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介绍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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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介绍
2008年11月1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国务院第540号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新《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营业税新条例总体架构基本延续老条例的脉络体系,使营业税法规保持基本稳定。与老营业税相比,新营业税条例删除老条例2条,同时也增加2条;总数没有增减,均为17条。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的主要变化点表现为:
一是调整了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为按机构所在地原则或居住地原则确定。
二是增加了差额征税项目扣除凭证的管理规定,明确营业税扣除有关项目,必须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三是将1994年营业税细则第十五条纳税调整的规定增加到新条例中。
四是增加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的免税规定。
五是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六是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并且增加了一个季度的纳税申报期。
七是对差额缴税的范围进行了调整。
八是删除了老条例第二条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
九是删除了营业税条例的第十五、十六条规定。
十是删除了转贷业务差额缴税的规定。
新旧营业税条例所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对照
旧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一、交通运输业 二、建筑业 三、金融保险业 四、邮电通信业 五、文化体育业 六、娱乐业 征收范围 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 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文化业、体育业 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 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及其他服务业 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 销售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 税率 3% 3% 5% 3% 3% 5%-20% 5% 七、服务业 八、转让无形资产 九、销售不动产 5% 5% 新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一、交通运输业 二、建筑业 三、金融保险业 四、邮电通信业 五、文化体育业 六、娱乐业 七、服务业 八、转让无形资产 九、销售不动产 税率 3% 3% 5% 3% 3% 5%-20% 5% 5% 5%
营业税新旧条例对照表
旧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新条例 国务院令第540号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定的幅度内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式: 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成人民币计算。 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情形除外: 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营业额。 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 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 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第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葬服务; 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 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 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免税、减税项目。 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税、减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 第八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 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 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 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 第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 第十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收。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照表
旧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新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所称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期货物,是指非货物期货。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是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 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称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二)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三)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 (四)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 (五)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一)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 (二)经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集团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 第十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一条 除本细则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 第十三条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征收营业税: (一)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以正式文件允许收费,而且收费标准附合文件规定的; (二)所收费用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的。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 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但金融保险企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 纳税人应在实现确定选择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的营业额为其实际取得的营业额。 条例第五条第六项中所称的其他情形,包括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四条所称自建行为的营业额,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转贷业务,是指将借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将吸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存款或者自有资本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不属于转贷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以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二十三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各项费用,包括本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和饮料收费及经营娱乐业务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十七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 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 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 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务,以全部收费减去为旅游者给其他单位的食、宿和交通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旅游企业组织旅客在境内旅游,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其销售额比照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营业额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体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第一款(三)项所称的医院、诊所、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是指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和防疫、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疗用、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 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三)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遍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二) 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三) 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 (四)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的业务。 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 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相关技术培训,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木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 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 (五)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馆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售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售票收入,是指寺庙、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元;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纳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方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纳税人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应按营业额全额计算应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 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 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不动产补偿赠与他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 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其他扣缴义务人规定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务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这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受票者为扣徼义务人; (三)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受票这为扣缴义务人。 (四)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五)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 第三十条 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应向劳务发生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正税款。 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本生、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三条 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从条例实行之日其实施。1984年 9月28日财政部办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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