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人社发79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4-01-30 08:41: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大人社发〔2011〕79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开展工伤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管辖范围内,遵照本规定开展工伤认定工作。
第三条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伤事项接待登记制度,按照《工伤事项接待登记簿》(详见附件1)所列项目,认真填写接待记录,留存
备查。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如遇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管辖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延长时限。管辖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的,应向用人单位出具《延长工伤认定时限核准通知书》(详见附件2)。延长期最长不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管辖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须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第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管辖地不清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并出具《工伤认定管辖地确认指定(委托)通知单》(详见附件3)。确认管辖地时间不计算在30日申请时限内。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4),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就医资料或住院病案复印件(须加盖医务科或病案室印章);属职业病的,须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
(五)其它有关材料。包括: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须提交公安机关有效证明或人民法院判决书等;
2.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交通、海事、铁路等相关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其它有效证明,证明事故伤害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须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相关部门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须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须提交医疗机构抢救医疗资料和死亡证明;
5.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须提交法定部门出具的荣誉证书、见义勇为证书等有效证明;
6.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案件认定需要,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如有关文件、驾驶证、考勤表、委托书、户口簿、购物发票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无误后,应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并列入审核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向管辖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管辖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完整清楚并在管辖范围和受理时效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受理,填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详见附件5),经双方签字后完成材料交接。管辖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详见附件6)。
申请人未按规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重要内容涂改或无法辨认以及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详见附件7),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须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九条 申请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详见附件8):
(一)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
(二)不属于工伤认定管辖范围的;
(三)申请工伤认定的职业病不属于职业病目录所列疾病的,或属于职业病目录所列病名但没有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
(四)就医资料尚没有明确诊断意见的;
(五)非法用人单位或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雇用的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六)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到有关单位实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七)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向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现场勘验或调查核实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现场勘验或调查核实时,工作人员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开展工作,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开展工伤认定现场勘验或调查核实: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等;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调查方法。 第十三条 现场勘验应做好《现场勘验记录》(详见附件9)。
工作人员向被调查人询问有关情况时,应告知调查人姓名、单位及调查事项。被调查人为多人时,须分别单独调查,其他被调查人和无关人员不应在场。调查询问时,应做好《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详见附件10),笔录内容须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工作人员到有关单位调阅相关资料,应做好《阅卷记录》(详见附件11)。提供相关资料的单位应在《阅卷记录》上盖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时,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伤认定工作需要,将案件发生经过及调查情况,张贴到用人单位进行公示(样式详见附件12),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向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送达《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详见附件13),并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举证。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证据的,视其对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属于生产性事故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的;
(二)职工在生产性事故中受轻伤且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劳动关系的;
(三)职业病防治机构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确认为职业病的;
(四)其它可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的,可暂时中止工伤认定工作:
(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
(二)因情况复杂,向国家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请示未予答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详见附件14)。中止工伤认定因素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应恢复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认定中止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工作时限。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遇有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清难以判定的,可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鉴定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工作时限。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式四份。其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存档一份;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近亲属各执一份。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就医资料诊断结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伤残部位予以认定。如提供的急诊或初诊病历资料认定的伤残部位与出院病案不一致或有遗漏的,申请人应及时带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出院病案,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决定书》更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
者其近亲属应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详见附件15)上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签收。
对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判定重新认定或因特殊原因需要撤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详见附件16),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重新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有关资料装订成册归档。档案保存期限应不少于50年。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大劳发〔2008〕6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 工伤事项接待登记簿
2. 延长工伤认定时限核准通知书
3. 工伤认定管辖地确认指定(委托)通知单 4. 工伤认定申请表
5.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
6.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7.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8. 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9. 现场勘验记录
10.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 11. 阅卷记录
12. 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情况公示样本 13. 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 14. 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 15. 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16. 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
主题词:社会保障 工伤认定 规定 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1年5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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