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复习资料

更新时间:2023-11-06 14:38: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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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风险的基本要素

探讨和分析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这三个与风险密切相关的概念,可以加深对风险的定义及其本质的认识。 (一) 风险因素

风险因素,也称风险条件,是指引发风险事故或在风险事故发生时致使损失增加的条件。因此,风险因素是就产生或增加损失频率与损失程度的情况来说的。 (二) 风险事故

风险事故也称风险事件,是指损失的直接原因或外在原因,也即指风险由可能变为现实,以致引起损失的结果。风险因素是损失的间接原因,因为风险因素要通过风险事故的发生才能导致损失。风险事故是损失的媒介物。 (三) 损失

损失作为风险管理和保险经营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非故意的、非计划的和非预期的经济价值的减少。

以上三者之间的关系,即风险因素引发风险事故,而风险事故导致损失。

2.保险的定义(《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2条明确了保险的定义:“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根据以上定义可知,首先商业保险行为是一种以保险合同为形式、以经济补偿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以国家立法为基础的社会保险;其次投保人必须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才可享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索赔权和经济补偿,不同于以单方给予为基础的社会救济;第三,保险人的赔偿给付义务的履行(人寿保险除外)是不确定的,有赖于合同约定的事故(人身保险也称事件)的发生与否,不同于以确定的受益权为基础的储蓄制度。

3.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一般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通常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主要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保险合同的主体 含 义 应当具备的条件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①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②投保人 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③负有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依照我国<保险①保险人须具备法定资格。②保险人须保险人 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③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须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含 义 应当具备的条件 被保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①必须是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遭险人 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损害的人。 ②必须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受益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①必须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 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②必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可保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保障的不是保险标的本身的安全,而是保险标的受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益人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只是可保利益的载体。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通常以条文形式表现。 1.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其他法律一定要记载的事项;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包括: (1) 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2) 保险标的;(3) 保险金额;(4)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5)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6)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7) 保险价值;(8)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9)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0)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2.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在保险合同中,广义的特约条款包括附加条款、保证条款和协会条款三种类型;狭义的特约条款仅指保证条款。 3.保险合同的解释:

(1)附加条款优于标准合同条款原则;

书写的内容效力优于打字的内容、打字的内容优于贴上的附加条款;贴上的附加条款优于保险单上原来印就的条款。

(2)文字解释原则;(3)当事人真实意图解释原则;(4)专业解释原则;(5)“疑义的利益”的解释原则:当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词发生疑义或含义不明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4.保险的基本职能

(一)保险的基本功能

(1)分散危险功能: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分散危险,保险把集中在某一单位或个

人身上的因偶发的灾害事故或人身事件所致的经济损失,通过直接摊派或收取保险费的办法平均分摊给所有被保险人,这就是保险的分散危险功能。 (2)补偿损失功能:保险把集中起来的保险费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人身事件所致经济损失,保险所具有的这种补偿能力就是保险的补偿损失功能。 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是手段和目的的统一,是保险本质特征的最基本反映,最能表现和说明保险分配关系的内涵。因此,它们是保险的两个基本功能。 (二)保险的派生功能

保险的派生功能是在保险固有的基本功能基础上发展的,归根到底,是伴随着保险分配关系的发展而产生的。 (1)防灾防损职能

防灾防损是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由于保险的经营对象就是风险,因此,保险本身也是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保险企业为了稳定经营,要对风险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看哪些风险可作为承保风险,哪些风险可以进行时空上的分散等。而人为的因素与风险转化为实现损失的发生概率具有相关性,因此,通过人为的事前预防,可以减少损失。由此,保险又派生了防灾防损的职能。而且,防灾防损作为保险业务操作的环节之一,始终贯穿在整个保险工作之中。 (2)融资职能

保险的融资职能,就是保险融通资金的职能或保险资金运用的职能。保险的补偿与给付的发尘具有一定的时差性,这就为保险人进行资金运用提供了可能。同时,保险人为了使保险经营稳定,必须壮大保险基金,这也要求保险人对保险资金进行运用。因此,保险又派生了融资的职能。而且,资金运用业务与承保业务并称为保险企业的两大支柱。保险融资的来源主要包括:资本金、总准备金或公积金、各项保险准备金以及未分配的盈余。保险融资的内容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购买有价证券、购买不动产、各种贷款、委托信托公司投资、经管理机构批准的项目投资及公共投资、各种票据贴现等。

5、保险的四大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近因原则 损失补偿及其派生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

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的完好、健在而存在,因保险标的的损毁、伤害而受损。保险利益是建立在保险标的之上的,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产生的前提。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给予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可保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因此,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害或灭失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的并不是保险标的实物,而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所具有的金钱上的利益。

可保利益构成的条件: 1. 必须是确定的或可实现的;2. 必须具有经济价值且可以估计;3. 必须是合法的。

可保利益原则的主要内容:

1.表现在财产保险中,投保的财产标的在遭受危险事故时会对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 2.表现在人身保险中,投保的人身标的在遭受意外事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会对被保险人或其

家属带来经济困难,也就是说,保险标的遭到事故而导致投保人在经济上有所损失。 坚持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

(1)规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为保险人进行赔付提供科学依据; (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使投保人促使保险事故发生变得无利可图; (3)使保险区别于赌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可保利益原则的作用:可保利益原则的作用是保障了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

最大诚信的含义

是指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双方都应恪守信用,互不欺骗和隐瞒。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地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有: 1、告知

告知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对已知和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风险程度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项如实向保险人所做的口头或书面陈述。由于保险标的种类繁多,告知的内容各有不同,范围极其广泛,在保险业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两种告知方式:(1)无限告知。要求投保人将已知和应知的所有情况尽量告知保险人,不得保留。(2)询问告知,即有限告知,指如实填报保险单证上的有关项目与补充回答相结合。 2、保证

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保证做或保证不做某事,或者保证某种事态存在或不存在。(1)明示保证。以条款形式在合同内载明,这种条款作为保险单的一部分,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否则保险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2)默示保证。在保险单上虽然没有文字记载,但从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角度看应该遵守的保证,如有违背或破坏,保险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3、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合同一方出于某种目的以明示或默示表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放弃权利的一方日后不得再向对方重新主张这种权利。

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意义主要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权益。 坚持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 : 其一,在保险经济活动中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重要原则加以强调,是因为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等重大问头。 其二,保险合同的内容是由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难以了解并掌握条款的内容以及费率的合理性。因此,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义务与责任。 其三,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的特征,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诚实,不守信的行为,都将导致合同无效。

最大诚信原则的作用:

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也是经营信用的行业。若没有这一原则,就会不断出现保险业的风险危机和信用危机。由于保险合同履行上的继续性,合同交易的结果不能立时显现;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在合同对价方面,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存在着数额不对称的特点;保险经营技术强,一般社会公众很难窥其堂奥;在保险行业中,保险人须依赖大量的中介机构才得以维持正常营业。上述保险经营的特点,都显示了诚信对于保险市场的重要性。

总之,最大诚信原则是保证保险业务活动健康开展,并调整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得以实

现的重要原则。

损失赔偿原则

损失赔偿原则的含义

是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照合同规定,以货币形式赔偿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或者以实物赔偿,或修复原标的。

损失赔偿原则主要内容

(1)赔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2)保险人可以选择赔偿方式。(3)赔偿限度(4)被保险人不得通过赔偿而额外获利。

损失赔偿原则的意义

1、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2、是保险的本质和职能的体现;3、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赢利,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4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它补偿性保险合同。

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代位追偿原则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1.代位追偿原则 含义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向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 依据

任何损害补偿合同,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 为什么要坚持代位追偿原则?

防止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同时获得赔偿而额外获利;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使致害人无论如何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代位求偿的成立条件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有损失赔偿的请示权。(2)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

代位追偿原则的主要内容: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

权利代位即追偿权的代位。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 物上代位是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标的的所有权。物上代位权的取得为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

2、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应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的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案件,或法庭审理有关保险赔偿的诉讼案,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和确定事件责任的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按照近因原则, 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 ( 给付 ) 责任。 近因原则的内容

当事人双方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以内。

15.保险公司为什么提取准备金?(人寿保险为主)

所谓保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保险责任准备金不是保险公司的营业收入,而是保险公司的负债,因此保险公司应有与保险责任准备金等值的资产作为后盾,随时准备履行其保险责任。在会计科目中,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只用于保险行业。

根据中国保险业务分类,保险责任准备金可分为财产保险责任准备金和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两大类。

1、财产保险责任准备金根据其用途可分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总准备金。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又称未满期保险费准备金,或未到期风险准备金,是指当年承保业务的保险单中,在下一会计年度有效保单的保险费。之所以会产生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原因在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期限与企业会计年度在时间上不可能完全吻合,因为企业会计年度总是自公历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保险责任期限却可以发生在任何一个时间点上。因此,在会计年度结算时,必须有期限未届满或虽已收取但应属下一个年度收取的保险费,这一部分保险费即称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2)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度决算以前发生保险责任而未赔偿或未给付保险金,在当年收入的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关于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提取及标准,在本法第九十五条的条文释义中有详细说明,这里不再赘述。

(3)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预料的巨灾或巨额危险而提留的资金准备。总准备金应在公司每年决算后的利润中提取,经较长时期的积累形成一定的规模。

(4)广义的财产保险包括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因此,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也需要提存以上三种保险责任准备金。

2、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也称人寿保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履行今后保险给付的资金准备。人寿保险责任准备金适用于长期性人寿保险业务,它来源于当年收入纯保险费及利息与当年给付保险金的差数。人寿保险责任准备金可分为理论责任准备金与实际责任准备金。

(1)理论责任准备金,是指根据纯保险费计算积累的用于给付保险金的资金,其计算并不考虑保险业务经营的实际条件,即附加费用及其在时间上的不平均。

(2)实际责任准备金,是指人寿保险业务中实际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它是考虑了各年间附加费用的不同开支情况,并以理论责任准备金为基础加以修订而计算的。

人寿保险责任准备金是投保人存放在保险公司处的资金,投保人在保险期内退保或变更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根据当时实际责任准备金的数额确定投保人应享有的权利。由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经营技术上的不同,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必须单独留存。 提取责任准备金的原则有两个:

1、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同时也是保险法的重要立法原则之一。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重要一方,保障其合法利益是无可争议的。而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最终要体现在保险公司及时、准备地履行其赔付责任。如果保险公司置被保险人的利益不顾,片面强调公司业务的不断扩大,不真实、足额地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一旦发生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将陷于被动,甚至出现无法履行保险合同的局面,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将是极大的损害。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保险公司要求得发展,必须以被保险人的信任为基础,争取足够多的投保人,为此保险公司就要有良好的信誉,切实起到减少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损失的作用,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充足的各项责任准备金作为后盾,就很难以及时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付。所以,保险公司必须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为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2、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从实质上来讲,这一原则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要想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必须要有基本的偿付能力,而保险公司要拥有一定的偿付能力,就必须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以备不时之需,否则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就无从谈起了。除本条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的规定以外,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关于保证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公积金、保险保障基金、最低偿付能力的规定,都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具有偿付能力作出的非常有针对性的规定。

另:长期寿险中,为了适应被保险人的需要,保险费往往不按自然费率而按趸缴费率一次缴清,或用均衡费率按年缴付,而保险赔偿则因人们死亡率的规律,随着年龄的增高而增大,于是产生了开头年份保费溢收而末后年份保费歉收的现象。溢收的保费虽归保险公司掌握,却是保险公司的负债,必须严格核算积存,以便补足歉收年份中应赔金额的缺损。因为死亡率和应收的各种纯费率都是科学计算的结果,互相间存在着配合,开头年份中溢收的保费加上规定的利息,正好等于末后年份中短亏之数。保险公司为了履行契约责任,对于被保险方提前缴付的保费部分有责任进行积存。为了使保险公司能够切实履行其各种给付义务和保障保单所有人的利益,各国的保险法规都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必须提存责任准备金额度的方法。

16、关于保险性质的学说

(一)以损失概念作为保险理论的核心,从补偿角度进行分析,称为损失说 包括:(1)损失赔偿说(2)损失分担说(3)危险转嫁说 损失赔偿说(从合同的角度)

起源于海上保险,其代表人物为英国学者马歇尔(塞缪尔马歇尔)和德国学者马修斯 主要观点:1.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因各种偶然事件发生所导致的损失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3.不能解释如社会保险、存款保险 损失分担说

代表人物为德国学者瓦格纳

主要观点:1.保险由众多人互相合作,共同分担损失,并以此来解释各种保险现象 2.阐明了保险的本质,但把自保纳入保险范畴 危险转移说

代表人物为美国学者魏莱特和休怕纳

主要观点:1.保险就是风险转移,保险赔偿是通过众多的被保险人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来实现的

此观点至今仍广泛应用于危险管理和保险领域;隐含了商业保险的合同概念

(二) 以非损失概念作为保险理论的核心,称为非损失说

包括:(1)技术说(2)欲望满足说(3)财产共同准备说(4)相互金融机关说 技术说。代表人物为意大利学者韦宛特。强调保险的计算基础,特别是保险在技术方面的特性

欲望满足说。代表人物为意大利学者高彼和德国学者马内斯。核心是以人们的经济需要和金钱欲望来解释保险的性质

财产共同准备说。根据大数定律,集合多数经济单位,由此形成一种最经济的社会后备金的制度

相互金融机构说。保险与银行和信用社一样,是一种互助合作基础上的金融机构,起着一种融通资金的功能

(三) 介于两者之间的“二元说” 主要观点: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以经济补偿为目的,后者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人身保险是非损失保险 1.否定人身保险说。

2.择一说: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开下定义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制度,应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普遍认为二元说是不能接受的。

名词解释: 1.再保险

保险人为了减轻自身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将其不愿意承担或超过自己承保能力以外的部分保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或保险集团承保的行为。又称分保。 2.风险转移 是指一些单位或个人有意识地将损失或与损失有关的财务后果转移给另一些单位或个人承担的方式。风险转移分为直接转移和间接转移。前者是指风险管理人将可能遭受损失的财产及可能产生风险的活动直接转移给他人;后者是指风险管理人将风险发生引起损失的财务后果转移给他人。 3.重复保险

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险人钱都给你保险合同的保险。 4.年金保险

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方式,在约定的时间开始时有规则地、定期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5.保险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 6.可保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7.代位原则:

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赔偿后,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8.代位追偿

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失赔偿责任后,在其已赔偿的金额限度内,有权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者索赔, 即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9.比例再保险

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担保险责任的一种分保方法保费和赔款也按同一比例分配 10.成数再保险

原保险人将每一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按照约定的比率分给再保险人的分保方式 11.溢额再保险

原保险人对每个危险单位确定一个自留额,保险金额超过自留额以上部分称为溢额,分给再保险人承担

12.成数和溢额混合再保险

是指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组织在一个合同里,以成数再保险的限额,作为溢额再保险的起点,再确定溢额再保险的限额。 13.意外伤害保险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遭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的意外事故,致使其身体遭受伤害而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c6p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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