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能否提起民事诉讼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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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能否提起民事诉讼来源:三山区法院 浏览:488次 发布日期: 2010-09-07 我市三山区法院曾受理了本市首起检察院作为原告起诉的民事纠纷案件:被告刘某系国家机关干部,通过其朋友将被告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几间老房子购买下来,原告三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件中发现此情况后,认为被告刘某系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为维护集体利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间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受理后,大家对于检察院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有着不同看法,那么,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是何地位呢?能否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呢? 一、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当事人说与原告说,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承担的诉讼义务与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无甚区别,故称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当事人或原告人;二是国家监诉人说,即检察机关处于代表国家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律地位,无论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参与民事诉讼都是实现其法律监督目的的手段,既可以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也可以对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在其参与的案件的任何阶段,都只代表国家实行法律监督,其国家立场任何时候都不变;三是公益代表人,即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代表公共利益起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故应称其为公共利益代表人;四是检察长、检察员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出庭人员称为“检察长”、“检察员”,可以避免用传统的诉讼法术语来界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身份的不足,而且更简洁、直接合乎法律;五是国家公诉人说,即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法律地位应为“国家公诉人”。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具有一部分“国家监诉人”的身份,但更多的是作为“国家公诉人”――检察院代表国定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体现为事后监督,否则造成对以审判权为中心的庭审活动的冲击,不利于审判的公平公正;人民检察院以国家名义,代表国家,但对诉讼标的没有自身的利害关系,也不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如果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将代表国家对行为人提起刑事公诉。因此人民检察院享有的诉权是国家诉权,在性质上是公诉,不是自诉。

二、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诉讼

既然检察机关在性质上属于公权力的行使机关,代表的是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那在私法调整范围内,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呢?目前有两种观点:

(一)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持该观点的认为,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宪法的精神:《宪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检察院的任务之一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全民、集体所有的财产。

法律的特征之一就是存在滞后性,新问题出现后,法律没有明确的依据,但这种诉讼涉及到国家利益,而且检察院本身是公益代表者,维护国家利益是检察院的职责,根据宪法、检察

院组织法的有关精神,当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受到侵害,检察院有义务进行探索。另外,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也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这种做法,而且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为法律制定提供实践经验。所以,本案中,当集体利益受到侵害而又无法维权时,检察院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集体利益,防止集体资产的流失。

(二)检察机关无权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且原告必须是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平等是民事法律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本案中,检察院不可能与被告是平等的关系,与两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检察机关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能否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能否承担举证责任,能否承担错误保全的责任,被告提出反诉,检察机关能否作反诉被告呢?法律对于国家机关和公民进行规范的时候奉行的是不同的准则:对国家机关,法无授权即禁止,对公民,法无禁止即自由。而这一准则同样适用于检察权,即检权法定原则检察院根据宪法享有法律监督权,但没有法律规定其可以作为原告介入、干预他人的民事关系。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可行。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后者,理由如下:一是有利于维护法律严肃性和稳定性。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有法必依,法院、检察院和公民,不能出于“善意”或者某种“迫切需要”而不遵守既定的法律,否则就会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检察院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故检察院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是有背于私法主体平等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最重要的特征即当事人地位平等。检察院作为原告主体介入民事诉讼中,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地位无法平等,有背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三是出现监督机关与当事人角色合一的尴尬局面。检察院作为主体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同时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处理好两者的关系与法无据,无法解决。诸如前文所述,如果检察机关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能否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能否承担举证责任?能否承担错误保全的责任?被告提出反诉,检察机关能否作反诉被告?若一审法律判决支持检察院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一审判决,当事人认为耽误了自己,能否要求国家赔偿?

三、对检察院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思索

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垄断,有时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对象,没有明确的受害人或适格的原告,又不能形成集团诉讼,但是侵权事实确实存在,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没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面对严重损害国家、集体权益的案件,检察机关无法提起诉讼,法院也无法对这样的案件进行审判,确系立法漏洞。从国际上看,各国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设置了特殊的保护人,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建立完善法律保障体制用于维护国有、集体资产,作为保护国家利益的代言人要――检察机关是否能够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还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在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针对检察院提起的诉讼还应慎重对待,妥善处理,本文开篇提到的案例检察院现已撤回起诉,也可谓较为圆满的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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