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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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三章 实习内容 第四章 实习考核 第五章 实习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建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根据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到福建省内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律师协会应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依法保障实习人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六条 拟申请实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七)能够专职实习或者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人员拟在福建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福建省内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属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设区市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应当认真审核,并将经确认的可以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人员名单同时报送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八条 拟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属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申请实习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其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八)申请实习人员出具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九)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十)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用A4纸复印,一式2份,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后经主任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设立未满一年;

(二)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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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

(四)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五)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十条 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申请实习的人员签订《实习协议》,该实习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相关费用约定,内容应包括:实习人员实习期间有关工资、社会保险及实习培训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完成审核登记、准予实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四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制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等。

实习人员应当依规使用实习证。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通过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申请换领或者补发,应提交《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及实

习人员近期一寸正面免冠蓝色底彩色照片两张;实习证毁损的,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发证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时,还应当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发证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时,还应提交原实习证持有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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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设立的实习考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对于申请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条件,不准予实习登记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应书面通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并告知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送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的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申请复核。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若复核结果变更原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应将该复核结果报送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撤销实

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或者其它违规违法使用《实习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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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申请实习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

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撤销其实习登记。

第三章 实习内容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依照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必须参加集中教育培训和实务训练。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教育培训由省律师协会和省律师协会委托的设区市律师协会组织。

集中教育培训采取面授和网络远程教育二种形式,每期集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集中面授则采取聘请专业老师授课;网络远程教育则由省律师协会指定的网络远程教育机构实施培训计划。

省律师协会建立实习人员培训师资库,吸收具备以下条件的执业律师授课;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同时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授课。

实习人员也可以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教育培训。

在集中教育培训期间实习人员应当遵守培训纪律,不得无故旷课;无特殊情况,面授课程不得请假,请假超过二次的,培训无效;培训考勤弄虚作假的培训无效,并以诚信问题记录实习档案。

第十九条 集中培训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其他与律师执业有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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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一)(二)(三)(四)课程是实习人员必修课程,不得旷课或请假。否则,培训无效。

第二十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

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律师协会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

申请专职律师的实习人员实习时间不少于200个工作日,申请兼职律师的实习人员不少于60个工作日;辅助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专项法律服务20件以上。

第二十二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督促实习人员撰写实习日志;

(六)监督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日志,并签署意见。定期作出评估(每季度至少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

(二)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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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

(三)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与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并根据实习协议获得不低于实习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享受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拟申请兼职执业的实习人员除外),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遵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

监督管理,不从事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违规行为;

(三)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四)得到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习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 (五)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六)完成实习期间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所要求的各项内容; (七)撰写实习日志,记录实习期间参与的各项实习活动;

(八)法律、法规以及本细则规定的和《实习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

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从事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在同一案件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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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妨碍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的; (八)索取当事人财物的;

(九)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的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三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三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三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设区市律师协会、省直分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老师因自身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履行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职责的; (七)经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的,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属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提出更换申请,律师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更换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批准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原则上应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但因律师事务所

发生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或者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等原因而被中断实习,实习人员应当在转所实习事由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所

属的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

律师协会经审核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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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有效;原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实习人员实习情况的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一条 调转实习律师事务所只能在原实习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内进行。实习人员申请办理实习律师事务所调转的,应向所属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实习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一份;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出具的《实习鉴定书》一份; (四)实习人员近期一寸正面免冠蓝色底彩照两张;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第三十二条 因实习人员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以及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给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二个月。

经所属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期限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转所实习、暂停实习以及恢复实习的,各设区市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应将结果向省律师协会报备。

第四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并附实习日志;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日志应当是一年实习期间参与的各项实习活动的真实记录,并记载实习指导律师签署的意见。

指导律师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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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应当成立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实习

考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和执业律师代表共同组成。其中,执业律师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实习考核委员会组成人员具体人数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5人。

律师担任考核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且目前仍在执业;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可以重点考核以下几项内容:

(一)200个或60个工作日的实习日志情况; (二)20个辅助案件的实务训练情况; (三)各项集中教育培训情况; (四)工作态度、品行、学习情况; (五)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可以采用笔试或者面试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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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设区市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应当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会长签字确认。

公示期间收到对实习人员的投诉意见或者举报等,律师协会应当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若经调查、核实,投诉意见或者举报不实的,则按照上述第(四)项的规定进行;若经调查、核实,投诉意见或者举报属实的,则按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的情形分别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本细则第二十五、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设区市律师协

会或省直分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的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各设区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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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四十一条 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有效期二年。实习人员实习期满超过三年未申请律师执业应重新实习和考核。

第五章 实习监督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给予训

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未实际履行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其中,为实习人员办理社保、医保不足10个月的;

(二)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本细则第二十三规定的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从事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六种行为及其他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二)至(六)项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律师事务所因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导致实习人员无法在该所继续实习的,则按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实习考核的,由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

分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的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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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省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省司法厅。

第四十四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实习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厅投诉。

第四十五条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应当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档案,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省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全省上年度情况书面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

依据本细则执行;司法部及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在本省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可以依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由省律师协会统一购置。

全省统一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以及《实习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0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福建省律师协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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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bd0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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