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婚姻法中的财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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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婚姻法中的财产问题
【摘要】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新法明确规定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均属于个人财产,不会因结婚而逐渐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解释做这样的解释首先是为了诉讼的便利,但法律规则表面上方便了离婚财产的分割,但也冲击到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其实婚姻最重要的是感情和人,结婚时不应总想着退路,而应该慎重选择、悉心经营家庭关系。
【关键词】新婚姻法;婚前财产;财产分割
【正文】
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在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颁布实施,在社会上引起巨大的反响和舆论。这一部百姓口中所谓的新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针对目前社会中存在的婚姻问题,新增设了一些条款和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调整改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该司法解释中与房产分割部分有关的内容尤其引人关注,在《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提出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其中一方在婚前通过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婚后其中一方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并且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其中一方的个人财产。就是这条规定引起了社会广泛议论,同时也从中看到我国婚姻家庭关系随着社会发展发生了巨大改变;客观体现了新时代孕育出的现代婚姻观,并且会在以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推动和促进婚姻观念改变。 二、《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
(一)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
最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并作出较大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加强对个人财产的保护:(1)首次明确规定夫妻间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不属于共同财产;(2)首次明确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其中一方在婚前通过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这一条是引起社会舆论的关键,它是在我国目前高房价的情况下产生的,使购房者的利益得到可靠保障;(3)明确指出婚后其中一方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并且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其中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一规定遵从了父母购房的目的和意愿,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和父母的合法权益;(4)明确指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的,则在之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这一规定也保护了夫妻双方真实意愿及利益。新《婚姻法》以第十七和十八两条,规定了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共有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的具体情形。并且在随后出了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又作了一个具体的规定。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对夫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其涉及到夫妻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各国法律所重视,更是我们婚姻法的中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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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夫妻财产权的内涵,是指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权与夫妻身份关系有着密切的关系。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夫妻财产权是夫妻身份关系发展的必然产物,对夫妻身份关系有着重大的影响,即影响到夫妻身份关系的延续或终止。
1、以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为前提。没有结为夫妻关系,也就无所谓的夫妻关系,更没有夫妻财产权的存在。在某些国家(如荷兰)承认同性恋的合法性,并以夫妻关系处理他(她)们之间的关系,但我国不承认同性的“婚姻”,故而,必须以男女两性结为夫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
2、须以共同生活为基础。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但法律都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男女仅结为夫妻关系,而未共同生活,即没有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如此时让双方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对一方或双方不公,这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只有双方在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后才能享有夫妻间的财产权利,承担对等的义务。
3、夫妻财产权的平等性。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而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其调整的主体也应是平等的。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女性主内,男性主外,夫妻之间存在着收入的差异,存在着表面上的不等。但男性的收入是因为有妻的支持:帮助丈夫操持家务,使丈夫能安心地工作,再说,妻的付出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如我国先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请求权。也体现了夫妻权利义务的统一。所以说双方在权利和义务上是平等的基础上,夫妻的财产权也是平等的。
4、遵循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法律渊源之一,其与法律一起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也是法律的辅助工具,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行为,要那道德来平衡自己的心,做到不偏不倚。如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的时候,不能不顾子女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5、保护交易安全。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行为直接涉及到社会的利益。夫妻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时,不能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
二、我国夫妻财产权的类型
(一)、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修订后的婚姻法,吸取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合理之处,摒弃了原规定中的不足,将夫妻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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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财产的范围规定为:“(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立法上得到了明确。
(1)、新婚姻法明确列举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原婚姻法中对于“一方或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文字表述上比较模糊。公民收入的来源多种多样,既可能是工资收入、也可能是投资收入;夫妻购置财产的用途可能不同,既可能归家庭使用,也可能纯粹归个人使用。按照该条的规定,似乎是将一切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都不加区别地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修订后的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对于这部分用列举的方式,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收入都列举了出来,这样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就更强了。当然在实践中,尤其是夫妻双方离婚之时,特别是投资收入以及生产经营的收入实际金额,如何判断仍十分困难,投资收入、生产经营一方,往往在离婚之时刻意隐瞒财产,转移财产,而另一方很难能够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2)、新婚姻法更注重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原婚姻法中将一方继承、受赠取得的财产十分笼统的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与《继承法》、《合同法》的某些规定不协调。这样也不利于保护原财产权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例如,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继承人依法定或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都体现了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志。如果把本应由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让非继承人和非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就限制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同时也侵害了继承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再如,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并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负义务的受赠人未履行义务,而此时受赠财产已归受赠人和其配偶所得,那么赠与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恐怕是不能对抗真正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的。 而在新的婚姻法中,这一点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使得继承人、受赠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保证,也体现了被继承人、赠与人自由处分财产的自主性。
(3)、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婚后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以时间作为夫妻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标准,缺乏科学性。由于婚姻所具有的伦理性,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当然应该让另一方无偿使用,但结婚时间再长,也不能使其成为共同财产,让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转让,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犯,违反了民法、物权法的基本原理。
2、问题是目前针对婚后财产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有些方面规定得还是比较的模糊。 (1)、婚后房屋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就是一方在婚前购买该房屋时以较低价格购进,而在婚后经过修缮,使得房屋成新率提高,或者由于种种原因,使得房屋拆迁补偿价值远远高于购房价格,这就存在着房屋增值问题。这部分增值,我认为是一种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理论上一人一半,而不全归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 (2)、婚前一方购买,婚后扩建。有些房屋是一方婚前所有,但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过了扩建,房产证上建筑面积重新登记了增加额,但产权人名称没有变更,或者,该房屋在一方婚前购置时,就没有办理产权证,以后虽然经过一次或几次扩建,仍未办理产权证。这种情况,在婚后扩建的部分也应看作为是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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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另一方出资装修。一般对于装修的费用,双方没有特别的约定,对于一方的装修费用,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
(4)、2001年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各方当事人取得财产的性质作出特别规定。根据本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婚姻各方当事人所得的财产性质应为夫妻双方共有。国内许多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很不合理,他们的理由有以下二点:一是在理论上难以立脚。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尽管在形式上还保留夫妻关系,但是实质上这种关系也可能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收入或其他合法途径购置了一些财产,并单独行使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中,各方也均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客观上已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此时,夫妻间留存的只是一种纯身份上的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如将夫妻各方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于民法物权取得原理。二是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夫妻关系的内容,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二个方面。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都是相辅相存、互为前提的。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时若将分居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简单地归结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笔者认为,对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仍应认定其为夫妻双方共有为好,由于造成夫妻分居的原因有多个:有的因逃避债务而分居,有的因工作需要而分居,有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如果相信将此单纯的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相信因逃避个人债务而分居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多,很有可能更会发生恶性借债的情况。如果发生此种情况,最大的受害者无疑就是债权人了。在夫妻内部财产问题与对债权人的外部财产问题,个人认为还是以对外优先为好,所以法律中规定的分居期间的收入为双方共同财产是比较恰当的。
(5)、关于无形财产的问题。无形财产是指人类脑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没有形体,不占空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无形财产已经进入寻常百姓家庭,并且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也越来越大。1980年婚姻法未对无形财产作出规定,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中有关财产权部分的问题,但对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的财产期待权,却未作具体的规定。而知识产权在当前及今后的社会生活中能赚取高额的利益,足以在今后为享有其人身权的一方赚取高额的利益。但若此时一方提出离婚,则婚姻法无法公平照顾双方利益。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含了大量的夫妻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一旦投入的夫妻共同财产较多,则可供分割的夫妻财产就不多了,即使全部分给弱者,也明显不合理。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应把无形财产中的人身权、财产权和期待权分别考虑,各自规定,由获益的一方对牺牲的一方给予经济帮助,以充分照顾牺牲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法律规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并由所有方支配,使用和处分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夫妻个人的财产不必参加分割。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以依约定产生,如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我国1980年婚姻法未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作出明确规定。为适应当前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有利于划清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纠纷,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这次婚姻法的修改(以下简称2001年婚姻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2001年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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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18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从而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独立出来,并从财产取得的时间及财产的性质将夫妻个人财产分成五个方面:(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001年婚姻法从上述五个方面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夫或妻因婚姻状况的改变而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而且有利于调动夫妻各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与我国有关民事立法相一致。 1、审判实务中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界定
2001年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但该规定过于简单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于2001年12月24日对2001年婚姻法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但仅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审判实务中,法官们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理解各异,分歧较大,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
(1)、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如婚前所投资的股票,婚后因股票大升而获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这种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某男被汽车撞伤,下肢瘫痪,经人民法院判决,获得20余万元赔偿金,用于医疗、购买轮椅、护理等目的,这些费用直接因身体损伤而发生,也都是直接用于损害的治疗和因残疾而产生的特定消费。因此,该10余万元赔偿金只能归受害的一方即某男个人所有,其妻不得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但在医疗费的规定中有一些值得商榷。医疗费是受害人向医院支付的实际费用,任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时,都是按受害人为治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凭据支付,不可能出现额外的医疗费。医疗费的性质不同于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人身保险金、伤残赔偿金等。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受害人在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时,往往是以夫妻共同的积蓄或向他人借款(该债务实践中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先垫付,然后再向侵害者请求赔偿的。如果将获赔医疗费一概规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则显失公平。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均体现了遗嘱人或赠与人强烈的个人意愿,均具有很强的人身性。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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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充分考虑到财产所有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以及获得财产者的权利,将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体现了婚姻法对遗嘱人、赠与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关继承和赠与规定的立法原意,充分保护了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利益,避免夫或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财产上的独立人格。
(4)、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妆品以及其他专用物品等。2001年婚姻法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未列举具体内容或界定标准,也未规定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故审判实务中对一方专用生活用品难以认定。我们知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价值观念的转变,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家庭拥有了摩托车、轿车等高档生活用品。为此,人们概念中过去作为生产工具出现的轿车、摩托车等已经自然而然地转变为生活用品,并逐渐成为夫或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另一方面,每个家庭的经济状况不一样,象上面提到的轿车、摩托车等对一部分家庭来讲,它们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可能很小,而对另一部分家庭来讲,它们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则可能很大。因此,如果婚姻法不对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及生产用品与生活用品之间作出科学界定,必将损害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难度。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抓紧制订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5)、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笔者认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a、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须的财产,但价值较大的除外。 b、 夫或妻所获得的奖品。
c、 具有人身性质的保健费、保险赔偿金等。
d、 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等。
e、 国家资助优秀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
f、 一方创作的文稿、手稿、艺术品的设计图、草图等[5]。
g、 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用人单位发放的再就业补贴、提前退休补贴费、吸收劳动力安置费等。
2、个人财产的划分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
在2001婚姻法中对于个人财产的规定是比较细致的, 2001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再具体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践中还是有不少地方存在争议,在司法处理中也各执一词,无法划分清楚。
(1) 一方婚前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婚后拿到的产证的问题。这个问题在个人财产划分的时间上,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得比较模糊,在我国,只有履行了法定的登记注册手续,取得房产证后,该房屋的所有权才从售楼者手中转移到购房者手中。所以,从这一法律规定看,不管婚前已支付了多少房款,在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购买一方就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出资购买的这套房屋的产权证是在婚后取得的,所以当属婚后财产,应按照夫妻的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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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进行处理。但如真是按此规定确认夫妻财产,则对于出资购买方无疑是不公平的,成为一种变向的侵害个人财产的合法权利。个人认为,产权交易在买卖关系中一直是比较特殊的,因为它存在着签约和登记两个部分,也就是说,双方在购买房屋签合同之时为合同成立,登记拿到产权为合同生效,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双方购房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之时,一方违约,另一方诉讼,法院是支持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承履行合同这一主张的,由此可见,在产权交易买卖过程中,签定合同之时,合同成立,虽未生效,但已可以预见此合同在未来的某一时间将会生效,所有权将会转移。所以,在确认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确认是时间不应是实际取得所有权之时,而应是实际确认将会获得房屋所有权之时,也就是签定合同,合同成立之时。(个人观点)
(2)一方婚前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婚后将房屋出卖所得,是否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是从以上问题又引伸中另一个问题,从我国新的司法解释看,婚后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看,其卖房所得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个人认为,婚前房屋的出卖所得应看作为一种婚前个人财产的延伸,还是应认为是个人财产,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划分非常困难。
(3) 房改房问题。房改房指单位作为福利出售给职工的住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它是职工按标准价、成本价、市场价等不同的价格标准从单位购买到了公有住房,取得了公房住房的全部或部分产权。 认定房改房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个人婚前财产。 主要是因为,根据我国的房改政策,夫妻双方如果一方享受了国家房改的福利政策,购买了房改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不能再享受有关的房改福利。这就意味着,虽然一方是以个人名义在婚前购买的房改房,但在双方婚后,实际上给将对方享受房改福利的权利提前预支了,因而,对于那些即使是一方婚前购买的房改房,其配偶离婚后无房居住,如该方要求,仍应考虑准许其适当居住使用。 以上是个人对新婚姻法出台之后,其中针对夫妻财产部分的一些看法和观点。从新的婚姻法出台之后以及新的司法解释来看,确实在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又方面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也可以看出在某些方面并没有作出规定,有些方面在司法实践上仍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相信在以后的夫妻财产部分的立法中会更加的完善,司法实践会更加的易于操作。
2.新婚姻法对夫妻双方是平等的吗?
以前的婚姻法着重保护女方,因为女方处于一个弱势的地位。我们所提倡的普遍的人格平等需要渗透在特定的人格平等上面。毕竟,女方为了家庭会牺牲很多的精力,有可能会错过了一些工作的机会。现在的婚姻法是为了遏制为房结婚,解决一些民事纠纷而制定的。
3.新婚姻法的社会影响有哪些?
新婚姻法是为了统一规范法院案件的审理而颁布的,他带来的社会影响是始料不及的。虽然遏制为房结婚的不良的社会风气,但是与此同时,对于已经结婚和即将结婚的人们的影响就是将财产过度强调化,比如,要求加名。
4.新婚姻法有什么缺陷和优势吗?它反映了什么社会问题?
这一个司法解释,争议很大。它在一方面保护了有钱人,是家庭关系对无房的一方很不利,他们只能享受房子的增值利益。另一方面是家庭关系增加了复杂的财产关系,变得紧张。社会影响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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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新婚姻法的思考与立法建议
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过度保护了婚姻关系中男方的利益,而忽视了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新婚姻法规定,女方在婚前或者婚后若不履行购房出资义务,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房屋的居住权,但是在解除婚姻关系的时候并不享有相关的不动产所有权,这样对女方权益的保护非常不利。在现代社会中往往存在着男方外出工作而女方在家照顾家庭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女方的经济地位得不到独立,在经济生活方面强烈依赖于男方。那么,一旦解除婚姻关系,女方极有可能连基本的温饱和住宿问题都解决不了。因此,婚姻法体系仍然需要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尤其在保护弱势妇女合法权益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使女方在解除婚姻关系后的基本利益得到全面的法律保护。
司法解释做这样的解释首先是为了诉讼的便利,为了法官更一致、更高效、符合立法目的的适用法律,化解纠纷。但对于我们“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的传统观念而言,法律规则表面上方便了离婚财产的分割,但也顺带的冲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现在家产的分割越容易,离婚的成本就越小,婚姻家庭关系也就可能越松弛。婚姻家庭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而是关于个人幸福和文明培育的共同体。如何做好不得已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配,同时又发挥法律捍卫婚姻的社会价值,司法解释理应兼顾考虑,均衡决策。
相信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机关会制定出整合理的法律,相信发展的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婚姻最重要的是感情和人,法律是以“万一”的状况为基础的,即夫妻感情破裂,闹上法庭。结婚时不应总想着退路,而应该慎重选择、悉心经营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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