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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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

选(2017年版)

周筱赟:广强律师事务所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网络

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编者按: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

新增的罪名,是指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

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

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由于该罪是新型犯罪,编者广告搜索各网络平台,收集精选了以下有关非法

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的无罪辩护词,以供交流学习。

2017年10月27日编定

目录

1.湖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被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

案一审无罪辩护词(2013年7月)

2.×××被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等罪一案二审无罪辩护词(2013年12

月)

3.郭某某被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无罪辩护词(2015年4月)

湖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被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

一审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湖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

称:某某贵阳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某某贵阳分公司涉嫌非法获取公民

个人信息罪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某某贵阳分公司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

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

一、王某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某某教育无关。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单位犯罪应当具备最基本的特征,就是犯罪行为是

由单位的意志所支配,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并不具备以上特征。

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均显示,王某某等人所实施的行为既无单位领导层的集体决

定,也无该单位法人代表的授权,其获取招生信息的行为属于其个人的行为。

(1)王某某购买信息的钱是其个人账户支出,不是某某贵阳分公司账户;

(2)某某贵阳分公司没有授权王某某去购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某某贵阳

分公司授意王某某去购买信息;

(3)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也证明是信息贩子主动找到王某某,询问是否购买,

说明王某某的购买有很大的随意性,不是主动蓄谋去做的事情。

二、某某贵阳分公司没有实施窃取或其它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窃取或者其

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

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此条规定,非

法获取即指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窃取”指秘密盗取,“其他方法”指

“窃取”之外的非法获取手段。“其他方法”具体有哪些表现刑法没有规定。非

法获取是否包括正常的购买?我们认为,非法的“购买”和“窃取”在性质和危

害程度上有本质区别。在被告购买该项信息时,被告不可能对其来源的合法性进

行了解,购买的行为在本质上讲是善意的取得,而窃取是恶意取得,在本质上窃

取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在法律上是可能要追究责任,但对善意的、正常的购买

行为,应当依法保护购买人的合法权利,这样才有利于市场规则的竖立。同时,

根据我们的了解,在北京首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中,也只对出售者判处出售公

民个人信息罪,对购买者没有判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

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其它非法获取手段的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就不应当将正常的购买视为犯罪。

三、某某贵阳分公司正当购买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更不构成情况严重。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

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滥用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被害人造成人

身伤害、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致使某一领域的社会秩序混乱以及其他给国

家、社会和人民造成利益损失的行为才可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在本案中被告人王

某某购买的贵阳市2012年公安机关公开招考人民警察考试考生个人信息,其信

息只用于某某贵阳分公司的公务员培训与咨询,为参训考生提供专业的考试辅

导,从个人角度来讲,有利于考生的个人发展,从社会角度来讲,有利于公务员

的能力提高,对社会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行为。因此讲,既便是被告有获取公民

个人信息的行为,但由于其没有社会危害性,更不构成“情节严重”,因此,不

应当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指控某某贵阳分公司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个

人信息行为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本案中王某某获取信息的行为正当合法,且

不构成情节严重,因此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亦不能成立。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小勇

2013年7月11日

×××被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等罪一案二审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之弟×××的委托,并经

被告人×××同意,特指派王伟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和非法获

取国家秘密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

并参加了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关于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如下:

1、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没有法律的明文规

定。既然没有法律对此作出明文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

告人×××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安全。因此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

围,尤其是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的范围,是适用《刑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前提。然而,截至目前,不仅我国尚无哪部法律对公

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过明确规定,就连学术界也是众说风云,尚无定论。

另外,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极其广泛,利用民法、行政法及刑法手段保护公

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实属必要。但刑罚手段有其特殊的适用范围,并非一切非法获

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因此,在法律没有对《刑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行

为不应由《刑法》来调整。

2、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没有法律的明文规

定。既然没有法律对此作出明文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

告人×××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由于“情节严重”是本条的客观成罪条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所

以必须要有法律对此作出明确的界定。然而,截至目前,我国尚无哪部法律对《刑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作出过具体界定标准。根据“罪

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3、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信息的方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

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

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法律条文对非法获取的方式作出了例示性规定——窃取,也就是说,其他

非法获取上述信息的方法应当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同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同一刑法

评价标准。比如通过骗取、利诱、胁迫、抢夺、抢劫、恐吓、非法侵入他人计算

机系统等法律明文禁止的且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同社会危害性的手段。但是从本案

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时并没有采用法律明文禁止的且

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同社会危害性的手段,因此,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不符

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信息的方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其行为不

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于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在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作弊过程中所获取的考试试卷及其

答案都不属于国家秘密。因此,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的客观要件,不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理由如下:

一、《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

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

定》等文件中有关确定密级、保密范围、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等事

项在定密权限和定密程序上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

应属无效。理由如下:

1、《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

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

定》等中有关国家秘密的事项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

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

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

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

密事项。

根据该条规定,卫生部和教育部在确定国家秘密事项时,应当经国家保密行

政管理部门确定,而不能由卫生部或教育部单独作出规定。但在本案案卷中,未

见到卫生部和教育部在制定《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

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

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时,其中有关国家秘密的事项已经经过了国家保密行政

管理部门确定的证据,故《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

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

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中有关国家秘密的事项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

家秘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2、《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

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

定》等中有关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事项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

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

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卫生部和教育部在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时,应

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其共同来作出规定,而不能由卫生部或教育

部单独作出规定。但在本案案卷中,未见到卫生部和教育部在制定《国家医学统

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

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时,其中有关确

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事项是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其共

同来作出规定的证据,故《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

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

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中有关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事项因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3、《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

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

定》等中与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有关的规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国家秘密的

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该条第二款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

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

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

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卫生部和教育部在确定国家秘密事项时,其具体的定密权限、

授权范围应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而不能由卫生部或教育部单独作出规

定。但在本案案卷中,未见到卫生部和教育部在制定《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

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

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时,其中有关具体的定密权限、

授权范围已经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规定的证据,故《国家医学统一考试

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中与具体的定密权限、授

权范围有关的规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应属无效。

4、《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

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

定》等中有关确定密级权事项的规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是否属

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绝密级由国

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

作部门确定;(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

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

根据该条规定,卫生部和教育部在确定国家秘密事项时,其确定密级权应经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而不能由卫生部或教育部单独作出规定。但在本案案卷

中,未见到卫生部和教育部在制定《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

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时,其中有关确定密级权事项已经经过国家保密工

作部门审定的证据,故《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

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

具体范围的规定》等中有关确定密级权事项的规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5、《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

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

定》等中有关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事项的规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各机关、单位依

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

指导和监督。

根据该条规定,卫生部和教育部在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时,应当接受

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而不能由卫生部或教育部单独作

出规定。但在本案案卷中,未见到卫生部和教育部在制定《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

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时,其中有关确定密级、

变更密级和解密事项已经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指导和监督的证

据,故《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

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

等中有关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事项的规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

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教育部关于对<

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启用之前”一词解释的通知》

效力只能及于教育系统的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而不能及于卫生系统的全国护

士资格考试。因此本案中适用《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和《教育部关于对<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启用之前”

一词解释的通知》系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1、根据教育部和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

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精神,《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只

是为满足“教育系统保密工作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其效力只能及于教育系统

的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而不能及于卫生系统的全国护士资格考试。

2、教育部考试中心于2012年2月8日在《关于对公安部第十一局有关材料

鉴定的回复》中强调指出,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

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故规范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

试的《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卫生系统的全

国护士资格考试。

3、《教育部关于对<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启

用之前”一词解释的通知》是根据《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

定》制定的,故其效力也只能及于教育系统的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而不能及

于卫生系统的全国护士资格考试。

因此,本案中适用《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教

育部关于对<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启用之前”一词

解释的通知》系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三、全国护士资格考试的试题(包括备份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保密期

限只截止到其被启用之前,开考启用之后的全国护士资格考试试题(包括备份

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已经不再属于国家秘密,故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启用

之前的试题(包括备份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为机密级国家秘密。

《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省、市医学考

试机构均应建立试卷保密室,用于存放启用前的国家医学统一考试试卷。考试实

施过程中,试卷保密室同时作为答卷保管室使用。

《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国家医

学统一考试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和内部工作秘密事项的具体范围:(一)机密

级国家秘密事项。已确定用于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备用试

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三)工作秘密事项(即内部事项)。国家医学统

一考试启用之后的试题和国家医学统一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内部工作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关、单位对在

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

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根据前述规定,全国护士资格考试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备份题)、标准答案

和评分标准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也就是说,全国护士资格考试的试题(包括备份

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保密期限只截止到其被启用之前,一旦开考启用之

后即为正式公布,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属于国家

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法》和本办法。

综上,开考启用之后的全国护士资格考试试题(包括备份题)、标准答案和评

分标准已经不再属于国家秘密,故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四、被告人×××安排专人用对讲机向考生播报的答案是由其雇请的“枪手”

——×××自己做出来的,而不是获取于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试卷中的标准答案。

因此,被告人×××获取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答案也不属于国家秘密。

根据案卷材料显示,考试前夕,被告人×××联系到一名已经通过该考试的

×××充当“枪手”。考试当天,×××进入考场参加考试,快速做完试题后,

利用上厕所的机会将答案用纸条扔出考场或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被告人×××。

由此可知,被告人×××安排专人用对讲机向考生播报的答案是由其雇请的“枪

手”——×××自己做出来的,而不是获取于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试卷中的标准答

案。因此,被告人×××获取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答案也不属于国家秘密。如果

将其认定为国家秘密,那么每一位参加考试的考生都涉嫌获取国家秘密,这显然

不符合逻辑!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作弊过程中所获取的考试

试卷及其答案都不属于国家秘密。因此,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关于两个罪名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的辩护意见

据2012年05月27日17时00分至2012年05月28日01时00分在十堰市

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3页和2013年5月

14日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第3页等案卷材料显示:

1、被告人×××购买考生信息是为了出卖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答案赚钱,也

就是说,购买考生信息是“手段行为”,出卖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答案是“目的行

为”,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2、被告人×××只有一个犯罪目的——出卖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答案赚钱。

3、“手段行为”——购买考生信息涉嫌触犯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目的行为”——出卖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答案涉嫌触犯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人×××涉嫌触犯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

取国家秘密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系牵连犯。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是从一重处

罚,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据2012年05月27日17时00分至2012年05月28日01时00分在十堰市

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第3页和2013

年5月14日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第10页等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于

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上缴个人非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

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一审判决书中虽然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和赃款全部退还情节,但

在量刑时只是“可从轻处罚”,而不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况且本案中

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故可以免除处罚。

因此,一审判决书中量刑过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

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有过媒体报道,但是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严格依法独立行

使审判权,坚持以事实和法律作为裁判的唯一标准,克服媒体、公众的不当舆论

压力。真正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指示精神。使案件经得起

历史的考验。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湖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伟

2013年12月

郭某某被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郭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我担任郭某

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

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法庭审理。现就法庭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无罪辩护

意见。

一、“购买”、“交换”等方式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非法获

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的“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辩护词

(一)对于“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理解

1.结合法律术语所在的条款语境理解“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即充分理解条

文例示性规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非法获取的方式作出了例示性规定——窃取,

也就是说,“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应当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同的社会危害性,

适用同一刑法评价标准,比如通过骗取、利诱、胁迫、抢夺、抢劫、恐吓、非法

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法律明文禁止的手段而获取的,均可视为“其他方法非法

获取”。

然而“购买”、“交换”相对于上述列举的方法有本质上的区别,其所可能

造成的社会危险也有本质的不同,因此“购买”、“交换”与“窃取”在社会危

害程度上有明显区别,不可将二者等同。

“购买”是否与“窃取”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可以从《刑法》条文的规定

的形式中找到答案。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

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罪;第二百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四百三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

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在其他涉及信息、秘密等犯罪的规定中,《刑法》

均将“窃取”与“收买”并列规定,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却并未如此规定,

只单列了“窃取”,由此可见立法者并不当然认为“购买”与“窃取”具有大致

相当的危害性,有必要限制购买行为的入罪。

因此,“购买”、“交换”也就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

“其他方法非法获取”。

2.根据体系解释可以得出购买、交换方式不属于“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结论

体系解释认为,同一法律中对同一概念、法律术语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刑

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非法获取公民个

人信息罪的“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做出明确规定,从体系解释出发,可以遵循法

律和司法解释对《刑法》中其他条款中“非法”的解释来确定这里“其他方法非

法获取”的内涵和外延。

《刑法》类似罪名中有关“非法”的理解,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主体无权,

指主体无权实施某种行为或虽有权但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该行为,如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二是手段非

法,指行为人采取法律禁止的手段,如《刑法》二百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罪,就将窃取、刺探、收买明确为“非法”;三是违反国家规定,如《刑法》第

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辩护人认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应为第三种

情况,即违反国家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非法提供个人信息

罪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刑法同一条款中,对“非法”的标准不应采用两

种标准。

《刑法》第九十六条对于何谓“违反国家规定”明确指出“本法所称违反国

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

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然而,我国尚未出台

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仅哪些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尚不明确,而且对于个人信息的获

取、使用、保存等也没有相应规定。因此,本案中采用的购买、交换的方式也不

能视为违反国家规定。

(二)相同条款前后条文对比也可以发现立法者有意将“购买”行为排除在

外。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关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款非法

获取信息罪,第一款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例示性规定为“出售”,而第二款

非法获取信息罪例示性规定是“窃取”,为什么前面是“出售”而后面不是与“出

售”相对应的“购买”,而是“窃取”。可以推测,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将两

罪入罪的条件和标准进行了区分,非法提供信息罪入罪门槛要比非法获取信息罪

入罪门槛低。

同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是有身份限制的,如果非法获取

公民个人信息罪入罪与非法提供相当,同时构成犯罪而不需要身份限制,就可能

出现贩卖出售的人不构成犯罪,而购买的人构成犯罪的情况,这显然与立法的初

衷不相符合。

(三)《刑法》规定对合犯的处罚方式:可以只处罚卖方、不处罚买方的情

况,对买方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与“购买”个人信息属于对合行为。《刑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关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例示性规定为“出售”,而第

二款非法获取个人信息例示性规定并不是与“出售”相对应的“购买”,而是“窃

取”,这实质涉及到一个对合犯的处罚问题。通常,对对合犯的处罚从形式来看

分为三种情况,有的对对合者双方规定着同一法定刑,如重婚罪;有的规定着不

同法定刑,如贿赂罪;此外,也有只处罚对合者一方的,如贩卖淫秽物品罪中不

处罚买主。在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与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对于“出售”与“购买”

行为的处理,笔者认为立法者应是采用第三种方式,即仅处理“出售”一方。因

为在具有对合犯性质的A、B两个行为中,当法律仅仅将A作为犯罪类型加以规定

时,当然定型的预见到了B的行为,既然立法者没有规定处罚行为,我们就应当

理解为立法宗旨不认为B行为是犯罪行为。

二、包含有手机号码的工商企业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

息”的辩护词

我国尚无哪部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范

围极广,应当予以保护,但是涉及刑事犯罪则应区别对待。一般认为,刑法意义

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

对象必须是一旦泄露即可能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信息。在这种意义上的

公民个人信息应是本人不希望为一般人所知晓,具有法律保护价值,能反映公民

个人生理及身份特征、社会生活经历及家庭、财务状况及社会生活过程中取得、

采用的个人识别代码。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主观上不希望他人知晓;二是

具有法律保护价值的;三是一旦泄露即可能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

本案获取的信息为工商企业信息和个体工商信息。《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已

经施行,工商信息本身就是应当公示并且允许查询的信息。不否认工商信息当中

包含部分个人信息,但这部分信息比如身份信息、住址、联系方式、出资情况等

等,是自愿公开的信息,是可以查询的信息。与刑法意义保护的隐私信息比如医

疗、房产、金融、信用等信息,是有所区别。

同时,本案中工商企业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中包含的手机号码具有双重属

性,一方面当然是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又希望让更多人晓得、传播业务需要的资

讯渠道。因此,不应当将工商企业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中的电话号码视为公民

个人信息。

综上,我们认为购买包含有手机号码的工商企业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的案

件中,一方面“购买”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其他方法非

法获取”,另一方面包含有手机号码的工商企业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不属于严

格意义的公民个人信息。

三、被告人获取信息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公司业务而非其他非法用途的辩护

词。

被告人开办公司,担任法人,公司业务主要为企业建设网站、域名注册、商

标注册、电子市场推广等,被告人创业艰辛,一时心急犯下错误。需要特别强调

的是,被告人获取的都是工商信息,被告人获取工商信息是基于公司业务需要,

并非用于其他非法活动。

综上所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修正案(七)》新设罪名,大多数人对该种犯罪比较陌生及社会危害性认识

不足。辩护人认为,对本罪定罪量刑时需要本着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对情节

比较轻微、没有造成特别严重损害后果的要慎重追究刑事责任、慎重判处实刑,

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被告人购买、交换工商企业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的行为

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请合议庭评议时充分考虑以上辩护词,对被告人作出无罪

判决。

此致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5年4月

本文来源于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bsw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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