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更新时间:2023-09-18 15:49:01 阅读量: 幼儿教育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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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姓名:唐佳杰 专业:应用生物科学 学号:3090100190
摘要:《洞穴奇案》作为法学中的经典著作,其中蕴含着丰富的法哲学思想。本文首先简单介绍了该书产生的时代背景,然后通过对这个著名的虚拟案例的分析,探讨了书中出现的一些重要法理学观点,最后阐述了读罢《洞穴奇案》后对其中呈现的法学流派的看法和对法律新的认识,以及对我国当代司法思考等方面的心得体会。 关键字:法律 洞穴奇案 心得
引言
作为法理学的经典著作,富勒教授在《洞穴奇案》中通过一个虚拟的案例,以五篇不同的判词描述了他那个时代的法学思潮。1998年萨伯教授在这基础上又增加了九位虚拟法官的判词,进一步阐释了近五十年来法学新涌现的观点。《洞穴奇案》的审判中涉及到法律、道德、公义、人情等,以简朴的文字带出了困扰古今哲人的哲理难题——人们面对法律总是存在着两难的矛盾,一方面期待它是中立客观,不带有任何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希望法律能代表正义,不拘泥于条文。这正是困扰该书中诸位法官们审判的最大障碍。
读完全书,深感个人在思考维度上的进步,谨以此文浅谈自己的些许读书体会。
一、作品产生的时代背景
美国著名法学家、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是新自然法学说的主要代表。他在1949年《哈佛法律评论》中虚构了《洞穴探险者案》。在《洞穴探险者案》一文中,洞穴杀人事件虽然表面看上去是很简单的“杀人就有罪”,但是从法律、文化、人情、生物、道德等不同观点去探讨被告是否“罪有应得”,案件就开始复杂化了。五位法官的判词展现了当时不同派系的法哲学思想,其中两位法官赞成这四个探险者应该处以死刑,两位法官认为他们应该无罪释放,一名法官鉴于无法做出选择而放弃发表意见,从而使该案成为一个悬案。《洞穴探险者案》一文发表以后,西方世界的法理学和法律解释理论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促使后世的学者们纷纷续写富勒教授的案例。最为著名的是50年后的法学家萨伯教授,他为本案添设了一个情节:当年的洞穴中还存在着一个与四位被告合谋犯罪的第六人。围绕着对第六人的审判,由萨伯教授虚拟出的九位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写出了九篇判词,展示了法理学在半个世纪内的新发展。审判结果为四票有罪、四票无罪,一位法官回避裁决,依旧维持原判。
二、案例简述
富勒虚构了这样一个案例。五位洞穴探险协会的会员在一次探险中发生山崩,被困在山洞中。营救队很快获知了这个消息,并组织展开了营救,但是营救难度太大,在一次营救过程中十名营救人员牺牲了。在营救的过程中,被困的五名探险者通过无线电被告知离他们获救至少还有十天时间,同时也被告知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生存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其中被困的一位名叫威特莫尔的人提议或许可以吃一位成员来活下去,同样也是他首先提议使用抽签的方式,其他人最终都接受了这个方案。然而,在掷骰子之前,威特莫尔宣布撤回约定,但是其他人坚持掷骰子,投掷的结果对威特莫尔不利,他被同伴杀掉吃了。
幸存的探险者获救后,被控告谋杀威特莫尔。庭审时,陪审团的主席恰好是一位执业律师,他询问法庭,陪审团是否仅作特别裁决(陪审团只提供已证实的事实,而把该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交由法庭进行判决),而把被告是否有罪留给法庭根据已经确定的事实作出判断。
法庭采纳了这一建议。最终这四名被告被认定有罪,谋杀威特莫尔的罪名成立,被判处绞刑(在刑罚问题上,联邦法律并不允许法官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而在陪审团解散之后,陪审团成员和初审法官向首席执行官请愿,请求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监禁。
三、书中法学思维推理的逻辑性和多元性
书中14位法官都发表了他们各自的判词,在各种不同法学流派思想的基础上,运用各自的理论,充分讨论了法律与道德、法律与国家、司法与行政等一系列法哲学问题,针锋相对,展现了精密的司法技巧和严密的司法逻辑。其中涌现的众多判决观点很值得我们深思。
(一)关于法官的职责和审判依据的探讨
书中辩论到法官职责所在,要依据什么进行判决。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他认为民主国家法官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既然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即使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做出有罪宣判后,特鲁派尼还是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减少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
基恩法官认为案件是否符合道德是无关紧要的,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道德,审判时不应受到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道德情感等因素的影响。而作为法律现实主义者的汉迪法官反对基恩法官,他认为审判过程是很难排除情感、社会民意等主观因素,所以当这个案件成为涉及人类智慧在现实社会中如何实践的问题时,已经与抽象的理论无关,法官需要考虑民情,运用常识去判案。伯纳姆法官坚持法官的职责是守护法律,斯普林汉姆法官认为法官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话词,不允许适用他们自己的价值观。戈德法官认为法律与情感、理性、文化不能截然分开,没有理性的法律是荒谬可憎的,而受限于理性的法律是不公平的。
弗兰克法官转换视角,提出了要“设身处地”地审判,当法官惩罚一个不比自己邪恶的人时,那是法律的耻辱。雷肯法官则认为弗兰克法官的观点是非常荒诞,如果法官都如他所说,那么每一个能实现正义的法官就都是天使了。他认为法官不必具有所有良好的品质,他们可以搁置缺点,只要根据法律和案件的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决,就不妨碍他们成为好法官。
而邦德法官陷入矛盾的心理,他认为案件疑难意味着法律帮不上忙,使用自由裁量权无可避免,那么超乎法律之外的道德必须纳入到案件的解决过程中,负责地适当使用自由裁量权并不是僭越司法权。
(二)根据“自然法”还是“实定法”的争论
福斯特主张当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联邦所颁布的法律都不适用于本案。
唐丁法官的判词立马指向了福斯特法官,他质疑洞穴中的人何时成为自然法的管辖范围,也质疑并不处于自然状态的法官从何而来解释自然法的权力!
邦德法官则称探险者在洞穴中遭到纽卡斯国法律的拒绝,因此他们进行了和平的革命,起草了他们行为规范的法典对付困境,因此法律不能制裁他们。
(三)探讨刑法设立目的
对于法律目的的探讨最早也是由福斯特法官引起的,他引用了法律的古老谚语“一个人
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 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法官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探险者们杀人求生的正当性。又通过女仆与主人的例子,说明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唐丁法官则回应刑法除了阻止人们犯案之外,刑法仍有“令犯人改过”及“替冤冤相报找一个出口”两种功能,况且案件仍有威慑作用,如果洞穴中人知道他们的行为会犯谋杀罪,很可能会将杀人延后一点,以致在被救前不必吃人。
基恩法官另辟蹊径,认为威慑、改过等字眼可能非存在于制法人之脑中,可能只是立法者认为谋杀是错误,应该惩罚犯事人,可能仅仅是令人没有暴力威胁的生活开心一些;也有可能是古代存在人吃人的诱惑,故祖先特别禁止。那么当代人并不知制定谋杀案的目的,对于福斯特所说的“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及疏漏”便无从谈起。
斯普林汉姆法官则坚持惩罚有违法律目的。被告没有要改造的邪恶意图,社会也没有必要的报复需求,无需对此做出威慑。拘泥于形式化的惩罚只代表取了一种抽象形式,而舍弃法律与刑罚的实质意义。
海伦法官宣称被告没有对社会构成威胁,不用通过惩罚他们防止公民被杀害;而且法律报应对没有邪恶意图的人来说也是不恰当;这亦没法阻止同类事件不发生,即使品德最高尚的人也是要吃饭的,何况处于危境之中。
(四)紧急避难的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的判词,对于紧急避难是否成立进行了较大篇幅的争论。50年前的5位法官的判词中是没有出现“紧急避难”一词的,那么证明这是50年后法律进步出现的新词汇。第六位探险者是以“紧急避难”为自己抗辩,首席大法官伯纳姆提出了6条理由反驳:
1、被害人再等一周的要求被忽视,证明并不是到了必须杀人的地步。 2、饥饿不能成为盗窃的理由,那么更不能成为杀人取食的理由。
3、杀人并非唯一的选择,如可以等待最虚弱的人死亡、吃掉身体的不重要末梢或再等几天等等。
4、是被告自己选择了暴露在危险下,并没有申请紧急避难的资格
5、被告应对危机准备不足,由于疏忽大意而使食物缺乏。
6、掷骰方案有失公平,正如以种族决定受害者一样,不公平性令紧急避险抗辩失败。 斯普林汉姆法官认为“紧急避难”就是指没有犯罪意图。犯罪意图意味着面对一些合理选择,法律要求他们做其它的选择而不是犯罪。被告的情况是没有其他选择,杀人的替代就是死亡,这是最强烈的“紧急避难”。因此被告是没有犯罪意图的,只是出于“深深植根”于人性的自我保存的本能而进行杀人。之后对上述反驳一一做出了回应:
1、探险者已经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拖延一周没有可能是更明智的选择。
2、洞穴中的饥饿与盗窃案是没有可比性的,沃尔金案中盗窃并非唯一选择,他还拥有选择工作或者去慈善机构获得施舍,甚至去乞讨等选择;而探险者们没有更具吸引力的选择。
3、在还有十天的情况下,没有麻药的情况下吃掉自己身体的一部分并没有实质意义;至于等到最虚弱的人死亡,可能那时大家也都奄奄一息了。
4、探险者们已经预料到了会存在的危险,所以他们携带了无线电设备,也告知了协会秘书行程计划。拒绝被告的“紧急避难”正如拒绝发生火宅逃难时破坏了房东屋子的受灾者的避难抗辩一样,理由是受灾者明知木屋有着火的风险还要住在其中。
5、他们携带了足够吃23天的食物,说明他们并非疏忽大意。
6、在谋杀案中被害人同意与否是无关重要的,杀人者的心理是决定因素,一般案件中就算受害人邀请被告杀自己也是谋杀,可见此与紧急避难抗辩无关。
塔利法官也对伯纳姆提出反对意见,他认为等待最虚弱者死亡不是上策。这可能令大家处于濒死边缘,而且锁定在最虚弱的人身上无疑比抽签更残忍,极有可能受害者是最虚弱者,当他想到这个问题时就最先提出抽签了,与本案无实质区别。海伦法官也支持紧急避难成立,她认为自我防卫不一定出于本能、冲动,正如受害妇女可利用长期受虐而自卫杀人,故没必要探讨被告是否已在最后一刻。此外,不能因受害者无辜就推翻紧急避难,如果在自我防卫中误杀另一无辜人,仍可以紧急抗辩;同时饥饿是最重要的一种紧急避难,如自我防卫的求生意愿一样,求生意愿中是先于法律存在的。
特朗派特法官则说自我保存而杀人不是正当理由,正如有肾脏疾病的人不能因为自己面临死亡而杀掉健康的人获得肾脏一样,不仅在法律上不允许,道德上也是有罪的。
(五)探险者的犯罪意图和“故意”杀人是否成立
福斯特法官支持本案为自我防卫的例外适用范围,因为人在生命受到威胁时肯定会反抗。唐丁法官也认为那些反抗侵犯者的人并不是“故意地”实施行为,因为他们的反应根植于人的自然本能,因此,其行为是自我防卫。但是基恩法官认为本案不构成自我防卫,如果属于自我防卫,那么威特莫尔应该有威胁到探险者们生命的行为,然而他没有。伯纳姆法官宣称,在判断“故意”杀人上,应当遵循“故意”的一般含义,而不是用法律语言来否定一般含义,因此探险者们显然是故意行为。塔利法官则中肯地认为被告是有犯罪意图的,但行为是合理的,他们是在为较小的恶。杀人是故意的,不过他们是在“故意”行紧急避难。
海伦法官认为因为受到死亡胁迫,在没选择下,被告行为虽有意却属“非自愿”,就好像强奸案的受害者有意识做某种行为,却非自愿。本案的被告并不想吃人,只是当时的环境和求生的欲望逼迫他们这么做。特朗派特法官则坚持正义要求众人面对死亡,而不是杀人。
(六)生命价值、犯罪成本的辩论
作为经济法学派的塔利法官,展示了国家杀掉大量侵略者是为了更多的人民免于死亡的例子来说明牺牲一个人使五个人活下来是一项划算的交易。
特朗派特法官则认为人们的生命价值都是一样的,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越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侵犯了法律的生命平等权。杀人不能当作交易,正如不可以为了100个人杀掉99个人,虽然这也是“划算”的交易。何况人的生命是无法衡量的,“划算”的交易只应该发生在人的生命是在等价的有限价值内。
雷肯法官则引用了“囚徒困境”的例子,来说明被告是理性的背叛者,他们把威特莫尔,也就是守法的合作者,当成笨蛋进行了犯罪。为了今后减少犯罪,需是使背叛者的成本比合作者的成本高,那么为了威慑未来处于相同情形下的那些理性背叛者,惩罚就是必要的。
四、读后的感想与启发
(一)对书中法律流派的简单分类
14位法官们的法学流派一般分为分析法学、自然法学和社会法学。信奉分析法学的法官认为法律应严格遵循条文,不应有特例,杀人就该治罪;信奉自然法学的法官认为探险者与外界分隔后,现有的法律不再适用他们,根据他们的契约,法律无权问罪;信奉社会法学的法官认为法律源于社会生活,要听取社会的意见和民意。
然后依照进一步的理解和了解,又将他们可以大致分为现实主义、理想主义、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四种。
1、形式主义:法律与道德是相互独立的,司法不受政治特权、社会舆论干扰,必须运用法律概念的分析和逻辑的推理来判定。
主张人物:特鲁派尼、基恩、伯纳姆、斯普林汉姆、塔利、海伦、戈德、邦德 2、理想主义:人的生命是绝对神圣而平等,自然状态下人们自愿达成的契约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包括了通过契约处置自己和他人生命的权利。 主张人物:福斯特、特朗派特
3、现实主义:在政治特权、社会民意、犯罪成本与社会成本面前,法律对生命的审判是可以控制的。
主张人物:唐丁、汉迪、雷肯
4、实质主义:当法律形式与逻辑推理出现分歧,难以定论时,要抛弃司法客观性的面具,设身处地地判决。 主张人物:弗兰克
我觉得上述法学流派并无优劣之分,只是各个流派的立场观点不同,反应的侧重点不一样,各有可取之处,但是各自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二)法律审判是否就是一场智慧者的狡辩
虽然《洞穴奇案》作为法学的通识读本,但是书中还是不乏大量冗长难懂的句子、晦涩艰深的专业词语、还有相对复杂的逻辑结构,使得非法学专业的我在阅读的过程中颇受煎熬。读罢一遍,却也不妨碍我对书中阐述的观点的粗浅理解;重温一遍,梳理过脉络后,更是赞叹作者叹为观止的论点和神乎其技的论证,引发了我颇多对法律、道德、自然、正义、情感以及它们之间错综复杂关系的思考,提高了我多维度思考问题的能力。
全书14篇判词几乎涵盖了大多数人的观点。我在阅读过程中,每当有自己的想法,却总是发现自己的观点已经涵盖在其他法官的判词中或者已被一些法官的推理和逻辑无情质疑;每当对法官的一些论证漏洞提出反对时,后面的法官已经给予了有力的抨击。这样以致我想撰写第15篇判词的想法化为泡影,因为自己实在没有更加新颖的观点可用。这种屡屡被打击的经历更是激发了我阅读这本书的兴趣,充分锻炼了我思辨的能力。
法官们来自不同的法学流派,秉持着各自的立场。即使有些法官同属一种司法哲学派系,却也得出了不同的审判结论。这不经让我质疑法律的公正性,难道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竟是一场法律判决者们玩弄思维的游戏或是司法智慧者们的狡辩么?
经过思考,我得到的答案是否定的。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工具。在某个时代,从宏观上看,主流意识虽然不会左右法律,但是那个时代下产生的公众道德会不自觉地被带入到立法和审判中去,因此法律是具有多重属性的,即其时代性和阶级性等。法律只是那个时代真理的代言人。
法官们对案件意见的不一致,更多源自于他们法学派系的差异以及个人对种种因素的侧重点与接受程度不同,那么各种不同的观点与各异的审判结果并不是说明法律的不公正性,恰恰证明了“百家争鸣”的14篇判词反应了对法律的严肃认真的态度,更是法律需要不断完善的动力所在。
(三)思考我国司法存在的问题
了解了书中对案子的纠结审判,也促使我反思我国司法的现状。 1、我国司法面对外界现实的无奈
我国法律原则的混乱导致在复杂的现实面前,各种外界力量能轻易介入到法律的审判过程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政治的介入。一党专制的政治体系使得法律的审判容易受到政治权力的干涉,行政权并未与司法权完全分离是其主要原因。第二是社会民意和舆论的压力。人们感觉的好坏成了司法公正与否的标杆,甚至还有以经济学成本控制干预为基础的“社会利益最大化理论”导致案件偏离了真正的公义。第三、道德的多元性与政治的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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