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法学学士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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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private property right is a fundamental right of the citizen. Along with our country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development,individual has more and more the property.the private property legal protection has become important issue which in our country government by law construction must study and solve. The current constitution of our country had been gone through several modification,especially in the fouth bill for amendment,the protection of the private property makes greater progress,but still had the flaw and could not meet the need of the social development. In this paper, our need for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of private property as a starting point, analysis of the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of private property, the main problems, and learn from foreign experience in the successful protection of private property, private property in China put forward a sound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Key words: Private Property Right;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 Judicial Review of Constitution

试论我国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

个人自治与尊严是当代文明的核心价值,而私有财产是实现个人自治与保持个人尊严的必要条件。财产、自由和生命是人类生存的三个最基本要素,而私有财产权的确立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私有财产权使个人拥有自己控制并不受他人干预的领域和范围成为可能,从而使个人拥有自己独立的精神世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和社会共同体的最高规范体系,通常把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作为整个社会追求的基础和出发点,公民私有财产权离不开宪法的保护,宪法在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问题上起到独特且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我国私有财产宪法保护的必要性

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财产观念的增强,私人财产权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私有财产的保护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亟待研究和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对公民生命权、自由权等权利的保障我国宪法早就有了规定,我国一直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却是一个新课题,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之后才明确规定的。我国目前国家机关随意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的状况比比皆是,随意拆迁居民住房、动辄没收公民财产,滥用职权乱罚款等现象屡屡发生。这都是对我国公民私有财产的侵犯。私有财产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继生命权和自由权之后的又一重要权利。一个人无法控制和支配自己的劳动所得,他就不愿意积极创造和积累财富,而一个社会没有充足的财富积累,就不会发展,保护私有财产就是积累社会财富。在我国要实现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首先要使大多数人成为“有产者”,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作为公有制经济的有益补充在社会发展中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只有在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才具有基本的物质保障,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才具有起码的物质前提,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才具有扎实的根基。

(二)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有利于法治的发展

①人权是法治的核心内容,保障基本人权已经成为近现代法治的基本价值目标。“与

法律永恒相伴相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②在宪政视野里,将私有财产权及其保

①[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社会[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59.

②[美]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5.

障上升到宪法高度并固定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体现为公法价值。不承认私有财产权,个人就难以获得独立的人格。近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就是私人领域逐渐摆脱政治国家的控制获得独立,成为整个市民社会的基础,并于公共领域形成二元对立,从而使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具有了对抗政府权力任意侵害的力量。

我国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脱胎于苏联1936年宪法,深受阶级斗争等意识形态的影响,又与传统专制社会中“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国王(皇帝)所有制”不谋而合。这样,公有财产便取得了明显优越于私有财产的地位,我国属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历来注重和倾向对共有财产的保护。规定公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缺少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甚至在其“左”思潮泛滥时期,私有财产没有宪法地位。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经历了从过渡性保障和否定保障到规范保障私有财产权,从消灭私有制与建立公有制再到承认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确认了私有财产权宪法地位,确立了我国现行的经济制度和基本的财产权制度,对私有财产性质的规定更加明确、地位有了很大提高、范围进一步拓展,保障制度更加完善。私有财产及其保护的存在,使公民的权利具体化,使政府的权力有限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制度,划分了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界限,有效地限制了政府的行为。①这种权利制约权力机制的设计,有助于实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有效约束与监督,有助于促进权力运行特别是政府行为的法治化。也只有在一个公权力规范化运作的社会,公民的财产权和其他一切合法权利才得以有效的保障,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才得以真正确立,才能自觉自愿地行使权利并履行对等的义务。在这样一个权利与权力互动的过程中,现代法治国家由此而建立

(三)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是贯彻落实国际人权公约的需要和WTO的要求 《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明文规定:“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剥夺”。《世界人权宣言》虽然不是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但其约束力是各国所公认的,而且我国从来都没有否认过《世界人权宣言》的效力。我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10月、1998年10月签署了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制定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且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月28日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很多条款都暗含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原则。这是我国政府对私有财产权更加关注、尊重和保障的表现。我国加入这两个国际人权公约自然应当认同这一原则,履行相应的义务。随着我国加入WTO,外来投资必然越来越多,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能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安心投资,同

①刘剑文,杨汉平.私有财产法律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2.

时,这也是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表现。

二、我国私有财产宪法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宪法历经数次修改,尤其是第四次修正案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有较大的进步,但依然存在缺陷,不能适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只有对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才能更好地解决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问题。

(一)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的力度不及公有财产

现行宪法在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保障的同时,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也进行了规定,宪法第12条明确宣布“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私有财产权,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提出“私有财产权”的概念,只是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反映了我们对私有财产认识的深化和保护力度的加大。但是与公有财产比较起来,私有财产仍处于从属和被支配的地位。相对于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权,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的宪法评价更为积极,两种保障制度之间存在明显的倾斜状态。现行宪法对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保护加上了“神圣不可侵犯”的限定词,而对私有财产不仅没有类似的规定,反而明确“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反映了现行宪法对公有财产的保护优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在保障机制上实行着一定的“区别对待”,使公民的私有财产得不到明确而有效的法律保护,民营经济的政治地位得不到相应提高,私人财产从“权力中来,到权力中去,出现一种所有权依附于行政权,并产生出权力资本的畸形形态,还导致了社会的严重腐败。”与此同时,私有企业在得不到充分保障的状况下,扩大再生产时会顾虑重重,使资本利用率受到影响。显然,这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事实上,对公有和私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所有权实施平等的保护,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如果没有这种平等的财产所有权作保障,在商品流通领域必然不可能出现公平、有偿、诚信的等价交换。这样既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也不利于多种经济成分的共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建立一种平等竞争的机制,任何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以不同市场主体权利平等为基础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没有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的平等保护,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和深入发展将面临丧失坚实社会基础的危险。宪法消除对私有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的差别保护倾向,是进一步完善私有财产权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私有财产权宪法性质的不确定性

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条款一般都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1946年《日本宪法》第29条、1947年《意

大利宪法》第42条、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4条,等。①而在我国私有财产权不属于基本人权,仍是经济制度的一个内容。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做了进一步规定,但是并没有改变该条款在宪法中的位置,即仍然是将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规定在总纲部分,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也就是说,现在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仍然只是一项经济制度,而没有上升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层面。而按照世界多数国家宪法文本规定的惯例来看,都是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强调其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可侵犯。

关于我国应当在宪法中将私有财产规定在什么位置,理论界存在争议。其中,大多数学者在列举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时,把私有财产权称为“社会经济权利”或“公民财产权”或“公民个人财产权”。而与此同时,在我国所有宪法学教材以及有关著述的体例中,财产(所有)权一般也均未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列举和阐释。有学者认为,将公民财产保护规定在总纲之中是为了将其作为国家的任务来加以规定,并保证其实现,不存在放在总纲中降低其地位的问题。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不是将公民财产权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一章中而是规定在总纲中,实际上这是把个人财产权问题当成了更为基础的宪法规范,不仅不失其基本权利的性质,而且较其他基本权利更为根本。②

然而,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宪法把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作为基本经济制度的一部分规定在宪法总纲中。从一方面反映出国家对私有财产权保护意识的淡漠,使公民对自身的财产和财产权没有相应的安全感;另一方面也会引起其它法律在立法中对公民财产权的侵越,使公民的财产权遭受本不应发生的损害,从而妨碍公民积累财富的积极性,妨碍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妨碍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的增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立宪时对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界限的基本划定,属于公民生存发展最必需的权利设定,在宪法中处于非常重要、非常显著的地位。国家不但不能侵越,而且应当由国家权力予以保障。与其说保护私有财产权入宪的首要之义是将其列为国家和政府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职责,远不如将其列为重点防范国家和政府利用权力施加侵害

③的公民基本权利更为贴切,因为公民财产权的最大威胁恰恰来自于国家和政府。因而,

将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似乎更为合适。而且公民财产权又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只有对它进行有效的宪法保障,才能体现出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基础性保障。

(三)违宪审查方面的不完善

宪法监督是宪法实施保障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核

①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J].法学,1999(3):57.

②唐忠民.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冷思考[J].社会科学研究,2003(6):66. ③江平.私有财产权的保护[J].中国司法,2004(4):75.

心内容。目前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违宪审查制度不够健全和完善。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建国以来宪政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监督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但受自身权限的制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我国的宪法保障机构难以发挥其作用,在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违宪审查方面存在许多的不足。具体表现在:

首先,在审查主体方面,现行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这种设置存在“自己监督自己”的缺陷,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全国人大本身违宪的问题。因为从世界范围来看,违宪审查制度的核心是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显然,如果全国人大制定了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违宪的法律,那么在现行的体制下是难以解决的。并且一般情况下,对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时,首先是对其进行违法审查,看它们是否违反法律,一般不涉及违宪问题。由此可知,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违宪审查主体缺乏专门性。

其次,在审查范围方面,根据现行宪法第62条、67条以及《立法法》第88条的规定,全国人大主要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对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违宪审查。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违宪审查范围较窄,仅限于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而从世界范围来看,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违宪审查包括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对行为的审查两方面的内容。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对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也仅限于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层次较低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没有强调对法律的违宪审查。

最后,审查程序方面的不完善。《立法法》第90条、第91条对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的审查程序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但却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法律方面的审查程序,更不用说对其自身制定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方面的法律的审查程序了。

三、西方国家私有财产宪法保护解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起源与西方国家,历经百年发展,西方国家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已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变得逐渐成熟。而我国在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还处于初级阶段,需要不断吸取西方国家在这方面的优秀成果。

(一)西方国家私有财产宪法保护解析

西方国家的现代财产权保护制度在宪法规范中主要包含三重结构,即:保护条款(又称不可侵犯条款)、限制条款(又称制约条款)、征用补偿条款(又称损失补偿条款)。

第一,保护条款。保护条款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一个概括性的、总纲式的保障条款。在近代,最典型的就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关于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

的表述。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中的保护条款则摒弃了私有财产权的神圣性和绝对性。从条文上看,现代的保护条款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根本不作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如德国基本法仅规定“所有权以及继承权受保障”;第二种方式是只使用“不可侵犯”的规定,但不再采用财产权“神圣”的表述,如日本宪法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①

第二,制约条款。制约条款是指各国在表明对私有财产权予以宪法保护的同时,对私有财产权予以一定的限制。现代西方各国大多承认私有财产权的社会性,肯定对私有财产权的公共制约。制约条款在各国宪法中的表述具有多样性,一般有三种:第一种是规定“所有权伴随着义务”,如魏玛宪法;第二种是规定“财产权的使用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共福利制约,如德国基本法;第三种是规定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如日本宪法。

第三,征用补偿条款。这一条款是指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并予以补偿的条款。在近代宪法中,基于对“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的保障,一般都做出了此种规定。如法国《人权宣言》中规定的“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财产权不可侵犯条款往往与征用补偿条款结合在一起,后者只是前者的一种直接延伸。进入现代之后,西方各国宪法一方面否定了财产权的神圣性,另一方面也并未把对财产权所作的限制加以绝对化,而是根据既保障又制约的这种规范体系的内在逻辑要求,继承并发展了近代宪法中的补偿规定,并使之成为一个相对而言独立的条款,构成了现代财产权保障规范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②

在保护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的结构中,保护条款确定了现代私有财产权保障制度的一般前提,制约条款旨在对私有财产权进行适当的限定,征用补偿条款则对私有财产权的制约予以平衡,从而既维护了不可侵犯条款所确立的前提规范,又免使制约条款被滥用。这三层结构逐层展开、相辅相成,形成了十分严密的逻辑结构。该结构经西方国家数百年实践积累而成,其设计体现了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与宪法精神的彻底性,为私有财产构筑了一道坚固的防线,值得我们借鉴。

(二)西方国家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对我国的启示

西方国家普遍认为私有财产权是公民十分重要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社会民主生活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方面,但是也不排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一定的限制,同时给予一定的补偿。因此,我国在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同时,不应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应该既重视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也应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首先,只有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条件下才能限制或剥夺私有财产权。这是限制或剥夺私有财产的根本前提,而且应该明确何为“公共利益”,以便实际操作中容易掌握,

①赵文洪.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103. ②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J].法学,1999(3):25.

不致产生歧义和纠纷。

其次,要明确规定补偿的计算方法。没有足够的补偿额度,明显不足的补偿与直接侵占没有多大区别。①即使宪法不直接规定补偿的计算方法,其相关法律解释或配套法律也应该将其明确规定出来,以免给适用法律带来麻烦。

第三,要有明确补偿救济程序。没有救济就无权利,所以完善的补偿救济程序是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坚实后盾。例如德国宪法规定:“对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和根据有关财产补偿形式和程序的法律进行,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可按程序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在诸多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中,通过宪法诉讼来追究违宪责任是最具有权威性和彻底性的。所以当公民私有财产受到侵犯时,通过违宪审查制度维护公民的宪法权利显得至关重要。

四、完善我国私有财产宪法保护的建议

只有不断改进才能不断发展,我国还处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初级阶段,私有财产宪法保护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解决和改进,根据我国具体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有利于我国在这方面不断完善,不断发展。

(一)加强对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

现行宪法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难免带有一定程度的计划经济的痕迹,尽管宪法修正案极大地提升了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但宪法更注重对公有财产的保护。对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保护存在着差别,显然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不一致。如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15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第11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13条),同时又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2条)。这些规定在一定意义上隐含了对不同性质的市场经济主体的权利予以区别对待的倾向。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程度相比,宪法偏重对公有财产的保护。

平等保护不同所有者的财产,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制度。同为财产,具有同样的法律性质,单单挑出公有财产宣布其神圣,到今日已显得很不合理。②我国实行的是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要求国家平等地对待各种经济活动主体,不应搞差别对待。另外,从法学观点看,各种所有制下的财产,原本就是无差别的东西,法律没有必要人为制造差别。不论哪种所有制下的财产,从法学角度看,都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都是己经有主的财产,在保护顺序和保护水平上完全不必厚此薄彼。

笔者认为,尽管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同,但同属于社会主义经济的范畴,应平等保护。宪法消除对私有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的差别保护倾向,是进一步完善私有财产权制

①沈开举.行政补偿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13. ②季卫东.宪政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80.

度的前提条件。所以建议下次修宪时将现行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修改为:“财产权不可侵犯。” ①“国家平等保护处于不同所有制下的财产,禁止任何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损毁。”

(二)明确私有财产权的宪法性质

在现代西方各国的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都置于人民(或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而我国现行宪法将对私有财产权保障的规定置于第一章总纲之中,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依笔者来看,这不单是一个有关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规范位置的摆放问题,它体现了立法者在看待和处理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方面的立场问题。首先,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个人追求财产的扩大,不再是道德低下、行为卑微的表现,而是个人权利和能力实现的结果,私有财产权不再是公有财产权的附属和延伸。但是,把私有财产权和公有财产权一并纳入国家经济管理制度中,从一个侧面是对私有财产权根本性的否认,容易推导出公民对私有财产的享有是“流”和授予公民享有私有财产权的国家是“源”的结论,公民私有财产权也就失去了应有的独立性,这从根本上违反了宪法意义上私有财产权的不可转让的性质。其次,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被誉为三大古典人权,这三大基础性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渊源和基础。宪法将关于私有财产权的内容安排在第一章总纲有关国家经济制度的内容之中,这种安排使私有财产权的规定游离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之外,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宪法规范在逻辑上的严谨性和公民基本权利内容的完整性。

基本权利是宪法中规定的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公民免受公权力的侵犯,保障自己的自由领域②因此,笔者认为应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拥有私有财产的权利。私有财产只能依据法律、为了公共利益并给予充分的补偿才能征用。凡有关对财产权保护和限制的事项,如对财产的管制、征用、征收、罚款、没收、赔偿、补偿、税收等,一律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自行规定财产权事项。” 并且将其置于宪法第二章第41条之后和第42条之前。如此安排既符合世界上诸多国家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的内容安排的做法,又体现我国宪法关于私有财产的取得主要是以公民劳动为基础的价值准则。

(三)完善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它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手段。缺乏违宪审查制度,宪法就

①童之伟.关于宪法修正案草案与修宪方法的建议[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4):43.

②刘茂林、曾明祥、孙立建.论宪法修正案对私有财产权制度的完善[J].河南社会科学,2004(5):26.

只能停留在纸面上,缺乏实际的法律效力。①这往往造成宪法的更换和修改频繁。正如马歇尔大法官所说:“没有一个独立的宪法审查机构,宪法所规定的分权原则就得不到保障,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也完全取决于立法者的意愿。”

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是1982年宪法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享有违宪审查权。但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为审查的主体不明确、审查的内容不全面、审查的方式比较单调、审查程序不健全等。因而,我国宪法监督的实际效果并不明显。宪法被奉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然而社会现实与宪法规定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某些规定形同虚设,并没有在法律实践中发挥作用。我国对公民财产权的立法侵害频发,也是违宪审查乏力的结果。

对于如何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学者们提出了很多主张,其中建议最多的是建立宪法法院。设立一个能够监督全国人大、并能够对其进行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一一宪法法院无疑是最合理的选择。但这却需要全面修改宪法,在短期内是不可能实现的。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目前在现行的宪政框架内完善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违宪审查问题。

首先,在审查主体方面,应在现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审查备案室的基础上,在全国人大设立具有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审查有关违宪的公民私有财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宪法监督委员会在体制上受全国人大的领导,其主要权限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建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与我国的宪政体制并不矛盾,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开展过一次违宪审查活动,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设立显然有利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正式启动。

其次,在审查范围方面,建议扩大违宪审查的范围,将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违宪行为也纳入到审查范围之内。②由于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对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为的违宪审查,只能先作尝试。对此,应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由法院负责对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为进行违宪审查,具体由现行的行政审判庭承担违宪审查工作。由于法院具有专业的审判经验,其对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违宪行为进行审查显然比由宪法监督委员会进行审查更为合适。③法院对行为进行违宪审查可先在部分地区试行,之后再推广至全国范围。

最后,在审查程序方面,应尽快制定对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具体程序,使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得以具体执行。另外,还需要制定宪法审查委员会审查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其审查程序应参照

①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403. ②张学亮.论宪法与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J].法学,2004(2):59.

③许富仁.试论中国宪法私人财产法律保护制度的若干问题[J].肇庆学院学报,2005(1):18.

《立法法》第90条和第91条的规定。((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9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另外,在法院审查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违宪行为时,其审理程序可参照《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行政诉讼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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