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作业场所中常见职业危害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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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作业场所中常见职业危害概述

据劳动部门统计,截至2005年全国就业劳动力人口已经超过7.58亿,每年新增劳动人口625万。在这些劳动人口中,暴露于各种职业危害因素者超过2亿,分布在煤炭、冶金、建材、有色金属、机械化工等30多个行业,其中乡镇企业的务工人员数量在1.3个亿以上。2007年统计数据表明,尘肺病发病形势依然严峻,发病率病例数前三位依次是煤炭、有色金属和建材行业。

目前,我国许多企业仍存在作业环境差和职业病高发的现象。如某钢结构厂雇佣18名临时工,采用无商标的有机溶剂去清洗钢梁上不合格油漆,造成14人轻度苯类化合物中毒;某私营加工厂,有8名工人从废渣筛选锰化合物,工作5小时候,3人“突感寒战、心慌、胸闷、呼吸困难”,诊断“锰尘金属烟雾热”;某小型制衣厂一间简陋的二层楼民房中,工人缝纫人造革外套,连续工作两天,发生6人急性苯中毒,检测发现空气中苯浓度超标9倍;某制造固体酒精的小作坊里,一名连续工作6天做固体酒精,出现中毒性休克、中毒甲醇中毒、失明,经检测工作环境,发现甲醇浓度超标18.6-138.6倍。

随着我国经济进一步快速发展,加之重视不够和防护、管理工作滞后,职业危害在一些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转移,由大中型企业向中小型企业转移。在少数地区,职业危害有进一步蔓延的趋势,其分布日益广泛,影响日益严重。

在生产过程、劳动过程、作业环境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健康放热因素,称为职业性危害因素。具体包括:生产过程中的原料、中间产物、产品、机

械设备的工业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电离辐射及非电离辐射、污染性因素;劳动过程中作业时间过长、作业强度过大、劳动制度与劳动组织不合理、长时间强迫体位劳动、个别器官和系统的过度紧张等;另外,还包括作业环境如露天作业的不良气象条件、厂房狭小、车间位置不合理、照明不良等等。

生产过程中的职业性危害因素主要分为四类:1.化学因素:生产性粉尘,如矽尘、煤尘、石棉尘、有机性粉尘;工业毒物,如铅、苯、汞、锰、一氧化碳。2.物理因素:噪声、振动;非电离辐射,如可见光、紫外线、红外线、射频辐射、激光等;异常气象条件,如高温、高湿、低温;异常气压,如高气压、低气压。3.放射性同位素,如137CS、85KR、60CO等;电离辐射,如X射线、γ射线;4.生物因素:皮毛的炭疽杆菌、蔗渣上的霉菌、布鲁氏杆菌、森林脑炎、病毒、有机粉尘中的真菌、真菌孢子、细菌等。下面分别进行叙述。

一、 生产性粉尘及尘肺病

粉尘的化学成分决定其对有机体的作用性质与危害程度。例如,含游离态二氧化硅的粉尘可引起矽肺,含硅酸盐的粉尘可引起硅酸盐肺,煤尘可引起煤肺。而铅、锰粉尘可引起铅中毒、锰中毒。

尘肺是由于吸入生产性粉尘引起的以肺的纤维化为主的职业病。由于粉尘的性质、成分不同,对肺脏所造成的损害,引起的纤维化程度也有所不同,从病因上分析,可将尘肺分为五类: 1. 矽肺,吸入含有二氧化硅的粉尘。

2. 硅酸盐肺,吸入硅酸盐粉尘引起的尘肺如石棉肺、滑石尘肺、陶工尘肺、水泥尘肺。

3. 碳尘肺,吸入含碳粉尘所引起的尘肺,如煤肺、石墨尘肺、活性炭尘肺、

炭黑尘肺。

4. 混合型尘肺,吸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粉尘所引起的尘肺,如煤矽肺,电焊工尘肺,铁矽肺。

5. 有机尘肺,有机尘肺是指吸入有机粉尘所引起的肺纤维化。

由于有机粉尘成分复杂,所引起的肺病变也很复杂,目前我国尚未将有机粉尘列入尘肺名单。但有机粉尘引起的职业性哮喘、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棉尘病已列入职业病名单。

Wogo2002年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列出的法定尘肺有13种,及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炭黑尘肺、石棉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云母尘肺、陶工尘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和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 一、 工业毒物及职业中毒

生产性毒物在生产过程中,可在原料、辅助材料、夹杂物、半成品、成品、废气、废液、及废渣中存在,即其可以固体、液体、气体形态存在于生产环境中。生产性毒物可引起职业中毒,包括急性中毒、慢性中毒、亚急性中毒。还可导致职业病,列入铍可引起铍肺;氟可引起氟骨症;氯乙烯可引起肢端溶骨症;焦油沥青可引起皮肤黑变病等。另外,可致突变、致癌、致畸。工业毒物对女工月经、妊娠、授乳等生殖功能可产生不良影响,不仅对妇女本身有害,而且可累及下一代。具体危害类型如下。 1. 金属及类金属中毒

金属有多种分类方法,按照理化特性可简单分为重金属、轻金属、类金属三类。金属的毒性是多种多样的。较为突出的有:铅中毒、四乙基铅中毒、汞中毒、锰中毒、铍中毒、镉中毒、铬中毒、砷中毒、砷化氢中毒、磷中毒等。 2. 有机溶剂中毒

2002年3月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从事箱包加工的农民工5人因苯中毒,患职业病死亡。2002年3月北京某公司制造包装纸盒的加工车间,2人因苯中毒,患职业病死亡。2002年6月广东东莞某鞋厂12名女工因长期接触含有有毒物质的粘合剂造成慢性乙烷中毒而患上了职业病。

有机溶剂的苯中毒在近年的箱包生产中越来越突出。另外,还有汽油中毒、四氯化碳中毒、甲醇中毒、正乙烷中毒、二硫化碳中毒、丙酮中毒等。 3. 刺激性气体中毒

刺激性气体是工业生产中常遇到的一类有害气体,主要有氯气、光气、氮氧化物、氨气等。刺激性气体对呼吸道有明显的损害,轻者为上呼吸道刺激症状,重者可致喉头水肿、喉痉挛、中毒性肺炎等,并可发生肺水肿。刺激性气体大多是化学工业的重要原料和副产品,此外在医药、冶金等行业中也经常接触到。刺激性气体多有腐蚀性,生产过程中常因设备被腐蚀而发生跑冒滴漏现象,或因管道、容器内压力增高而致刺激性气体大量外逸造成中毒事故。

4. 窒息性气体中毒

主要有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为无色、无味、无刺激性的气体,易燃易爆,是一种最常见的窒息性气体。在煤气制造过程中较为突出,化学工业中以一氧化碳为原料,冶金工业中的炼铁、炼钢、炼焦等作业场所,都会产生大量一氧化碳。近年来,硫化氢中毒时有发生,并且往往由于救援不利,发生群死群伤事故。硫化氢是一种无色、具有腐败臭蛋味的气体,很少用作生产原料,多是生产过程及日常生活中的废气。如含硫化合物的生产、人造纤维、玻璃纸制造,石油开采、冶炼、含硫矿石冶炼,含硫的有机物发酵腐败即可产生硫化氢,如制糖、造纸业的原料浸渍;清理粪池、垃圾、阴沟时,可发生严重硫化氢中毒。二氧化碳中毒也较为常见。接触二氧化碳的机会:制造

汽水、啤酒时冲以二氧化碳;应用二氧化碳灭火器;制造碳酸钠、碳酸氢钠;尿素作业场所。不通风的发酵池、地窖、矿井、下水道、粮仓等处,可有较高浓度的二氧化碳蓄积。

二、 物理性职业危害因素与职业病

在生产环境中通常存在一些与劳动者健康密切相关的物理因素,如气温、气湿、气流、气压、噪声、振动、可见光、紫外线、红外线、激光、微波和工频电场等。多数物理因素是市场环境中必须的条件,但其强度超出一定的范围后就会对人体产生职业危害。如气温过高、过低都会对劳动者产生不适、中暑或冻伤等。 1. 异常气象条件 1.1高温强热辐射作业℃

工作场所气温30℃,相对湿度80%以上的作业,或工作地点气温高于夏季室外气温2℃以上,均属高温、强热辐射作业。如冶金工业的炼钢、炼铁、轧钢车间,机械制造工业的铸造、锻造、热处理车间,建材工业的陶瓷、玻璃、搪瓷、砖瓦等窑炉车间,火力发电厂和轮船的锅炉间等。这些作业环境的特点是气温高、热辐射强度大,相对湿度低,形成热环境。 1.2高温高湿作业

气象条件特点是气温气湿高,热辐射强度不大,或不存在热辐射源。如印染、缫丝、造纸等工业中,液体加热或蒸煮,车间气温可达35℃以上,相对湿度达90%以上。煤矿深井井下气温可达30℃,相对湿度达95%以上。 1.3低温作业

接触低温环境主要见于冬天在寒冷地区或极区从事野外作业,如建筑、装卸、农业、渔业、地质勘探、科学考察,在寒冷天气中进行战争或军事训练等。室内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而无采暖设备亦可形成低温作业环境。在冷库或

地窖等人工低温环境中工作,人工冷却剂的储存或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亦可使接触者受低温侵袭。 1.4高气压作业

高气压作业主要有潜水作业和潜涵作业。潜水作业常见于水下施工、海洋资料及海洋生物研究、沉船打捞等。潜涵作业主要见于修筑地下隧道或桥墩,工人在地下水位以下的深处或沉降于水下的潜涵内作业,为排出涵内的水,需要通入较高压力的高气压。 1.5低气压作业

高原作业、航空、航天作业都是在低气压环境中进行,属于低气压作业。 异常气象条件下引起的职业病有:中暑、减压病、高原病及航空病,其中航空病指由于航空飞行环境中的气压变化,所引起的航空性中耳炎、变压型眩晕、高空减压病、肺气压伤5种疾病。 2. 噪声和振动

3. 在生产中,由于机器转动,气体排放,工件撞击与摩擦所产生的噪声,称为生产性噪声或工业噪声。可归纳为以下三类:

2.1空气动力噪声:由于气体压力变化引起气体搅动,气体与其他物体相互作用所致。例如,各种风机、空气压缩机、风动工具、喷气式发动机、汽轮机等,由于压力脉冲和气体排放发出的噪声。

2.2机械性噪声:机械撞击、摩擦或质量不平衡旋转等机械力作用下引起固体部件振动所产生的噪声。例如,各种机床、电锯、电刨、球磨机、砂轮机、织布机等发出的噪声。

2.3电磁性噪声:由于磁场脉冲,磁致伸缩引起电气部件振动所致。如电磁式振动台和振荡器、大型电动机、发电机和变压器等产生的噪声。

生产场所的噪声源很多,即使一台机器也可能同时产生上述三种类型的噪声。

大多数生产性噪声的频率在50赫兹到1000赫兹范围内。近年研究表明,某些生产过程能发出次声和超声。

由于长时间接触噪声导致的听阈升高、不能恢复到原有水平的称为永久性听力阈移,临床上称噪声聋。噪声聋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一次或几次接触高强度噪声,如爆炸声等造成的耳聋,称为慢性声损伤或噪声聋。它是一种进行性感音系统的损害。 2.4振动及手臂振动病

振动是指物体在外力作用下,以中心位置为基准呈往复振荡的现象。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设备、工具产生的振动称为生产性振动。产生振动的机械有锻造机、冲压机压缩机、振动筛、送风机、振动后送带、打夯机、收割机等。在生产中手臂振动所造成的危害,较为明显和严重,国家已将手臂振动病列为职业病。 3.电磁辐射

在作业场所中可能接触一下几种电磁辐射。 3.1非电离辐射

3.1.1高频作业、微波作业等。高频感应加热。金属的热处理、表面淬火、金属熔炼、热轧及高频焊接等,工人作业地带高频电磁场主要来自高频设备的辐射源,无屏蔽的高频输出变压器是工人操作场所的主要辐射源。射频辐射对人体的影响不会导致组织器官的器质性损伤,主要引起功能性改变,并具有可逆性特征。往往在停止接触数周或数月后可恢复。

微波作业。微波加热广泛用于食品、木材、皮革、茶叶等加工,以及医药、纺织印染等行业。微波对机体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神经、分泌和心血管系统。 3.1.2红外线。在生产环境中,加热金属、熔融玻璃、强光体等可分为红外线辐射源;炼钢工、铸造工、轧钢工、锻钢工、玻璃熔吹工、烧瓷工、焊接

工等可受到红外线辐射。

3.1.3紫外线。生产环境中,物体温度达1200℃以上热辐射的电磁波谱中可出现紫外线。随着物体温度的升高,辐射的紫外线频率增高。常见的辐射源有冶炼炉(高炉、平炉、电炉)、电焊、氧乙炔气焊、氩弧焊、等离子焊接等。

紫外线对皮肤作用能引起红斑反应。强烈的紫外线辐射作用可引起皮炎,皮肤接触沥青后在经紫外线照射,能发生严重的光感性皮炎,并伴有头痛、恶心、体温升高等症状。长期受紫外线作用,可发生湿疹、毛囊炎、皮肤萎缩、色素沉着,甚至可发生皮肤癌。

在作业场所比较多见的是紫外线对眼睛的损伤,即由电弧光照射所引起的职业病——电光性眼炎。此外在雪地作业、航空航海作业时,受到大量太阳光紫外线照射,可引起类似电光性眼炎的角膜、结膜损伤,称为太阳光眼炎或雪盲症。

3.1.4激光。在工业生产中主要利用激光辐射能量集中的特点,用于焊接、打孔、切割、热处理等。眼部受激光照射后,可突然出现眩光感、视力模糊等,激光意外伤害,除个别人发生永久性视力丧失外,多数经治疗均有不同程度的恢复。激光也会对皮肤有损伤。 3.2电离辐射

凡能引起物质电离的各种辐射称为电离辐射。如各种天然放射性核素和人工放射性核素、X线机等。在农业上,利用射线的生物学效应进行辐射育种、辐射菌种、辐射蚕茧,都可获得新品种。射线照射肉类、蔬菜,可以杀菌、保鲜、延长储存时间。在医学上,用射线照射肿瘤,杀伤癌细胞用于治疗。工业生产上还利用射线照相原理进行管道焊接、铸件砂眼的探伤等。放射性仪器仪表多采用封闭源,造成工作人员的外照射。

电离辐射引起的职业病——放射病。是人体受各种电离辐射而发生的各种类型和不同程度损伤(或疾病)的总称。它包括1.全身性放射性疾病,如急慢性放射病;2.局部放射性疾病,如急慢性放射性皮炎、放射性白内障;3.放射所致远期损伤,如放射所致白血病。放射性疾病,除战时核武器爆炸引起之外,常见于核能和放射装置应用中的意外事故,或由于防护条件不佳所致职业性损伤。列为国家法定职业病者,包括急性、慢性外照射放射病、外照射皮肤放射损伤和内照射放射病四种。 四、职业性致癌因素

与职业有关的能引起肿瘤的因素称为职业性致癌因素。由职业性致癌因素所致的癌症,称为职业癌。我国已将石棉、联苯胺、苯、氯甲甲醚、砷、氯乙烯、焦炉逸散物、铬酸盐所致的癌症,列入职业病名单

表1-1职业癌的接触行业及工种

职业癌名称 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癌 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苯所致白血病 氯甲甲醚所致肺癌 砷及砷化物所致肺癌与皮肤癌 焦炉工肺癌 铬酸盐所致肺癌 接触致癌物行业及接触工种 石棉纺织、石棉橡胶制品、石棉水泥制品,石棉的开采选矿运输,石棉制品应用等,接触青石棉更为严重 染料化工业中制造联苯胺及联苯胺生产染料的工人,此外在有机化学合成橡胶、塑料、印刷行业亦常用 橡胶、树脂、漆、脂的溶剂或稀释剂,以及药物、染料、洗涤剂、化肥、农药、苯酚、苯乙烯合成的原料 用于甲基化和离子交换树脂的原料,甲醇、甲醛、氯化氢合成双氯甲醚、氯甲甲醚、蚊香、造纸 含砷矿开采、冶炼、制药、农药、铜和铝合金,应用三氧化二砷、五氧化三砷、砷酸盐、三氯化砷、雌黄、种子消毒、杀虫、木材防腐、颜料 炼焦炉焦炉工 铬酸盐制造厂、镀铬、铬颜料生产、毛颜色 以上是已经明确的致癌物质,实际上在生产过程中还有些具有致癌作用由于各种原因尚未列入名单的物质在被广泛的使用,也应引起高度重视。 五、与职业有关的疾病

与职业有关的疾病主要是指在职业人群中,由多种因素引起的疾病。它的发生与职业因素有关,但又不是唯一的发病因素,非职业因素也可引起发病。是在职业病名单之外的一些与职业因素有关的疾病,也是职业卫生工作中一

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例如搬运工、铸造工、长途汽车司机、炉前工、电焊工,由于长期弯腰、下蹲、站立、躯干前屈等不良工作姿势所致的腰脊疼。长期固定姿势,长期低头,长期伏案工作所致的颈肩痛。钢琴手、小提琴手过多指腕运动而发生的手肌痉挛。长期吸入刺激性气体,粉尘而引起的慢性支气管炎。教师、歌唱演员发出的声带结节。长期高度精神紧张而多发的高血压和冠心病、消化性溃疡病以及神经抑郁等等。尤其在现代社会由于压力过大负荷加重所导致的过劳和各种不良心理、生理的变化已经严重地影响了人们的生存质量或导致事故的情况也应给予关注。下面按照重点生产行业的特点来进行相应的叙述。 六、女工的职业卫生问题

妇女由于生理特点在职业性危害因素的影响下,生殖器官和生殖功能易受到影响,且可以通过妊娠、哺乳而影响胎婴儿的健康和发育成长,关系到未来的人口素质,因此,女工的职业卫生问题,有其特殊意义。

许多毒物、物理性因素以及劳动生理因素,均可引起月经紊乱,常见的有铅、汞、锰、苯、甲苯、二甲苯、二硫化碳、氯丁二烯、苯乙烯、己内酰胺、汽油、氯仿、二甲基甲酰胺、三硝基甲苯、强烈噪声、全身振动、电离辐射、低温、重体力劳动等。

某些职业性有害因素具有生殖毒性,或影响受精卵着床,或损害生殖细胞,或损伤胎盘,从而对妊娠及其胎儿发育产生影响。妊娠期间的健康状况对胎儿的正常发育影响很大,而外界环境中的各种有害因素无一不是经由母体对胚胎儿发生影响的。他们可以直接作用于胚胎和胎儿,也可以通过对母体的不良影响,损害母体健康,间接对胎儿产生不利影响,影响胎儿的正常发育。

职业安全健康培训 第一章职业健康法律法规

第一节我国的职业健康法律法规体系

在职业健康管理实践中,通常按照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层次,将职业健康法律法规体系的内容分为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标准及国际公约等层次。

一、 国家法律

国家法律在职业健康法规体系中,居于整个体系的最高层次,其法律地位和效力高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宪法》是国家的基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宪法》中明确提出:“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现行的有关职业健康的专门法律有《职业病防治法》等。 二、职业健康法规

职业健康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劳动保护条例》等。 三、 行政规章

职业健康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政府规章。其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内容:1.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活动;2.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3.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4.职业病防治技术法规,包括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等。

为《职业病防治法》配套出台的规章和文件有《职业病目录》、《职业病危害

因素分类目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等。 四、 职业健康标准

我国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两类标准。强制性标准代号为直接编码“GB”;推荐性标准的代号是在强制性标准代号后面加“/T”,例如国家推荐标准代号是“GB/T”;农业行业的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是“NY/T”。国家职业健康标准中强制性标准包括《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一部分:化学有害因素》、《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二部分:物理因素》、《职业病诊断标准》、《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等。 五、 国际公约

中国在制定法规时,也将国际公约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如《安全生产法》 第40条是参照了国际劳工标准第155号《职业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的第17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参照了170号《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建筑法》《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都是在参考了167号《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制定的。

按照其内容,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国际公约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公约用来指导成员国为了达到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保证工人的福利与尊严制定方针和措施,包括对危险机械设备安全使用程序的正确监督。如第155号《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61号《职业卫生设施公约》;第174号《重大工业事故预防公约》;第139号《预防和控制致癌物质和制剂导致职业危害公约》;第170号《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等。第二类公约针对

特殊制剂(白铅、辐射、苯、石棉和化学品)、职业癌症、机械搬运和工作环境中的特殊危险而提供保护。如,第162号《石棉公约》;第139号《职业癌症公约》;第115号《辐射保护公约》;第170号《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第148号《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声、振动)公约》;第三类公约是针对某些经济活动部门,如建筑行业、商业和办公室及码头等提供保护,167号《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等。 第二节职业健康相关法律法规 一、《劳动法》

《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

1. 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方面的职责

《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根据本条款的法律规定,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 1.2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1.3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卫生教育。 2.劳动者在职业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法》在第56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对职业健康方面有以下权利和责任。

2.1劳动者在职业健康方面的职责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根据这种权利,劳动者可以合法地维护自己的人身安全,有效地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防止事故隐患发生。因为劳动者常年工作在生产第一线,他们熟悉生产的各个环节,指导安全操作规章的意义和后果。所以,法律赋予他们权利是正当而有效的。 2.2根据本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做出了“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根据这项法律赋予的权利,劳动者对管理人员做出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不仅可以拒绝执行,而且可以提出批评。如果有关的管理人员不接受意见,不改进措施,劳动者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检举,甚至可以上诉控告,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若是有人员敢于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法规定,职业病防治工作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劳动者享有的7项职业健康保护权利是:1.获得职业健康教育、培训的权利。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3.了解作业场所或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治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6.拒绝完成违章指挥和强令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利。

7.参与用人单位执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为避免不符合执业卫生要求的项目上马后,再走先危害后治理的老路,从根本上控制或消除职业危害,该法规定,实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制度。 1.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进行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防护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报告。

2.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要的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预算,防护设施应当与主题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3. 对已经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病人,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的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职业病病人的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除非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于己无关。

关于职业病病人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具有丰富的内涵。其核心内容简略归纳如下。 1. 三大目标

《安全生产法》的第一条,开宗明义地确立了通过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需要实现如下基本的三大目标: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保护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由此确立了安全生产所具有的生命安全的意义、保障财产安全的价值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生产力功能。 2. 五方运行机制(五方结构)

在《安全生产法》的总则中,规定了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总体运行机制,包括如下五个方面:政府监管与指导(通过立法、执法、监管等手段);企业实施与保障(落实预防、应急救援和事后处理等措施);员工权益与自律(8项权益和3项义务);社会监督与参与(公民、工会、舆论和社会监督);中介支持与服务(通过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等方式)。 3. 两结合监管体制

《安全生产法》明确了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是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安消防、公安交通、煤矿监督、建筑、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伤行政管理)专项监管相结合的体制。其有关部门合理分工、相互协调,相应地表明了我国安全生产法的执法主体是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应职能部门。 4. 七项基本法律制度

《安全生产法》确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制度。分别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安全中介服务制度;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制度;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制度。

5. 四个责任对象《安全生产法》明确了对我国安全生产具有责任的各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政府责任方,及各级政府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责任方;从业人员责任方;中介机构责任方。 6. 三套对策体系

《安全生产法》指明了实现我国安全生产的三大对策体系。

6.1事先预防对策体系,即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三同时”、保证安全机构及专业人员落实安全投入、进行安全培训、实行危险源管理、进行项目安全评价、推行安全设备管理、落实现场安全管理、严格交叉作业管理、实施高危作业安全管理、保证承包租赁安全管理、落实工伤保险等,同时加强政府监管、发动社会监督、推行中介。

6.2事中应急救援体系,要求政府建立行政区域的重大安全事故救援体系,制定社区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源的预控,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

6.3建立事后处理对策系统,包括推行严密的事故处理及严格的事故报告制度,实施事故后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强化事故经济处罚,明确事故责任追究等。

7.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六项责任

《安全生产法》特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做了专门的确定。确定如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8.从业人员八大权力

《安全生产法》明确了从业人员的八项权利如下:

8.1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8.2建议权,即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8.3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即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8.4拒绝权,即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8.5紧急避险权,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8.6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要求赔偿的权利。

8.7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 9.从业人员的三项义务

《安全生产法》明确了从业人员的三项义务:

9.1自觉遵规的义务,即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9.2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要求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9.3危险报告义务,即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10.四种监督方式

《安全生产法》以法定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的多种监督方式 10.1工会民主监督,即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10.2社会舆论监督,即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10.3公众举报监督,即任何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个人做出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时,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10.4社区报告监督,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于2009年6月15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旨在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其主要内容包括:

1.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2.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3.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4.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部门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

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五、《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与2001年4月21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并施行。

其中第二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对该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特大火灾事故。 2. 特大交通事故。 3. 特大质量安全事故。

4. 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品特大安全事故。 5. 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6.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7. 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串通行政审批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正负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正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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