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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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0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6-23

【生效日期】1990-06-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6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第四条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第五条第五条本自治区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含县级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市辖区的,主管机关为所跨县(含县级市)、市辖区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六条第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在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传真或者其

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使用的车辆、船舶、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集会、游行、示威开

始和结束的时间,集合地和解散地及行进路线,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八条第八条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

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向主管机关递交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上必须

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的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本单位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第九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

为许可。

主管机关应当按照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住址和约定的时间,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通知书送达负责人,负责人应当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因负责人在约定的时间离开其住址,

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

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第十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

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对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认真地协商解决或者

作出负责的答复,并应当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协商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

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在决定许可时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的,应当在决定许可通知书上注明;在决定许可后变更的,应当及时将《集会游

行示威变更通知书》送达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

秩序的。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

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

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

管机关并交回《集会游行示威许可通知书》,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护

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

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

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集

会地点或者行进路线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集会地点、行进路线或者采取其

他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

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负责人应当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人员中指定一定的人数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当在举行

集会、游行、示威的二十四小时前送达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二)不得侮辱他人人格;

(三)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得拦阻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五)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六)不得侵占或者损坏园林、绿地、农作物和公共设施;

(七)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

外国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

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可以采用金黄色标志线标志。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市、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

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

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公民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

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外国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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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bgt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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