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更新时间:2024-03-13 07:18: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大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保护、保存、传播和传承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大连地区世代相传并被公认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本市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处理好政府和社会、事业和产业、保护与利用的关系。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建立局际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挖掘、整理、评审、研究等工作;
(四)组织建立市级、区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活动; (六)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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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字号、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族宗教、城乡建设、规划、农业、商业、医药卫生、体育、林业、旅游、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相关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文联、社科联、科协、作协、群众文化学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区市县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行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咨询和评估制度,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组成相应的专家委员会或专家小组。专家库成员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
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编制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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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实施重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和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保护资金等事项组织专家评审、评估,听取专家意见或建议。
第八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是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龙头单位,在其指导下,市及区市县两级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俱乐部以及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利用公共财政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布局、项目准入、资金投入、场所调配、设备配置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以捐赠、认领保护、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等形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无偿捐赠的,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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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调查的基础上,将体现本地区特色的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及社会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整理、保存,建设档案和数据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一条 区市县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选择项目,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申请列入市级、省级或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推荐时按有关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 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连地区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区域内世代传承的特点; (三)具有大连地域特色,在大连地区有较大影响力;
(四)具有突出的历史、艺术、科学和社会价值。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的授权。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向市、区市县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四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辽宁省相关法律规定,组织评审委员会对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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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并根据公示意见研究拟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辽宁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予以保护,并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的条件、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有关专家和社会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进行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给予补助、资助和奖励的依据。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资格。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第十七条 市、区市县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可以认定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申请认定、评选条件、提交材料以及权利、义务等有关事宜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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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或被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的公民,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门类分别进行考核评审。考核评审工作以集中现场考核和日常跟踪考核为主要方式,也可根据传承人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考核方式。考评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并根据公示意见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辽宁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有关专家对传承人的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给予补助、资助的依据。经考核发现不履行义务的,取消其传承人资格,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
传承人资格被取消的,文化主管部门应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传承人;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保留其传承人称号,另行增补并认定该项目的传承人;传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传承人。
第二十条 市、区市县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 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 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 活动;
(三) 支持其参与展演、展示、宣传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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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 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传承人,可以 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是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授徒、展演展示、学术研究的机构和平台,据实际情况分为传承基地(传习所)、活动基地和研究基地等基地。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
(一)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在国家级、省级或市级名录项目的保护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开展项目的传承传习、展演展示或学术研究有突出成绩的企事业单位、学校(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间团体)。
(二)有相对固定的传习、排练、演出、教学、研究或加工制作(陈列)的场所。
(三)有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必须熟悉基地所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情况,具有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任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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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开展的传习授徒活动,确实起到培养新人的作用,传承工作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五)有必需的经费保障,保障项目顺利传承和传承人、工作人员利益。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项目责任单位不能成产传承基地。
第二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以传承基地(传习所)的形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评选、认定、命名和管理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的申报材料、权利、义务以 及相关管理事项依据市文化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资助传承 基地开展授徒传艺、展演展示、学术研究以及设施设备改善等,保证传承基地规范运行。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对传承基地实施“年检 制”管理,年检不合格的基地,限期内仍未的整改,取消其基地资格。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可以采取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生产性保护等方法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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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
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并建立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第二十八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
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记忆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数据库、档案库。
第二十九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并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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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市、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现状、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积极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用。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等方式,对实施生产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条 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题博物馆,收藏、保存和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招聘标准和培训大纲,引进、培养社会专门人才。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采取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资助学生学习传统技艺。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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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第三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学艺者予以扶持。由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相应的制度,资助和扶持达到国家和省、市同等技艺水平的学艺者,传承、传播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部门编写有特色读本,并支持中小学校开发校本教材,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为特色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和实践结合的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有计划、有重点地做好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的整理、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
市、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本地文化传统特色的民俗节庆加强保护,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结合民俗节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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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八条 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项目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的评审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项目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的,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传承人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对政府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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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管理不力的,由市、区市县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遗失或者严重损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播以及各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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