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知识产权类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4-05-01 11:3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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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疑原告取证公证的合法性 网络数据是电子数据一种。原告在孝南公证处公证的只是取证过程保全。孝南公证处不能对取证记录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辨认。

这是一起最普通的网络侵权官司,原告对侵权网页做公证,公证机关只能证实这个网页是客观存在的,但它不能证明这个网页是什么时候上传的?网页的点击率是多少?是否真是被告网吧所有,是否有人为篡改恶意诬陷??

孝南公证处并不能打着神圣的“公证”二字,对任何事物的事实存在进行公证。就好比人有五官:耳、眉、眼、鼻、口、四肢:双手双脚,都是人体的重要功能。但是它们都是各负其责,口能吃饭、但不能听声音,鼻子能闻气味和呼吸,但不能吃东西??其它的相关功能,都是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但孝南公证处在此案中,行使的是对网络数据的公证,超越其能力范围,行越俎代庖,李代桃僵之事。普 通公证处并不是万能的,有其局限性。

对于电子公证的规范等规定,见附件:电子取证目录。

当然,原告可能认为本人是强辞夺理,我却要说原告是孤陋寡闻。正因为公证零乱不规范,所以,在2005年,国家司法局已将网络电子公证划分出来,规定网络电子公证,必须由各省司法厅指定交由取得资质审核并获得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来进行,目前湖北省内,只有湖北省黄石启迪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才具备这种资格。也只有这样的单位具备出具法庭认可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报告。 而这些,只有具备网络电子资格认证的黄石启迪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才能做得出来,拿得出数据。请问:盛世骄阳委托的这个孝南公证处如何证明上传时间与网页的点击率,是靠什么计算出来的1万元的原告损失?盛世骄阳商业化维权、XX律师事务所受利益驱使以打包方式承接的孝感地区维权背景下产生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值得怀疑。说句不好听的,这个1万元,仅仅就是原告心虚,根本不知道胜诉把握有多大,怕把起诉标的弄大反而输了官司赔了诉讼标的费的表现。如果被告果真侵权,事实清楚,原告有把握,大可让被告赔十万百万。

原告的证据不能出示法庭认可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报告。所以原告的证据中记录信息的真实性不可信。

另外,被告认为作出公证书的孝南公证处没有管辖权,因为目前被提起诉讼的网吧均是大市网吧。有的公证书没有载明公证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书所要求的法定形式;有

答 辩 状

的公证书中所附的复印件模糊不清,公证书却得出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结论,显然不符合常理。

我们发现,所有公证过程不是由公证员亲自操作或监督完成,而仅仅是原告工作人员完成,这种做法其实不能排除原告工作人员利用其他手段制作虚假证据的可能,不能保证公证员对公证过程的可控性,也就不能保证公证书的可靠性。(如同被告制作的盛世骄阳授权孝感地区网吧享有地区播放授权书用以佐证不实证据一样)(见制作用以佐证的授权书)

2013年9月23日,本代理人将收集的原告方所谓取证时间段的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硬盘,带至孝南公证处,说明经被告方日夜根据时间查看,均未看到原告方工作人员到网吧电脑前取证、有两名公证员实时全程监督公证的实施过程。孝南公证处工作人员推脱说经办人不在,出差学习。于是本代理人又来到孝南区司法局,向孝南区司法局D主任说明情况,D主任电话联系此案经办人L主任,L主任电话中承认,确实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并没有两名公证员对全程取证过程进行监督的情况。孝南区司法局D主任又联系到孝南司法局领导C局长,C局长下班中途冒雨返回单位,与本人见面,亦通过电话向孝南公证处L同志求证,得到同样的答复。 同日下午,本代理人再次前往大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科向李科长反应了这一情况,李科长热心接待,表示此类事件将严肃对待,希望我与孝南公证处进行沟通,对存有疑问的公证书按正常撤销程序走流程,先提交申请,一般是5个工作日之内会有答复。

从大市司法局出来后,我再次来到孝南公证处,孝南公证处此案公证处经办人L主任毫不讳言告之本代理人,到网吧进行此类取证,只是公证员在网吧门口,由XX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进网吧,几分钟左右出来,再进行下一家网吧的取证,同样如此。再由原告方代理人制作成光盘后,交到孝南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出具所谓的公证书。(录音材料在U盘,暂不提交,原告方如否认,本代理人将其上传网络,让全国网民加以评判)。

2010年9月份,XX律师事务所就已就此事进行过一次试探性的维权行为,向部分网吧寄送过律师函,律师函要求网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给予10000元的经济损失。后迫于当时槐荫论坛上强烈的舆论质疑,并未向法院大规模提交诉讼状。那时候,被告方就已跟踪调查此事,走访相当多的网吧,对XX律师事务所所谓的公证行为进行过网吧监控视频的调阅与保存,含本代理人自己经营的网吧,均未发现有两名公证员实时在场进行公证的实际情况,所以被告质疑原告公证的程序违法,进行虚假公证。

公证程序规定:公证员必须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前提下,对当事人

既定事实予以认定,公证员必须两名同时在场对工作人员的取程全过程全程监督。网吧查找相关记录,并没有此公证员的名字登记,那么,公证的程序违法。既然违法,其公证内容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对于《三国演义》光盘,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正版光盘,即使有光盘,也无法证明其提交的就是正版光盘。

原告提交的版权证明没有原件,被告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另外原告有存在故意诬陷的嫌疑,因为原告所出具的,仅仅是一个非常普通的屏幕截图软件所记录的图片,并非专业的电子取证单位和电子取件专业设备所完成,不具备说服力。

例如:本地电脑上搭建IIS服务的,即可以做离线浏览的网页,在此搭建过程中不截屏,只截那个点播过程,难道就侵权了?如若此,想陷害任何一个单位或个人电脑侵犯任何网络信息传播权均将成立。 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存在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所提出的所谓证据,本案当事人提出异议,如上例中也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见证据授权书)

被告方对于这种纯商业性质的维权证据采集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

根据公证法,公证书仅是证明一个民事行为,并不证明必然侵权行为。即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与网吧是否侵权,没有必然的联系。 所以,仅凭一个普通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并不能认定网吧构成侵权。

我国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请法院不于采信原告证据。

二、原告很明显是恶意维权

部分被告接到接到原告律师函,而非权利方的通知书后,就放弃了局域网电影的电脑主机。停止了对任何影视可能的侵权行为,此行为符合互联网避风港原则,无需继续承担侵权责任。(如同盛世骄防诉土豆网侵权一样,结果土豆网依据避风港原则,成功规避了责任)。 另大部分被告网吧均没有电影服务器,顾客只是在互联网上能搜到此片,原告也将他们列为侵权对象,极不符合常理。

另外,时隔两年多之后的2013年6月23日原告又起诉被告。这分明是一种不道德的恶意维权行为。 (详情请见U盘中的盛世骄阳维权篇)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

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原告强调网吧在接到律师函后仍然继续在侵权,就必须出具第二份被告网吧继续在侵权的证据出来,很显然,原告并没有这样的证据存在。

本案中部分被告并非为顾客提供搜索引擎,搜索引擎是百度,原告惹不起百度这样的大公司,拿网吧作为欺凌压制的对象,有违常理。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中的第八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XX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网络维权的真相:详情见附件:(盛世骄阳诉网吧侵权背景曝料),现简短介如下: 5月13日,盛世骄阳对外宣布全国招100名代理商,在每个城市将只收取3-5万的门槛授权费用,所有的合作伙伴将和盛世骄阳携手进行新《三国》等热播、同步、经典影视剧在网吧、IPTV、数字电视、酒店等领域的正版影视推广及维权业务合作。本案中XX律师事务所嗅到了商机,主动联系北京盛世骄阳传媒公司,以2万元的价格买下代理权,但XX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在孝感地区推广正版影视业务,而是专门把维权、而且是专门针对网吧进行所谓的维权,以捞取利益,可见,其用心是险恶的。 对于原告在证据中出示国内其它关于网吧侵权案,原告并胜诉的例子,并不能证明以前的这些案例能适用于现阶段的案例。因为法律是在不断完善,法制是在不断进步。原告之所以有胜诉过的案例,仅仅是因为盛世骄阳是做足了前期准备,网吧业主面对突然而来这样的官司不知所措,网吧这些个体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不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利益,从而助长了原告恶意维权的气焰。在各地对抗盛世骄阳公司与地方律师事务所合谋宰割网吧的过程中,不断地有网吧取得抗诉成功的案例,足以证明邪不胜正的道理,正义必将推翻邪恶。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似此类无道取财的诉讼,奉劝原告恪守职业道德,多多将自己所精通的法律知识去救助那些需要救助的老百姓。对于这种恶意维权,孝感网吧界坚决说:“不”,就是今天,孝感网吧将是再次逆袭的伟大时刻。 三、诉讼时效

时过三年有余,原告却将三年之前的事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

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

延长的对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均可适用延长。

延长的条件: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确有正当理由。3、是否延长由法院决定。4、决定延长的期间必须适当。

2、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 诉讼时效二年。

综上,本案最初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6-8月份,本案为普通网络侵权案,适用于一般诉讼时效,原告作为权利人,并未在两年时效期间起诉被告,亦无正当理由申请时效延长。 四、网吧现状

据调查,随着计算机价格的走低以及手机互联网进入千家万户, 我市网吧行业已进入萧条期,这些影响使得孝感城区大部分网吧之间的竞争愈演愈烈,并以低价格竞争为主,出现了低于成本的1—1.5元/小时甚至提供分时段免费上网的情况。自今年开始,全市网吧三分之二处于维持和亏损状态,到目前已经有10余家网吧申请停业中。可以看出孝感市目前网吧市场是惨淡的,孝感网吧行业本身就是一个弱势群体,举步为艰。

五、质疑原告提出的网吧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然而,本案中,孝感XX律师事务所并未遵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这一规定对网吧下达通知书,而是直接向网吧送达律师函(见证据《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未提供条例中第十四条一、二、三条,开门见山地问网吧狮子大开口地要钱,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规则,程序违法。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本案中,网吧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最底层单位,只专一提供网络信号,收取上网服务费,亦未选择也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故本案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网吧就是一个以上网费为合理合法收入的服务场所,也确实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我们要注意,是直接获得过经济利益。网吧并不是电影院,网吧并没有直接获利。原告主张网吧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不成立的。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权利人北京盛世骄阳未曾下达通知书,受托维权的湖北XX律师事务所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直接向网吧下达律师函,未按通知书要求格式提供第十四条中第一、二、三款,程序违法。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解释同上。

网吧并不是电影院,并不是以电影赢利。目前网吧顾客中,玩网络游戏的约占60%,QQ聊天互动交友等占30%,浏览新闻,杂志等占5%。下棋,听音乐等占4.9%,而以观看电影及电视剧为主的顾客占0.1%,而这0.1%的顾客,也就意味着只有相当少部分的人会选择看电影,面对网上海量的影视资源,并无实际证据他们就单单点击原告所提到的《三国》电视剧。网吧经营成本包括场地租赁费、服务人员工资、员工伙食、水电费、电脑损耗以及工商、消防、文化、公安、电信等管理部门每年所要缴纳的费用,所以消费者点播一部电影的直接获利对网吧来说是不存在的。 另根据最高法知识产权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问:看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即使其未直接实施提供行为,也是有可能要对其网络用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要对服务对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 最高法知识产权庭负责人:著作权是私权,同时由于网络技术发展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趋向是便于信息的交流与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的认识和做法。例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规定了“成员国不得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监视其传输或存储信息的义务,以及积极发现相关侵权事实的义务。”美国司法实践也持这种态度。我国著作权法和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写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控义务,但其采用的“通知删除”规则事实上是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监控义务的,为此我们在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六、诉讼主体资格不适用,对象不明确

1、本案中某些网吧诉讼主体已不存在或起诉对象不合法,原网吧个体经营者所谓的侵权,传票竟然下到现法人经营的私营企业名下(见证据《传票名与现任法人名字不相符网吧名单》)

2、网吧未直接提供电视剧《三国》,原告所列证据播放的电影网站,并非网吧所有,大量被起诉的网吧是在《中心影院》这个网络平台上面点播,但中心影院早已关闭。

3、原告起诉的对象,不应该是网吧,而是将资源从原告部门偷窃出来的某些内部职员或其他大型传播型网站,而并非只是从事提供电脑给顾客上网服务的网吧。原告这种很明显是滥诉,是在极大地为一己私利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见证据《罗辑推理》《盛世骄阳诉网吧侵权背景曝料第三页4、5、6、7排文字》) 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提出的1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并无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的版权计算可以有以下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原告电视剧《三国》一般去VCD租店去租看的话,一本影片也就是每天0.5元的租金。要说侵权赔偿问题,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那么本案给原告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失,实际违法所得又是多少,请原告提供《三国》这部电视剧在网吧的点击率,播放时长的证据出来。 另外例如:

1人点击一次就是0.5元,版权费应为:0.5*360天=180元/年 第二种方式:根据2009年底至2010年5月份,市面上拥有《丑女无敌》《微笑在我心》《快乐大本营》三部影片的授权在线观看电影网站,网吧购买在线影院观看的价格为1400元/年。但我们要清楚的知道在线影视网站中有约12000部电影,那么要计算《丑女无敌》《微笑在我心》《快乐大本营》这三部影片的版权费应为:

(1400÷12000)*3*360天= 126元 /年。同理《三国》这部影片的版权费应为42元/年。

通过以上两种版权费用计算公式可以看出原告提出1万元的经济损失可谓是无稽之谈,漫天要价。

一个行为侵权并应当赔偿应符合两个要件:即1、有证据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从中获利 。而从类似案件来看,指控网吧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能确定,更不能确定网吧从中获利。因为网吧的赢利模式是按上网时间收费,根本与消费者是否与看《三国》电视剧无关,不存在从观看《三国》中直接或者间接获利的概念。

如今原告方提出的每家网吧1万元的经济赔偿,更是雪上加霜,

严重影响了网吧的生存,网吧业主们认为,中国影视版权规范化还需要一个过程,社会和公众需要给网吧一个宽容期,使网吧行业能够平稳发展,同时提醒原告在行使权利人的权利时,一定要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步骤执行,而不能是仅仅把《条例》当作牟利的工具,亵渎法律法规的尊严。

自2010年5月份盛世骄阳采取全国招聘维权代理引发的一系列报道来看,国家相关部门已相当重视,对于这种恶意维权的行为采取不支持的态度,近两年多以来,类似的恶意维权已经销声匿迹,但孝感有着浓厚孝文化而闻名的城市,湖北XX律师事务所竟然还为了一己私利,主动揽下这种维权行为,让人所不齿。

被告方建议盛世骄阳权利主体应该向侵权的源头维权,而非把矛头指向网吧这个终端。知识产权商业维权不能仅仅为维权而维权,如此只能是杀鸡取卵的短视行为,并不能真正解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反而可能会扼杀正常的市场培育及产业发展,还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诱发大量非正常诉讼,激化社会矛盾,最终导致恶性循环。 综上所述,以上述多项事实表明,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权费证据不足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亦违公序良俗。法律是用来保护正义的,绝不能满足个别人或个别单位假借维权之名,行中饱私囊之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外原告所称案件受理费问题,应当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属于当事人的诉权范围。

此致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威科网吧

诉讼代理人:张桂华(18971979799)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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