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等三个意见的通知-浙法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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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法民一(2009)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等三个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2009年2月26日至27日,省法院在舟山召开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与会代表就劳动争议案件和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试行)》三个指导性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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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和充分利用诉讼外资源、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第三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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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六条 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任务,受到伤害而发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工主体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将其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应当将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其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出借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也可视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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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将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及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十二条 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于该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该法中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争议,如仲裁请求涉及数项的,应分项计算争议金额。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未区分一裁终局与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分项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的,均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上诉请求的内容不得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
第十七条 劳动者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前用人单位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此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终结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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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抗辩应当一并审理。
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后,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对是否同时存在上述两种诉讼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中,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移送管辖的; (二)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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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五)因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仲裁活动的; (六)其他合理的事由。
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申请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或虽已受理但尚未裁决的证明。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起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仍继续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当事人以逾期受理或裁决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裁决书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出现企业主逃匿或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调卷函调阅相关案卷。
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结上述案件的裁定书,及时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后又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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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双方当事人原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经审理该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应当确认其效力并作为裁判依据。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有关规定。
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应先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审查下列证据: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
(三)考勤记录;
(四)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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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证据的形成、来源、占有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人民法院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一)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计件工资有劳动定额且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回收后才支付,且货款回收由劳动者经手的,劳动者应对货款回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为由,请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对其已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及具体费用等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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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且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而采取下列行为的,应认定无效,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连续计算:
(一)采取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将劳动者工龄“清零”的;
(二)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招用到新单位,且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三)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四)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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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般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未为该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
(二)非法用工单位在用工中导致劳动者伤亡的。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如因侵权人逃逸等原因,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先行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其向侵权人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人民法院可视情追加劳动者为当事人。
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向劳动者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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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保险待遇后,劳动者又向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追加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为当事人,使其依法行使对侵权人的全部或部分追偿权。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条款以限制劳动者上述解除权的,该违约金条款无效。但由于劳动者行使上述解除权而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并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调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培训费用”,不包括劳动者接受专项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提高劳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不包括上岗前的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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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
(一)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破产、关闭、停业、转行或解散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不予支持;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确有特殊困难、合理理由或劳动者曾经认可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以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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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超过十五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擅自离岗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将该决定送达给劳动者,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履行送达等相关手续为由主张解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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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包括:
(一)与房地产所有权登记、使用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有关的权属纠纷民事案件;
(二)以房地产登记为证据的其他非权属纠纷民事案件; (三)与异议登记不当、错误登记有关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 第二条 在权属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先行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提起行政诉讼,对错误登记予以更正;在错误登记更正期间,可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当事人坚持进行民事诉讼而不同意先行更正错误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通过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如共有、析产、继承、合伙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
第三条 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等房地产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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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有效,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在非权属纠纷民事案件中,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作为权属证据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仅对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五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申请人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收到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状的,应当向其出具收到起诉状的证明,由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给房地产登记机构。
第六条 因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权利人请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预告登记具有权利保全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不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享有的抗辩权,不受预告登记的影响。
第八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就同一商品房订立数个预售合同,在预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过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买受人,请求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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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均已或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已先行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三)均已或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亦未合法占有房屋,先行支付购房款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四)均已或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合同均未履行,合同登记备案在先或成立在先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房屋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导致登记错误,并给他人造成损害,权利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记载的登记权利人未经其他实际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的房地产,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而取得物权,因此造成实际共有人损失的,应由登记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最后一手买受人起诉前手出卖人,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将登记权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判决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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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参与中间流转的其他出卖人,可视案情需要追加为第三人。
第十二条 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如存在民事、行政争议交叉的情形,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优先审理”原则,确定案件审理的先后顺序。如民事争议的解决必须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先行解决行政争议,并可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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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依法规范民事诉讼活动,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本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条 对新的证据,应当按照本意见第一条相关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新的证据,应对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予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
第四条 所有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组织当事人质证;但在庭审前证据交换时已经出示并经质证,庭审中经询问当事人无新的意见的,可以不再组织庭审质证。
庭审后,当事人提供的补强证据或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所作的补充说明等,以及人民法院为核实相关事实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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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的,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视为已经庭审质证,可直接进行审核认定。
第五条 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予以准许,应当从“当事人是否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以及“是否为审理案件所需要”两方面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应予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如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需,或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有关事实,或人民法院因客观原因也无法进行调查收集的,对当事人的申请可不予准许。
对当事人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而不予准许的,或者虽经调查收集但未能取得相关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一)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于身份关系相关事实的承认;
(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
(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其他程序事项; (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显然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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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共同诉讼中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该承认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的,对到庭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仍应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简单地以“对方当事人放弃质证权利”为由,予以采信;对未到庭当事人庭前所提交的证据也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由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同时,应当严格执行本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防范虚假诉讼。
第八条 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可在裁判文书中列明证据的名称、证据的形式及证明对象,无需详细叙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详细叙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并说明采信与否的理由。
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用以证明案件其他事实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无需在裁判文书中列举和叙述;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直接说明采信与否的理由。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证据的列举和叙述,可再作适当简化。
第九条 在请求权竞合且当事人诉讼请求权基础不明的情形下,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基础。释明后当事人未选择的,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其请求权基础,但因当事人不明确请求权基础而导致案件无法处理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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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当进行主动审查。一审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发现违反管辖规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审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发现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要求当事人予以明确。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询问、告知等方式引导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并记录在案。如当事人仍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诉讼请求不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仅审理其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仅涉及增加诉讼标的金额,如提供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的新计算依据,或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提出增加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而无新的事实需要证明的,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限制,但仍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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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当进行主动审查。一审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发现违反管辖规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审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发现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要求当事人予以明确。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询问、告知等方式引导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并记录在案。如当事人仍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诉讼请求不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仅审理其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仅涉及增加诉讼标的金额,如提供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的新计算依据,或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提出增加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而无新的事实需要证明的,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限制,但仍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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