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的全球化与中国立法发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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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与中国立法发展二

实现享有充分的人权是全人类共同的理想和长期以来的奋斗目标,也是中国立法确认的根本价值。把保障和充分实现人权作为中国立法的观念明确确立下来,是90年代以来立法新发展的成果。过去,尽管中国宪法和其他立法对于公民权利予以了全面、充分而真实的规定和保障,但是人权这个概念并没有被完全接受。1991年,中国政府发表了《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第一次正式以国家文书形式全面确认并阐述了中国的人权观念和人权政策;1997年,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强调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同时,首次以执政党的最高纲领性文件的形式,提出要实行依法治国和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把人权这一基本价值引入中国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当中,引入到了法治以及立法领域,使中国立法原有的关于保障权利和自由的观念更加明晰化、更加符合国际立法发展的时代潮流。1991年以来,立法的人权观念得以逐步确立,并被贯彻在中国的许多立法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的修改,都体现了中国立法的人权保障观念和内容。在国际领域,继中国批准或者参加了18个国际人权公约之后,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些立法措施,表明了中国对国际人权的进一步认同和对国内人权保障的进一步强化。

(三)区分公法与私法的立法观念

公共领域与私人范畴、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国际上以及多数国家立法中通行的做法。即使在过去中国国内法上完全不承认私法存在的年代,中国的国际法学界仍然保留着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划分的原则。这足以证明,在国际通行的概念、范畴乃至整个话语体系和习惯规则面前,单独一个民族国家的文化抵制和话语排斥是多么的无能为力。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已逐步突破了闭关锁国的藩篱,但是长期以来,中国立法观念中却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这主要是因为受到前苏联法律理论影响的结果。在前苏联,学者们根据列宁于1922年确立的政治原则:“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由此只是扩大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范围,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力,??而是把我们的革命法律意识运用到‘公民法律关系’上去”,否定了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前提与标准。所以苏联长期以来排斥公法与私法的概念和划分。受苏联政治观念的影响,出于中国计划经济和政府集权管理的需要,过去的立法观念认为,一切法律都属于公法,而不存在任何所谓的私法。这一理论适应了“权力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并成为在这种体制下实行政企合一,运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及否认企业、个人的独立性和利益的法理根据。”由于要完成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有必要根据市场经济的性质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种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种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

规范这两种关系而形成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差异,是指导现代中国立法按照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的不同性质和要求进行立法的依据。制定公法性质的法律,目的在于规范、制约公权力,保证公权力依法授权和合法行使;制定私法性质的法律,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合法取得和平等、自主地行使。此外,还要加强公法与私法相结合方面的立法-社会法的创制。应当说,中国在这三个方面的立法都有缺失,特别是在体现公法控权、私法自治、社会法能动的特征要求方面,尤显不足。

在全球化背景下,划分公法与私法的立法观念对于中国立法发展具有重要地指导作用,为中国借鉴国际立法标准建立自己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奠定了必要的立法理论基础。

(四)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接轨的观念

全球化时代,经济的一体化对各国发展本国经济的国内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出现了“国际法的国内化”,“即国际组织的条约、规章为内国所接受,转变为对内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以及国内法的国际法,即“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范围内所流行的法律制度或法律思想由于某种原因转变成为一种国际潮流,在受到它们影响的国家或地区乃至全球流行。”国际法的国内化,国内法的国际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都是全球化时代立法发展的一个特点和主要内容,加入或者卷入全球化过程的各个国家,概莫能外地要受到影响。

中国要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参与国际经济的合作与竞争,在立法上就必须转变过去闭关锁国的观念。为了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必须“立足于中国国情,大胆吸收和借鉴国外经验。??对于国外立法中比较好的又适合我们目前情况的东西,我们都应当大胆吸收。他们走过的弯路,也值得我们借鉴。有些适合我们的法律条文,可以直接移植,在实践中充实、完善。”起草1954年宪法时,毛泽东提倡学习、研究和借鉴外国宪法的经验,为中国立法与国际接轨提供了范例。1953年12月下旬,中共中央主席、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主席毛泽东率宪法起草小组一行到达杭州。从此,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起草工作正式启动。在毛泽东亲自领导下,起草小组制定了工作计划。1954年1月15日,毛主席给在北京的刘少奇及中央有关领导写了一封电报,通报了起草宪法的工作计划,并要求他们参阅各国宪法。电报的内容是:少奇同志并中央各同志:宪法小组的宪法起草工作已于一月九日开始。??“为了在二月间政治局便于讨论计,望各政治局委员及在京的中央委员从现在起抽暇阅看下列主要参考文件:(一)一九三六年苏联宪法及斯大林报告(有单行本);(二)一九一八年苏俄宪法(见政府办公厅编宪法及选举法资料汇编一);(三)罗马尼亚、波兰、德国、捷克等国宪法(人民出版社人民民主国家宪法汇编,该书所辑各国宪法大同小异,

罗、波取其较详并有特异之点,其余有时间亦可多看);(四)一九一三年天坛宪法草案,一九二三年曹锟宪法,一九四六年蒋介石宪法(见宪法选举法资料汇编三,可代表内阁制、联省自治制、总统独裁制三型);(五)法国一九四六年宪法(见宪法选举法资料汇编四,可代表较进步较完整的资产阶级内阁制宪法)。有何意见望告。”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所有的重要立法,几乎都参考、学习或者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在许多立法论证材料中,都附有一定数量国外相关立法的资料。

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原则和基本国情的前提下,立法与国际接轨,是中国这样的后发国家实现跨越式发展、加速建成现代化国家的一条捷径。然而,过去有人用“姓资”、“姓社”的意识形态标准和思维看待这个问题,认为国内立法包括经济立法与国际立法接轨,是中国法学界“自由化”的表现。这种看法,表面似乎很“坚持原则”,很“马列主义”,实际却思想僵化,十分幼稚,极大地掣肘了中国改革开放基本决策的实施,阻碍了“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第一要务”的实现。借鉴和吸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立法经验,是对人类文明、特别是政治文明成果的借鉴和继承,是发展市场经济、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中国要制定的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本质上是现代市场交易的规则,它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共同的客观规律。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我们转变立法观念,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及其条件进行立法,借鉴和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与国际惯例接轨,是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举措,可以大大加快中国立法的发展步伐。

从另一个角度看,“接轨”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法律的趋同化”。法律的趋同化“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其表现是在国内法律创制和运作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涵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与国际惯例,并积极参与国际法律统一化的活动等等。”法律的趋同化不仅表现在私法领域,而且在公法领域也有所表现。如在宪法领域,代议民主制、选举制度、权力分工与制约制度、保障基本权利和自由制度等,在宪法中都有体现;又如,在诉讼法领域方面,德国奥格斯堡大学教授约阿希姆?赫尔曼认为,中国1979

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至少在6个方面与德国刑事诉讼法有着明显的相似之处。1996年,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学习和吸收了国外立法的许多经验,如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取消反革命罪等等。1997年对中国刑法的修改,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认为,这部刑法的修改:“总结了我国实施刑法的经验,吸收了国外刑事制度中的许多有益规定,法律条文也由原来的192条增加到452条,从而形成了一部??符合现代刑事立法趋势的刑法典。”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的大多数立法,在论证、调研、起草、审议等过程中,都或多或少地学习和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在跨世纪前后的司法改革中,有关庭审制度、证据制度、法官衔级制度、司法人员考试制度、死刑执行方法、法律援助制度,法锤、法袍、眼罩等的使用,以及监狱制度的改革等等,都体现了与国际接轨(或者叫做回应全球化挑战)的特点。从一定意义上看,21世纪合格的立法者,应当具备了解、知道、比较、学习、借鉴、参照国外立法经验的能力(这是依法执政、民主宪政立法和全球化立法的必然要求)。立法须有外国相关资料和经验的背景,这似乎已成为中国立法的一种趋势,缺了这个环节,法案就难以获得通过。立法的接轨或者立法的趋同,反映了中国立法观念的重大转变,这种观念的更新,更有利于中国立法发展加入到全球化的进程中,当然,这一进程同时也会对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建构和中国法律本土化过程产生巨大冲击。

二、全球化时代中国立法发展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中国立法既需要面对并且解决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关注全球经济一体化对国际立法和中国国内立法产生的强大冲击和影响。在全球化的国际背景下,中国的立法发展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加以解决。

(一)立法发展如何实现中国国情与全球化的协调统一

应对全球化挑战,学习、借鉴外国和国际上的立法经验,必然会产生如何与国情相适应、相协调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中国立法必须立足于自己的国情,即:1、中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市场经济发展还处于创建时期,各地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不平衡;2、中国是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

家,但社会主义还处于初级阶段,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都有待加强和提高;3、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有几千年的优秀文化传统,有自己独特的道德观念和伦理价值标准,中华法系源远流长,中国立法的本土资源十分丰富。另一方面,中国是在一个开放的全球化时代进行立法,中国立法还应当注意与全球化协调一致。全球化是一个充满悖论的过程:世界经济与国家利益的冲突、理性认识与民族感情的价值危机、“西方化”与现代化的不同理解、物质的富饶与道德的低迷、社会的富裕与贫困的两极分化,全球化与本土化,国家主权的削弱与全球治理的勃兴,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与防止国际恐怖主义,尊重国家主权与防止干涉内政,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等等,都严重地困扰着处在全球化进程中的每一个国家、每一个民族,甚至每一个个人。

这些现象在中国立法发展中也会表现出来。例如。传统中国法文化与现代法文化在价值、结构、行为等方面的不一致如何协调;中国法的民族性与世界立法发展的国际性怎样互补;在中国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资源短缺等现实因素对立法形成制约的条件下,如何保证立法更多地参与全球化的历史进程;中国加入WTO带来的法律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会影响、制约甚至左右中国立法的发展方向、过程和具体立法的命运。尤其是在“把全球化定性为多元主义的过程,一种经济、政治、文化纵横交错的非固定流体”的情况下,中国立法发展将面对法律多元主义的冲击和挑战,在民主、人权、法治、宪政、平等、自由等法文化观念方面,与西方价值观以及其他文化的价值观念发生既相互影响、交互作用又相互冲突的势态。中国立法发展要找到解决上述矛盾的办法,将需要长期不懈的努力。

在立法过程中,实现中国国情与全球化的协调统一,所遵循的理念和原则应当是:首先,坚持从国情出发,任何时候都应当立足于中国传统与文化、历史与现实、经济与社会、人口与生态等基本国情,使立法深深地植根于中国的土壤;其次,尊重全球化进程中出现的规律和形成的规则,只要中国仍然坚持改革开放政策,打算继续在国际社会中发挥自己的作用,谋求本国的国家利益,就应当认识并把握全球化的规律,加入全球化进程,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坚持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接受全球化的“游戏规则”;第三,接受全球化游戏规则与从中国国情出发,应尽可能地实现协调统一,通过立法方式将全球化的法律规

则转化为中国国内法的条款,取得中国国内法的法律效力。如果两者发生冲突,一般应当按照“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来处理。由于中国在这个问题上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考虑在下次修宪(或者以其他基本法律的立法方式)时做出原则性规定或者解释。

(二)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合理划分

全球化所具有的渗透力和冲击波,与中国的进一步扩大开放和下放权力等政策相结合,对于中国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而言,常常意味着更加开放、更加具有灵活性和自主权。中国经济改革出现的经济主体多元化、经济利益多样化的现实,以及地方经济、社会和文化的不断强化和发展,都会在立法上表现出向中央争取更多立法权力的倾向。实践业已证明,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始终贯穿着地方权力日益扩张、中央权力逐渐式微的特点,突出地表现为地方以各种方式扩大其立法权限。

如何才能找到一个中央和地方都能基本接受的立法权限划分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还没有真正解决这个问题。在实体上,立法法划分的中央权限,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改革开放、调动地方和基层积极性的需要,适应全球化时代权力向下的趋势,还值得研究。在程序上,立法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被解释为“划出专属立法事项,只是说明,这些专属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其他国家机关非经法律授权不得对上述专属事项予以规范。但这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在专属立法权范围内开展立法,对专属立法权之外的其他事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仍然可以制定法律。”这种解释,值得商榷。众所周知,在划分立法专属权的国家中,通常还有“共有立法权”和“剩余立法权”的部分,如果专属立法权只具有排他性,而没有自限性,它对专属立法权之外事项还可以制定法律,那么,“共有立法权”和“剩余立法权”范畴就没有必要了,因为所有拥有专属立法权的主体,都可以在自己专属之外再进行立法,划分“共有”和“剩余”的立法权,就是多于的了。法国宪法对议会和总统的立法权限做了明确划分,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议会的专属立法权事项,由于议会的专属立法权事项被规定为16项,此外的事项将由总统以命令方式行使,因而法国宪法的对于议会

专属立法权的划分,被认为是“明显地缩小了议会的权限,”实际上是一种限权式的立法权划分。事实上,如果专属立法权是一种对他不对己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范畴,那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这种立法权限又有什么用处呢?因为在立法权和违宪监督权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情况下,地方立法即使要想侵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其应当管辖的立法事项,又有多大的可能性? 本资料来自互联网共享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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