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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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开发区条例

(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战略,加快开发区建设与发展,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产业发展的集中区、吸引外来投资的聚集区、体制创新和科技引领的先导区,有明确的产业发展规划,采取特殊政策措施,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开发建设的经济发展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产业集聚、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管理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主管开发区的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服务和管理开发区工作。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开发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开发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省开发区主导产业、科技进步、综合经济实力等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章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

第七条 省级开发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置设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申请;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除主要负责人和少数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需要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

(二) 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六)按照规定权限管理统计、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七)设立投融资机构,拓展融资渠道;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产业规划和发展定位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保障招商项目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投诉协调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

第四章 建设与发展

第十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与所在市州、县(区、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及投资项目建设,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八条 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九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开发实体进行招商开发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条件的开发区建设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无水港等海关特殊监管区,改善物流通关环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增强承载产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口帮扶城市以及国内其他地区,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合作共建开发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的县(区、市)利用资本和资源,联合兴办开发区或者到开发区创办产业集聚区,协议分配产值、劳动指标等。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产出效益和资源消耗控制等标准,同步建设环保设施,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下列项目: (一)与省和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或者新产品有关的;

(二) 对省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效果显著的;

(三)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行业内领先的; (四)对省和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担保、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劳动力培训等服务机构和科研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科技创新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的;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为职工营造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

第五章 投资促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单列管理职权,收支预算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

开发区实现的财政收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重点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对企业的扶持等。

第三十条 开发区土地收益中的省、市州、县级留成部分,除有专项规定用途外,重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治。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开发区建设向未利用低丘缓坡发展,对荒坡、荒地实施成块连片开发的,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工业企业项目和科技项目,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区发展加工贸易企业。

第三十四条 支持和引导开发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开发区企业申请国家及省鼓励出口的各项资金及配额、许可等,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人才等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优先安排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对其建设项目的用地价格,根据项目投入产出情况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

(二)对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开发区兴建实验室或者工作站的,提供优惠用房;

(三)在开发区工作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可以将户口迁入开发区或者开发区所在城市,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以随同迁入。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国家鼓励类投资项目,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外,给予一定试产期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在开发区兴办各类孵化器,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免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予免缴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发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

例》和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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