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后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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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使用》

对于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我国采用纳入和直接使用两种方式为主。根据具体规定情形分为四种情况:直接适用国际跳跃、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条约与相关国内法规定有不同的,适用国际条约规定、国内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

首先,本案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且原告被告均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 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 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 合同。

依据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关系不属于排除适用范围,因此双方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约束。根据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的具体情形,该情形属于“国际条约与相关国内法规定有不同的,适用国际条约规定”

其次,中国国内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该情形属于“国内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同样的,原被告适用该国际条约。

最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采取的国际法适用规则是合理合法的,所以,对该案的判决应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条款进行判决。

2015年4月1日星期三

窦婷婷 法学一班 1318010138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brs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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