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级伤残原告代理词

更新时间:2024-04-08 00:3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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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根据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XXXXXXXXXXXX号的认定,被告XX驾驶的机动车将同侧行人原告刮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5天,出院后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是合法鉴定机关,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公正的。

二、本案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了解,XXXX号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代理人认为,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7927.81元。

(一)、残疾赔偿金22632.3元

经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35条的规定及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5147×[ 20年-(71岁实际年龄-60岁)]×10%= 22632.3元

(二)、医疗费119620.71元 、残疾用具140元、鉴定费600元、调取病例资料费23.8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伤期间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等应由被告支付。以上均有相应票据支持。 (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

2人×3天×150元/天=900元。 (四)、护理费25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重庆市大坪医院住院25天,根据重庆市护工人员一般是180元/天,原告酌情主张100元每天的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应当得到支持。护理费为: 25天×1人×100元=2500元。因此,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请法院给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重庆市江津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按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80元。即80元/天×25天=2000元 ,理应支持。

(六)、营养费12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伤残十级,加之年龄较大回复较慢,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仅仅主张1200元的营养费,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2311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2311元,交通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在家休息,原告年龄较大,恢复较慢,也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

(九)、后续治疗费6000元

原告向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此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必定会发生。如果待实际发生后再提起诉讼,必将累诉且浪费司法资源,浪费社会资源。原告提出6000元的后期医疗费用合理合法,请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综观案情,以人为本加以确定。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XX

XXXX年XX月XX日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c1r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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