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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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61114(颁布时间)
19961114(实施时间)
20080723(失效时间)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保持伊斯兰教传统饮食习惯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名义,按照其传统风俗习惯生产、加工、经营(以下简称经营)的各种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清真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行政部门或民族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族工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卫生和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业务负责人应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其他领导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回族等少数民族管理干部;
(二)个体经营者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
(三)肉食业企业经营者,其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50%。经营其他清真食品的企业,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四)企业经营者的技术人员、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岗位必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从事工作;
(五)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销售等过程要严格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操作;
(六)有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管理制度和清真食品检查制度。
第六条 清真畜禽屠宰和屠宰检疫厂、点的设立,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按照有利于畜禽屠宰、防止疫病传染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在集贸市场、商场、食品店经营清真食品的,应设置专门的摊点、柜台,与非清真食品严格分开存放。
第八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不得在经营场所携带、制作、食用、存放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
的食品。
第九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同时印制阿拉拍文的,其文字要规范,并不得涉及与该食品无关的内容。
第十条 非清真食品经营者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标志。
第十一条 供外贸出口的清真食品,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审验并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经营实行
“清真”标志挂牌制度。
清真食品经营者,须经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办理“清真”标志登记审核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必须在其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清真”标志。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迁移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 须将“清真”标志缴回原审核登记的部门,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清真”标志登记审核手续。
需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市场进行临时性清真食品经营的,可持原“清真”标志和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介绍到当地管理部门登记,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清真食品经营者改业时,须到原办理“清真”标志登记审核手续的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清真”标志。
第十五条 实行“清真”标志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审验工作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对清真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卫生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兼职监督员协助工作。兼职监督员持《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兼职监督员证》履行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经营专用“清真”标志和《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兼职监督员证》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买卖、借用、伪造。
第十八条 对模范贯彻党的民族政策,严格遵守本办法,经济和社会效益突出的清真食品经营者,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警告;仍不改正的,收缴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清真”标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
(二)个体经营者不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
(三)企业经营者,其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等主要岗位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从事工作的;
(四)企业经营者,其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没有达到规定比例的;
(五)在清真食品经营场所存放、制作、食用、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
(六)转让、租用专用“清真”标志的。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畜禽屠宰加工的;
(二)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容器、车辆、冷藏设施等不符合清真食品要求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其印刷品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监督销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清真食品包装上没有印刷中文“清真”字样的;
(二)非清真食品包装上印有“清真”字样的;
(三)清真食品包装上印制的阿拉伯文字不规范、内容与清真食品无关的。
第二十二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申领、悬挂专用“清真”标志的;
(二)集贸市场、商场、食品店的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没有分开存放或陈列的;
(三)在专门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经销非清真食品的;
(四)伪造清真食品经营专用“清真”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1000元的,对企业罚款数额超过3000元的,被处神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
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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