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才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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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探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探讨
宋才发*
(一)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我国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前,主要是靠行政手段来调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才有了法律调整的依据。为了规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又颁布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依据《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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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实质上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处理办法》认为,汽车等在一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从行政法规规定的角度讲,这就是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从《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分离出来了。我们认为,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为无过错责任,确实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该法规是新法,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因而必须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但具体适用时又必须采用过失推定原则,以保证受害人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满足其救济损害的要求。《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对此已有所体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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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对“撞了白撞”的法律质疑。1886年德国人研制出第一台内燃机汽车,它标志着人类的交通工具开始从驾驭畜力向操纵机械产生的动力转变。机动车的广泛运用使人类的交通状况发生了质变,它不仅为人类的日常生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而且使得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成为可能。但是,机动车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灾害也是惊人的。据统计,本世纪初至80年代,全世界因交通事故而残废的人数已达3000多万人,比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战死的人数还多。2
因此,交通法规的制定与严格执行,是防范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手段。人的生命是最为宝贵的,任何利益均不得与生命尊重的原则相对抗;尊重生命的原则理应成为道路交通事故防范与处理的最高原则。然而,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出台《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明确规定:“行人横穿马路不走人横道线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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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章,行人负全部责任。”《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45条规定:“行人在设有 *1
作者简介 宋才发(1953—),湖北武穴人,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页。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湖北政报》1991年第12期,第10页。 2
于敏:《交通事故的防范与损害赔偿》,《人民法院报》2000年7月22日,第3版。 3
《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文摘报》2000年2月24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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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和人行横道处100米范围以内,不走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和人行横道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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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是便有了1999年10月家住沈阳市五里河小区的老人陈淑珍,横穿大街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在地;2000年5月3日上海汶水东路凉城三村陈老太在横穿马路时被中巴客车撞死;便有了发生在浙江永康公路上,一位因迷路和疲累而倒卧在马路上的七旬老人,转眼间被数十辆汽车碾轧而过的“撞了白撞”一系列血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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淋的先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免责”规定,实际上是以一部分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作为整肃交通秩序的代价,作为平衡汽车所有人和受害人利益的砝码。这种被舆论界称为“撞了白撞”的免责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公然违背,因为包括生存权在内的人的基本权利是不能侵犯的。同时,“撞了白撞”也是一个不人道的规定,是对历史的倒退。在我国当前道路建设存在缺陷,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尚不完善,机动车驾驶员的生命尊重意识薄弱,某些军警车辆无视交通法规,残疾人机动三轮摩托车以及私装助动车辆在自行车道上横冲直撞,行人和非机动车上路几乎无安全感的现实条件下,以牺牲最该在交通法规的执行和遵守中得到利益的行人的利益去谋求减少交通事故的作法,是万万不可取的。这也许正是不少外国人即使来到中国的首都北京,也总觉得没有交通安全感的症结所在。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的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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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这即是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这里的“道路”是指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2条所规定的道路: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除此之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以及其他院内的路,均不属法规规定的道路。道路交通事故并非是道路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它特指车辆这类交通工具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非法定“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或非车辆发生在道路上的人伤亡事故,均不能构成为交通事故。(2)受害人须有损害。这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非此便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这里的“损害”既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也包括其他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事故”应依人身伤害的标准予以判断,“财产损害事故”则应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3)当事人须有交通违章行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通常为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当然也不排除其他有关人员。但作为驾驶员的必须违反国家有关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其他人员须有妨碍正常交通运行的行为。(4)交通违章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交通违章行为必须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必须是交通违章行为的必然结果,其他情况概不能构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5)致害人须有明显的过失。交通事故责任虽然是过错推定责任,但不包括故意在内。因为驾驶员故意以交通事故致害他人,构成刑事犯罪,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所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该过失采取推定方式;如致害人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的,一般可以免责。
道路交通事故等级的划分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等级的划分标准,是事故处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公安部1991年12月颁发了修改后的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1)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 12
《沪首次判定撞死不赔偿》,《北京日报》2000年5月28日,第3版。 伍聊:《谁来维护我们的生命权?》,《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18日,第3版。 3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湖北政报》1991年第12期,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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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2)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3)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4)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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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二)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处理的有关规定。(1)交通事故的认定及处理机关。《处理办法》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2)交通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要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警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修复或折价赔偿。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鉴定,检验及鉴定应做出书面结论。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鉴定的需要,可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检验或鉴定后应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扣留上述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3)相关费用的支付。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人拒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此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医疗单位应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鉴定后,应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1)一方违章的损害赔偿责任。完全由于一方违章造成他人损害,而受害一方完全没有责任的,事故责任应当全部由违章当事人一方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实际存在多大损失,加害人就应当赔偿多大损失,以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补偿。这种“一方违章全部赔偿”责任还包括推定全部责任。构成“推定全部责任”的应有两个必备要件:一是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逃避行为或者不报案等;二是上述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凡符合这两个要件的,本可能并非为全部责任,但由于当事人的行为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推定该一方负全部责任。“推定全部责任”包括三种:一是当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而使此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二是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 、毁灭证据,使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三是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该交通事故陷入无法认定的。必须指出,一方违章当事人即使有上述行为,但经公安机关勘验审理后能够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就必须依照调查结果予以认定。还必须指出,“ 一方违章”也包括受害人自己违章。凡因受人自己违章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10%的损失外,受害人不得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2)混 1
《法律法规分类适用全书》(民法卷),河海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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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过错的采取责任过失相抵。混合过错责任分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种。这三种责任是按照加害人和受害人对于造成损害各自的不同责任划分的。所以,在造成的损害事实中,如果加害人起主要作用,受害人起次要作用,加害人就要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反之则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双方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起同等作用,便构成同等责任,加害人向受害人赔偿一半的损失。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过失相抵,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优者危险负担。即是说,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体上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3)推定混合过错认定。即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都有条件报案却都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彼此应当负同等责任,推定各自承担该事故责任的一半的损失。但如果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一方是机动车,另一方是非机动车或行人的,则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这就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要求。
几种特殊的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认定。
第一,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的责任承担人。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辆(如借用、租用等)发生交通事故的,依《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理应由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除外的情况是,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明知车辆有故障所有人仍转移占有;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或租用人、借用人是其属员或家庭成员的,赔偿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而对于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因以租用人作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故应由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人。盗用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盗车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盗车人逃逸不能赔偿或者支付能力不足无法全部赔偿的,可以由车辆所有人垫付,以使受害者及时得到救济,但车辆所有人对盗车人享有确保的追偿权。
第三,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人。凡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所有的车辆,除主观恶意之外,其表现应与盗车相似,因而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未经领导同意而驾车执行职务以外的运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驾驶员自行负责赔偿;经领导同意的,应作替代责任处理。
第四,因车辆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凡故障是在运行前已发现,或者是在运行中发生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车辆所有人有保持车辆状况良好的义务。如果明显故障因驾驶员没有发现,或因其未能及时排除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有权向其求偿。如果是构造、设计上的故障等,驾驶员无法发现或预料而造成事故的,应属机动车质量责任,受害人可以向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该车生产厂家请求赔偿。车辆所有人在赔偿之后,有权向厂家请求产品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
第五,公交车出故障乘客有权退票。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旅客按规定给付运费的协议。协议达成后,承运人负有按时将旅客及行李、包裹安全运达目的地,包括按时起运、准时到达的义务。凡乘运人因故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时,旅客有要求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9条就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第302条还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1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调解规定。《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9年第10号,第420、4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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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公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指出,法院一经立案审查,原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只能作为公安机关对当事各方过错的看法,即使鉴定结论,在诉讼中也仅是一种说服力较强的证据而已,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伤残等级评定及精神赔偿的规定。《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公安机关应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做出重新评定的决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通常表现为身体的某些残缺而感到痛苦和自卑。譬如,因容貌遭受毁损的青少年及女性,精神上所受的痛苦远远大于肉体所受到的损害;生理器官遭受毁损,易给受害人造成莫大的卑屈与羞惭;身体受损致残,无法弥补受害人身体变残而引起的精神创伤。因此,考虑到伤残人员确有精神上创伤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除判令肇事者经济赔偿外,还应视具体情况判令给付一定的精神安抚费或精神损失费。
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行政处罚规定。《处理办法》第24条规定,凡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第三、四项的,处10日以下拘留或者50元至150元以下罚款;符合第五、六项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1)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2)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3)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4)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5)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6)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对前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第三至第六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处理办法》第25条、26条还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1)逃逸;(2)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3)隐瞒交通事故真相;(4)嫁祸于人;(5)其他恶劣行为。凡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从裁决之日起生效,2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应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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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处理办法》第36条至40条对有关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残废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上述规定的赔偿项目应据实一次性结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1)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2)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国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 1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湖北政报》1991年第12期,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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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7)丧葬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计算。(8)死亡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一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到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10)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11)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处理办法》还规定,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的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超过医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自负。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刑事惩处的规定。《处理办法》第23条、41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凡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而使财物受到损失的,亦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摘自宋才发著:《中国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15-5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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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7)丧葬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计算。(8)死亡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一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到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10)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11)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处理办法》还规定,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的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超过医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自负。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刑事惩处的规定。《处理办法》第23条、41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凡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而使财物受到损失的,亦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摘自宋才发著:《中国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15-5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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