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彬县支行与咸阳鸿达运输公司、张立路、保财险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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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彬县支行与咸阳鸿达运输公司、张立路、保财险秦都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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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民初字第00241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彬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小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衡民科,男。
被告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鸿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彬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未来,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路,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考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原,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佳欢,该公司理赔理算员。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彬县支行与被告咸阳鸿达运输公司、被告张立路、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咸阳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7时55分,杨俊峰驾驶属原告所有的陕D86295号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从彬县驶往咸阳,行至1778Km+962m处,因前方肇事,在等候通行时,被雒超群驾驶的陕D50330/D5355挂大货车追尾碰撞,致杨俊峰当场死亡,陕D86295号轿车损毁。陕D50330/D5355挂大货车由被告张立路经营,挂靠于咸阳鸿达公司,所有权登记在该公司名下,雒超群系张立路雇佣的驾驶员。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雒超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俊峰无责任。陕D50330/D5355挂大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因此特向你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8276元,事故车定损费2400元,共计80676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咸阳鸿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不是肇事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错误。二、我公司仅是该消费信贷车辆的销售单位和担保人,并非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对雒超群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三、我公司已经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和车主张立路的委托,对该消费信贷车辆,在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张立路予以赔偿。
被告张立路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辩称:首先,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不合适,我公司应该是本案第三人;第二,我们公司愿意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给原告赔偿。
归纳上述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致陕D86295号轿车损毁的原因是什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3、陕
D50330/D5355挂大货车车户及实际经营人情况,鸿达公司与张立路的关系,张立路与雒超群的关系;4、陕D50330/D5355挂大货车保险情况。
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原告提供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是因陕D50330/D5355挂大货车肇事致陕D86295号轿车损毁,雒超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就本案争议的第二项焦点,原告提供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咸渭价鉴字(2010)011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事故车定损费票据一份,证明陕D86295号轿车受损情况及鉴定费用。第一被告认为没有鉴定人鉴定资质证明,不应认可;第三被告认为,定损应由保险公司参与。
就本案争议的第三项焦点,原告提供陕D50330/D5355挂大货车行驶证两份、雒超群驾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系咸阳鸿达公司所有。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仅以行驶证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与鸿达公司的关系,第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就本案争议的第三项焦点第一被告提供:1、咸阳鸿达公司与张立路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议项合同一份、分期付款转让车辆交接单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咸阳市秦都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陕D50330/D5355挂大货车是鸿达公司以分期付款销售给张立路的,鸿达公司仅是该车的出卖人和担保人,并非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鸿达公司具备汽车出卖人资格,原告质证认为代码证看不出鸿达公司有汽车销售资格,营业执照未年检,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资格。
就本案争议的第四项焦点被告鸿达公司提供: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给肇事车辆陕D50330/D5355挂大货车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已依法投保了244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及第三被告对保险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定损费票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雒超群驾驶证,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鸿达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议项合同、分期付款转让车辆交接单、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秦都区公证处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因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鸿达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因原告及第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7时55分许,雒超群驾驶陕D50330/D5355挂大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行至长武至西安方向1778Km+962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依次等候通行的杨俊峰驾驶属原告所有的陕D86295号轿车相撞,致杨俊峰当场死亡,陕D86295号轿车损毁。事故经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雒超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俊峰无责任。原告车辆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8276元,鉴定费为2400元。
陕D50330/D5355挂大货车系被告张立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咸阳鸿达公司处购买,车户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由被告张立路实际经营,雒超群系张立路雇佣的驾驶员。陕D50330/D5355挂大货车在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投保了244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雒超群作为驾驶员违法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毁,对此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因雒超群系被告张立路雇佣的驾驶员,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张立路承
担。因肇事车辆陕D50330/D5355挂大货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经营人张立路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路、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依法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第一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转让给了张立路,由张立路实际控制经营。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车辆损失费78276元,事故车定损费2400元,共计806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陕D50330/D5355挂大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路赔偿。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张立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广利
代理审判员严永峰
代理审判员刘爱龙
二0一O 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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