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法律法规题目答案汇总

更新时间:2023-10-09 18:5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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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律法规题目答案汇总

1.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由哪几部法律构成?特点是什么?发展趋势如何?

答:《植物专利法》、《植物品种保护法》、《专利法》三部分构成。 特点:《植物专利法》仅为无性繁殖的植物(不包括块茎繁殖的植物)提供植物专利保护;

《植物品种保护法》为有性繁殖的植物(包括块茎繁殖和第一代杂交种)提供由农业部 颁发的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保护;《专利法》则为所有符合专利授权要件的植物品种/植物创新提供发明专利保护。

发展趋势:通过发明专利保护相关的植物发明。

2,美国《植物专利法》为无性繁殖的作物提供保护,为什么又不包括块茎植物?

答:能够获得植物专利保护的植物除了必须满足上述的“特异性”、“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与“无性繁殖”要求外,还必须考虑“是否经过培育”的问题。新发现的植物必须处在培育状态下才符合授予植物专利的要求,并且这种培育状态必须是针对植物本身,而不是植物周围的环境,强调保护“人造发明”而非“自然之物”。

3.美国PVPA为何多次修订?重要的是那两次修订案?主要解决了什么重大问题?

答:重要的是1980年和1994年的修订案。

(一)1980年的修订:适应美国企业所面对的市场环境。将品种保护期限从17年延伸到18年,以及将PVPA碑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6种蔬菜品种纳入品种保护范围。

(二)1994年的修订: 为了实施UPOV公约1991文本,对植物品种提供统一保护。PVPA修订主要包括:(1)将茎块繁殖的植物与第一代杂交种F1纳入PVPA的保护范围;(2)增加了实质性派生品种有保护;(3)将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从18年延长至20年,并增加树木和藤木的保护期限为25年。

4.美国《植物品种保护制度》所给予的品种保护与欧共体植物品种权及UPOV1991版本中规定的育种者权有何不同?

答:首先,美国植物品种保护证书仅适应有性繁殖的植物;其次,美国品种保护证书所保护的客体基本限于种子/繁殖材料,而没有像UPOV1991文本和欧共体植物品种权将保护范围从繁殖材料延伸到收获材料,以及由相关收获材料直接制成的产品,如果相关权利人没有合理机会在前一阶段行使相关权利的话;再次,美国品种保护证书提供了更多的权利限制和例外,包括私人非商业性、在先培育和生产、研发豁免、中介豁免等,尤其是保存种子种植豁免。与欧共体植物品种权相比,美国规定“保存种子权利”具有更大的豁免范围。 《欧共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农民保存种子的权利”(farmer save seed)对“小农民”和“农民”进行区别,只有“小农民”才享有保存种子的豁免权利,而美国《植物品种保护法 》没有将保护种子的权利限于“农民”,而是规定“一个人”(one person)可以保存由其通过合法获得的种子进行生产得到的种子用于种植的目的,或者利用这些保存的种子在自己的农场里生产粮食,或者用于以消费目的的销售,不构成对相关受保护品种所有人的侵权。在受保护品种的范围上,欧盟将农民保存种子的权利限于明确规定的农作物种类范围,而美国对此没有限制,只要是有性繁殖的植物。美国《植物品种保护法》在1994年修订之前,还规定一个人不但有保存自己农场收获种子用于种植的权利,还有将保存的种子出售给邻居种植的权利,1994年的修订才取消了向其邻居出售种子的权利。

5.美国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中,为何发明专利受到育种者的亲睐?

答:发明专利为所有类型的植物(发明)提供了全面保护。美国发明专利因其强大而较为稳定的专利权效力而受发明者和相关产业的青睐,。与植物品种权的保护相比,发明专利的效力不会受到“研究/育种者豁免”和“保存种子权利”的减损,同时在一项发明中还可以提出多个产品权利要求,对相关植物的植株、植物品种、转基因植物、培养组织、植物基因、植物病毒以及植物细胞的权利要求,也可以设置方法权利要求。甚至以一个转基因植物的权利要求为例,可以囊括多种植物。

6.UPOV公约何时缔结?修订过几次?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1961年缔结。

三次(1961/1972年文本,1978文本,1991文本)

主要区别:1961年文本/1972年文本、1978年文本对植物品种的保护均限于某些植物类别,没有为所有的植物提供育种者权保护,UPOV1978文本删除了UPOV1961/1972文本关于“品种”的定义,没有给出新的定义。UPOV 1978文本规定将育种者权的保护扩大到一般销售为目的的观赏植物或植株部分。使得UPOV 1991文本所规定的育种者权利范围,与UPOV 1961/1972文本和UPOV 1978文本相比,得到大大增强。

7.欧共体品种权的授权要件是什么?

1. 答:植物品种 、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新颖性、适当的品种名称 2.

8.EPC第53条(b)规定是什么? 答:EPC第53条(b)规定:“不应对植物或动物品种,或者实质上是生物学的生产植物或动

物的方法授予欧洲专利,该规定不适用于微生物学的方法或者由微生物学方法获得的产品”,将植物品种排除出可专利的范围。

9.欧洲专利局植物发明专利包括哪些?

答:1.繁殖材料和杂交植物可以获得专利保护2.植物细胞可以获得专利保护3. 转基因植物可以获得专利保护

10.欧洲生物技术发明保护指令目标是什么?目前结果如何?

答:委员会制定该项指令的主要目的旨在减少对生物技术发明保护构成障碍的专利法内容,通过鼓励对生物技术研究成果的产业应用以克服目前在欧盟与美国和日本之间存在的差距。

指令从制定到实施的过程已经为各成员国提供了充分的准备期间,因此指令的实施没有产生较大的冲击,但有两方面需要关注。首先,各成员国的专利授权机关和法院必须自己决定该指令条款的具体含义;其次,各成员国的实践要受到欧盟法院的监督。有关指令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应用,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在欧盟层面,仍存在不确定性。

10(2).UPOV1991的文本之前的文本比,显著不同点是什么?

答:1、废除双重保护禁止 2、植物品种的界定

3、授权条件更加系统和科学

4、保护范围:将保护的植物范围扩大到整个植物王国。

5、权利范围:育种者权利可以作用于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直接制成品以及派生品种和某些其他品种,形成权利保护的“人工瀑布”规则,需要获得许可的行为种类也

大大增加。

6、品种权的最短期限应自授予品种权之日起不少于20年,对于树木和藤本植物,该期限应自所述之日起不少于25年。

7、强制性例外:①私人的非商业性活动;②试验性活动;③为培育其他品种

的活动,除实质性派生品种和依赖性品种外,该其他品种的育种者权独立行使。还有一个非强制性例外,即农民保留种子自己种植的权利

11.TRIPS是谁主导制定的?目的是什么?

答:在美国和欧盟主要成员国的主导下制定的。根本目的是要求所有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开放国内市场,不得设置贸易壁垒,而就TRIPS而言,其目的是要求所有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为来自发达国家的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提供保护。

12.TRIPS PLUS双边和地区协议是什么?

在TRIPs制定后的10年中,美国和欧盟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和地区贸易与投资协定数目不断增长,这些协定中都包含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很多评论家将这些协定称为“TRIPs plus”,因为其中包含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比TRIPs中的更为严格,并要求发展中国家在规定的过渡期之前实施TRIPs,或者要求这些国家同意/遵守其他多边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要求。一些“TRIPs plus”包含了与植物品种保护的有关条款,已经超越了TRIPs中所明确确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水平。这些协议限制了相关国家本来根据TRIPs应享有的自由斟酌权利,原本可以通过国内法达到缓和知识产权保护上的紧张关系这一政策目标。

13.ITPGR和CBD是什么性质的国际条约?

答:IPTGR和CBD这两个条约立足于确保对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的保存和可持续利用,以及公正和公平地分享从其利用中产生的惠益,是规范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问题的最重要的两大国际法律文件。

14.TRIPS协议为何不提UPOV公约?

答: WTO下的TRIPs协议是迄今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试图在全球范围内,在大部分知识产权领域,包括专利、版权、商标、工业外观设计、集成电路以及商业秘密等,建立最低保护标准的知识产权条约。与之前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不同,TRIPs不是一个仅仅涉及知识产权的独立协议。TRIPs对植物品种的保护没有给予较多的笔墨,甚至没有提及UPOV公约。

15.TRIPS第27条3b设置的植物品种保护标准为何引起广泛的讨论?

答: TRIPs第27条3b授予了成员国斟酌选择各自的植物品种保护方式,它也考虑到了这种斟酌将被不同的国家以不同的方式进行行使。这种规定一方面为植物育种者在不同的司法环境下销售受保护的品种提供了更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另一方面,这种多样性的法律保护途径允许WTO成员可以根据TRIPs在第一部分所明确的、有的已经在其他国际公约中确立的社会目标,在保护植物品种时进行相互平衡。该条款为成员国政府协调规范和政策的冲突方面提供了更多的“安全空间”,这种空间在TRIPs规定的其他领域时没有的。

16.TRIPS,UPOV,与CBD,ITPGR争论的焦点是什么?

答:植物新品种保护究竟应该保护私权还是应该惠益分享。

UPOV和TRIPs从私权的角度要求个成员为植物育种创新行为提供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而

CBD和ITPGR则立足于确保对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的保存和可持续利用,以及公平和公正地分享从其利用中产生的惠益。

17.CBD对遗传资源的定义是什么?

答: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而“遗传材料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即在CBD的定义中,遗传资源是遗传材料中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部分。

18.ITPGR的主要规定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涉及植物遗传资源的规定有哪些?

答:关于农民权利(farmers’ rights)以及获取和利益分享多边系统(multilateral system of access and benefit-sharing)的规定。

19.WIPO实体专利条约草案为何至今不能达成一致?

答:一方面一些成员赞成SPLT包括一个较窄的概念范围或者说是有限的概念目录;另一方面,一些国家主张SPLT应包括更为宽泛的概念范围。对于较宽的概念范围,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涉及来源披露、实现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但支持采用较窄概念范围的国家不赞成这一看法,而且一些国家也不赞成SPLT必须包括概念目录。

20.安第斯共同体包括哪些国家?例举10种以上起源于该地的作物。

答: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秘鲁和委内瑞拉;

作物:烟草、马铃薯、木薯、花生、海岛棉、玉米、菜豆、甘薯、陆地棉、凤梨

21.安第斯共同体法律是什么?

答:指令391《遗传资源获取共同制度》和指令486的方式《共同知识产权制度》

22.《非洲示范法》主要包括什么内容?

答: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社区权利、农民权利、植物育种者权利

23.中国为何延迟至1999年才加入UPOV1978文本?

答:1999年加入UPOV 1978文本,承诺在国际机制上保护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产生不是种子产业推动的结果。WTO乌拉圭回合谈判在1994年最终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也对中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产生首先源于政府对植物育种创新的激励,而不是出于私人育种者获得创新激励的渴望这一判断。当然,中国目前的品种权保护结构与中国植物育种产业的历史以及发展机制密切相关。

24.我国目前的《专利法》对植物品种的态度是什么?有无可能有变化?

答:我国《专利法》上的“植物品种”是指所有以植物方式出现的植物形态,可以指向各级分类单位(如界、门、纲、目、科、属和种)下的植物。我国《专利法》排除了任何可以借助光合作用,以水、二氧化碳和无机物合成碳水化合物、蛋白质类维系生存的植物的单个植株及其繁殖材料(如种子等),以及转基因植物的可专利性。也就是说,所有的植物不得获得专利保护。事实上,我国《专利法》只是在“基因”、“DNA片段”、“植物的细胞、组织和器官”等视为一种无生命的“物质”时,才给予专利保护的机会。有可能变化。

25.我国《种子法》(2004年修订)是干什么的?

答:《种子法》(2004年修订)主要是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的行政性法律,与所讨论的植物品种保护有关的,主要是其界定了“种子”的概念,认为“本法所称的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同时该法还确定了“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原则。《种子法》第59条和第60条也会作为相关竞合行为的处罚依据。

26.目前,《种子法》(2004年修订)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哪一种在我国更有用?

答:从国内植物品种保护实践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已经施行了整整12年,中国的育种产业与12年前相比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条例》中的诸多规定需要加以调整和完善是必不可免的,也正因为如此,农业部已经开始酝酿《条例》的修订。

1997年3月20日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目前规范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主要法律规范,与之紧密合作的还有两个实施细则《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修订)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制定)。

根据《条例》相关规定,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尽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至今才14年时间,但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所经历的这14年,如果从品种权的申请数量和授权数量来看,几乎浓缩了许多欧洲国家近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与14年前的中国相比,有关品种权保护的各种情况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就意味着1997年制定实施的《条例》确实有修改的必要了。尽管农业部已经进行《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的修订,但这些规定的修订都必须在《条例》、《实施细则》的框架下进行,其所能做的调整和完善毕竟有限。 当然,《条例》是确定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整体框架的决定性法律文件,需要综合全面考虑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各个方面,既要考虑中国品种权保护水平与国际的衔接问题,也要考虑品种权保护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如专利制度、商标制度、遗传资源管理制度、种子管理制度等的衔接与协调,同时还要解决近年来《条例》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因生物技术的飞速发展而给品种权保护带来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条例》第6条品种权内容规定与第39条关于品种权侵权规定的协调,第11条品种权强制许可与《细则》(2007)第12条之间的协调,关于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界定等,以及实质性派生品种的保护、品种权与生物技术专利间的协调、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权保护之间的关联等。

根据《条例》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这就是《条例》对植物新品种权的界定,遵循了知识产权定义的一贯方式,从禁止的角度规定其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就相关授权品种从事有关行为。对品种权的讨论,就必然要涉及对另一个基本概念“植物品种”的界定。

答案未知,条例主要针对新品种的审定,种子法内容多,主要是种子的保护等。

27.UPOV1991版本中“人工瀑布保护规则”在我国何时能做到?

答:育种者权行使的“人工瀑布”保护规则,是指UPOV 1991文本规定受保护品种的育种者权控制范围从繁殖材料延伸至受保护品种的收获材料,以及直接从收获材料制造的产品。于这种利弊的判断,必须以经济、技术和法律等多角度的综合考察为基础,短时间是不可能的

28.实质性派生品种与依赖性品种的区别于联系?

答:EDV(实质性派生品种)与DV(依赖性品种)在法律地位上的最大区别在于能否获得品种权保护,EDV可以以品种权保护,而DV无法获得品种权保护。即EDV保护规则是在两个独立品种权之间建立权利控制关系,而DV本身仍然属于原始品种权的权利范围。这也是EDV保护规则之所以引起重视的关键所在。

29.即使中国加入UPOV1991版本后,你以为“农民留种”应该包括什么?

答:UPOV 1991文本将“农民留种权利”规定为非强制性例外,主要是为成员国规定农民留种权利的行使程度提供方灵活性,以便成员国根据国内农业(主要是种植业)和育种产业的发展情况进行调整。在中国,农民可以对所有受保护的植物品种享有保存种子用于再次种植的权利,只要相关农民能够达到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技术条件。

30.亚洲国家有没有必要成立一个“亚洲共同体”就大豆资源要求惠益分享?

答:有必要。惠益分享是CBD制定的最终目的所在,也是缔约国之所以提供遗传资源便利获取的原因。资源提供国所能享受的惠益包括:(1)遗传资源提供国参与基于遗传资源的开发和科研活动;(2)公平分享研究和开发成果以及商业和其他相关利益;(3)利用遗传资源技术的获取与转让;(4)在公平的基础上优先取得基于其提供资源的生物技术所产生的成果和惠益。

31.品种权、专利和植物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机制将来在中国如何摆布?

答:(1)知识产权制度对获取和利用遗传资源以及科学研究的冲击;(2)遗传资源来源国披露要求和实现知情同意制度与国际法律义务之间的一致性;(3)遗传资源来源国和事先知情同意披露要求在知识产权申请审查中、在知识产权授予复审中的效力; WIPO的相关工作已经证实和表明,专利制度与遗传资源之间相互作用相关的问题非常重要,但对这些问题的实践处理方式上仍然没有达成一致。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bsz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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