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10号文”红筹系列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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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10号文”红筹系列之案例分析

目 录

一:中国忠旺 ........................................................................................................................... 1 二:天工国际 ......................................................................................................................... 11 三:兴发铝业 ......................................................................................................................... 18 四:SOHO中国 ..................................................................................................................... 25 五 :保利协鑫 ....................................................................................................................... 33 六:瑞金矿业 ......................................................................................................................... 41 七:中国秦发 ......................................................................................................................... 53 八:银泰百货 ......................................................................................................................... 60 九:英利能源 ......................................................................................................................... 68 十:太宇机电 ......................................................................................................................... 76

一:中国忠旺

文/苏龙飞

对于刚刚在香港上市的忠旺来说,“10号文”规定的审批程序形同虚设;是曲线创新,还是违规操作?业界律师看法不一。但忠旺的红筹上市模式,可视为对政策底线的有效试探。那么,忠旺究竟是如何突破10号文,完成整个红筹上市的呢?

随着全球第三、亚洲最大的铝型材生产商——中国忠旺(HK1333),于今年5月在香港的上市,国内又冒出一位神秘“新首富”——忠旺董事长刘忠田。以2009年7月10日的收盘价及个人持股量计算,刘忠田这位辽宁汉子的个人财富已达373.33亿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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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不是因为企业上市,只怕刘忠田永远不会被关注,据说他的神秘程度丝毫不亚于华为的任正非。和任正非相似的是,刘忠田几乎从未接受过媒体的当面采访。甚至于上市前的全球路演,他都从未现身,而仅仅是派了一个副手全程参与。

一件坊间流传的故事,或许能为刘忠田的“神秘”做一个脚注:有一次,辽宁省政府某厅组织本地及外地媒体记者前去采访,到了辽宁忠旺集团的大门口,被保安挡在门口,保安打了个电话请示,就回复说老板不在,无法接待。但没多久,带队的省厅官员就看到刘忠田的轿车驶出大门,扬长而去。

或许,刘忠田的神秘、财富等等,更多的只是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而真正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忠旺的境外上市模式显得非常特殊。

已经登陆香港资本市场的忠旺,其红筹上市过程,直接绕过了商务部“10号文”规定的审批程序。这种做法是曲线创新,还是违规操作?业界律师看法不一。但是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忠旺的红筹上市模式,是对政策底线的有效试探。

那么,忠旺究竟是如何突破“10号文”,完成整个红筹上市的呢?

“真内资,假外资”的合资企业架构

刘忠田从个体户到民营企业的创业史,可追溯至上世纪80年代。1989年,刘忠田创办合成树脂化工厂并任厂长,之后又创办辽阳铝制品厂、福田化工、程程塑料等企业。

而刘忠田的核心企业—辽宁忠旺,则于1993年成立。其实,在辽宁忠旺设立之时,刘忠田的资本意识就已经萌芽。为了享受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刘忠田将辽宁忠旺注册成了“合资企业”,而这个合资企业实际上是“真内资,假外资”。

如图一所示,刘忠田一方面通过其全资拥有的辽阳铝制品厂,向辽宁忠旺入股60%;另一方面,又在香港全资设立港隆公司,再向辽宁忠旺入股40%。如此一来,辽宁忠旺就变成了一家合资企业,由中资控股60%。而实际上,辽宁忠旺是由刘忠田间接全资控股。

这样的企业架构,一直以合资企业的面目维持至2008年初。而在这期间,辽宁忠旺的规模却是一路高歌猛进。至2008年,辽宁忠旺的营业额超过112亿

元,净利润近20亿元。06年至08年,其营业额平均以36%的速度上升,净利润更是以86%的速度增长。

拥有这样业绩的企业,拿到资本市场,无疑能卖个好价钱。

红筹上市的“10号文”障碍

就是在这样的业绩背景下,2008年初,辽宁忠旺正式启动了境外上市计划。民营企业要实现境外上市,唯一途径就是“红筹模式”了。

所谓红筹模式,就是国内民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然后以(被政府认作外资方的)离岸公司身份,返程全面收购国内的实体企业的股权,再以离岸公司作为主体,申请到境外某交易所上市。

但是,当辽宁忠旺打算红筹上市时,遇到了政策障碍—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颁布的、于2006年9月8日生效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俗称“10号文”)。该文件的第11条规定如下: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在10号文生效(2006年9月8日)之前,境外离岸公司业已完成境内权益收购的,则其红筹上市之路依然是通畅的。而在10号文生效之前未能完成境内权益收购的,则红筹上市之路则无疑是一条天堑。因为实际控制人的境外离岸公

司收购境内权益时,须按该文件第11条的规定报商务部审批,而至今为止未有一例通过了商务部审批。

直跨“ 10 号文”,搭建红筹架构

拿这个条款比照一下辽宁忠旺的实际情况,危局顿时显现出来。在10号文生效之后,辽宁忠旺依然有60%的股权为境内公司所持有,若要把这部分股权转移至刘忠田的境外公司持有,则一定要走商务部的审批程序。

直接报商务部审批吧,通过审批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不报批的话,似乎又没有办法完成红筹架构。怎样不经审批,而又合法地完成红筹架构呢?这个事情落到了专业律师头上。

在律师充分评估了政策风险的情况下,忠旺于2008年开始了红筹架构的实际操作。首先,刘忠田在境外搭建好了如图二右半部分所示的控制权架构。然后,再将辽宁忠旺的两大股东(辽阳铝制品厂、香港港隆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忠旺投资(香港)有限公司。如此,辽宁忠旺便成为忠旺投资(香港)的全资子公司。

但是,整个收购过程,忠旺并未就此向商务部申请审批。对此,忠旺的法律顾问北京通商律师事务所,给出的法律依据是:辽宁忠旺是中外合资企业,将内地及海外股东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忠旺投资(香港),其法律性质为转让外商投资企业的权益。所以,忠旺投资(香港)收购辽宁忠旺的全部权益,并不构成10号文所定义的“海外投资者收购一家内地企业”,因此无需获得商务部的批准。

一位资深投行人士评论道:“该案例重要的突破是,毕竟10号文生效之前转移出去的只是40%的权益,之前我们通常认为,如果控股权在之前没有转移出去,做起来比较困难,现在看来这个担心倒是不必了。”

对此,《公司金融》特约顾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寿双认为,忠旺的做法其实是在试探监管层的政策底线,既然忠旺已经上市了,应该获得了监管层的默许。他表示:“好多境外上市的操作都有缺陷,就是在反复试探底线,最后可能监管部门就修改规则了(法律本来也是这么发展的)。”

“可交换债券”背后PE的风险考量 如前文所述,忠旺投资(香港)分别从香港港隆公司、辽阳铝制品厂,接手了辽宁忠旺所有股权。其中,接手香港港隆公司所持40%股权时,出让方和接手方皆属境外公司,因而采取的是国际惯用的换股收购的方式。而接手境内辽阳铝制品厂所持60%股权时,采取的是现金收购的方式。

这60%的境内股权的现金收购,涉资3亿美元。整个3亿美元的现金收购款,刘忠田最终在外境外完成了募集。其中,1亿美元以“可交换债券”的方式,向一家名为“泰山投资”的外资PE募集。

简单说,这里的可交换债券,是双方的一个约定:泰山投资向刘忠田借出债务,用于收购辽宁忠旺60%股权;届时,若忠旺上市了,泰山投资有权要求刘忠田,以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来偿还该笔债务;若忠旺最终没能上市,刘忠田必须根据约定的利率还本付息。

一般而言,外资PE向民营企业投资,普遍都是通过两种方式:股权投资、可转债投资。为什么,泰山投资为什么以可交换债券的方式进行投资呢?

泰山投资之所以愿意投资给忠旺,无非就是想分享一下企业上市之后的资本溢价。而该时辽宁忠旺的股权重组还面临两大变数:

第一,这样的重组,能否成功规避商务部的审核,还是个未知数; 第二,即使从法律上了规避商务部的审核,这种操作能否使港交所认可其合法性而准予上市,也是个未知数。毕竟,在专业人士看来,忠旺的重组方案是存有某些缺陷的。

而PE在投资时,惯用的股权投资的“入股”、以及可转债投资的“转股”,都发生于上市前。若忠旺最终因政策原因无法上市,则泰山投资的股权变现退出就非常困难。这层政策风险,泰山投资不得不考量,毕竟1亿美元的投资绝非小额。

为了规避这层不可忽视的政策风险,泰山投资干脆就对刘忠田表示:你最终能不能上市谁也没办法保障,所以我不想承担你股权重组的政策风险;所以,干脆我现在借给你1亿美元,上市之后你拿股票折合对等(本息)金额来还我就是了,如果上不了市就直接还本付息给我就行了。

对于PE方的这种“既想赚钱又不想担风险”的想法,刘忠田也是奈何不得,谁让自己现在有求于人呢!

PE以债券投资之名,行股权投资之实 2008年8月8日,北京奥运的开幕式精彩纷呈,但刘忠田却无暇顾及这场视觉盛宴。在这天,刘忠田最终签署了协议,通过其在维京群岛(BVI)全资拥有的忠旺国际集团,以发行“可交换债券”的方式,完成了向泰山投资的1亿美元私募融资。债券主要条款具体如表一。

从该融资协议的主要条款来看,不仅有债权投资协议的特征,比如本金、利率、期限、抵押等等;还有股权投资协议的显著特征,比如防稀释权利、董事会席位、购股优先权等等。

而就具体条款来说,虽说某些条款(比如利率设定、可延期赎回等)有利于刘忠田,但更多条款却是有利于投资方的。特别是泰山投资以债权人的身份,却获得了股东才有的权利。

因而,泰山投资实际是以债券投资之名,行股权投资之实,而且规避了正式股权投资可能面临的政策风险。而其交换价的不同折扣设定,又确保了其根据投资时间的长短,交换成股票之后带来收益不等的回报。

附注:由于忠旺在“可交换债券”发行后一年内实现了IPO,根据其7港元/股的招股价,泰山投资投入的1亿美元(7.8亿港元),可按5.6港元/股(即招股价8折)的价格,交换成约1.39亿股忠旺的股票(约占总股份数的2.58%)。以7月10日忠旺的收盘价9.33港元/股计算,泰山投资所换取的1.39亿股股票市值已达13亿港元,折合美元1.67亿美元。这笔投资在一年时间内,为泰山投资带来了67%的回报。

辗转腾挪“有期贷款”完成收购

完成1亿美元的“可交换债券”筹资后,整个3亿美元的收购款,尚缺2亿美元。为此,忠旺国际集团再与美国Scuderia Capital公司签订“有期贷款”协议,获得后者2亿美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为获得这笔借款,刘忠田将持有的非“忠旺系”的其他业务的股权,抵押给美方公司。这样合计筹集3亿美元资金之后,刘忠田最终完成了辽宁忠旺60%境内权益的收购。整个红筹架构在事实上最终得以完成,辽宁忠旺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相关权益的转让手续,并通过辽宁省外经贸厅批准。

而这笔2亿美元的有期贷款,于2009年7月到期,而忠旺国际集团却于忠旺上市之前的今年4月份即提前归还。期间,其并未募集新资金用于还债,其资金从何而来呢?

其实,这笔资金来自于辽宁忠旺的未分配利润。当整个收购完成之后,辽宁忠旺立即从未分配的盈余公积中提取20亿元,向忠旺投资(香港)进行现金分红,这笔资金再逐级追溯股东,并分红下去,直到资金到达忠旺国际集团手中。忠旺国际集团再将这笔资金用于偿还美国Scuderia Capital公司(如图三)。

关联交易的“合规性”优化

除了上市的核心资产—辽宁忠旺,刘忠田还在其上下游,设立了一系列相互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构成了辽宁忠旺的关联公司,并在过往一直与辽宁忠旺进行着系列业务往来(如图四)。

程程塑料——向辽宁忠旺供应全部塑胶包装材料。 福田化工——向辽宁忠旺供应金属表面的粉末涂料。

宏程塑料——制造塑型材(如塑料门窗),并无偿使用“忠旺”商标进行销售。 鹏力模具——向辽宁忠旺供应加工铝型材所需的各种模具。 港隆化工——向辽宁忠旺供应生产铝型材所需的化学品。 铝塑装饰——向辽宁忠旺采购部分铝型材用于相关生产。 港隆——代理辽宁忠旺铝型材的部分出口业务。

而根据港交所的上市规则,这些业务往来都构成了关联交易。而且,港交所规定,所有关联交易,只要单笔交易金额占比超过0.1%,或者单笔交易数额超过100万港元以上,都必须经过相关审核,并通过指定渠道向投资者披露。

港交所这些规定,在于防止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交易,对自己的私人公司进行利益输送,并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

对于忠旺来说,虽然这些业务所需的关联交易属于正当行为,并无利益输送之嫌。但是,这些频繁发生的日常业务往来,要根据港交所的要求进行逐笔披露,却是一笔高昂的成本(在媒体披露信息,按广告价格支付)。

为此,辽宁忠旺不得不对相关交易行为进行清理:凡是可以终止的交易一律终止;凡是可以转移至第三方的采购一律转移至第三方;对于确实无法终止的交易向港交所申请关联交易的豁免。具体如下:

程程塑料、福田化工:这两家作为相关材料供应商,无法找到合适的替代者,相关交易严格按照市场公平价格进行,并向港交所申请审查豁免。

宏程塑料:对于宏程塑料使用“忠旺”商标,给予3年过渡期,期间宏程塑料向忠旺支付商标权使用费,3年之后商标使用权终止,宏程塑料另立商标销售产品。

鹏力模具:辽宁忠旺全部购买下其所有的铝型材模具生产设备,转为自己制造铝型材生产模具,同时对鹏力模具所有模具采购协议终止。

港隆化工:终止相关化学用品的采购,转向第三方采购相关化学用品。 铝塑装饰、港隆:相关交易全部终止,并将可能带有竞争性质的“铝塑装饰”100%股权出售予第三方。

如此一来,由刘忠田私人控制的关联交易企业,由7家最终缩减为2家。刘忠田借助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也大为缩减。

这还不够,刘忠田还须与上市公司签订一纸协议,协议要求刘承诺自己在上市公司之外,不再投资设立和上市公司产生竞争的业务。

忠旺通过这一系列的操作,最终是实现了红筹上市。但其中最为关键的直绕“10号文”的做法,是否真正得到了监管层的默许?能否为其他类似民营企业所借鉴与复制?目前还不得而知。

对于忠旺的上市模式,一位投行人士在博客中意味深长地评价道:“(忠旺模式能否被复制)当然前提是商务部认同忠旺模式。希望这不是一个特例或是(商务部的)工作疏漏……”

注:可交换债券(Exchangeable Bond,简称EB)全称为“可交换他公司股票的债券”,是指企业的法人股东,通过抵押其持有的子公司股票给投资方,进而发行的公司债券;该债券的持有人在将来的某个时期内,有权按照债券发行时约定的条件,以其持有的债券换取发债人抵押的子公司股票。

二:天工国际

■ 文 / 苏龙飞

天工国际进行到一半的红筹架构,被从天而降的“10号文”切断了。因为剩余的主营业务的权益没有办法搬出境外去了。如何将剩余权益合法搬出境外而不经过商务部审批呢?

有一家企业,原先是村集体企业,在总经理的带领下,一路高歌猛进,成为细分行业的领导企业。于是接下来就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首先是通过MBO(管理层收购)的方式,企业变成了总经理的私有公司;获得产权之后,这位老总就想把企业拿到香港去上市;但是,好事多磨,企业在搭建“红筹架构”至一半之时,商务部颁发的“10号文”生效了,香港上市之路被截断了;于是,规避“10号文”成为头等大事……最终这家企业还是实现了香港上市。

本文要说的这家企业,便是天工国际(HK0826)。是一家以特种钢为原材料,生产模具、电钻、切割用具的企业。

一招MBO,公产变私产

成立于1984年的天工集团,原先是江苏丹阳的一家村集体企业。朱小坤从那时候起,便是这家集体企业的总经理。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到1997年时,天工集团的核心企业—天工工具,注册资本已达3200万元。到2003年,天工集团的合计净资产已经达到1.04亿元。

也就是在2003年,已经发展壮大的天工集团,实施了MBO计划。总经理朱小坤及其夫人于玉梅,分两次从村委会手上收购了天工集团的全部股份。第一次发生于2003年5月30日,朱小坤收购了天工集团26%的股权。之后不足一个月,朱小坤携同其夫人再次分别收购天工集团63%及11%的股权。至此,这家1.04亿元净资产的企业,变成了朱小坤夫妇的全资私有公司。

然而,朱小坤夫妇为收购该企业而支付的代价竟然为0,也就是这家企业相当于是村委会拱手相赠了。村委会给出的解释是,天工集团的发展壮大离不开朱小坤的巨大功绩。而且也并非是完全赠送,而是要求自2003年起的之后15年,天工集团必须每年拿出300万元用于捐助村民。

如此看来,这笔收购相当于是变相的“股转债”了,即村委会对企业的所有股份,转化成了企业对村委会的“债务”,分15年“偿还”,每年300万,合计4500万。以净资产的口径来估算,1.04亿元的企业,4500万卖了,余额可以算作是村委会对朱小坤“智力股份”的承认。

但是,再深入一步,考察一下天工集团的净利润,2004年其财报披露的净利润已超过4900万元。也就是说,天工集团一年的分红都已经超过4500万元,如果股权依然在村委会手里,即使企业维持既有规模,不但村民每年能获得近5000万分红,而且15年之后,企业依然是村集体所有。

如此看来,朱小坤无异于“空手套白狼”。

搭建红筹架构,半路杀出“10号文”

2006年,朱小坤着手香港上市事项。变成私有企业之后的天工集团,其股权结构如图一左半部分所示。由于天工集团除了主营业务之外(即图一左边标颜色部分),还有其他业务。朱小坤只能将主营业务拿去上市。

按照境外红筹上市的通用模式,朱小坤必须将这4家经营主营业务的子公司(图一标颜色部分),全部转移至境外,由其控制的境外离岸公司来持股。这个过程也就是搭建红筹架构的过程。

2006年8月份,朱小坤在开曼群岛、处女群岛(BVI)设立了一系列离岸公司,并且搭建好了如图一右半部分的境外离岸控股架构。然后,在境外通过“中国天工”收购天工工具、天吉包装、天工爱和,从而将天工集团的主营业务的权益全部搬出境外。

2006年8月21日,中国天工完成了对第一家境内主营业务公司“天工工具”的收购。按照一般操作,接下来即要陆续收购天吉包装及天工爱和。但是就在紧接着的2006年9月8日,商务部颁布的限制红筹上市的“10号文”生效了。

该文件的生效,意味着作为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中国天工,如果要再继续收购境内的关联企业(比如天吉包装、天工爱和),必须通过商务部的审批。众所周知,通过商务部的审批,这是一条无法逾越的天堑。

利用已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

看起来,天工国际进行到一半的红筹架构,似乎要就此中断了。因为剩余的主营业务的权益没有办法搬出境外去了。

如何将权益依然还在境内的“天吉包装”与“天工爱和”合法搬出境外而不经过商务部审批呢?为此,天工的法律顾问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设计了一个具有一定法律风险的方案:不以境外的“中国天工”作为收购主体,而是以已经被中国天工收购并转制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天工工具”作为收购主体,将“天吉包装”及“天工爱和”全资收购(如图二)。

就这个操作方案的合规性,中伦律师提出的法律依据是:

按照商务部“10号文”第11条的规定,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的境外公司,并购境内的关联公司时,需要报商务部审批。但是,天工工具并非境外企业,而且已经于2006年9月8日前成为外商投资企业,因而,其并购境内公司(包含关联公司),不需要按照“10号文”的规定报商务部审批,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规定。

但鉴于10号文第11条规定,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方式规避,业内对采用该方式还是存有不少争议。(笔者亦认为这构成了对十号文的一个违反)

2007年1月9日及3月13日,天工工具分别完成了对天吉包装、天工爱和的收购,整个红筹架构最终搭建完成。期间,天工国际为了完成红筹架构,还进行了对美国国际集团(AIG)的3000万美元私募融资,AIG占股30%。

2007年7月天工国际(开曼)最终于香港上市。■

《 公司金融》特约顾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寿双点评:

天工国际一直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案例,除了曝光率较高的集体企业改制纠葛之外,其整个境外上市过程,也是一场法律的“猫鼠游戏”。从前文披露的天工国际上市前重组过程来看,我们可以清晰地感到“10号文”对整个重组上市工作的冲击力。天工国际的招股书就境内重组部分披露了三个重要的交易:

(1)2006年8月21日,天工集团及朱先生以代价2000万美元将彼等于天工工具的全部股本权益转让予CTCL(中国天工),天工工具因此而获纳入天工国际。透过该转让,天工工具持有天发精锻的75%权益亦获纳入天工国际。

(2)2007年1月9日,天工工具以代价人民币150万元向天工集团收购天吉包装的75%股本权益。同日,丹阳市永强塑料制品厂以代价人民币50万元将其余下于天吉包装的25%股本权益,转让予天工工具。

(3)2007年3月13日,天工工具以代价人民币1亿元收购天工集团持有的天工爱和75%权益。同日,CTCL以代价1000万美元向亚洲高速钢收购天工爱和余下的25%权益。

如果我们关注第一个交易,应当对天工国际的速度和运气感到惊叹。CTCL是2006年8月14日成立的BVI公司,在起成立之一周后(2006年8月21日)完成了对天工工具的收购。但是这里的“2006年8月21日”,是各方签订协议上报(地方商务部门)审批的时间,还是取得批准的时间呢?我们没有从天工国际招股书中看到更详细的信息。如果是审批时间,那就是CTCL成立当天签订协议上报并在一周内完成审批,这个“天工速度”的确应当令人称异。而如果只是报批时间,那么我们就必须要问,审批完成时间是哪一天?特别是在2006年9月8日之前,还是之后?因为一个外资并购的交易协议,是审批之后才生效的,换句话说,在获得批准之前,协议并不生效,并未实现将境内权益臵入境外公司。如果批准是在2006年9月8日之前完成,也就是在报批后的17天内完成,我们应当为天工国际的速度和运气叫好。如果批准是在此之后,我们就不得不对天工国际的整个上市过程的合规性打一个大大的问号。因为天工国际的上市基础是基于境内权益的注入在10号文之前完成,因此,不适用10号文,但如果之前并未完成之一关键性一跃,这一基础就荡然无存了。

如果我们继续关注第二个交易,就只能为天工国际的大胆捏把汗了。10号文第11条(2009年修改后仍然为第11条)明确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在后10号文时代,中国律师的聪明才智得到充分显现,我们或许可以想出数十种方式来绕过10号文,但轻易不敢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这种方式。因为这是10号文唯一明确列举出来的作法,而其他方式则言语不详,尽可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来解脱。但天工国际偏偏使用的就是以天工工具(收购完成之后变成外商独资企业)来收购其他境内企业,而且天吉包装在被收购前是天工集团控股75%的企业,而天工集团又是朱先生和于女士共同持有的公司。这样的一个股权结构和交易安排,很难想象到有什么样的理由可以摆脱“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规避前述要求”这一款的质疑。如果有的话,那也只能说,我们的10号文是没有牙齿的,我们的监管机关底线是相当有弹性的。

相反,第三个交易倒可以找到一个合理的理由,那就是隐藏在10号文第55条的一句话,“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据了解,这一条是经一些大的跨国公司反复争取,以豁免跨国公司进行跨境重组的交易而特别安排的。实践中,这却成了绕开10号文的一种不错的方式。天工爱和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其股权收购应当适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动的专门法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而不是10号文,这是中国律师的通常理解。但有疑问的是,“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应当做何理解?这种交易应当受到关联并购的第11条约束吗?如果律师站在天工国际一方,结论是无需管他,理由是这里要求的只是“参照”并非“适用”。但这无非又是模糊地带的“猫鼠游戏”而已。

如果我们再回过头来看天工国际重组的整个过程,有两个问题很难理解。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迟至10号文出台前的两三周内,才开始启动整个境内重组工作?可能更多的是商业层面的障碍或考虑,个中原因也许只有当事人才最清楚。第二个问题是,为什么天工国际会采用这么一个复杂并充满争议的重组路

线?我们注意到,在重组之前,天工集团控股全部下属企业,而天工集团又是朱先生和于女士持有,控股架构已经形成,最为简便的方法应当是CTCL收购朱先生和于女士持有的天工集团的股权,而这一收购,在10号文之前,甚至可以采用换股的方式进行。从前文的描述来看,可能天工国际希望形成一个CTCL逐一控股国内各公司的格局,避免多天工集团这一重。之所以这么做,一个合理的解释,可能是出于税收的考虑。但这个问题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出台之后已经不存在任何问题了,两个境内公司之间的分红不存在重复征税的瑕疵。不凑巧的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03月16日才正式公布,而这个时候天工国际的整个境内外重组都已经完成了。如果真的是出于这一考虑而进行的结构安排,那恐怕只能说是《企业所得税法》给天工国际开了一个玩笑。

这个案例里面还有一个可圈可点之处,就是天工国际的融资方式。如果我们关注一下天CTCL收购天工工具的收购款的来源,从其招股书来看,会发现直到2006年8月28日,AIG才与THCL(天工控股)及两位创始人朱先生与于女士签订可转债的认购协议,后者以取得30%股权为代价,以可转债的形式投入3000万美元,而其中的2000万正是用于由CTCL收购天工工具;其余1000万,用于收购了亚洲高速钢持有的天工爱和的25%股权。AIG的出现,无疑是天工国际完成跨境重组的关键砝码。通常的私募股权融资都是以增资方式进行的,而在天工国际的案例里面,我们发现AIG的投资款是投入到THCL这个创始人的私人公司的,其目的也很明确,即用于完成后期收购,也就是说,AIG为朱先生和于女士提供了一笔收购资金,能够完成这一红筹架构,也应当说是一个不错的财技。但再继续关注的话,我们会感兴趣这笔2000万美元资金的流向。收购资金究竟有没有真正付给天工集团?或者,在付给了天工集团之后,最终去向如何?我们均不得而知。但AIG作为投资人,应当不会允许朱先生和于女士在上市之前提前套现这笔大额资金。其背后的安排(如果有的话),着实值得借鉴。

综观此案例,也许朱先生和于女士最值得庆幸的是,毕竟天工国际已经完成惊险一跃,成为一家在香港上市的公众公司。这一跃的最大收获,比纸上财富更重要的,恐怕是天工国际获得了一重国际的保护伞。我国的监管机关,出于维护我国国际形象等各种考虑,一直对已经在境外上市的中国公司网开一面,只要已经成功上市,就有了国外投资者的利益,就有了种种复杂的非经济因素考虑,

一般而言,就算前期偶有瑕疵,也不会全盘否定,顶多处理一些中介机构了事。天工国际即便争议多多,但是凭借国际上市公司的“金身”,仍然可以在争议中前行。相比之下,未能成功完成突围的杜双华(日照钢铁董事长)没有那么幸运了。

三:兴发铝业

文 / 朱锐

除了部分资产重组被10号文打断,而不得已采用租赁的方式维持运营之外,兴发铝业在红筹上市重组中也辟出了蹊径—利用已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来避开商务部的审批。

2008年春,在恒大地产等公司完成招股,却终因抗不住市场寒流搁臵上市计划的时候,国内一家做铝型材的公司——兴发铝业(HK0098)毅然而然逆流向上,在香港联交所挂牌。

尽管兴发铝业上市时机欠佳,挂牌首日便跌破发行价,但在第一大股东罗苏看来,兴发铝业已经等得太久——“为了上市,我们已经等了七年??”。成功上市后,兴发铝业终于可以一挠七年之痒,但如同其他为10号文小心翼翼斟酌棋步的企业一样,兴发铝业此番香港上市也是辗转前行。除了部分资产重组被10号文打断而不得已采用租赁的方式维持运营之外,兴发铝业在重组中也辟出了蹊径—利用已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来避开商务部的审批。

成立境内经营主体“兴发铝业”, 10 号文生效前变身全外资

20世纪90年代初,兴发铝业的前身公司在广东一带陆续成立,而兴发铝业目前的第一大股东罗苏从那时起已担任法人代表,当然这些前身公司当时都属于集体企业性质,股东是当地的经济发展总公司。

到了20世纪末,以罗苏为代表3个自然人开始逐步向当地的经济发展总公司收购各前身公司的股权。到了重组启动时,经营情况是,兴发铝业的前身公司—广东兴发、佛山兴发和兴发创新都在经营铝型材的生产和销售,业务布局相对比较分散(如图1带颜色部分)。2006年初,为了上市的重组正式开始了,而

罗苏3人的整体思路是将广东兴发、佛山兴发以及兴发创新3家公司的业务全部集中到一家公司来经营,由于彼时10号文尚未颁布,所以按照转让股权、收购资产的方式,业务重组到一家公司的愿望是可以实现的。

于是2006年4月,罗苏3人先以相同的股权比例在新加坡设立了一家公司—“兴发SG”。继而5月份,由兴发SG和广东兴发在境内合资成立

“兴发铝业”,广东兴发以现金和实物两种方式对兴发铝业出资,其中现金2600万元、机器设备3400万元。兴发SG则是全部以现金4000万元出资。而罗苏3人将通过把广东兴发等3家的股权或资产转让给这家兴发铝业,来整合所有的铝型材业务。

然而不多久,兴发铝业就从一家中资控股的合资公司,变身为了全外资公司。 原来,在10号文生效前夕的2006年8月15日(这个时间点极有意味),广东兴发和兴发SG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前者将自己所持有的兴发铝业60%股权以6000万元转让给了后者。而这个转让协议也在2006年8月31日,得到了佛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准(如图1所示)。

对此举的合法性,兴发铝业的法律顾问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认为,由于10号文是在之后的2006年9月8日开始执行,所以广东兴发与兴发SG之间的股权转让适用的是2003年颁布并生效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进一步即受到《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监管,而根据规定只需要得到兴发铝业的原审准机关—佛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准即可。

全外资企业间的合并—兴发铝业合并佛山兴发

赶在10号文生效前变身为全外资公司的兴发铝业,随即开始整合佛山铝业。 2006年10月15日,兴发铝业、佛山兴发以及双方的股东兴发SG、恒发签订了合并协议,即将佛山兴发并入兴发铝业,而佛山兴发在资产、负债全部转入兴发铝业之后注销法人资格(如图2所示)。

兴发铝业此时已是全外资公司,而佛山兴发也早在2002年已经是全外资公司,对这两者的合并,其法律顾问找到适用的法律法规,是2001年修订及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需要报批的部门仍是佛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由此无须经过商务部等更高级别部门的审批。

或许,由兴发铝业来合并佛山兴发,是其他诸多方法里操作相对最便利的一种。由于两者都是境内注册的外资公司,而两者的股东则是境外法人。如果由恒发向兴发SG转让佛山兴发的股权,则不符合集中业务到兴发铝业的初衷。如果由恒发向兴发铝业转让佛山兴发的股权,或许意味着更大的法律风险。

规避不了的遗憾——租用广东兴发、兴发创新的资产

兴发铝业在完成了对佛山兴发的合并之后,还剩有广东兴发、兴发创新等主营业务权益依然留在境内。按照常理,要实现红筹上市,这两家同属于主营业务的境内权益,同样要搬到境外上市主体中去。要实现这点,有三种思路供选择:

第一,如法炮制兴发铝业与佛山兴发的合并模式,将广东兴发的资产负债并入兴发铝业。但是,广东兴发是内资企业,兴发铝业是外资企业,其合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此策不可行。

第二,以境外的兴发SG为主体,直接收购广东兴发及兴发创新。但是,此时10号文已经生效,该收购要报商务部审批,通过的希望为0。此乃下下策。

第三,以境内的兴发铝业为主体,直接收购广东兴发及兴发创新。此举,律师尽管可以解释这是“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行为”,但依然面临重大的法律缺陷,因为10号文11条规定,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方式规避审批。此也下策,不到万不得已不可用。

如此看来,似乎很难把广东兴发及兴发创新的权益转移至境外了。为此,兴发铝业的法律顾问又提出了一个“另辟蹊径”的解决方案—收购、合并不成就租用吧(如图3所示)。

所谓租用,即:兴发

铝业租用广东兴发及兴发创新的所有固定资产设备,相关人员、业务合约也转移至兴发铝业。这样,广东兴发和兴发创新就单纯变成了设备、物业出租商,不经营任何实际业务。上市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也不存在了,也符合了港交所的上市规则了。

至此,兴发铝业的重组辗转完成。2007年,罗苏3人在维京群岛、开曼群岛相继设立了“兴发BVI”、“兴发开曼”。然后,先由兴发BVI向罗苏3人增发收购兴发SG的全部股权,变成罗苏3人全额控股兴发BVI,而兴发BVI全额控股兴发SG。再由兴发开曼向罗苏3人增发收购兴发BVI全额股份。2008年3月,以兴发开曼为主体,兴发铝业在香港上市。

《公司金融》特约顾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李寿双点评:

说兴发铝业规避10号文,多少有点不太公平。实际上,早在2001年左右,兴发铝材就开始谋划上市,首选是香港上市,后来可能受到当地一直被树为中国企业在新加坡上市一面旗臶的佛山鹰牌陶瓷的影响,又考虑在新加坡上市。所有才有了2006年4月3日注册兴发SG的做法。从2001年筹划到2006年实质重组,此间应当经过多次的试错与彷徨。

2006年5月,兴发SG注册后一个月,与广东兴发合资成立了兴发铝业。2006年8月15日,广东兴发与兴发SG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广东兴发将兴发铝业60%股权出售给兴发SG,代价为人民币6000万元。2006年8月31日,佛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上述转让,兴发铝业成为纯外资企业。这一收购行为是兴发铝业重组的关键一跃,至此,兴发SG100%控制了境内公司,完成了境内权益注入境外这一“质变”过程。更为关键的是,这一跃是在2006年9月8日之前,10号文闸门徐徐落下的当口完成的。

自创出来的“豁免适用规则”

也正是基于前述完成重组时间在先,才成就了兴发铝业的上市。基于这一点,律师认为: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及中国证监会等六部委颁布并购规定,要求为上市而设立并由中国公司或个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特殊目的投资机构的证券,于海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及买卖前,须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兴发铝业中国法律顾问表示,由于兴发铝业已于2006年9月8日(并购规定生效日期)前获得有关重组的全部所须的相关中国监管当局批准,故毋须待中国证监会批准即可上市。

这条规则已经成了后10号文时代境外上市的通用规则,即在10号文之前完成了跨境重组,即可豁免证监会审批。从最早上市的英利能源到刚于9月25日上市的盛大游戏,都是秉着这一规则“绕开”证监会审批环节的。那么这一规则怎么源起?又是否能够成立呢?

众所周知,在小红筹问题上,从最早的三不管,到无异议函,再到无异议函的取消,中间经历过多次反复。如今又重新纳入监管轨道。10号文第40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遗憾的是,虽然法有明文,证监会并不受理、更不批复小红筹上市。虽然证监会也曾制定过一个工作程序,但并未真正实施。不得已,才有律师“认真”琢磨10号文,得出了前述结论。

但严格说起来,其实这一规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法不溯及既往”固然不错,但虽然重组行为在先,重组毕竟不等同于上市,在这些企业上市时,10文已经生效,自然应当适用。再者,证监会对小红筹(间接境外上市)进行审批的要求,

并非始于10号文,《证券法》第238条①同样有此规定,而《证券法》早在2006年1月1日就开始施行了。我们还可以追溯到1997年6月20日出台的“97红筹指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其中第3条规定的内容相当明确:“凡将境内企业资产通过收购、换股、划转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或者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以及将境内资产通过先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再注入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境内企业或者中资控股股东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后,由国务院证券委按国家产业政策、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年度总规模审批。”至今为止,尚未看到说97指引失效的文件。因此可以看出,所谓重组在先完成所以(股票上市)不适用10号文的说法,实际上是利益相关人员自创的规则。

但是,既然如此,为什么这一规则又能大行其道呢?证监会为什么又对此保持沉默呢?个中原因非常复杂。但大体上,我们能够感受到监管部门甚至更高层在这一问题上的纠结。既想揽权,又略显犹豫;既想防止滥用离岸公司的猫腻,防止优质中国公司外流,又不想卡的太严,堵死中国企业利用境外资本市场的通道。所以才有了监管部门大棒举起,却不落下;才有了相关利益群体自创游戏规则,设计五花八门的重组手法,大肆与法律和监管机关博弈的“精彩”局面。

吸收合并高招

在后续资产的注入上,兴发铝业并未采取直接收购股权或资产的做法,而是采取吸收合并,2006年10月15日,兴发铝业吸收合并佛山兴发,从而实现将佛山兴发权益并入境外公司,这一做法,巧妙地规避了如天工国际案例中出现的争议。

原10号文第55条(现第5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因此,兴发铝业吸收合并佛山兴发,按照2001年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报佛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就可以“搞定”,毋须取得商务部或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并且在这点上,不太容易触发“参照

本规定办理”的困扰,因为整个10号文通篇谈的都是收购,对一个合并行为,没有可参照的条款,包括关联并购须报商务部批准的第11条,似乎也无可参照的空间,毕竟合并跟收购还是有较大不同的。

关注资金流向

兴发铝业的整个操作过程,总体上安排得当,处处留心谨慎。但如果我们深入探究,从资金流向角度观察,仍然有所疑问。我们注意到,兴发铝业整个上市过程竟然没有任何私募基金的参与,这在私募基金无孔不入的当下,颇为另类。也正是这一点,让我们好奇兴发铝业重组过程所需大额资金从何而来,又如何完成境内境外穿梭的过程。

兴发SG在合资成立兴发铝业时,应当出资4000万人民币,之后收购广东兴发所持股权又需要6000万元,前后共需1亿人民币。我们首先会关注,兴发SG是否如期投入4000万到合资企业,而后,是否“真的”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如果真的完成了1亿资金支付,那么,这笔钱又是从何而来呢?

这点从招股书中无从得知。但我们可以大胆假想一下,如果我们负责解决资金问题,可以如何操作。

在合资方面,自然可以分期出资,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要求,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总出资应在2年内缴清。也就是,兴发SG起码可以先缴600万,欠付3400万。

在收购方面,按照10号文第16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照此办理,可以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也就是2006年11月支付3600万,2007年5月支付其余2400万。

对于必须交付的600万元合资企业一期出资,通过换汇或过桥贷款等各种方法,可以说均可轻松搞定。但剩下9400万的付款义务,仍然不是一笔小数目。

好在这里面有一个时间差可供利用,那就是对并购来讲,是审核批准在先,付款义务履行在后,如果到6月时,不能按期给钱,审批机关是不会撤销批准的,也不会干预广东兴发和兴发SG之间的合同履行这一内部事务,当然,广东兴发更不会起诉兴发SG的。所以,这样一来,兴发SG的后续出资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都可以延后,而等到《公司法》规定的2年出资最后期限届满前,兴发铝业刚好已经于2008年3月成功上市。这时候,兴发SG已经融资到位,可以顺理成章地支付出资3400万,同时,也可以名正言顺地支付给广东兴发,这个大股东控制的私人公司6000万股权转让款。这不仅给上市融得资金结汇找到了理由,而且给大股东提前套现提供了一个绝佳的通道。

注: ① 《证券法》第238 条: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

四:SOHO中国

文 / 苏龙飞

在10号文颁布之前,潘石屹将其控制的SOHO中国境内实体权益,赠予已获得香港居民身份的妻子;10号文生效之后,潘石屹再将境内剩余的权益陆续转移给妻子,以此来规避“10号文”规定的“关联并购”审批程序。

潘石屹的SOHO中国(HK0410)在香港的上市操作手法,可以算是一个孤案了。特别是在商务部“10号文”的背景之下,可以说SOHO中国是幸运的,也是几乎不可复制的。

早在10号文颁布之前一年,潘石屹就将其控制的SOHO中国境内实体权益,赠予已获得香港居民身份的妻子(业界称之为“境外换手”);10号文生效之后,潘石屹再将境内剩余的权益陆续转移给妻子,以此来规避商务部规定的“关联并购”审批程序。

现在回顾SOHO中国的整个红筹上市过程,除了叹其幸运之外,其操作还有些让人不可思议。其个中原因,恐怕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下文我们慢慢详述。

早在2002年即初步完成红筹架构

其实,早在2002年,SOHO中国的红筹架构就已初步搭建完成(如图一)。潘石屹夫妇通过私人公司各自控制了SOHO中国(开曼)47.39%的股权,而SOHO中国(开曼)则通过一系列的BVI子公司,控制了境内的一系列地产项目公司。在当时看来,如果条件成熟SOHO中国(开曼)即可直接在境外上市,几乎无需再进行什么股权重组了。

潘石屹能够先人一步地完成这个动作,不无得益于他曾在高盛任职的妻子张欣。为什么SOHO中国当时没有上市呢?或许是因为收益状况还不成熟吧。

“无心插柳”的境外换手,为后续重组埋下伏笔

一方面,上市条件还未成熟;另一方面,潘石屹的地产生意还得继续。自2003年起,潘石屹一些新的地产项目公司又陆续成立运作起来,比如:红石新城、山石公司、北京搜

候等等。在这些项目公司里,一个个地产项目逐步进行着投标、立项、开发。

随着这些项目公司的不断运作,潘石屹就在他的离岸控股架构之外,又逐渐建立起了一个新的业务体系(如图二)。这些项目公司为什么没有通过境外的控股公司SOHO中国(开曼)来投资设立呢?这样的话,这些新增业务也就可以一同纳入到境外控股架构当中去了。

这其中可能有两方面原因:其一,把资金绕道境外再投入到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于外汇管制,过程相对复杂;其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相较于一般的内资企业注册,审批程序更加复杂。这两道障碍都相对费时,而地产项目公司设立并投标地产项目,则时间相对紧迫。

因而,还是以个人身份先设立内资企业吧。日后要进行股权重组的话,用境外控股公司直接收购境内权益即可。

2005年11月,潘石屹做了一个蹊跷的“意外动作”。他以“财产规划”为由,将其持有了开曼离岸公司的47.39%股权,无偿赠送给了已经成为香港居民的妻子张欣。后来张欣又将其持有的所有权益设立了信托,并且招股书宣称她本人作为信托持股的唯一受益人。如此一来,潘石屹在离岸控股架构中就不拥有任何权益了。表面上就形成了两个独立的体系,由境外控股公司持有的业务,归属了境外居民张欣;未注入境外的部分业务,则由境内居民潘石屹直接控制(如图三)。

10号文生效后,“非关联方”收购境内权益

潘石屹的这个赠予行为,在当时看来,实在是令人费解。潘石屹将其离岸公司的权益全部无偿赠送给其妻子,真实意图何在呢?以“财产规划”为由难免过于牵强。

然而,这以“无心插柳”的动作,却在1年后10号文生效的背景下,为其后续的境外上市股权重组,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从而轻易就能绕过10号文的审批程序。

2007年9月14日,在SOHO中国准备上市的前夕,由张欣在境外所控制的SOHO中国(开曼)又设立了一系列的BVI子公司,然后这些BVI子公司,逐个跨境收购了潘石屹在境内剩余的项目公司及其他权益(如图三)。

对于这一行为的合规性,SOHO中国的法律顾问认为,由于张欣是香港居民,所以潘石屹将其持有的境内权益转让给张欣控制的离岸公司,相当于境内居民将权益出售给境外居民,因而不受10号文的约束,也就无需经过商务部的审批,仅需地方商务部门审批即可。

上述方式简称为“境外换手”,即中国人把其所持的所有境内权益,在境外转让给一个境外身份的人,具体为外国人来收购中国人在境内的所有内资权益,上市后再通过一定的安排由外国人把相关权益转回给该中国人。

通过这一步骤,潘石屹基本将其在境内的所有地产业务权益,逐步转移到了境外,并最终完成了香港的上市。

业界对“境外换手”模式存疑问

对于SOHO中国的整个红筹上市安排,业界依然存有不少争议和疑问。 其一,SOHO中国为什么会采取“境外换手”这种模式?潘石屹把权益转移给香港居民的妻子这一“境外换手”行为,发生于2005年,当时10号文还远未出台。因而可以说,这一行为并非针对10号而做的安排。而且,当时2005年,境内居民要将权益转移至境外,并无太大政策障碍,潘石屹当时直接把境内剩余权益转移出去即可,根本无需“境外换手”来做铺垫。因而,回头来看,“境外换手”这个动作,更像是一次“无心插柳”,无意之中给后来的股权转移带来了极大便利。

然而,也有业内人士私下分析认为,或许不是“无心插柳”那么简单,甚至“倒签协议”也有可能。试想,在2007年潘石屹正式把剩余权益转移到境外时,10号文已经生效,要把剩余权益转移出去要经过商务部的审批。有什么办法规避呢?而他妻子早已拥有香港居民身份,因而不排除有高人给他出主意:由潘将境外权益赠送给妻子,签字时间逆推至10号文生效前的2005年。由于“倒签协议”在隐蔽的离岸公司层面操作,这些法律文件的补充并不难。而在10号文生效之后的2007年,张再来收购潘石屹剩余权益,就是境内外独立人之间的交易了。

其二,“境外换手”模式具备可复制性吗?对于这个问题,可以换一个角度设想,假如潘石屹的权益赠予对象不是自己的妻子,而是另一个第三方外籍人士,潘石屹还能确保他的财产安全吗?潘断然不敢这么做。所以,SOHO模式的前提是,境内实际控制人找到一个完全能够信任的境外人士,作为权益出售的对象(日后还能通过某种安排转移回来)。只有夫妻之间信任度最强了,而企业家夫妇有一方是境外居民的情况太少了。

对此,有人想出了一种“衍生”的办法:企业家先将自己(或者配偶)的国籍转移出去,再以境外自然人的身份来收购境内的权益。对于这种方式,有资深投

行人士表示,据商务部相关人士的意见,如果变换国籍的时间发生于10号文生效后,则并购行为仍需报商务部审批。

《公司金融》特约顾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寿双点评:

神秘的信托

SOHO中国上市招股书中的“汇丰信托”,无疑是整个公司架构中的一个神秘焦点。正像上文所提到的那样,恐怕很多人都很难相信潘石屹会“毫无牵挂”地把几乎整个SOHO中国交给张欣,而这个转移又是“先知先觉”地在2005年11月14日这个似乎没有任何特殊意义的日子发生,旋即又于2005年11月25日转入The Little Brothers Settlement信托——一个表面上毫无特殊含义但又十分蹊跷的名字,从而为日后收购红石新城等三个内资公司铺平了道路。所以才有了上文的假设,假设信托背后一定有关于潘石屹的利益安排,更甚者,假设文件倒签到十号文生效之前的2005年11月云云。

不过话说回来,离岸公司做股权变动跟我们国内公司做股权变动确实有很大差别。国内公司股权变动,需要到工商局做变更登记,如果是外资,事先还要商务部门批准,有了外部介入,想改变股权变动的真实日期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在离岸地并无类似工商局的设臵和监管措施,公司股权变动只需记载到公司股东名册即可,通常由专门的公司秘书办理。这一差异为倒签日期留下了可能的空间。至于信托设立日期,汇丰能否配合,那就是一个专业机构的操守问题了,似乎并无不可能,但也不好妄加猜疑。

虽然“地产商”大体是一个带有阶级色彩的名词,但潘石屹笑容可掬,似乎更加贴近“房奴”大众。我们如果愿意跳出揣度地产商“为恶”的一贯心理,反向思考一下,或许不无裨益。

信托是唯一道路吗?

反向思考的一个关键起点是上文提到的2002年SOHO中国的架构图,我们注意到,早在2002年,SOHO中国的半壁江山已经臵入到潘石屹控制的Boyce(BVI)和张欣控制的Cape(BVI)之下。在这一前提下,即便10号文在2006

年9月8日生效,如果潘石屹真的可以毫无牵挂地将股权转让给张欣,在此后,潘石屹将Boyce(BVI)转让给张欣,仍然不会受到国内法律限制;再者,Cape(BVI)及Boyce(BVI)仍然是张欣这一香港公民控制下的公司,其收购境内的红石新城等若干公司,仍然可豁免10号文第11条的限制,避免受到商务部审批的影响。换句话说,SOHO中国并非一定要走信托这一令人生疑的道路不可,仍然有机会按照最普通的办法实现其重组目的。

但这一点也许更能让猜疑论者生疑,既然可以直接转让解决问题,为什么又引入信托呢?是否因为信托相比一个普通的离岸公司,更能在背后安排好潘石屹的利益呢?

如果不是,那么还有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即便是张欣控制的公司,考虑到张欣和潘石屹的夫妻关系这一典型的关联方特性,其直接收购国内公司也存在障碍。据悉,SOHO中国在重组过程中曾非正式征求过商务部等关键部门的意见,得到的可能就是这一“负面”反馈。如果真是如此,倒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信托背后对潘石屹进行利益安排的猜疑。

但我们可以进一步推演,假定张欣控制的公司收购潘石屹控制的境内公司有问题,那么,张欣控制的信托却可以顺利收购,而至于信托成立时间是在10文之前还是之后,似乎并无本质差别,或者说,信托这种形式是可接受的,再或者说,至少以信托来收购,最后成功完成了。但是从法律上看,张欣控制的公司收购国内公司,与张欣设立的单一信托收购国内公司,并无任何本质区别,既然信托可行,公司就一定不可行吗?那么,又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商务部负面反馈的传言不实;二是SOHO中国在商务部释放过负面信号的情况下,采用信托作为隐蔽,打着汇丰的旗号,大胆并成功地“瞒天过海”。如果是第一种解释,那就更加佐证了信托背后利益安排的猜疑;如果是第二种解释,那么,我们只能为潘石屹庆幸,同时,也再次见证了境外上市的保护伞效果。

潘石屹的信托又如何?

我们再来假设,如果本案例中信托是潘石屹的单一信托,或者潘石屹和张欣分别设立单一信托,再行重组,结果将会是怎么样呢?让我们再来看一下10号文第11条的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

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虽然“其他方式”语焉不详,但其中并没明确提及信托。那么,如果潘石屹将其持有的Boyce (BVI)臵入到一个单一信托,由潘石屹作为唯一受益人,此后,在潘石屹和张欣设立的两个单一信托控制下的境外公司,再行收购潘石屹控制的境内公司,是否会触及10号文第11条的规定呢?如果我们可以大胆坚持一回“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治理念,既然该条只是提及以自己设立的境外公司收购与自己关联的境内公司是不允许的,那么,以自己控制的境外信托收购与自己有关联的境内公司似乎并不在限制之列。如果地方商务部门能够“配合”审批,似乎也完全可以实现跨境重组的目的。

倒签是否真有必要?

我们再来假设,如果在SOHO中国的案例中,潘石屹将其Boyce(BVI)的股权赠予给张欣,以及将两项股权臵入信托的时间发生在10号文生效之后,那么,再以境外公司对红石新城三家公司进行收购,后果又将如何呢?

这就造成一个问题,那就是,SOHO中国的部分境内权益是在10号文生效之前完成的重组,而部分权益是在10号文之后完成的重组。简单讲,就说SOHO中国在10号文生效后又臵入了一块境内权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仍然可以坚持重组是在10号文之前完成,从而不需要证监会审批的说法呢?

这又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难题。首先,所谓重组是在10号文之前完成,从而不需要证监会审批的说法本身就是中国律师的创造,并无充分法律依据。我们姑且假定这种实践中沉淀下来的“潜规则”是站得住脚的,那么,是否可以延伸一步,讲如果在10号文之前完成了大部分境内权益臵入境外公司的重组工作,就可以豁免证监会审批呢?或者再进一步,变换一下说法,如果在10号文之前完成了部分境内权益臵入境外公司的重组工作,就可以豁免证监会审批呢?这点恐怕很难在法律上给出一个清晰明确的答案,还有待“胆量更大”的后来者尝试验证。

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SOHO中国倒签文件就毫无必要,潘石屹大可洗白冤屈。相反,如果当时大家的胆量还没那么大,似乎反而又给“倒签文件”论者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注脚。

SOHO中国上市的种种谜团,外人很难完全洞察,只能等待有朝一日其自行破解了。

五 :保利协鑫

文 / 朱锐

对于10号文生效后未能及时挪到境外的权益,实际控制人事先以协议约定,上市后再行收购—而这个上市后的跨境关联并购,居然“幸运地”只需要地方商务部门审批即可。

几个月前,由于“江苏中能”借壳保利协鑫(HK3800)在香港上市一事,使得两者的实际控制人——朱共山再度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而朱共山的资本运作能力,早于2007年底运作保利协鑫在香港IPO时,已经有所表现。对于10号文生效后,还未能及时并入上市主体的资产,朱共山则事先以协议约定,上市后完成收购——而这个上市后的跨境关联收购,居然“幸运地”充其量只需要地方商务部门审批即可。

整个上市分两步,境外权益先行上市,之后再返程收购境内权益

2007年底IPO时,保利协鑫的主要业务是经营热电厂。而朱共山经营热电厂的主要思路是搞联营,也就是和其他人合作开发。其中一个主要的合作伙伴就是保利(HK0119),自1998年起两者就开始了业务合作。而除了保利之外,朱共山也会与项目所在地的企业等其他方合作。

梳理保利协鑫的红筹上市重组过程,其主要涉及收购两大块权益资产。 第一块是朱共山将在境内的15家联营发电厂的权益挪至境外。对这一块资产,保利协鑫分了两步完成:第一步,朱共山设立境外公司,并通过现金收购的方式,将他自己于15家发电厂的权益,挪至境外统一控股平台(其间也收购了其他股东的小部分权益);第二步,通过换股收购的方式,将合作方保利于其中5家发电厂的权益,并入境外统一控股平台。经过这两步,保利协鑫基本将境内的15家电厂权益,转移到了境外控股公司中。

第二块是朱共山在境内的另外6家电厂权益。由于种种原因,这块权益当时未能即时转移到境外控股主体中。于是朱共山将已经转移至境外的15家电厂的权益先行上市,然后再以境外上市公司的名义,收购境内的剩余6家电厂权益,从而将所有的权益转移至境外上市公司体系内。

朱共山为什么会采取这种分两步走的方式上市?这种操作安排,与商务部颁发的10号文有着莫大关系。

第一步,实际控制人将自身于15个热电厂的权益挪至境外

诚如上文所说,由于朱共山大部分时候采取联营的方式经营发电厂,所以第一块资产的15家发电厂建成后,通常有2-3个股东,并且多数是中外合资企业,甚至有的是外商独资企业。这是因为,朱共山对这些发电厂的投资,除了利用国内控股公司进行,还时不时转道海外变身外资后再回来投资。而保利与朱共山的合作,也是以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项目公司来投资。

朱共山要谋划境外上市,就必须将其控制的权益资产全部转移至境外。2006年3月,朱共山在英属维京群岛设立了公司“智能”,4月设立了公司“宏成”。

2006年7月初,在朱共山的运作下,其在15家发电厂的权益分别转让至了智能和宏成(参见图1),而这些股权转让于7月底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

同时,2006年7月25日,朱共山在开曼成立了上市主体“保利协鑫”,并将智能、宏成的股权转让至其下,离岸红筹控股架构基本形成。

而为了支付庞大的转让对价,2006年11月,保利协鑫(开曼)以相关股权作抵押,向摩根士丹利旗下公司发行了一笔可换股票据来完成。

第二步,换股收购保利所持5个热电厂的权益 其实上述步骤完成后,朱共山本身于15家发电厂的权益已经成功整合至境外,而以“保利协鑫”为主体的上市架构也基本搭建完成。但是,为了完全整合15家热电厂权益,保利协鑫又对其中保利持股的5家热电厂,进一步换股收购。

即由保利协鑫向保利旗下的Poly CMIC换股收购几个项目公司(参见图2)。2007年7月,朱共山、保利等各方就换股收购达成了协议(相关现金及股票于保利协鑫上市后支付)。

由于这部分收购发生在朱共山和保利之间,彼此既不属于关联方,而且双方的股权交易发生于境外,所以即使发生在10号文生效之后,也无须经过商务部的审批。

2007年底上市当日,保利协鑫即以每股4.1港元向POLY CMIC发行9000多万股,连同5000万港元现金作为对价,收购了保利旗下的各项目公司。即最终保利协鑫间接收购了保利在5家热电厂的权益。

第三步,保利协鑫上市后,收购境内的剩余6家电厂权益

应该说,朱共山在10号文生效前,完成保利协鑫对上述15个发电厂的重组是幸运的。这是它红筹上市最重要的基础所在。

2007年下半年,朱共山计划在港交所提交保利协鑫(开曼)的上市申请。但是他将面临港交所的质询:除了拟申请上市的15家电厂之外,朱共山还有另外6家电厂权益在上市体系之外,实际控制人在上市体系之外还拥有竞争性业务是不被许可的。

按道理,朱共山应该将剩余的6家境内电厂权益纳入到上市控股架构中来,港交所才会准予上市。但是,当时商务部10号文已经生效,境外控股公司若要收购境内的这6家电厂权益,就必须经过商务部的审批,而这个审批关是无法通

过的。如何将这6家境内公司权益,不经商务部审批而纳入到上市控股公司中来?保利协鑫的法律顾问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在设想:能否将境外权益先行上市,之后上市公司再来收购境内剩余的6家电厂权益?

对于这样一个方案,律师必须小心求证。据业内人士透露,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曾就“上市后收购境内权益”去商务部咨询,得到的回复是“用公开发行的募集资金完成关联并购”不需要报商务部批,地方商务部门审批即可。这个回复也得到了保荐人摩根士丹利的证实。(但是之后另有律师事务所就同样问题咨询时,并未得到同样的回复。)

有了官方的回复,这个方案就有了初步的可行性。剩下的事情就是如何找一个合理的理由,说服港交所为什么要在上市之后来收购这部分权益。保利协鑫当然不能告知港交所,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商务部的审批,否则港交所会直接否决其上市申请。

其招股说明书披露的理由是:这部分境内竞业权益运营还不稳定,当时还不宜纳入到上市体系中来;同时朱共山还与上市控股公司签订协议,承诺上市之后会把他持有的这部分竞业权益出售给上市公司。

这被港交所视为“合理理由”,并且有了排除竞业竞争的协议,港交所最终准予了保利协鑫的上市申请。

2007年底保利协鑫在香港上市后,旋即于2007年末至2008年3月间,迅速利用筹集到的资金收购了6家电厂的权益。

《公司金融》特约顾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寿双点评:

“十号文”闸门松动?

公众对保利协鑫的关注,更多的是2009年6月对江苏中能的收购,一笔27亿港元撬动263.5亿港元的“蛇吞象”交易,朱共山将多晶硅产业曲线在港上市。但实际上,这并不是朱共山第一次通过保利协鑫在资本市场玩收购游戏,在保利协鑫上市之后不久,朱共山就演练过一次上市公司收购其关联资产的运作。2007年底保利协鑫在香港上市后,即于2007年末至2008年3月间,迅速利用筹集到的资金收购了阜宁热电厂30.6%的股权,濮院、鑫能热电厂、苏州燃料公司100%的股权,北京热电厂49%股权,灰腾梁项目公司100%股权,总金额约3.6亿港元。

乍一看起来,朱共山的收购似乎有悖于十号文,其中第11条规定,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而众所周知,这种关联并购并无批准先例。

但实际上,十号文在2008年底发生了一次影响重大的悄然变动。2008年12月18日,商务部外资司发布了《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年版)(下称《指引手册》),这个文件通篇看似并无新意,只是对如何进行各类外商投资审批进行了说明。但其中却暗藏两个玄机,那就是对关联关系并购审批放开和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十号文。

“关联关系并购”审批放开,逐步注入资产成为可能

玄机之一,就是对“关联关系并购”作出了一个“意外”的放开: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目前受理范围仅限于境外公司为上市公司,或经批准在境外设立且已实际运行并以利润返程投资的。

之前对于境外公司收购境内公司,如果收购方和被收购方有关联关系,要求报经商务部批准,但实践中并无放开这一审批事项。所以在进行跨境重组,需要进行的关键一环,即境内股东在境外设立公司后,收购境内公司权益,无法实施,所以才有通过“协议控制”和“先卖后买”等各种方式绕开前述规定,进行曲线重组,但无论哪种方式都存在若干法律瑕疵甚至风险。《指引手册》虽然没有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但也开了一个小小的口子,那就是给出了两个例外,如果收购方是上市公司,可以进行审批;如果收购方是批准设立的境外公司且以利润收购境内公司,也可以进行审批。

第一个例外实际上给了上市后再进行资产臵入提供了可能性。类似于保利协鑫这样庞大的公司帝国,各个公司的发展步调必定有较大差异,某些项目公司在进行上市重组时,可能并未到达盈利高峰期,如果在重组时就臵入拟上市公司,其估值必定不利,相反如果上市后,再将其臵入上市公司,姑且不考虑大股东对上市公司增发收购资产过程的操纵,单从正常估值水平上也要高出很多。我们注意到,2006年7月6日,智能收购国泰持股的若干家热电厂的收购对价,最高的是太仓保利热电厂,也不过6310万元,而北京热电厂的收购是则高于1.4亿元。而且如果一并上市,所发行股票锁定期长,而上市后收购,不仅股票锁定安排灵活,而且可以以现金收购,实现部分套现。这正是资本运作高手常用的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自己投资的项目从而进行套现的惯常做法。如果关联并购一律不予批准,则只能是在上市前重组时,将全部公司纳入上市范围,而《指引手册》这一例外规定,给逐步注入资产提供了可能性。但不太清楚的是,这里的上市公司范围,是否包括例如OTCBB这类的场外交易的上市公司。但从十号文第29条的规定精神来看,OTCBB这类柜台交易市场公司应当是除外的。

而第二个例外,批准设立的境外公司且以利润收购境内公司,则可能为跨境重组提供了一种新方式。比如境内股东以境外投资的方式,在境外发展一块产业,然后以其产生的利润收购境内企业,将境内权益臵入境外,从《指引手册》的角度,是可以实现的。无独有偶,外管局颁布的106号文,实际上也就这种方式的外汇登记问题专门设有一项表格,二者相呼应,为这种重组方式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路线图。

外商投资企业收购排除适用,十号文闸门松动

《指引手册》玄机之二,就是外商投资企业并购明确排除适用十号文: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不参照并购规定。不论中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论外方是原有股东还是新进投资者。并购的标的公司只包括内资企业。但股份公司中方转让股权的,必须以持有该部分股权1年以上。

十号文(经2009年修改后)的第52条实际已经提到:“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但该条又同时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因此,对于采取此类方式进行重组,是否应当参照适用关联并购的第11条,以及境外上市审批的第40条①,是有疑问的。从52条的表面规定来看,应当说需要参照适用第11条和第40条。而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境外上市又成为死路。《指引手册》则十分明确地将外商投资企业排除在适用对象之外,换句话说,如果并购的对象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则根本完全无需考虑十号文。应当说这个口子开的是相当大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会动摇十号文的整个闸门。至少从理论上讲,境内公司完全可以先引入一家境外股权基金,设立一家境外公司,然后与内资企业进行合资,之后境内股东再进入到该境外公司,反过来收购境内企业,从而完成红筹架构的搭建过程。简单讲,也就是先把公司转换成合资企业,然后再进行收购,从而排除适用十号文。唯一不太确定的是,因各地政策尺度掌握不同,外汇登记能否可以顺利办理。但总体上,应当是一条可行的法律路径。

保利协鑫收购“提前受益”《指引手册》

反过来再看保利协鑫对阜宁热电厂等几家公司的收购。很大程度上,正是受益于《指引手册》提及的例外规定,而且在《指引手册》正式出台之前,保利协鑫早就已经得到受益。当然,严格起来应当说,保利协鑫更多的是援引并受益于十号文第52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并购例外的规定,而非《指引手册》,换句话说,即使《指引手册》不出台,凭借十号文第52条仍然可以完成上市后收购的操作。其原因就在于被收购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属性。

从保利协鑫公开资料上我们可以看到,其上市后收购的6家境内项目公司中:北京热电厂是2004年9月9日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华润电力和国泰分别持股51%和49%。阜宁热电厂是2001年12月19日成立的并由协鑫电力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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