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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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题1

甲公司欲作为发起人募集设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其拟定的基本构想包括以下内容:(1)为了吸引外资,开拓国际市场,7个发起人中有4个住所地在境外的发起人,这为公司的国际化打下良好的基础;(2)公司的注册资本是8000万元,其中7个发起人认购2500万元,由于公司所选项目有非常好的发展前景,其余的5500万元向社会公开募集;(3)由于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有的出资必须是货币;(4)由于发起人认为发行工作很重要,因此决定成立专门小组,自己发行股份;(5)认股人在缴纳股款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股款;(6)创立大会可以根据需要,结合市场情况由发起人决定召开的时间;(7)如果公司不能设立,发起人和缴足股款的认股人会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甲公司拟定的基本构想中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

(1)7个发起人中有4个住所地在境外的发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本题设立中的公司7个发起人中只有3个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没有超过半数或达到半数。

(2)公司的注册资本是8000万元,其中7个发起人认购25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募集设立的情况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而本案中发起人认购2500万元,没有达到35%的比例要求。

(3)所有的出资必须是货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了保证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公司法规定,发起人除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外,其他股东必须是货币出资。当然,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4)发起人决定成立专门小组,自己发行股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因此发起人是不能自己发行股份的。

(5)认股人在缴纳股款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股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6)创立大会可根据需要,结合市场情况由发起人决定召开的时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公司法》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

(7)如果公司不能设立,发起人和缴足股款的认股人会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①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②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③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例题2

望乡电池厂是国有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其试点方案如下: (1)以本厂作为独家发起人,采用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

(2)采用原厂消灭、部分改组方式,即将主要生产经营性资产和非主要生产经营性资本由新成立的实业公司管理。

(3)股份公司中,预计股本总额为5亿元,发起人股东占总股本的80%(含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资产占总股本的24%部分),向社会募集股份,占总股东的20%。

(4)如果本厂获得上述股票计划额度,并经有关审批机关评审通过可以公开发行股票,其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票面金额将确定为2元人民币,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票票面金额将确定为1元人民币。根据企业设立情况和市盈率,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价格每股确定为3.4元人民币。

问题:(1)望乡电池厂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部分是否合法?为什么? (2)对于望乡电池厂作为独家发起人,采用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是否合法?为什么? (3)股份公司拟设置的股份结构中,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额比例为20%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上市的股份结构条件,为什么?

(4)股份公司拟发行的股票因发起人和其他认购人不同而确定不同的票面金额是否合法?为什么?

(5)股份公司拟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每股确定为3.4元人民币是否合法?为什么? (1)合法。《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不合法。依照法律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的方式有二: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应该说发起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设立方式,当然无论哪种设立方式都必须符合法律所设定的条件。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所以独家发起不合法。 (3)合法。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条件之一是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15%。《公司法》第85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募集设立股份公司时,对于向公众发行的股份比例没有做限制,但发起人至少认购的股份比例是35%。因而本题中发起人认购股份达到80%,在这一点上应当是合法的。

(4)不合法。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价额。

(5)合法。根据《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例题3

2006年2月,上海某国有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拟将其全资拥有的乙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乙企业)整体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并上市。甲公司制定了相应的方案,该方案有关要点如下:

(1)乙企业截至2005年12月31日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为4000万元。甲公司拟联合丙公司、公民赵四和钱五共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丁公司的股本总额拟定为5000万元(每1股面值为1元。下同)其中:甲公司拟将乙企业的全部净资产按照认购4000万股。

丙公司以现金500万元认购500万股,赵四以现金290万元认购290万股。钱五以相关专利技术作价300万元按照70%的折股比例认购210万股。钱五折股溢价的90万元计入丁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丁公司在各个股东交付了出资后,即签发并交付了股票。

(2)丁公司的董事会拟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6名董事候选人相关情况以及拟在丁公司任职情况如下:

张一,拟任董事,现担任甲公司董事,拟同时兼任丁公司董事长。王二,拟经股东大会选举后担任职工董事,现是甲公司职工。李三,拟任董事,现担任丙公司总经理。赵四,拟任董事,拟以发起人身份以现金认购丁公司290万股。1998年3月起任一家企业总经理。2000年9月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赵四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钱五,拟任董事,他于2004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现已刑满释放。孙六,拟任董事,孙六的父亲因经营失败对外负债60万元人民币,已到期但不能清偿。

发起人在制定章程时,对董事会的职权作了规定,其中有一点是经董事会的同意,可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3)丁公司拟申请向社会公众发行3000万股,发行价每股1元,募集资金3000万元。 例题4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回答下列问题:

(1)根据本题要点(1)所述内容,拟定的丁公司发起人人数、各发起人认购股份、交付股票的时间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2)根据本题要点(2)所述内容,分别说明张一、王二、李三、赵四、钱五、孙六是否符合拟在丁公司担任董事或相关职务的任职资格条件?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是否合法?并分别说明理由。

(3)根据本题要点(3)所述内容,丁公司拟申请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的数额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1)发起人数额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拟定的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折股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交付股票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2)张一符合担任丁公司董事的任职资格。但不得事先内定丁公司董事长职务,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王二符合担任丁公司董事资格,但产生的过程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李三符合担任丁公司董事资格。赵四符合担任丁公司董事资格。赵四自其担任的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已经超过了3年。钱五符合担任丁公司董事资格。《公司法》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但钱五并不是上述的经济犯罪。孙六符合担任

丁公司董事资格。《公司法》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本题中并不是孙六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而是其父亲,因此,并不影响其担任公司的董事。

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是合法的。《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董事会有权决定对外担保。

(3)丁公司拟申请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的数额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能少于股本总额的25%,现丁公司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占股本总额的37.5%。 例题5

某房地产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亿元。后来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公司年底出现了无法弥补的经营亏损,亏损总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某股东据此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决定于次年4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于4月5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向所有的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通知确定的会议议程包括以下事项: (1)选举更换部分董事,选举更换董事长; (2)选举更换全部监事; (3)更换公司总经理;

(4)就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5)就公司与另一房地产公司合并作出决议。

在股东大会上,上述各事项均经出席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以下问题:

(1)公司发生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应否召开股东大会?为什么?

(2)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有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地方?如有,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1)公司发生经营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理由是,该公司的未弥补亏损7000万元已超过注册资本2亿元的1/3。

(2)该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存在以下与法律不符的地方: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选举更换董事长,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应由董事会选举更换董事长;

股东大会不能选举、更换全部监事,因其中有公司职工选出的监事,股东大会只能选举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更换聘任公司经理,是董事会的职权,不是股东大会的职权;

公司合并决议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而不是半数以上通过。

例题6

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如果股东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不令其满意,可以抽回其出资或将其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公司成立后,经营业绩一直不理想,因此乙在没有通知甲、丙的情况下准备将出资份额转让给丁,甲认为不能转让,但乙坚持认为其转让出资份额给第三人是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权利。鉴于甲提出异议,乙为了避免大家关系紧张,又提出抽回出资的要求,丙认为这一要求是受公司章

程保护的,应予支持。甲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好,使公司的经营很被动,马上修改了公司章程。

问:(1)甲认为乙未通知其他股东便转让出资份额给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看法是否正确?

(2)丙认为乙抽回出资的行为受公司章程的保护的看法是否正确? (3)甲迅速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是否合适?

(1)甲认为乙未通知其他股东便转让出资份额给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看法是正确的。尽管公司章程规定:“如果股东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不令其满意,可以抽回其出资或将其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但章程条款的内容不能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如果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冲突的话,则该章程条款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可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不经通知即可转让股权的章程条款是与法律相违背的,是无效的。因此乙不能依据无效的章程条款来行使自己的权利。

(2)丙认为乙抽回出资的行为受公司章程的保护的看法是不正确的。尽管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可以抽回出资,尽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有约束力,但公司章程的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公司章程允许股东抽回出资的条款是无效条款,乙不能依据无效章程条款行事。因此,丙认为乙抽回出资的行为受公司章程的保护的看法是不正确的。

(3)甲迅速修改公司章程是不合适也不合法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甲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例题

1999年1月25日,甲乡镇企业委托乙企业为其生产一批通用机械配件,标的总额为10万元。双方约定4月1日交货,验货合格后10日内甲企业支付货款。2月1日,乙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甲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履行债务能力,遂停止为其生产配件,并与甲企业交涉,要求其在一个月内提供担保,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合同。3月25日,乙企业在甲企业仍未恢复履行债务能力且未提供合同担保的情况下,通知与其解除合同。

3月28日,甲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4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乙企业遂继续生产甲企业需要的配件。乙企业交货后,甲企业仅归还5万元货款,其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均无法偿付。为此,乙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乙企业单方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甲企业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乙企业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3)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4)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

(5)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B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又该如何处理?如果乙企业放弃对甲的工具车的抵押权,又该如何处理?

(1)乙企业单方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甲企业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2)乙企业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则中止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乙方在甲方提供担保后,又继续履行合同了。

(3)乡财政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乡财政所是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但其做保证人了,这就是有过错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应当知道乡财政所不具备保证人资格,因此它们也是有过错的;所以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下处理:拍卖或变卖企业抵押的工具车,以拍卖、变卖款偿付乙企业货款及利息;不足清偿部分,甲企业与乡财政所一起承担。

(5)①若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B公司,B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乙企业在拍卖或变卖工具车(抵押物)偿付部分货款后,不足部分可以直接要求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②如果保证期间也没有约定,那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乙企业在此期间内未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B公司免除保证责任。③如果乙企业放弃对甲的工具车的抵押权,也无权要求B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B公司只就工具车作价款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我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优先于保证,即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除非保证人愿意和物的担保人共同负连带责任。 例题

攀宏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宏公司”)拟向飞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购买一套计算机系统,双方于1996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全套计算机系统价格为人民币240万元;飞达公司须于1996年9月1日之前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攀宏公司在飞达公司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之后的三十日内一次向其支付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约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在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后,即于同日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为了保证攀宏公司按时付款,飞达公司与攀宏公司于1996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即由攀宏公司将其拥有的一幢价值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写字楼作抵押,以担保履行付款义务。该抵押合同于1996年3月15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抵押登记。在飞达公司正式交货之前,攀宏公司认为该计算机系统价格过高,即电传要求飞达公司减少部分价款。飞达公司考虑到与攀宏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即同意按原定价格的10%减价,即总价款减为人民币216万元,并正式回电作了答复,攀宏公司对此予以确认。飞达公司按期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在其安装调试期间,计算机的市场价格大跌,攀宏公司在付款期届满前再次要求飞达公司降低价格,飞达公司拒不同意。为此,攀宏公司在付款期届满之后拒不付款,双方发生争议。飞达公司多次与攀宏公司协商无效,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

事项为:(1)判令攀宏公司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40万元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2)如果攀宏公司不能满足前项请求,即拍卖攀宏公司用于抵押的写字楼,以抵偿欠款及违约金。

人民法院在查证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还查明:攀宏公司为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而将同一幢写字楼用于抵押以作为偿还贷款及利息的担保,并于1996年3月8日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该幢写字楼经评估实际变现价值为人民币360万元。 根据本例提供的事实,请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1)飞达公司请求攀宏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40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请说明理由。

(2)如果以攀宏公司用于抵押的写字楼变现支付在上设定的担保债权,飞达公司是否可以从中获得补偿?为什么?

(3)如果攀宏公司和飞达公司不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本案,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及解析:

(1)飞达公司请求攀宏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4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因为,在攀宏公司第一次提出减价要求时,飞达公司已经正式回电作了减价答复,攀宏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虽然此一合同的变更行为未向公证机关备案,但现行合同法并未规定公证过的合同修改时一定要公证,故该减价行为生效;攀宏公司第二次提出减价要求,飞达公司未予同意,即不得减价,因为,计算机的价格不属国家定价范围,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故飞达公司请求攀宏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4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攀宏公司只需偿还欠款人民币216万元。 (2)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应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在攀宏公司与飞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登记之前,攀宏公司已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登记,故应先将该写字楼的变现价值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在偿还该贷款及利息之后的剩余部分才可用来补偿飞达公司的债权。如果尚无剩余部分,飞达公司则不能从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中受偿。

(3)判令攀宏公司偿还飞达公司人民币216万元及违约金;用于抵押的写字楼的变现价值在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之后的剩余部分用于抵偿飞达公司的债权,不足部分,由攀宏公司另行偿还。

例题

甲公司是远近闻名的电视机生产基地。2001年5月,甲公司和乙贸易公司订立了一份电视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当年8月乙贸易公司向甲公司购买某品牌电视机500台。为了保证该合同顺利履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贸易公司找丁服装公司作保证人,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

2001年6月,乙贸易公司在征得甲公司同意后,又与丙百货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达成协议,将其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转让给丙百货公司。随后,乙公司又将该转让事实电话通知了保证人丁服装公司,希望丁公司继续为丙公司担保。丁服装公司当即表示同意。至8月,丙百货公司按约提走了5000台电视机,但迟迟末支付货款。甲公司多次向其追要,丙公司均以价格条款不明确,质量不合格,我公司未与甲公司签定合同等为由拒绝支付。于是甲公司又要求保证人丁服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丁服装公司称其不知道乙公司已将买卖合同转让给丙百货公司,所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甲公司追款未果,遂于2001年11月将乙贸易公司、丙百货公司及丁服装公司一同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买卖双方依然对电视

机的价格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同时,乙贸易公司和丙百货公司均证明丁服装公司同意为转让后的买卖合同担保。法院审理查明:该批电视机的质量符合标准。

2001年12月,在上述案件尚未结案时,丙百货公司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在审理该破产案件时,发现丙公司的另一债权人戊公司与其发生纠纷的100万元债务已经法院作出判决,正在执行中;丙公司欠当地工商银行贷款600万元,以其价值500万元的仓库作抵押;丙公司曾为乙公司向当地建设银行一笔300万元的贷款作为保证人,现乙公司对该笔贷款末予偿还。 问:(1)上述买卖合同电视机的价格不明确,应如何解决?

(2)乙贸易公司与丙百货公司达成的转让买卖合同的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保证人丁服装公司是否应承担向甲公司付款的责任?为什么?

(4)甲公司将乙贸易公司、丙百货公司及丁服装公司均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是否正确?为什么?

(5)丙百货公司申请破产时,应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

(6)甲公司与该丙百货公司之间尚未审结的追索货款之诉应如何处理? (7)戊公司申请法院正在执行的债务应如何处理? (8)工商银行的600万元贷款应如何处理?

(9)建设银行能否参加破产程序、申报破产债权?

(1)该买卖合同的价格不明确,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履行原则仍不能确定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既然双方对电视机的价格没有明确约定,现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而该合同的履行地点合同中也未明确规定,依法应在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即甲公司的所在地为履行地点,因此该批电视机的价格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即2001年5月甲公司所在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2)乙贸易公司与丙百货公司达成的转让协议有效。《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乙公司向丙公司转移买卖合同时,事先征得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甲公司的同意。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有效。

(3)保证人丁服装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乙贸易公司向丙百货公司转让合同全部债务虽然经过债权人甲公司同意,但未经保证人丁服装公司的书面同意,所以,保证人丁公司对转让后的合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甲公司将乙贸易公司、丙百货公司、丁服装公司列为被告,不完全正确。因为乙公司已将合同内容全部转让给了丙百货公司,并且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说明乙公司已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合同义务应当由受让人丙百货公司承担。所以甲公司不应将乙贸易公司列为被告,可以将丙百货公司列为被告。保证人丁服装公司因为未书面同意为丙百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说明丁公司不是丙公司的保证人,没有义务代替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贷款,所以丁服装公司也不是本案的被告。

(5)丙百货公司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②有关会计报表;③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④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破产的意见。

(6)甲公司与丙百货公司之间尚未审结的追索货款之诉应终结诉讼,由债权人甲公司在债权申报的法定期限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因为这是破产企业为单一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7)戊公司申请法院正在执行的债务应中止执行,由债权人戊公司将法院生效判决中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在债权申报的法定期限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 (8)工商银行的600万元贷款,其中500万元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剩余100万元可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破产债权一样,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9)建设银行能参加破产程序、申报破产债权。因为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作为保证人的,债权人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

例题

甲公司向乙宾馆发出一封电报称:现有一批电器,其中电视机80台,每台售价3 400元;电冰箱100台,每台售价2 800元,总销售优惠价52万元。如有意购买,请告知。 乙宾馆接到该电报后,遂向甲公司回复称:只欲购买甲公司50台电视机,每台电视机付款3 200元;60台电冰箱,每台电冰箱付款2 500元,共计支付总货款31万元,货到付款。

甲公司接到乙宾馆的电报后,决定接受乙宾馆的要求。甲乙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乙宾馆,如双方发生纠纷,选择A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甲公司同时与丙运输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丙公司将货物运至乙宾馆。丙公司在运输货物途中遭遇洪水,致使部分货物毁损。丙公司将剩余的未遭损失的货物运至乙宾馆,乙宾馆要求甲公司将货物补齐后一并付款。

甲公司迅速补齐了货物,但乙宾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表示不能立即支付货款,甲公司同意乙宾馆推迟1个月付款。1个月后经甲公司催告,乙宾馆仍未付款。于是,甲公司通知乙宾馆解除合同,乙宾馆不同意解除合同。甲公司拟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宾馆赔偿损失。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及合同、仲裁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向乙宾馆发出的电报是要约还是要邀请? (2)乙宾馆的回复是承诺还是新的要约?为什么?

(3)丙公司是否应对运货途中的货物损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4)甲公司能否解除与乙宾馆的买卖合同?为什么? (5)甲公司能否向法院起诉?为什么? (1)是要约。

(2)是新的要约。乙宾馆对原要约的内容做出了实质性的变更。

(3)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能够解除与乙宾馆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发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发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5)不能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当发生协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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