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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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留置权

作者:赵娟

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8期

摘 要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商事留置权制度,使得其成立要件的权利义务主体、客体以及债权的发生和动产的占有之间的牵连关系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商人概念的不确定性极大地阻碍了商人成为商事留置权主体的可能性,而对于商事留置权主体的企业而,应对企业作出扩大解释。有价证券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具有当然性。不动产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对于不动产上所生债务的担保可以用其他权利解决,不宜成立留置权。 关键词 商事留置权 商人 企业 牵连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一、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一)商人。

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上,可以称为“商人”的主体类型有三大类,即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商个人又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商合伙又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商法人则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种合作社、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在《物权法》上,有些商个人就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制度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除此之外的商合伙和商法人都符合商事留置权制度对权利义务主体的要求。

“商人”概念目前在我国究竟为何备受争议。要想以“商人”做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首先得解决“商人”在实然法上的确定内涵。对商人的界定离不开商行为的概念,而对商行为的界定也会涉及商人的概念。例如,《法国商法典》第一条规定:“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者,为商人”。而《德国商法典》第一条关于商人的规定是:“本法典所称的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人。”在我国未曾有“商行为”的法定概念,我国现行立法也没有 “商人”的法定概念和内涵。如此一来,“商人”作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将会陷入再解释的尴尬局面。 (二)企业。

《物权法》第231条以“企业”限定商事留置权适用的主体范围。“企业”有广义和狭义的解释。广义上的企业概念,实际上只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包括大多数的经济组织体;狭义上的“企业”,例如我国的“企业” 概念。企业在我国较“商人”为窄。 企业是商人的下位概念, 事实上,我国《物权法》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采用的是一种主观主义的立法模式,即直接规定该制度所适用的权利义务主体,而非直接规定该制度所调整的行为类型。从德国商法和法国商法各自所采取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立法模式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两种模式都有一定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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