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残疾人退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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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残疾人退税案例:

胡登玖、张成河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登玖,男,出生于1947年7月15日。 被告人张成河,男,出生于1965年6月22日。 辩护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344号起诉书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登玖、张成河玩忽职守罪一案,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两案合并审理,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登玖,张成河、辩护人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胡登玖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负责对辖区内福利企业的资格审查、年检及日常管理工作期间,在对辖区内的宛城区矿产品加工冶炼厂申报福利企业的资格审查、年检及日常管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实地核查工作流于形式,只对福利企业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没有认真核实福利企业残疾人员的实际上岗情况,致使宛城区矿产品加工冶炼厂在不符合福利企业认定标准的情况下,被民政部门认定为福

利企业。被告人张成河、在任南阳市宛城区国税局新店分局副局长、负责辖区内内资企业(含福利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期间,在对辖区内的福利企业“宛城区矿产品加工冶炼厂”申请退税进行实地调查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实地调查工作流于形式,出具的调查报告与该厂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二被告的行为致使该企业自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采取残疾人挂名不上岗的形式骗取国家退税款共计422885.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登玖、张成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登玖的供述;被告人张成河的供述;2、证人姜X、陈XX、李XX等人的证言;3、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等书证及身份证明等。被告人胡登玖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罪。但我认为退税40多万元,有不实之处,对2009年福利企业退税18万多,不是我们造成的。因为2009年该福利企业资格已被取消,税务部门又退税给该福利企业18万多,民政部门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张成河辩称:对于本辖区的福利企业申请退税,我们只对福利企业申请的全部材料和生产状况、财务帐表进行核查,落实。出具调查报告附退税资料,报领导审批,然后退税给福利企业。在履行

职责过程中存在有问题和失误,但不构成玩忽职守。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工作中的失察之误,构不成玩忽职守罪。理由:(1)、国税发【2007】67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下称67号文)和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下称92号文)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是界定税务管理人员职责的依据。【2008】170号文《关于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实施意见》以认定被告人的法定职责,而指控被告玩忽职守,《南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宛国税发【2008】170号文的批复》。明确规定:宛国税发【2008】170号文不作为基层税务机关退税和日常管理的执法依据。(2)、2010年11月18日南阳市宛城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170文对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文件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210号)文件规定,从文件内容、制定程序上均不符合规范性文件条件,因此,我局未予转发基层单位,仅进行传达,不作为退税和日常管理的执法依据。而公诉机关以宛国税发【2008】170号文作为对被告人指控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二)、对纳税人申报福利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进行实地核查的法定义务机关是民政部门,而非税务机关。

(三)、被告依法律、规章认真正确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成河玩忽职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国税发【2007】67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中规定;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结合“67”号文对三个单位的分工,对纳税人是否应当退税侧重于书面审查,对纳税人报送的民政部门的审核认定意见,劳动合同、“四金”交纳凭证等材料进行认真的核对等。对残疾人是否在岗、残疾人的工种等进行一一核实的责任已经明确由民政部门负责,非税务部门的法定义务。被告人依据“67号”文的规定,对照“92”号文第5条规定的条件对福利企业提供的材料认真进行核对,并根据企业提供材料的完整性,出具报告和审批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尽了自己的职责。

(四)、被告张成河核对申报材料、未发现问题,是宛城区矿产品加工冶炼厂造假、民政部门未实地核查的结果,并非是造成冶炼厂造假、民政部门未实地核查的原因。

(五)、被告张成河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作失误。

被告人在工作中最终未发现企业的弄虚作假行为,导致了冶炼厂退税成功,给国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张成河的行为,符合工作失误的条件,最多为工作失误,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宛城区矿产品加工冶炼厂是2007年8月份左右成立的,该企业于2007年8月份向宛城区民政部门申报福利企

业的,由宛城区民政局的胡登玖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他审查后,认为该厂符合认定为福利企业的条件,之后把该厂的申报材料上报到南阳市民政局,最后由河南省民政厅进行认定。2007年8月17日该企业被民政部门认定为福利企业的。事后被告人胡登玖只是例行程序对该厂的申报材料进行了检查,到厂里看看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厂里的残疾人数。胡登玖当时到厂里只是对在岗的残疾人员进行了清点,没有将残疾证与残疾人数逐一进行核查。对辖区内的宛城区矿产品加工冶炼厂申报福利企业的资格审查、年检及日常管理过程中,不负责任,实地核查工作流于形式。同年在办理增值税退税时,该企业先向新店分局写出书面的退税申请,然后由分局的被告人张成河副局长、等人到该企业里进行检查,检查完后写出调查报告,然后企业里的退税材料由新店分局的工作人员逐级上报审批。宛城区国税局新店分局的工作人员在企业申请退税后都要到厂里检查,被告人张成河等人来检查只是例行程序的检查,没有将厂里的残疾职工进行逐人核对。只对福利企业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生产状况及财务帐表等进行审查,对于实地调查,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认真对该福利企业残疾人员的实际上岗情况,逐一进行核实,出具的调查报告与该厂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致使宛城区矿产品加工冶炼厂自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在不符合福利企业认定标准的情况下,被民政部门认定为福利企业,该企业长期采取残疾人挂名不上岗的形式骗取国家退税款共计422885.65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登玖、张成河均系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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