分组成了特定结构并实现了特定的技术效果,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予以保护。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以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泡棉、纤维、无纺布、三维卷曲中空纤维等材料特征以及粘合等方法特征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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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锯齿形泡棉、纤维层、三维卷曲中空纤维、粘合成型等技术特征及其组成的特定结构未予考虑,有失妥当。

2、关于摩托车等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 2007年《审查指南》规定的外观设计相同和近似的判断原则是,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但对于摩托车等设计复杂、要部较多的产品,在判断其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采取什么样的判断方法,争议较大。实践中有的认为应当采用要部判断的方法;有的认为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有的认为上述两种判断方法并不冲突,可以结合起来判断外观设计的相同或相似。

案例1:(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纠纷案(2003年6月审结)

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根据外观设计的具体对象,采用要部判断或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但是这两种判断方法并非互相排斥。对于外观设计产品简单、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明显的,一般可以采用要部判断的方法;对于外观设计产品复杂、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较多的,一般可以先进行要部比较,再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消费者关注的“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要部较多,在进行要部对比之后,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将“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所记载的摩托车的各个组成部分一一进行观察,得出的整体印象,与在先的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各个组成部分一一进行观察,得出的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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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印象进行对比,整体上可以得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比在先的摩托车外观设计更加简洁明快的印象,富有不同的美感,而且在进行整体观察时,通过要部对比二者呈现出的区别并不会在视觉中消失。由于二者之间的区别在视觉上多数处于明显位臵,不论是采用要部判断,还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均足以使对摩托车产品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消费者将“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的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区别开,不会产生美感上的混淆,因此,“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的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虽然两者属相同类产品,但两者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案例2:(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纠纷案(2006年9月审结)

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摩托车产品的构成较为复杂,涉及较多的组成部件,而且在使用中不存在特定朝向,也不存在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特别强烈的部位,各主要组成部件均系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在进行摩托车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通常应采用综合判断的方式,即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轮廓及各主要组成部件来确定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而不应以外观设计产品的部分分成细微局部出发得出是否相同或近似的结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专利及对比文件均为本田株式会社出品的同一系列摩托车产品,只是型号、规格有所不同,很明显本专利系在对比文件基础上作出的改进设计,故二者在整体、车身、车架及某些主要组成部件上均采用了相同或近似的设计。但不容否认,二者在前转向灯位臵、后车体罩、仪表盘、操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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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处也存在较大差异。基于公平原则,并遵从整体观察,结合比较的判断方法,应当认为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和对比文件进行观察后,会注意到上述差别、进而予以区分,不能造成混淆,两外观设计应属不相同亦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关于域外形成的专利文献是否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在专利权无效纠纷中,对于域外形成的专利文献是否应仍必须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案例: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李晶专利无效案

李晶系“二键红外遥控鼠标器”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众誉公司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以两份台湾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作为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并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请求人提交的两份台湾专利说明书系复印件且未履行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不能确认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判决撤销无效审查决定,维持“二键红外遥控鼠标器”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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