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专代实务考试涉及的知识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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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驳回和无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驳回和无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5条: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第25条:对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植物品种(包括动物和植物品种生产方法中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包括原子核变换方法在内),不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第20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驳回和无效】。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一、专利法第9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驳回和无效】。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将两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而不是将权利要求书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文件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

如果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则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二、专利法第22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驳回和无效】。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抵触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作为评价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但能评价新颖性。)【驳回和无效】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驳回和无效】。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抵触申请,在判断是否为抵触申请时,应当以其全文内容为准,不仅要查阅在先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而且要查阅其说明书(包括附图)。抵触申请仅指在申请日以前提出的,不包含在申请日提出的同样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但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3、新颖性:

1)审查原则:将专利申请与每一项对比文件或抵触申请单独对比。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注意:一篇专利文献中的不同实施例,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如果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2)对比文件公开的下位概念破坏专利申请的上位概念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数值范围落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将破坏新颖性。 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或者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将破坏新颖性。

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的两个端点将破坏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离散数值并且具有该两端点中任一个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但不破坏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该两个端点之间任一数值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或数值范围落在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内,并且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没有共同的端点,则对比文件不破坏新颖性。

4、优先权:

专利法第29条:申请人自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国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1)相同主题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谓的相同,并不意味着在文字记载或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

对于中国在后申请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方案,只要已记载在首次申请中就可享有该首次申请的优先权,而不必要求其包含在该首次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

可享有优先权的,是技术方案,而不是技术特征。

2)优先权的效力:申请人在首次申请后,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在优先权期限内向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都看作是在该首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的,不会因为在优先权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了相同主题的申请或者公布、利用这种发明创造而失去效力。(优先权期限内申请或公布的相同主题专利申请,不破坏在后申请的新颖性)

此外,在优先权期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相同主题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在后申请破坏优先权期限内的相同主题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3)不能作为本国优先权的中国在先申请: (1)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本国优先权的;(2)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3)属于分案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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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模板: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自发明或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1、分析是否属于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对比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材料中的权利要求(2011年实务:原专利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全部包含在优先权文件中的权利要求1中),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xx,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xx,存在相同的技术特征xx,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相同,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2、分析申请时间

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申请日(XXXX年XX月XX日)距材料中的申请日(XXXX年XX月XX日)在12个月内。 3、结论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可以享有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优先权。 5、创造性:

1)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设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备创造能力。

2)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三步法): (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最解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也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首先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见,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要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

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该申请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

(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有启示,则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i)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则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例如,可以是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也可以是教科书或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ii)区别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例如,同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其他部分披露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其他部分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iii)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3)显著的进步的判断:判断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对发明创造性的评价是由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与发明进行比较而作出的;对发明创造性的评价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即评价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

6、实用性:

1)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是指符合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

2)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且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

3)审查原则: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准,而不仅仅限于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与所申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是怎么样创造出来的或者是否已经实施无关。

4)“能够制造或使用”是指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不违背自然规律且具有再现性。因不能制造或使用而不具备实用性是由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引起的,与说明书公开的程度无关。

三、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驳回和无效】;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说明书应当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要求。)

1、清楚:主题明确和表述准确。

主题明确:说明书应当从现有技术出发,明确地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想要做什么和如何去做,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切地理解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保护的主题。即,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有益效果。

表述准确:说明书应当使用发明或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准确地表达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正确地理解该发明或实用新型。

2、完整:完整的说明书应当包括有关理解、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需的全部技术内容。

1)帮助理解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可缺少的内容,如所属技术领域、背景技术以及附图说明等。2)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所需的内容,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3)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需的内容,如具体实施方式。

3、能够实现: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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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应当清楚地记载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

四、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驳回和无效】。 1、以说明书为依据:指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能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允许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方式。

对于用上位概念或并列选择方式概括的权利要求,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技术效果又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则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完成,或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这样的功能性限定。

如果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描述了其他替代方式也可能适用,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替代方式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替代方式,则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也是不允许的。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如果说明书的其他部分也记载了有关具体实施方式或实施例的内容,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看,能够说明权利要求的概括是恰当的,则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要逐一判断各项权利要求是否都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独立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并不意味着从属权利要求也必然得到支持;方法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并不意味着产品权利要求必然得到支持。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只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该项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2、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该清楚。 1)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

(1)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2)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当与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相适应(如,产品权利要求应当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方法权利要求应当用工艺过程、操作条件、步骤或流程等技术特征来描述);(3)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2)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是指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应当清楚。例如:无引用基础

3、简要: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简要,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简要。权利要求的表述应当简要,除记载技术特征外,不得对原因或理由作不必要的描述,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一件专利申请中不得出现两项或两项以上保护范围实质上相同的同类权利要求。

专利法第26条第5款: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 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驳回和无效】。

五、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六、专利法第31条第1款: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缺乏单一性不影响专利的有效性,因此缺乏单一性不应当作为专利无效的理由。)

1、总的发明构思: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多个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2、判断方法:

1)将第一项发明的主题与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体现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2)判断第二项发明中是否存在一个或多个与第一项发明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从而确定这两项发明是否在技术上相关联;3)如果在两项发明之间存在一个或多个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即存在技术上的关联,则它们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具有单一性。

3、分案申请的几种情况:

1)原权利要求书中包含不符合单一性规定的两项以上发明。

2)在修改的申请文件中所增加或替换的独立权利要求与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发明之间不具有单一性。

增加:指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在修改权利要求时,将原来仅在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增加到原权利要求书中。(一般指主动修改:发明专利申请,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提出的修改,或者在收到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提出的修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出的修改。)

替换: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修改权利要求,将原来仅在说明书描述的发明作为独立权利要求替换原独立权利要求。 在此情况下,审查员一般应当要求申请人将后增加或替换的发明从权利要求书中删除,申请人可以对该删除的发明提交分案申请。

3)独立权利要求之一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其余的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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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分案申请的时机:最迟应当在收到专利局对原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期限(即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分案申请。原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未生效的情况除外),或者已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但未恢复权利的,不得再提出分案申请。

5、分案申请应当满足的要求:

1)分案申请应当在其说明书的起始部分,即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之前,说明本申请是哪一件申请的分案申请,并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和发明创造名称。2)分案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细则43、1)3)分案以后的原申请与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应当分别要求保护不同的发明。(即原申请与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不同。)

七、申请阶段的修改

42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驳回和无效】,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照片表示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依照本细则第42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1、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指的是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而不包括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外文文本和优先权文件的内容;但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原始提交的外文文本除外(国际申请日即在中国的申请日)。

2、主动修改的时机:细则51.1及51.2。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不得再进行主动修改。主动修改只要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即可。

3、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以下不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即便符合专利法33条规定的修改,也是不予接受的(因为这样的修改并没有克服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不是有利于节约审查程序):

1)主动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扩大了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即使该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只要修改导致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扩大,则不予接受。

2)主动改变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3)主动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 4)主动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5)主动增加新的从属权利要求,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八、无效宣告程序

专利法第45条:自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依照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2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0条第1款、第22条、第23条、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7条第2款、第33条或本细则第20条第2款、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5条、第25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无效宣告理由应当以上述条、款作为独立的理由提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无效理由)、专利法 第二条(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定义)、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外要保密审查)、第二十二条(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第二十三条(外观设计新颖性要求)、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说明书要清楚、完整)、第四款(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外观设计图片要清楚)、第三十三条(修改不超范围)、细则 第二十条第二款(独权要求有必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分案申请超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请求人应当充分利用该机会,对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未具体说明的理由,及时进行补充。)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1、无效宣告请求客体:应当是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包括已经终止或放弃(自申请日起放弃的除外)的专利。请求书不是针对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的,不予受理。(针对已经被无效掉的,也不予受理。)

2、请求人资格: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多个请求人共同提出一件无效宣告请求的,但属于所有专利权人针对其共有的专利权提出的除外;以上都不予受理。(一件无效请求只允许一个请求人)

3、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基本要求: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对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需要进行技术方案对比的,应当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相关的技术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例如,请求人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提交多篇对比文件的,应当指明与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及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的对比方式,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如果是结合对比,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结合方式的,应当指明具体结合方式。对于不同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分别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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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范围:

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5、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

(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针对专利权人以删除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不予考虑)(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请求人不变更,复审委也可依职权作出变更)

6、举证期限: (1)请求人举证

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的;

(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提交其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 (2)专利权人举证

1)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

2)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

3)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于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7、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1)修改原则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

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2)修改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某些项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合并后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

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3)修改方式的限制

1)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含的技术方案。 2)合并式修改的三种情形:(第一次知晓缺陷的时候) (i)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ii)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补充的证据; (iii)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8、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1)专利权人相同,但授权公告日不同: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而请求宣告其中授权在后的专利权无效的,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应当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若是请求宣告其中授权在前的专利权无效的,在不存在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其他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复审委员会应当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

如果上述两项专利权为同一专利权人同日(仅指申请日)申请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和一项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在申请时已作出过说明,且发明专利权授予时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专利权人可以通过放弃授权在前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保留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发明专利权。

(2)专利权人相同,且授权公告日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和相同授权公告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中一项专利权无效。

仅一项专利权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经审查后认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的,该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无效。

若两项专利权均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经审查认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复审委应当要求专利权人选择仅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专利权人未进行选择的,应当宣告两项专利权无效。

(3)专利权人不同: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属于不同专利权人的两项具有相同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分别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这两项专利权无效。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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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

(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并在说明书每一部分前面写明标题,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并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序列表。申请人应当将该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提交,并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交该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 第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应当按照“图 1,图 2,??”顺序编号排列。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第十九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第二十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驳回和无效】。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驳回和无效】。

第二十一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考点】;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必考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选考点】。 第二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必考点】;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必考点】。

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必考点】。

例如:引用主题错误、

第二十三条 说明书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公开内容的概要,即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

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附图。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 4厘米×6 厘米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 300 个字。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二部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的撰写

(一)、无效宣告请求书模板 尊敬的专利复审委员会:

您好!请求人XXX根据专利法第45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针对专利权人XXX于2009年11月20日申请的专利号为ZL 2009234567.8、名称为“用于挂在横杆上的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的申请日为XX,优先权日为XX。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和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5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定,以及不符合R20.2有关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供如下的证据:

对比文件1,CN2100345Y中国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9日,公开日为2011年5月6日。

上述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3的申请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关于优先权和现有技术

先阐述对比文件1中未记载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中未记载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能享有优先权,从而授权公告日在该专利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之间的对比文件构成了该专利权利要求2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 权利要求 1-3和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其中,现有技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有优先权的,申请日指优先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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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 1 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挂在横杆上的挂钩。对比文件 1 公开了一种用于挂在展示架横杆上的挂钩,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XX]段至第[XX]段以及附图1可知,在其挂钩本体1的左右相对的两部分的内侧上分别设有凸部2和突片3,在挂钩挂在横杆上时,这些突起与横杆的外圆周表面接触,从而与横杆牢固定位,防止挂钩脱落。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挂钩与权利要求 1 所要求保护的挂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XXXX”。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两个或更多个…”中的“更多个”可以理解为3个、4个、5个等,因而可以认为两者的数量限定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此可知,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A22.2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1-3和6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衣架,参见对比文件2文字部分的最后两段和图1、2,该衣架具有相当于本申请挂钩的夹紧部 21,夹紧部21具有两个夹臂、连接两个夹臂的弯曲部24和位于夹臂圆弧形部分边沿的四个突棱,这些突棱的形状为山脊状,当挂钩挂在更大直径的横杆上时,除了夹臂圆弧形部分的四个突棱之外,夹臂的其余部分不会与横杆相接触,此时,横杆被四个具有山脊形状的突棱夹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也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3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和6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不具备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中,现有技术指的是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有优先权日的,申请日指优先权日。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与权利要求1的相同,且公开的技术特征最多,可以把对比文件1作为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参见其说明书第x页第x-x行,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该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技术效果??,由此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参见其说明书第x页第x-x行及说明书附图1、2,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可见,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在对比文件2所起的作用为??,与在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不具有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x页第x段),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解决了??技术问题;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权利要求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不具有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中的“XX”进一步限定为“XX\\XX”。但正如说明书第8段所指出的,这些形状是公知的,即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A22.3规定的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4和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1、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突起物具有宽的宽度”。其中的“宽”含义不确定,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被无效。

2、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宽的宽度在所述横杆的轴向方向上宽于挂钩本体的宽度”。首先,“所述宽的宽度”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缺乏引用的基础,其次,如上所述,其中的“宽”含义不确定,因此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也应当被无效。

3、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但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XX”仅记载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而未记载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致使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未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A26.4的规定。 四、权利要求7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而在说明书第x页第xx段及第x页第xx段记载的内容为??,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难以预料到除了说明书所记载的上述具体实施方式之外,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所概括的其余实施方式也能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取得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是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例子: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从该隆起结构至囊帽的开口端之间设置足以使囊帽和囊体准确固定在同轴位置的结构”仅仅表述了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使囊帽和囊体准确固定在同轴位置”,并未记载通过何种技术手段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是通过在从胶囊囊帽的环形隆起物至开口端之间设置多个对称排列且高度相等的突起物这一特定的技术手段来实现囊帽和囊体的同轴固定。因此,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且未清除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五、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R20.2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未记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XX”,因此,也不符合R20.2有关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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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A2.3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产品材料的限定,是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由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A2.3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和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5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无效宣告请求人:×××

2010年8月5日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供给客户的咨询意见模板

尊敬的A公司:

很高兴贵方委托我专利代理事务所办理针对专利号为XX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通过对拟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和贵方提供的四份无效宣告请求证据的分析,现给出如下咨询意见。

(一)所提供的四份证据的适用范围

拟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以下简称“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2月23日,未要求优先权,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适用现行《专利法》。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甲公司。

证据1专利号为ZLX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以下称作“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10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XX,专利权人也是甲公司,因此其是一份专利权本人在该专利的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在此申请日后授权公告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按照现行《专利法》的规定,该对比文件1可用作判断该专利各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但其未构成该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作判断该专利各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

证据2专利号为ZLX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以下称作“对比文件2”)的申请日为XX,授权公告日为XX,因此,这份对比文件构成了该专利的现有技术,其可用作判断该专利各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证据。

证据4专利号为ZLX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以下称作“对比文件4”)的申请日为XX,授权公告日为XX,因此,对比文件4是一份在该专利的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在此申请日后授权公告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可用作判断该专利各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但其未构成该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作判断该专利各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

(二)分析四份证据所披露的内容能否使各项权利不具备A22.2规定的新颖性和/或A22.3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分析(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分析。。。。。。。。。。。。。。。 (三)分析各项权利要求是否存在无需证据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 (四)确定无效宣告理由和支持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 (1)确定无效宣告理由 通过上述分析,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可以以该专利不具备A22.2规定的新颖性,不具备A22.3规定的创造性以及不符合A26.4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限定要求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定为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不具备创造性;。。。。。。但是,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否定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证据的选用

对比文件4是一件申请在先、授权公告在后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未构成该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作判断各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仅能用于判断各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但其又不能否定各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此,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不选用对比文件4作为证据。

(五)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前景的分析及有关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而言,以目前的证据来看,可以提出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的请求。但注意到,目前的证据不能否定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权利要求3未清楚限定要求专利保护范围的无效宣告理由虽然成立,但如专利权人进行相关修改消除了此缺陷,且修改符合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前景可能是部分无效。

鉴于专利权人甲公司已经针对贵公司投入市场的产品提出专利侵权诉讼,为了能够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应当在收到专利侵权诉讼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针对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尽管按照目前的证据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前景很可能是部分无效,但仍应当尽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便在向法院提交专利侵权诉讼答辩状的同时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并附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通知书。

与此同时,应当对该专利进行扩大范围的检索和调研,以便及时补充证据和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就目前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前景来说,可结合专利侵权案来确定是否作出补充检索和调研。所检索到的现有技术证据和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在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当然对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

如果经过补充检索和调研,未找到足以否定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性证据,且贵公司投入市场的产品又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还可以考虑是否要与专利权人甲公司和解。

以上分析意见,谨供贵公司参考。

XX专利代理机构XX专利代理人

XX年XX月XX日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模板

尊敬的专利复审委员会:

您好。专利权人收到了专利复审委员会转来的请求人张某于XX年XX月XX日针对专利号为XX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现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资格

请求人在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乙代理公司。然而,乙代理公司曾接受本专利权人的委托,代为办理了本专利申请阶段的相关事宜。因此,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乙代理公司无权接受张某的委托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李某也无权作为请求人的专利代理人参加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拒绝乙代理公司和代理人李某参加针对本专利进行的无效宣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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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说明

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删除,并将权利要求2至4合并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5中“xxx”的技术方案,此外还相应地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详细说明如何修改)。

上述针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至4的合并式修改,是在答复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期限内作出的,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审查期间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的各项规定。专利权人请求复审委员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审查。

三、关于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新颖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因而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最多,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的的问题是??的技术问题。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但由于对比文件1明确指出了??可能导致??,因此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能通过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得到通过??来解决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且本专利??具有有益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关于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已清除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在“XX”特征之前已经描述了“XX”的技术特征,已消除了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指出的原权利要求3不清楚这一实质性缺陷,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符合A26.4的规定。

五、关于本专利两项主题不具有单一性的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鉴于该无效宣告理由不属于R65.2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理由不予考虑。

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仅笼统地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不符合A26.4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未在请求书中对此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具体说明。根据R65.1以及《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相关规定,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属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而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七、关于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涉及的理由和证据

请求人张某于XX年XX月XX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提交的,其中涉及的证据对比文件3是一份专利文件,并不是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也不是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新增加的有关本专利不符合A9.1和A2.3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也不是因“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宣告理由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而变更的无效宣告理由,由此可知,所补交的证据和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均超过了R67规定的允许增加理由和补交证据的期限,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八、关于权利要求2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的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原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这一无效宣告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XX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XX材料,例如在请求人所提供的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冷藏桶的保温层可以采用泡沫材料,由此可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是将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因此,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符合A2.3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权人:郑某 XX年XX月XX日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给专利权人的咨询意见

尊敬的甲公司:

经过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分析,需要对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我方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我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以争取我方专利在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有效,具体咨询意见如下。 1.“无效宣告请求书”所引用证据的适用范围 2.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

3.关于权利要求3未清楚限定要求专利保护范围的无效宣告理由 4.关于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建议在答复“无效宣告请求书”时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按照如下方式进行修改:删除独立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合并为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这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既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又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并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各项规定。

以上为本代理机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分析咨询意见,先提供给贵公司参考,并请贵公司能早日给出如何答复“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如何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指示,以便能在自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意见陈述书。

XX专利代理机构XX专利代理人

XX年XX月XX日

第三部分、撰写权利要求的步骤

(一)、撰写权利要求书的主要步骤:

(1) 在理解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基础上,找出其主要技术特征,弄清各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 (2) 根据检索和调研得到的现有技术,确定与本发明或实用新型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 根据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一步确定本发明或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列出本发明或实用新型为解决此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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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问题所必须包括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并应当尽可能用上位概念或并列概括的方式加以概括,以使其具有较宽的保护范围;

(4) 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比较,将它们共同的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本发明或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特征部分,从而完成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

(5) 对其它附加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将那些有可能对申请的创造性会起作用的技术特征作为对本发明或实用新型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写成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

对撰写后独权的检验:用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来检验,一看所概括的范围是否存在一种实施方式未被说明书公开,若是,则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二看保护范围是否清楚;三看技术方案从整体上是否能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一种参加考试时撰写权利要求的方法

四项基本原则:1). 初选方案一定要全;2). 最终方案一定要准;3). 避免 “无用功”;4). 论述要面面俱到。 步骤1:确定本发明的所有可能方案

阅读考试所给的本发明材料(先不要看对比文件),然后确定材料中一共给出了几个技术方案,有几个主题。可以先不列出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只用各方案的区别特征代表这些方案。这一步必须做到找出考试材料所给出的全部技术方案,确信没有遗漏时才可以进行下一步。否则,如果写到一半时才发现自己选的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就进退两难了。

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一定要紧扣考试材料,不要脱离材料所给范围。不要曲解“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具有较大的保护范围,最大限度地体现申请人的利益”这种要求的意思,所谓最大限度,从考试角度来理解,应该是在考试材料所给范围内的最大限度。考试材料所给的方案肯定是确定的,数量不会很多。而且预定为答案的方案一般不会是多个,否则,评分标准就很难统一了。其实,考试时只要把考试材料中预设的那些备选方案挑出来就行了,不必补充,即使是考撰写。这样作是完全符合考试要求的,考试并没要求替申请人进行开发。在考答复审查意见时,这样作还可以避免修改超范围。

在具体操作时,除了考试材料明确指出的本发明第一种实施方式,第二种实施方式……之外,还要注意每个实施例中以及说明书末尾例如“作为另外的选择……”这样的话,这些都是对方案的提示。 步骤2:阅读理解对比文件

步骤3:相对于对比文件审查所有方案

逐个方案地审查是否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需注意的是不要对技术水平要求过高,不要先入为主地对某个方案抱有轻视,只要该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有不同之处和考试材料说明该方案的某特征有效果,就可以算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步骤4:从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方案中选定最佳方案 步骤5:撰写或修改

针对选定的方案,根据考试材料所给的内容,写出实现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措辞一般情况下采用考试材料的原始表述即可,没必要从技术角度考虑考试材料的表达是否规范。 步骤6:确定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步骤7:划界

步骤8:确定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有益效果 这些内容一般都可以在考试材料中找到。 步骤9:撰写从属权利要求

将余下的在步骤1中列出的方案写成从属权利要求 步骤10:陈述意见

每个方面、各方面的每个层次都要论述到:

1. 不超范围。具体指出在说明书的哪部分有支持。如果是考撰写就不必写了。 2. 新颖性。要相对每篇对比文件陈述。

3. 创造性。要按对比文件1+公知技术常识、对比文件2+公知技术常识、对比文件1和2结合+公知技术常识几种情形分别论述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两方面。对公知技术常识只要提到即可。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可以从考试材料中摘抄,对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之间的关系可以作一些个人发挥。

4. 如果有多个独立权利要求,论述单一性,具体指出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无效宣告的理由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根据R65.2规定,针对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能够提出无效的理由仅限于:

①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属于A5.1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或者是依赖遗传资源完成但该遗传资源的获取或利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A5.2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或者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属于A25.1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③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A2.2或A3规定的客体。

④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在中国完成并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时未按照A20.1的规定事先报经专利局进行保密审查的情形。

⑤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A22.2规定的新颖性或A22.3规定的创造性或A22.4规定的实用性。

⑥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或者未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A26.4的规定。

⑦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说明书未按照A26.3的要求充分公开专利保护的主题。

⑧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未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R20.2的规定。

⑨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A33的规定;分案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R43.1的规定。

⑩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另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依照A9的规定不能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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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观设计专利

根据R65.2规定,针对一件外观设计专利,能够提出无效的理由仅限于:

①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属于A5.1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是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属于A25.1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③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属于A2.4规定的 客体;

④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未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A27.2的规定;

⑤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或者属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情形,不符合A23.1的规定;

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A23.2的规定; ⑦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A23.3的规定。

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的修改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不符合A33的规定;分案的外观设计专利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R43.1的规定。

⑨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依照A9的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注:非实质性方面(形式方面)的内容、单一性、不能享有优先权、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存在撰写的形式缺陷等都不能作为无效宣告的理由,但可以作为证明无效宣告理由成立的依据。

非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答复

针对《专利法第2条》 ①使用已知材料限定产品

权 X,A 部件的材料为 Y(已知材料)。 权利要求 X 的附件技术特征为“”,其中 Y 为现有的已知材料,根据专利审查指南 2010关于“将已知材料应用在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的规定可知,权 X 符合专利法第 2 条第 3 款的规定。

②广告

1. 一种广告方法,

权利要求 1 要求保护一种广告方法,部件 X(或广告牌)只作为信息的载体,仅涉及广告内容和创意,该特征不属于技术特征,且解决问题的也不是技术问题,因而未构成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 2 条第 2 款关于“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的规定。

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条》 ①不清楚:

缺陷题 1,权 1 包括 A,权 2 所述 B 为??。

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B”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内并没有出现,因此从属权利要求 2 缺乏引用基础,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清楚、简要地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缺陷题 2:权 1, 权 2 引权 1, 权 3 引权 1 和 2

权利要求 3 没有择一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导致权 3 中重复出现权利要求 1 内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A26.4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无效题用,非无效题请用细则第 22 条第 2 款】

缺陷题 3:权 3 引用权 1 或 2,权 4 引用权 1-3

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4 引用了在前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3,导致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不清楚,因此不符合 A26.4。【无效题用,非无效题请用细则第 22 条第 2 款】

缺陷题 4:一种 XX 技术、改进、配方、设计或逻辑

该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XX 技术”并不能清楚反应其要保护主题类型,即不能清楚地反应其要保护方法还是产品,导致主题类型不清楚,不符合 A26.4。

主题名称不清楚包括①主题名称不能反应主题类型,②主题名称概括过大(例如一种产品),导致其无法反应技术领域且与技术方案不相适应,③主题与技术方案不一致.

保护范围不清楚包括用于不清楚、语句不清楚和标点不清楚。 仅供参考

②不支持,权利要求书未以说明书为依据

缺陷题 1:权利要求概括了一个较宽的范围,导致其有无法解决技术问题的下位概念。 权利要求 X 的附件技术特征为“”,该未对 XX 的位置、形状、连接关系或其组合加以限定,但是如果“反例”,则不能起到“”作用。因此权利要求 X 并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清楚简要地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的规定。 针对《细则第 22 条第 1 款》

从属权利要求 X 的引用部分的主题名称“”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2 条第 1 条中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和主题名称”规定。

或者,细则 22.1 规定了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和主题名称,由于从属权利要求 X 的引用部分的主题名称“”与其所应用的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致,因此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2 条第 1 条。

第 针对《细则第 22 条第 2 款》

缺陷题 1:权 1, 权 2 引权 1, 权 3 引权 1 和2

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3 没有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不符合 R20.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能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基础”的规定。

缺陷题 2:权 3 引用权 1 或 2,权 4 引用权 1-3

根据 R20.2 的规定,即“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能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基础”,由于多项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了在前的多项从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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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要求3,因此其不符合R20.2。

针对《细则第 20 条第 2 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应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必要技术特征。

本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 - - - - -”,“特 征 如 何 解 决 问 题 ”。 因此,“特 征?”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并未记载上述有这一或 这些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0 条第 2 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法第 26 条第 3 款》

专利法第 26 条第 3 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说明书的充分公开,主要看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是否能够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其所要实现的预期技术效果。

现有的 适用于本申请,因此所述技术领域人员能够使用现有的“”实现的没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实现其所要实现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即便贵方提供改进的“”,也可以满足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要求,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 3款的规定。

单一性(分案申请)模板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1. 分析两项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对于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以及相应产生的技术效果 技术方案1中相对于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为XX,解决了XX的技术问题,产生了XX的技术效果。 技术方案2中相对于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为XX,解决了XX的技术问题,产生了XX的技术效果。 2. 结论

综上所述,两个技术方案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相应,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一性,因此应当提出分案申请对技术方案分别进行保护。

或者

可见,两件专利申请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相应,两者之间包括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即、、、,属于同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具备单一性。因此,根据专利法第 31 条第 1 款的规定可知,上述两件专利申请并不能以一件专利申请的形式提出。

权利要求有依据和保护范围不清楚模板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 缺乏引用基础

e.g. 权1:a+b; 权2:a+b+c ; 权3:如权1或2所所述XX,其特征在于进一步限定c的d。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但是从属权利要求3中的c在权利要求1中并无记载,缺乏引用基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 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数值范围) e.g. 说明书:a+b+c; 权2:a+b。

根据说明书中内容可知,a+b+c可以实现XX技术效果,但是权利要求2中仅限定了a+b,未进一步要求c,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涵盖了无法实现发明目的的情形,因此,权利要求2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 含有不恰当用语(审查指南P146) 类型不清楚: “一种?.技术”, “一种?.的产品及其制造方法“等。 含义不确定:“厚”、“薄”、“强”、“弱”、“高温”、“高压”等。 范围不清楚:“优选”、“最好”等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的词语等。 权利要求中使用了不恰当用语“XX”,导致该权利要求类型不清楚/含义不确定/范围不清楚,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模板: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XX是解决XX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是权利要求1 中缺少该技术特征,无法解决该技术问题,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意见陈述书是针对贵局于XX年XX月XX日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的答复,随此意见陈述书附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说明书的相应替换页和说明书摘要以及标明修改处的参考页。 一、 修改说明

例1.针对通知书中指出的原权利要求1、2和4不具备新颖性和原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实质性缺陷,对权利要求1至7进行了如下修改。

(1)在权利要求1中补充了“XXXX”的限定,在作上述进一步限定的同时还进行了两方面的修改,其一是删去了原权利要求1中的“XX”、“XX”技术特征,从而消除了原权利要求1中出现两个不同保护范围而导致权利要求1所存在的未清除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缺陷,其二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划清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的界限,即将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以及所补充的技术特征中有关”XX”内容写入了前序部分。由此可见,这一修改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和申请文件所存在的缺陷进行的修改。该修改的依据来自于原权利要求5引用原权利要求4的部分以及原说明书第[XX]段和第[XX]段,由此可见,这一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的记载范围。

(2)以原权利要求1中有关“XX”内容作为附加技术特征,改写为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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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原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和原权利要求5限定部分写明的优选特征作为附加技术特征,改写成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3.

(4)以原权利要求3、6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分别作为附加技术特征,各改写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即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4和5。

例2.针对通知书中指出的原权利要求8和10不具备新颖性以及原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实质性缺陷,对原权利要求8至12进行了如下修改。

(1)在原权利要求8中,补充了有关实现“XX”的部件和结构,将其作为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7。在作上述进一步限定的同时还进行了两方面的修改:其一是删除了原权利要求8中的“特别是。。。”这样的技术特征,消除了原权利要求8中出现两个不同保护范围而导致该权利要求所存在的未清楚限定要求专利保护范围的缺陷;其二是补充了一些结构特征以及反映其部件之间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从而消除了原权利要求8所存在的未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范围的缺陷。由此可见,。。。(同上)

例3.同意“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关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审查意见,因此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3. 例4.针对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存在技术术语不统一的缺陷,将其中包含有错别字的“XX”修改为“XX”。

例5.针对通知书中指出的原权利要求1不具备A22.2所规定的新颖性的缺陷,对原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补充了使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特征:XXXX,该技术特征记载在原说明书第[XX]段和第[XX]段,由此可见,这一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此外,在作上述修改同时,在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将原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写入新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因而相对于通知书中所引用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相对于对比文件1划清了共有技术特征与区别技术特征的界限。

例6.针对通知书中指出的原权利要求3和4未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引用部分做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和4的引用部分均引用权利要求2,这样不仅消除了通知书中指出的原权利要求3和4未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缺陷,同时也消除了原专利申请文件在撰写上所存在的形式缺陷:原多项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了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原权利要求3和原权利要求4)。显然,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和4保留了原权利要求3和原权利要求4中的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中的一个,因此,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

例7.针对通知书中指出的原权利要求6与权利要求1之间缺乏单一性的缺陷,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删去了原独立权利要求6,并将其改写成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4中任一项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仅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包含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已消除了通知书中所指出的本专利申请缺乏单一性的缺陷。此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体现在原说明书第[XX]段中,因此,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

例8.在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后,对说明书的名称和技术领域、发明内容部分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以及说明书摘要进行了相适应的修改,并将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中的有关内容补充到背景技术部分中。此外,由于XX已被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披露,这两种实施方式成为现有技术,因而将说明书第[XX]段中的有关内容删去。

以上修改均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且对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都是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的缺陷或申请文件所存在的缺陷进行的修改,对说明书的修改是针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作出的适应性修改,因此上述修改既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修改内容参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的相应替换页。 二、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所指出的原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审查意见。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本申请的说明书第[XX]段中明确记载,本发明所述XX适用于XX以外XX等。说明书第[XX]段记载了XX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推知XX的技术效果同样适用于XX以外的XX,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三、关于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新颖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因而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因而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8是对独权1进一步限定的从权,由于修改后的权1具备新颖性,因而从权2-8也具备新颖性。

(2)创造性

(提示:第一步:分析对比文件著录时间)

对比文件1属于抵触申请或公开日在本发明申请日之后的外国专利申请,不是现有技术,不能用来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提示:第二步:确定最接近现有技术)

在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提供的对比文件中,由于对比文件1与本发明技术领域相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近,且公开本发明的相同技术特征最多,所以,确定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提示:第三步: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对比,确定区别技术特征)

修改后的独权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由此可见,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 (提示:第四步: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

第一种:对比文件1 和对比文件2没有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并且该技术特征并非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相结合也不能得到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发明)或实质性特点(实用新型)。

第二种:该区别技术特征虽在其他对比文件中披露,但他们在该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为解决本发明针对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1与其他对比文件的结合中得到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发明)或实质性特点(实用新型)。

(提示:第五步:技术方案的有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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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发明)或进步(实用新型)。

(提示:第六步:结论)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或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新型),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四、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由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XX,采用的技术方案是XX,由此可知XX和XX是本发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已补入XX这一技术特征,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仅记载了XX这一技术特征,也记载了XX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已记载了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R22.2的规定。

申请人相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已经完全克服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并克服了其他一些形式缺陷,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有关规定。如果在继续审查过程中认为本申请还存在其他缺陷,请联络本代理人,申请人及本代理人将尽力配合工作。

专利代理人:XXX(电话:XXXXXXXXXXX)

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提供给客户的咨询意见

尊敬的A公司:

很高兴贵方委托我所代为办理XX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发明专利申请”),经仔细阅读申请文件、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引用的三份对比文件,认为目前本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存在通知书中指出的不符合《专利法》和《专利实施细则》规定的缺陷中的一部分缺陷,将会影响本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前景。但是,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便能够克服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而取得专利权。

一、关于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

本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也在2010年2月1日之后,因此,实质审查适用于现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

在通知书引用的三份对比文件中,对比文件1是一件申请人本人在本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根据现行的《专利法》,该对比文件1能用于判断本发明专利申请各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但由于其未构成本发明专利申请的现有技术,因而,不能用于判断各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和3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构成本发明专利申请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判断各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或是否具备创造性。

二、对各项权利要求存在问题的分析 1.关于权利要求1

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存在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和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两个实质性缺陷 由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XX,采用的技术方案是XX,由此可知,XX和XX是本发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目前的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XX而未记载XX,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R20.2的规定,审查意见正确。

分析缺乏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通知书中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正如前面分析指出,对比文件1只可用于判断本申请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不能用于判断本申请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因此,通知书中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意见明显不正确。

3.关于权利要求3

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3不符合R22.1的规定,是指目前从属权利要求3的主题名称“XX”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XX”不一致,这个审查意见是正确的。如果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仍将其限定部分作为一项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话,这一缺陷可以通过修改权利要求3的主题名称加以解决。

三、关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得知原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是审查意见正确,因此,应当修改独立权利要求1. 虽然通知书中有关权利要求4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审查意见可以争辩,但该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建议删除权利要求4.

综合上市的分析,目前,贵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存在较多问题,若要获得授权,需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 以上咨询意见供参考,有问题请随时与我们沟通。 祝好!

XXXX专利代理机构XXXX专利代理人

年月日

第四十二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分案申请主要适用以下三种情况:

(一)权利要求书中包含不符合主题单一性原则规定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创造。当申请人提交的原始权利要求书中包含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创造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将该申请限定至其中一项发明创造,对于其余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可以提交分案申请。 (二)申请人在修改权利要求时,将原来仅在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创造增加到原权利要求书中,而该发明创造与原权利要求的发明创造缺乏单一性。这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将后增加的发明创造从权利要求书中删去,申请人可以对删去的发明创造提交分案申请。 (三)当某一独立权利要求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导致与其并列的其余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失去共同的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即缺乏主题单一性,此时申请人就需要提交分案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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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c46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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