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德医风学习资料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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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德医风学习资料
(内部资料 注意保密)
汇 编
*****卫生院
目 录
一、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在医疗服务活动中不规范行为责任追究办
法
二、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三、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四、 2012年医德知识灌输教育问答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在医疗服务活动
中不规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对医疗机构
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驻卫纪发【2011】22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人员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医疗活动不规范行为均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各级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责任:
(一)违法执业的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
(二)违反首诊负责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疑难病历讨论制度、会诊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分级护理制度、手术分级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查对制度,交接班制
度、临床用血审核审制度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构成医疗事故、给单位带来重大损失或给社会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技术操作规范、诊疗常规、医疗技术诊疗科目范围、医学伦理原则、使用未经批准或已经废止和淘汰的技术、临床路径等造成人员伤亡、构成医疗事故、给单位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或给社会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
(四)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鉴定分析属过度医疗、违反“三合理”诊疗原则,给病人带来严重经济负担的; (五)巧立名目支付、收取转诊费、“炒卖病人”等违规行为,严重扰乱我市正常转诊秩序的;
(六)开单提成、开药收取回扣、使用高值医用耗材拿回扣的;
(七)以工作之便,为有关人员提供相关统计资料拿回扣或好处费;
(八)对新农合病人转诊未建立登记、审核、定期分析,严重违背转诊原则的;
(九)工作责任心不强,檀离职守,推诿扯皮,延误治疗最佳时机,造成病人伤亡或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伦理道德,对病人构成伤害、造成严重后果,给社会带来严重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六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审理工作结束后,经调查单位领
导班子集体研究,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处理原则:
(一)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作出党纪或政纪处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有违纪违规事实,但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建议有关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八条作出恰当处理。
(三)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条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藉的纪律处分。 对有违纪违规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应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有违纪违规的从业人员,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或已作出党纪、政纪处分的,还需同时作出组织处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职资格或参加有关学术委员会资格;
(二)扣发绩效工资、停薪;
(三)停职、缓聘、解职、待聘、解除聘用合同;
(四)调离工作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 (五)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以上处理办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九条 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需要给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四)项所列处理种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或有关单位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五)项所列种类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对处分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处理通知书后,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或处理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曲徐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
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促进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或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党内规章制度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以下简称违纪违规问题),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党纪、政纪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纪律以及本单位内部有关制度、规定的问题。
第四条 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
工作制度。
第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的医、药、护、技人员和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一般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由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处理。
第九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内医疗机构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属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辖区内医疗机构管辖的重大、典型违纪违规问题,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受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和举报接待的时间、地点,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医疗机构应在门诊大厅等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举报箱,为群众提供举报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收到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件,必须逐件拆阅,由专门机构或人员统一登记编号。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基本情况(姓名、单位、政治面貌、职务)、被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反映人基本情况(匿名、署名
还是联名)。
对通过电话或当面反映问题的,接听、接待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按前款规定登记编号。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健全完善举报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保证举报件接收安全、完整、保密,不得丢失或损毁。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应依照管辖权限转交相应的部门或单位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接收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由本单位相应职能部门办理; (二)属于上级单位管辖的,应以函件形式将举报件原件报送上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复印件留存;
(三)属于下级单位管辖的,应将有关举报线索和材料转交下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必要时可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举报,应将其材料移送有关单位处理,或告知来信来访者向有关单位反映;
(五)对重要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属于本单位负责办理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集中管理、件件登记,定期研究、集体排查,逐件进行初步审核。初步审核后,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违纪违规问题线索过于笼统,不具可查性,举报人又不能补充提供新线索的,予以了结或暂存,有关线索和材料存档备查;
(二)认为被反映人虽有错误,但违纪违规情节轻微,不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成其作出检讨、予以改正;
(三)认为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受理的违纪违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及时组织调查,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对需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负责调查的单位应根据情况组织调查组。调查组一般应由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组织。问题复杂的,可由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组成联合调查组,也可根据需调查问题的性质和单位内设部门职责分工,由有关职能部门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
必要时,可协调有关方面专家参加调查组,参与涉及具体专业问题的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调查组要熟悉被调查问题,了解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及时沟通协调。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应积极配合调查组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各种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规问题或者无违纪违规问题,以及违纪违规问题情节轻重的证据。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取证时,应当表明身份。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可依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病历、账册、单据、处方、会议记录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科室提供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
(三)与有关人员谈话,要求其对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对调查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五)依法依规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所调查问题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应加强与公安、检察、工商、纪检监察等执纪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需提请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纪执法部门予以协助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写成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当在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签字的,由调查人员在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违纪违规问题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违纪违规事实材料的意见;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或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代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必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受委托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调查报告应经受委托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后以受委托单位名义上报上级委托单位。
第二十六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调查组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组织手段或补救措施,防止问题扩大。
第二十七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终结后,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作出组织处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审理。 纪检监察机构应在参加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的人员之外另行组织或抽调人员组成审理小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问题重大或复杂的,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九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审理工作结束后,经调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作出党纪处分或行政处分决定。
(二)有违纪违规事实,但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建议有关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恰当处理。
(三)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可采取适当形式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三十条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纪律处分。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应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或已作出党纪、政纪处分,还需同时作出组织处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职资格或参加有关学术委员会资格;
(二)扣发绩效工资、停薪;
(三)停职、缓聘、解职待聘、解除聘用合同; (四)调离工作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 (五)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以上处理办法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免予处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
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至(四)项所列处理种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或有关单位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所列处理种类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执行处理结果,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反馈违纪违规问题调查部门或单位。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注重发挥办案的治本功能,利用典型案件开展警示教育,针对发案原因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必要时可根据存在的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对处分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处理通知书后,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或处理的执行。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违反法律法规或党纪政纪的手段;
(二)不准将举报人、证人告知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不准将举报材料、证明材料交给被举报人及其亲友;
(三)不准泄露拟采取的调查措施等与调查有关的一切情况,不准扩散证据材料;
(四)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问题;
(五)不准接受与被调查问题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六)调查中,调查组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得对外透露。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要调查问题的举报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要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要调查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负责调查的单位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调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调查人员不停止参加调查组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被调查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建议停职检查或相应的处理,造成损害或者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阻挠、抗拒调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隐匿、销毁证据,出具伪证、假证的; (四)包庇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调查人员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其他医疗卫生单位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根据医疗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内所有从业人员,包括:
(一)管理人员。指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各部门、科室从事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决策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医师。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及临床科研教学等工作的人员。
(三)护士。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法在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
(四)医技人员。指医疗技术人员,主要包括医疗机构内各种检验检查科室技术人员、口腔技师、康复理疗师、医学物理工程师和医疗器械检验、维护人员等。
(五)药学技术人员。指依法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在医疗机构从事药学工作的药师及技术人员。
(六)其他人员。指除以上五类人员外,在医疗机构从业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物资、总务、设备、信息、统计、财务、基本建设、后勤等部门工作人员。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既要遵守本文件所列基本行为
规范,又要遵守与职业相对应的分类行为规范。
第二章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基本行为规范
第四条 以人为本,践行宗旨。坚持救死扶伤、防病治病的宗旨,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五条 遵纪守法,依法执业。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和纪律,严格执行所在医疗机构各项制度规定。
第六条 尊重患者,关爱生命。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被救治的权利,不因种族、宗教、地域、贫富、地位、残疾、疾病等歧视患者。
第七条 优质服务,医患和谐。言语文明,举止端庄,认真践行医疗服务承诺,加强与患者的交流与沟通,自觉维护行业形象。
第八条 廉洁自律,恪守医德。弘扬高尚医德,严格自律,不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不参与其提供的各类娱乐活动;不违规参与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不倒卖号源。
第九条 严谨求实,精益求精。热爱学习,钻研业务,努力提高专业素养,抵制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条 爱岗敬业,团结协作。忠诚职业,尽职尽责,正确
处理同行同事间关系,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和谐共事。
第十一条 乐于奉献,热心公益。积极参加上级安排的指令性医疗任务和社会公益性的扶贫、义诊、助残、支农、援外等活动,主动开展公众健康教育。
第三章 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业绩观,坚持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加强制度建设和文化建设,与时俱进,创新进取,努力提升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努力提高管理能力,依法承担管理责任,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切实服务临床一线。
第十四条 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正确行使权力,遵守决策程序,推进院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尊重员工民主权利。
第十五条 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格人事招录、评审、聘任制度,不在人事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严格落实医疗机构各项内控制度,加强财物管理,合理调配资源,遵守国家采购政策,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和基本建设等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医疗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尊重人才,鼓励公平竞争和学术创新,建立完善科学的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不从事或包庇学术造假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恪尽职守,勤勉高效,严格自律,发挥表率作用。
第四章 医师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遵循医学科学规律,不断更新医学理念和知识,保证医疗技术应用的科学性、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规范行医,严格遵循临床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范,使用适宜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合理医疗,不隐瞒、误导或夸大病情,不过度医疗。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医疗文书制度,规范书写、妥善保存病历材料,不隐匿、伪造或违规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违规签署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履行医疗事故、传染病疫情和涉嫌伤害事件或非正常死亡报告职责。
第二十四条 认真履行医师职责,强化责任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和控制医疗责任差错事件。
第二十五条 开展医疗新技术时,保障患者及家属在充分知情条件下对诊疗决策的决定权,不违规进行试验性医疗。 第五章 护士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提高综合素质,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为患者提供专业医学照顾,注重沟通,体现人文关怀。
第二十七条 全面履行护理职责,正确执行疾病护理常规和临床护理技术规范,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为患者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竭诚协助医生诊治,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发现
患者病情危急,应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及时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医嘱,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应及时与医师沟通。
第三十条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及时准确、完整规范书写护理病历,认真管理,不伪造、隐匿或违规涂改、销毁护理病历。
第六章 医技人员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爱护仪器设备,遵守各类操作规范,发现患者的检查项目不符合医学常规的,应及时与医师沟通。
第三十二条 正确运用医学术语,及时、准确出具检查、检验报告,不谎报数据,不伪造报告。发现检查检验结果达到危急值时,应及时提示医师注意。
第三十三条 指导和帮助患者配合检查,耐心帮助患者查询结果,对接触传染性物质或放射性物质的相关人员,进行告知并给予必要的防护。
第三十四条 合理采集、使用、保护、处置标本,不得违规买卖标本,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 药学技术人员行为规范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科学指导用药,保障用药合理、安全。
第三十六条 认真履行处方审核调配职责,坚持查对制度,
不得对处方所列药品擅自更改或代用。
第三十七条 配合医师做好患者用药使用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和使用方法的解释说明,详尽解答用药疑问。
第三十八条 严格执行药品采购、验收、保管、供应等各项制度规定,不得私自销售、使用非正常途径采购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自觉执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第八章 其他人员行为规范
第四十条 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增强为临床服务的意识,保障医疗机构正常运营。
第四十一条 刻苦学习,钻研技术,熟练掌握本职业务技能,认真执行各项具体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
第四十二条 严格执行财务、物资、采购等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设备和物资的计划、采购、保管、报废等工作,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第四十三条 严格执行医疗废物处理规定,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堆放、使用、买卖医疗废物。
第四十四条 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不得随意泄露、买卖医学信息。
第四十五条 勤俭节约,爱护公物,保持环境卫生,为患者提供清洁整齐、舒适便捷、秩序良好的就医环境。 第九章 实施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行政领导班子负责本规范的贯彻实施。主要责任人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范,同时抓好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协助行政领导班子抓好本规范的落实,纪检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贯彻执行本规范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和执行本规范的情况,应列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和医务人员年度考核、定期考核和医德考评的重要内容,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医务人员职称晋升、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范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或缓聘、解职待聘、解聘。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或吊销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内的实习人员、进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尚未进行执业注册的人员等,根据其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的工作性质和职业类别,参照相应人员分类执行本规范。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障医疗机构正常运营。
(2)刻苦学习,钻研技术,熟练掌握本职业务技能,认真执行各项具体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
(3)严格执行财务、物资、采购等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设备和物资的计划、采购、保管、报废等工作,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4)严格执行医疗废物处理规定,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堆放、使用、买卖医疗废物。
(5)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不得随意泄露、买卖医学信息。
(6)勤俭节约,爱护公物,保持环境卫生,为患者提供清洁整齐、舒适便捷、秩序良好的就医环境。
14、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应如何处理?
答: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范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或缓聘、解职待聘、解聘。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或吊销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5、《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共多少章多少条? 答:共7章42条。
16、《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含义是什么?
答: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党纪、政纪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纪律以及本单位内部有关制度、规定的问题。
17、《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对查处违纪违规问题的要求是什么?
答:(1)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2)必须坚持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3)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18、《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对违纪违规问题举报受理是如何规定的?
答:(1)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受理工作。
(2)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和举报接待的时间、地点,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医疗机构应在门诊大厅等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举报箱,为群众提供举报的必要条件。
(3)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收到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件,必须逐件拆阅,由专门机构或人员统一登记编号。对通过电话或当面反映问题的,接听、接待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按前款规定登记编号。 19、《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对不同情
况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的处理是如何要求的? 答:(1)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由本单位相应职能部门办理; (2)属于上级单位管辖的,应以函件形式将举报件原件报送上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复印件留存;
(3)属于下级单位管辖的,应将有关举报线索和材料转交下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必要时可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4)对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举报,应将其材料移送有关单位处理,或告知来信来访者向有关单位反映; (5)对重要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20、《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对属于本单位负责办理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的处理是如何要求的? 答: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属于本单位负责办理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集中管理、件件登记,定期研究、集体排查,逐件进行初步审核。
21、对属于本单位负责办理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初步审核后应如何处理?
答:初步审核后,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认为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违纪违规问题线索过于笼统,不具可查性,举报人又不能补充提供新线索的,予以了结或暂存,有关线索和材料存档备查;
(2)认为被反映人虽有错误,但违纪违规情节轻微,不需要作
进一步调查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成其作出检讨、予以改正; (3)认为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22、《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调查审理结束的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什么?
答:(1)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作出党纪处分或行政处分决定。 (2)有违纪违规事实,但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建议有关单位依照《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作出恰当组织处理。
(3)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4)对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可采取适当形式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23、《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纪律处分。
24、《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应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5、《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或已作出党纪、政纪处分,还需同时作出组织处理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1)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职资格或参加有关学术委员会资格;
(2)扣发绩效工资、停薪;
(3)停职、缓聘、解职待聘、解除聘用合同; (4)调离工作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 (5)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26、被调查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哪些行为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建议停职检查或相应的处理,造成损害或者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答:(1)阻挠、抗拒调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2)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3)隐瞒事实真相,隐匿、销毁证据,出具伪证、假证的; (4)包庇违纪违规行为的; (5)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调查人员的。
27、《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对接收保存举报件的要求是什么?
答: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健全完善举报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保证举报件接收安全、完整、保密,不得丢失或损毁。
28、《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应如何处置?
答:应依照管辖权限转交相应的部门或单位按规定办理。 29、《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比较复杂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如何组织调查?
答:问题复杂的,可由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组成联合调查组,也可根据需调查问题的性质和单位内设部门职责分工,由有关职能部门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必要时,可协调有关方面专家参加调查组,参与涉及具体专业问题的调查工作。
30、《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对调查取证人员的数量是如何规定的? 答: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8、《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应如何处置?
答:应依照管辖权限转交相应的部门或单位按规定办理。 29、《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比较复杂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如何组织调查?
答:问题复杂的,可由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组成联合调查组,也可根据需调查问题的性质和单位内设部门职责分工,由有关职能部门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必要时,可协调有关方面专家参加调查组,参与涉及具体专业问题的调查工作。
30、《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对调查取证人员的数量是如何规定的? 答: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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