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19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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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颁布单位】 省人大 【颁布日期】 19940718 【实施日期】 19940718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 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依告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科学技术放在优先的地位,实施科 技兴皖,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促进科技经济一体化,使科技进步对 经济增长的贡献率逐年提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确定重 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并组织实施。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 结合地本实际,制定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地人民政府执行科学技术规划、计划的情况,列入本级政府及其主 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各界应当不断优化科学 技术进步环境,多渠道筹集科技经费,完善各项奖励制度,加强国际国内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保护知识产权,在公民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 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 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并采取措施 加强对人口、医药卫生、社会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环境和生态保护,以 及劳动安全保护、灾害监测和防御等方面的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应用先 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

管理和统筹协调。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的科学技术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 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推动技术市场的发展,建立健全 技术市场的交易、中介和仲裁管理制度,促进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

第十条 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重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当地科技进步中的作用。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都要增强科学 技术意识,注重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 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都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 【章名】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 强坚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注重发展以科学技术 为依托的区域性支柱产业。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优质、 高产、高效的现代化农业。保护农业资源、生态和环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的统筹协 调,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互相促进、协调发展的运行机制。 大力发展农村科学技术教育,培养农民技术骨干,逐步推行“绿色证 书”制度,不断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 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县、乡(镇)两级农业技术推广 机构的建设,巩固和发展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充实稳定基础农业技术 队伍。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机构要搞好产前、产中、产后研究,为农业生产 和市场经济服务。省农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要指导科研机构有计划地建 设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和良种基地,推广先进 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市、县应当根据地方优势,建立农业科学技术综合

开发实验示范区;乡、镇应当发展扶持科学技术示范村、组、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要因地制宜推广适用技术,帮助贫困地区 发展经济。

第十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 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解决人才、技术等问题。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 以各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乡镇企业应当积极引进和培养人才,开发新产品,加强科学管理,提 高企业竞争能力。

【章名】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企业科学技术开发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 技术负责人)负责制。企业应当充分发挥技术人员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中 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体系和市场、科研、生产一体 化的技术进步机制。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技术,加快推广、使 用国际标准,依法完善质量、标准和计量的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 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对纳入省科技开发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信贷资金。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注重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和创新, 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发展和生产高水平、高效益 、高附加值的产品。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研究开发机构 或有关方面专家参与的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严格实行职工岗位技能考核制度,通过岗位培训 和专业培训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技术素质。

企业应当鼓励、支持职工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和合理化 建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指标列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 制的考核范围,并在任职期满后综合考评。

【章名】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二条 发展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应立足本省科学技 术和经济状况,面向市场,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逐步发展。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全省范围内 的科学技术力量,实施高新技术研究,推广高新技术研究成果,推行高新 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国家和 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参与开发区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经 贸、教育、农经、财政等部门编制省重点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对省确定的 重点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落实资金。 第二十五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应当建立 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 市场竞争,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 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有较强研究开发能力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 院校,建立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服务的高新技术服务中心。 【章名】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计划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 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 构的布局,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 者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各种民营 研究开发机构。

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在计划立项、科技贷款、技术职务评聘、出国审批 、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享受全民所有制研究开发机构同等待遇,春合法 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外组织或个人可以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本省的 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开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 、内部分配、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的建 设,由省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分期分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要选择科研课题,促进经 济发展。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技术成果, 实行技术(农)贸一体化经营。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型的研究开 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中央各部门设在本省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 加和支授我省经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他们的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产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章名】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 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 才,并不断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发扬奉献、务实、创新、协作精神,遵守职业道 德,维护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 。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对于自愿到贫困地区工作的科学 技术工作者,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鼓励和优惠待遇。

对承担国家、省重大科学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由项目 主持单位发给科研补贴;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三十六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 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技术成果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 例,奖励直接完成技术成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七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和企 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专业进修、培训,拓

宽、更新其专业知识。

第三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大中型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 施,加强对重点专业领域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 实绩,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对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 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破格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 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经单位批准的有报酬的业余科技活动。 第四十一条 具有高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其离休、退休年龄,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离休、退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继续发挥业务专长,从事科学技术 活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依法创办或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 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促进学术交流,普及科学技 术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 极作用。

【章名】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企业事业组织自筹资金和 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等多层次、多渠道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资体系,使科 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逐年提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 ,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县级以上财政科研事业费拨款的增长率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 长率。

县级以上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不低于本级财政支出的1%。 财政特别困难的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比例可适 当降低。

有关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加强科技经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高新技术 产业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科学技术进步基金。企业应当 普遍建立技术开发基金。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技术科学技术开发,按照国家信贷政 策对科技项目贷款实行倾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四十七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 开发费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费用。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提取和使用列入企业年终审计。

第四十九条 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 金,或向科学技术基金组织捐款赠物,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条 健全科学技术经费审计监督制度,保证科学技术经费高效 、合理使用。

健全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有效地保护和利用科学技术档案。 健全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五十一条 建立全省性科学技术统计指标体系。各级人民政府统计 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 分析评价,发布统计结果。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事业,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科学技术信息服务体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展示交 易中心、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自然博物馆、动物园、 植物园等科学技术公用设施。 【章名】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 出重要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农村科技奖,授予在

该领域或该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第五十五条 鼓励国内国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 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章名】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 步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 学技术的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创造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 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四)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

(五)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 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六)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

第五十七条 对科技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中的严重违纪行 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在技术成果转让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转让单位 的职务技术成果,从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三)以盈利为目的,强行推广没有经过试验的新技术、新品种、造 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章名】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c16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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